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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有关思想自由”)谈的是言论自由绝不应被压制。穆勒说:“偏见,无知的言论是完全邪恶的,但是无可避免的,应视之为‘至善’(inestimable good,也就是自由)的代价。”他又说:“被压制的意见可能就是对的意见;被压制的意见可能是错的,但往往可能有些道理;不同意见的碰撞也会有助找出真理。就算主流的意见非但是对,而且包含全部真理,但如果它不是被不断的挑战与验证,久之就会成为一知半解的成见。它的意义会渐趋淡薄、消失,失去它的生命力,变成形式化的教条,对人类求福祉再没有真的贡献。因此,压迫任何的意见都是有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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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有关个性,一个幸福的元素”)谈的是个性(individuality)乃个人情操的发挥,因此,鼓励个性是创意和多元社会的先决条件。“从众”(conformity)是危险的。人的本性不是一个按蓝图建造的机器,完全按指定的方式来运作,而是一棵树,按赋予它生命的内在动力往多方面生长和发展。他认为西方文明有倾向走上危险之路,应以中国为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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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里,穆勒跟比他差不多早一个世纪的斯密有同一的大英主义观点——中国是个不自由的国家,要速改才有救。在中国乾隆(在位期1735—1796)盛世,斯密的《国富论》(1776,也就是英法七年战争中英国战胜后意气风发的时期)就是这样说的:“中国一直是世界上最富有,也就是土地最肥沃、农耕最发达、人口最多和最勤奋的国家之一。但它也好像长久不动(stationary)。五百多年前马可·波罗游历所记载的农耕、勤奋、人口与近日往访者所见的差不多一模一样。它可能远在马可·波罗之前已达到它的法律与制度容许下可达到的全部财富了。”稍后,斯密好像意犹未尽地重复说:“中国好像长久不动,已经在远久之前达到了跟它的法律与制度本质一致的全部财富了。但这全部的财富远低于它的土地、气候、条件放在别的法律与制度之下而可得到的。一个忽略和鄙视对外贸易,只容许外国船只在一两个口岸运作的国家不可能取得在不同法律与制度下可达成的贸易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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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了穆勒《谈自由》出版之日,正是鸦片战争打开中国大门之时。书中说:“中国是一个警告——一个充满才华,甚至可以说是充满智慧的国家。在遥远的时代,罕有的运气使它有一套由一些连文明的欧洲人也不得不承认是智者和哲人创造出来的优良体制。更突出的是他们通过绝佳的制度去把他们的智慧灌输进社会每一员的脑袋里,并授给最能吸取这些智慧的人权力与荣耀。真的,这个民族已经掌握人类进步的奥秘,并可以保持他们领导世界的地位。但事实相反,他们已经几千年没有往前走;要他们向前走,还得靠外国人。他们已经达到了英国慈善家们积极追求的理想——建成一个每个人都是一模一样的民族,所有人以同一的守则和规矩去约束他们的思想和行为。我们现代的主流思路,虽然没有什么组织,其实就是中国有组织的教育和政治系统所产出的思路。除非人的个性能够成功地摆脱这个束缚,有高贵传统和基督信仰的欧洲会变成另一个中国。”[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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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有关社会权威对个人约束的极限”)划分哪些是政府的事,哪些是个人的事。穆勒坚持每个人都应该可以追求自己的利益,只要他不损害别人的利益,自由不是“不顾别人的自私”(selfish indifference)。自由会比暴力更能带人向善。为此,一个人应该可以无惧被罚地去干邪恶的自残行为。社会只应惩罚损害别人或对人不义的行为。社会只应惩罚行为的后果,而不是行为的动机,因为动机是个人的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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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实践”)聚焦于经济,穆勒认为自由经济优于政府控制。虽然“贸易是个社会行为(trade is a social act)”,但政府干预经济往往带来反效果。有关损人,穆勒认为人不应等到被损害才反抗,应该防止被损害。政府不应干预的事情包括以下:(1)个人或个体会比政府干得更好的事;(2)虽然政府会干得更好,但由个人或个体去干会使个人或个体得到好处的事;(3)由政府去干会大大增加政府的权力,使它变得过强或使个人/个体更依赖政府的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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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可以做一小结。洛克的自由有以下特征。他的认知理论的精髓是官能经验乃知识的基础;人人经验不同,难有共识。他的伦理观强调追求个人享受是天生人性,是道德的唯一基础;人没有自由意志,只会为自己打算,更难有共识。他的政治观特色如下。自然状态中,人人平等;在自然之法底下每个人对自己的身体和财物有绝对的行动自由,除了不能摧残自己和损害别人。但是,总有不守自然之法的人,使别人不能安稳地、安全地享用他们的拥有。为此,人类放弃他自给自足的天然自由,去结成政治团体,联合起来去保存生命、自由和财产。人类结社和接受政府统治的重要和主要目的是保护私产,因为这是在自然状态中最欠缺的一环。这些就是立法和行政权力的源头和理据。立法权力不是绝对的,一定要遵照自然之法,不能是即兴的或任意的,必须是公布的、常规的、正式授权的,更不能未经同意拿走他人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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休谟更认为人性基本是自私的,政权的合法性只可建立在维持社会的和平与秩序之上。斯密又给自私戴上道德光环:只要人人自由地追求自利,“无形之手”会保证社会的财富增加(《国富论》),财富的分配也会公平(《道德情操论》)。穆勒更进一步,强调“意志有没有自由”是个没有意义的论题,社会行为(不管动机)的自由才重要。他强调“个性”,否定“从众”。他的自由包括摧残自己和不道德行为的自由。文明社会的政府的唯一目的是防止损害别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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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克把保护生命、自由与财产视为政府拥有合法权力的基础,又是政府使用合法权力的范围。有学者甚至认为美国独立宣言的“生命、自由与幸福”中的“幸福”是避重就轻地承认财产是幸福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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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规划的主要手段是控制土地的用途类别和使用密度,为此,城市规划一定要限制“产权”——它的政治合法性基础何在?这要从限制产权的法定权力(statutory authority)说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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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久以来,在英语文明里,政府有权以公益理由征用私产,这是国家主权(sovereignty)的特权(prerogative)。现代的征产法律的历史背景是19世纪中英国的铁路建设热潮。征产法律包含两套理念:征产权力的法规和手续、裁定补赎额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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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格来说,城市规划不是征产,只是约束产权,所以不用补偿。这类的夺取产权或限制财产使用叫“无赎半征产”(quasi-expropriation without compensation)——通过实施法定权力无偿地去约束产权(restricting property rights by exercising of statutory authority),包括以下(以美国、加拿大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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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州政府或省政府通过规划法案(Planning Act)授予地方议会权力去制定“规划方案”[4]去规范土地的用途(包括公共用途),和“区划法”[5]去管制土地和建筑物的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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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地方议会以公益理由(如健康、安全、效率等)重新指定(redesignate,属规划方案范围)或重新区划(re-zone,属区划法范围)土地用途去控制有害或不宜的发展趋势。但要遵守下列原则:(1)不可以是随便(lightly)、恶意(bad faith)或错误理由(wrong reason,特别是非规划的理由,如商业竞争);(2)不得用来创造公共空地;(3)必须是有力的公益理由并慎重考虑土地拥有者的利益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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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划法是西方城市规划最常用的法律工具,主要把土地划分为不同地区(zones),并在每地区内制定有关与土地、楼房和建筑物的用途以及楼房、建设物的位置和设计的规则。它是始源于“骚扰法”(nuisance law,属普通法,也就是以先例为依据的法律)、建筑和消防规则(code)、工程和通道最低标准。但区划法的真正法律权力基础是“公安权力”(police pow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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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来说,公安权力是政府在一定的条件下合法干预个人自主、隐私、自由和财产的权力。它是政府一个特有的权力,以公共安全、健康、道德和福利的名义去限制私人权利,包括私有产业。20世纪初,在区划法未被宪法(美国)认可之前,国家最高法院已认可公安权力可以被用来管制土地用途。在美国,公安权力是属州的(有别于联邦政府的权力),再由州下放给地方,尤其是通过区划法、建筑条例和环境保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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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权力的范围其实很广(包括警察、土地用途、建筑标准、赌博、骚扰、歧视、泊车、专业执照、烟酒、学校、公共卫生等)。只要政府能够证明权力的使用是合理的,也就是用来达成合法的政府目的,而不是随意的、武断的,或全无证据支持的,就可以行使。也正因如此,区划法的法规一定要一视同仁、一定要有理性(reasonable,也就是不随意),和一定要与合法的政府目的有清楚的关联。在公安权力下行使的区划法不是征用土地,因此不用补偿去管制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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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区划法的演变过程是这样的。1900年已开始有建筑物的体积和密度限制;1906年,洛杉矶订立用途类别区;1916年,纽约设“包罗性的区划法”(comprehensive zoning regulations),是公认的首创。当时表达的理据如下:钢筋建筑技术和经过改良的升降机打破传统建筑的高度限制,曼哈顿天空线改变;高层住宅开始普及,新型零售商业区出现,办公大楼增加;高楼大厦掠夺四周的光线和空气,工厂、货仓入侵高档商业区(如第五大街);革命性的土地用途管制出台,通过区划法制定高度和间距去约束并分隔与住宅区不相容的用途(incompatible uses,特别是工厂)。到今天,建筑物高度、冲突性用途、光线与空气仍是区划法的基本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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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区划法引用的公安权力的范围不断扩大。国家最高法院做出三次标志性的裁决。最早和最触目的是1926年的“欧几里得村案”(Village of Euclid vs.Ambler Realty Co.),从那时开始,区划法也称“欧氏区划法”(Euclidian zoning,欧几里得村与欧氏几何的发明者是同一称呼)。坐落于俄亥俄州克利夫兰市近邻的欧几里得村制定了区划法去制止来自克利夫兰市工业用地往外扩散对该村居住环境的恶性影响,把村内土地划分为几个区,各有其用途类别、建筑高度和宗地面积的管制。原告人是一间地产公司,它想将其土地发展为工业用途,但不为区划法所容。于是,它起诉村政府——工业用地每英亩值10,000美元(临街面每英尺值150美元),而居住用地每英亩只值2,500美元(临街面每英尺值50美元),因此,区划法限制他土地的用途就是损毁他土地的价值,等于把他的土地充公,有违国家宪法,因此他请求最高法院制止村政府实施区划法。最高法院以6
:3票数(9位法官)裁定原告人败诉,并定下以下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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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一个改变中的世界(in a changing world),地方政府拥有的公安权力应具备足够的弹性去应付不断改变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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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区划法的合法与否取决于它制定时的“程序标准”(standard of review)。公安权力是区划法的基础,但公安权力使用的法定界线很难明确规定,会因环境或条件而异,例如大城市有异于农村。如果区划法把城市划分为不同功能类别区时的论证是可以“据理而辩”的(fairly debatable),那么地方议会的决议必应被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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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区划法是以土地功能类别来分区的,就算某些使用者的实际使用并不带有危险或不会跟周围用途产生冲突,但却因功能类别不符而被禁制,被告人(欧几里得村政府)制定的区划法“并未越出常理”(passes the test of reason)。这类情况在很多法律中都会遇到,这里也并不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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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限制商业用途,甚至限制多层住宅进入平房式的住宅区是合理的。一个社区的健康和安全,尤其是对儿童的成长,特别重要。法庭参考大量研究和文献的结论是功能分区“有利消防设施的效率、增加安全和家居安宁、减少交通意外、降低噪音和其他对神经状态的影响,保障一个教养孩子的好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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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留意,当年的法院考虑到公安权力的使用(区划法)要适应环境的改变,因而强调弹性。到今天,过了差不多一百年,环境一直在改变,但区划法却在不断地官僚化,并未显露什么弹性,只是干预的领域不断扩大。一个地方议会要花上一半的议事时间去处理区划法引发的纷争是个常见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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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最高法院第二个重大判决是1954年的Bermen案,此案不直接关系区划法,而是处理城市绿地。但最高法院的裁定扩大了地方政府通过区划法去改善居住环境的权力,把公共福利(public welfare)广泛地定义为包括精神、物质、美感——一个社区应该是美丽又健康、宽敞又干净、平衡又审慎监管。第三个判决是1974年的Belle Terre案。区划法的公安权力更可用来创造一个生活和工作的理想场地,具备家庭价值(family value)、青年人价值(youth value)、宁静的隔离、清新的空气的避难所(sanctu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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