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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马帝国黄金时代(1—2世纪),斯多葛学派流行。自然公义的理念随着帝国的扩张逐渐成为一种放诸四海而皆准的自然之法的理念。这理念被用来支撑法律的约束性和强制性。在这理念下,每个人都拥有一些来自法律,经法律指定,人人一样的权利。这些权利往往含有“神的判决”(divine judgment)的意味。这是西方最早按自然之法衍生出的人权理念。同时,斯多葛派坚持自然之法是每个人都可以通过理性去认识的,但由于大多数人重情欲、轻理性,因此他们既不快乐,又堕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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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了罗马衰亡,欧洲基督化之后,人权与自然之法的理念隐藏近千年。那时的西方文明以神为中心。在以“家庭”为蓝本的社会与经济制度下,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是互给、互换(reciprocal),没有独立个人的理念,更没有以个人自由为中心的人权。十字军东征与希腊古籍重现使西方人反思。欧洲从中古开始踏上现代。此时,出现一个大思想家——圣托马斯·阿奎那(St Thomas Aquinas,1225—1274),有人称他为“现代的第一人,中古的最后一人”。他对西方文明的影响极深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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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奎那出生于意大利南部贵族家庭。他不是长男,不能继承父业。按当时风气,就是出家。他叔父是天主教会最古老和高贵的本笃修会(Benedictines,创立于529年)总部——蒙特·卡西诺修道院(Monte Cassino)的主持。他的母亲很希望阿奎那加入这修会。他5岁进修道院,但几年后,因战乱家人把他送到那不勒斯。在那里,他认识了刚成立几年的多明我修会[3]的教士,对他们的学问修养和求知态度景仰得不得了,决定加入。那时他19岁,家里人(特别是母亲)很不愿意。认为阿奎那不进入与家庭有密切关系和在社会有高贵地位的本笃会,反而去参加刚冒出来的新派多明我修会是很丢脸的事。阿奎那决定离家出走,但路上被兄弟们追上,捉回家,并严密监管在家里,不得外出。当时,连教皇也被牵入,但他不愿干预。阿奎那留在家里,做姊妹们的导师,但仍与多明我会士保持通信。母亲甚至招来两个妓女去引诱他,但被他用火棒赶走。这样过了两年,家里终于没有办法,就使他假装爬窗偷走去出家,为家人保留一点面子。阿奎那的别号叫“笨牛子”(Dumb Ox),主要是因他体胖寡言,但他的坚持也确是少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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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里士多德的学说,尤其是伦理学,在中古欧洲消沉(甚至可以说湮没)近千年,终于在此时被阿奎那重新发掘了。十字军和商人从阿拉伯把亚里士多德(和其他希腊先哲)的真迹,以及伊斯兰教和犹太教学者对这些经典的演绎和评估带回欧洲,冲击欧洲人的宇宙观和人生观。阿奎那对亚里士多德的研究不可说是后无来者,但肯定是前无古人。他重新引入亚里士多德的自然之法理念。这里,自然之法是相对于人为之法、传统和习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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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里士多德的自然公义是种政治理念。他认为,最好的政治团体(政制)会有公道的分配和赏罚。因此,公道的分配和赏罚(自然公义)就是政治上的自然之法。亚里士多德的名句“人天生是政治动物”。他认为人类结邦不是为了安全或富裕,而是希望活得更高贵(noble)。因此,城邦的政治目的只有一个:整体人民高贵的政治生活。他说:“当人达到完美,他是最好的动物。但若是离开了法理(law)与公义(justice),他是最劣的动物。因为有武力的不义是更危险的。”因此,高贵的政治生活的基础是法理与公义,也就是“行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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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奎那的兴趣在政治理性,也就是亚里士多德的“行义”中的“义”是什么。阿奎那的“义”来自“法”,有点中国的“道”的意味。这个“义”的理念是现代西方人权的理论基础。阿奎那提出四种“法”,也可以说是四种理性、四种义、四种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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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永恒之法(eternal law,也可译为永恒之道)就是神的意旨,支配所有的受造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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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自然之法(natural law,也可译为自然之道)是永恒之法里面有关人类的部分,由人类通过理性发现出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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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人为之法(positive law)是自然之法里面,可以通过人类政体施诸人类社会的。这也就是我们一般所谓的法律、法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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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神圣之法(divine law)是神通过《圣经》给人类的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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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奎那的巨著《神学大全》是中世纪西方的治学范式。全书分两部,讨论的题目超过600个,自然之法是第二部第二卷的第94题,分6条。《神学大全》是经院派(Schoolmen,13—15世纪欧洲的主流思想)的典型。每个题目的处理方式都是一致的。先是表明题目,然后是列出各经典中对题目的论述,继是论述作者的见解,最后是回应先头列出的经典论述。这里只节录和意译阿奎那的主要见解。他对经典论述的回应也是非常精彩的,但篇幅所限,只好略过。还有,阿奎那的思路源自亚里士多德,包括很多术语,在下面会注明,并请参考前文《亚里士多德的“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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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自然之法是否习惯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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习惯有两种意义。一、在“本质”上,自然之法属理性,因此不是习惯。二、习惯可以是指我们惯性做的某东西(某习惯),正如信仰可以是指我们所信的某东西(某信条)。自然之法的法规(precepts)有时要经理性思考,有时是种理性习惯。在这样的演绎下,自然之法也可称为习惯。[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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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自然之法有多少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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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明(self-evident)之理有两类:1.本身自明(in itself);2.人类自明(in relation to u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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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一个本身自明的命题(proposition)里。其谓项(predicate)会被其主项(subject)包纳。[5]当然,如果我们不懂主项的定义,那就看不出命题的自明之理。举个例子,作为命题,“人是个理性的存在体”是自明之理,因为当我们说“人”的时候我们也在说“理性存在体”;但如果我们不知“人”是什么,这个命题就不是自明之理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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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些自明的公理或命题是普世性的,它们的主项、谓项都是人所共知的,例如“每个整体大于它的构成部分”“与同一个东西相同的东西互同”。但有些自明之理是要有智慧的人才能得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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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世性的自明之理也有等次的。最先的是“存在”。要理解宇宙任何事物必须先有这个理念。这个理念产生第一个不可论证的原则:“同一个东西不可能同时被肯定和否定。”这原则是所有论证原则的基础。正如“存在”是第一个经由纯理性领会的东西;“好”(也可以作为“善”或“吉”)是第一个经由实践理性,也就是有关行动的理性,领会的东西,因为每一个“有自主权的行动者”(agent)都是以“好”作为它行动的目的,也就是“万物求好”。因此,自然之法的第一条法规就是,“做好、求好、避恶”(good is to be done and pursued,and evil is to be avoid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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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是我们向往的东西,恶则反是。因此,凡人的本性所倾向的,而他的理性自然地领会是好的东西就是他追求的对象;相反的就是恶,是躲避的对象。本性倾向的强弱(普世性的强弱)次序就是自然法规的先后次序。排首位的是人与万物共有的自然倾向。所有万物都想保存己身的存在和维持己身的本质,基于这理由,任何用以保存人命和避开对人命障碍的手段属自然之法(这里,自然之法有“天道”的意思)。第二是人与其他动物共有的自然倾向。由此倾向而来的东西也属自然之法,例如交媾、教育子女。第三,人有理性,理性使他倾向合适他本质的好东西,因此,人有追求真理和与人共存(live in society)的倾向。由这些倾向而来的东西也属自然之法,例如舍弃愚昧,避免开罪共同生活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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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些自然法规都是从第一法规引申出来的,因此我们可以说自然之法只有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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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自然之法是否包括所有德行(acts of virtu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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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之法包括人的本性所倾向的所有东西。因此,从倾向来说,自然之法包括所有德行(德性行动)。但也有某些德行不是人性当初的倾向,是经过理性的探索才发现有利于美好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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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自然之法是否人人皆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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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之法包括人的自然倾向,此中包括人是自然地倾向按理性来行动。但理论理性与实践理性不同。理论理性是有关“必然”(necessary)的东西,得出的结论是普世原则、不会错的真理。实践理性是有关“具体”(contingent)的东西,也就是有关人类的行动,也有其必然的一般性原则,但越是具体的细节,这些原则的运作越会遇到瑕疵(defects)。因此,有关理论性的东西,真理是人人皆同,包括原则和结论;原则的真理人人皆知,是种常理(common notions),但结论的真理就不是人人皆知了。有关行动性的东西,真理或正确的实践(practical rectitude),只适用于一般性的原则,不能用于细节,就算在细节上有相同的正确实践,各人的所知也不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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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作为一套一般性的原则,人人对自然之法的认识和正确实践是相同的。至于由原则引申出来的细节,在大部分情况下,人人的认识和正确实践也是一致的,但在某些少数情况下就不一致。正确实践会受障碍,就如大自然的生生灭灭会因为遇到障碍而不能实现;认识会被扭曲,因为人的理性可以被情欲、恶习或劣性扭曲。偷窃有违自然之法,但恺撒大帝说从前的日耳曼族人就不把偷窃当成罪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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