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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规则与行动的关系还有如下两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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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总结观:规则是总结我们对某些行动是否属于应该做的或可以允许做的认识。因此完成一个行动可先于采取或接受调节行动的规则。例如我们总结了种种吸烟行动可能引起的后果后,制定了一些吸烟规则。规定医生开安慰剂处方的条件的规则等也属于这一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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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实践观:规则并不起独立调节已有行动的作用,而是用于创造新的行动方式的可能性。如球类规则、医生为病人保密等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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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伦理学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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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医学伦理学和生命伦理学中最有影响的伦理学理论是:后果论、义务论和自然律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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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果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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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果论的主要代表是边沁和密尔的功利主义,以效用作为检验行动在道德上对错的标准。一个行动在道德上是否对,要看它的后果是什么,然后确定后果的好坏。如何判断一个行动的后果?要看它能不能带来快乐或幸福。给谁带来幸福或快乐?如果以是否给自己带来幸福或快乐为标准,就是利己主义的功利主义。如果以是否给他人带来幸福或快乐为标准,就是利他主义的功利主义。功利主义的决策程序是:首先列举一切可供选择的办法,然后计算每一种办法可能的后果,对自己和别人产生多少幸福(快乐)和不幸(痛苦),最后比较这些后果,找出导致最大量幸福(快乐)和最小量不幸(痛苦)的办法。按照功利主义的理论,例如杀人那样的行动本身在道德上不一定是错的,错在后果,如果杀某个人给世界带来的不幸少于不杀这个人,那么杀这个人就是对的。医生可以给一个不可救治的病人服药使他无痛苦死亡,只要:(1)治疗病人已经不可能;(2)病人极度痛苦,医药无法缓解;(3)病人本身和家属要求服用此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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功利主义又分为行动功利主义和规则功利主义两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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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功利主义将效用原则直接应用于所有特定的行动。规则功利主义认为行动的对错看是否符合规则,而效用的检验决定规则的正确性。规则又可分为积极的规则或要求(如“信守诺言”)和消极的规则或禁令(如“不许偷窃”)。规则功利主义可摆脱行动功利主义的困难。例如一个人杀了人,不留丝毫痕迹,结果这个人未遭逮捕和惩罚,另一个人杀了人则被判了刑。一般认为两者都有罪,而按照行动功利主义的观点,前者带来的不幸要比后者少。而按常识的道德判断,前者比后者更坏。当然行动功利主义也可以辩解说,前者本人更不幸,因为他良心受到责备,总是害怕警察抓他,或鼓励他再次犯罪。但是如果一个人并未感到良心的责备,不怕警察抓他,他也不再犯罪,又如何呢?若按规则功利主义的观点,则认为这两者都有罪,因为他们都破坏了“我们应该尊重他人生命”的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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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功利主义认为,衡量行动对错的是带来的功利比其他原则大的伦理学规则,如“一切杀人犯应受法律惩罚”这条规则。说规则是行动对错的标准,是指一个特定的行动符合这条规则就是对的,破坏它就是错的。但规则有没有例外?即某一行动破坏了一般说来是正确的伦理学规则,但它却是合乎道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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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有两种情况:(1)当两条规则发生冲突时,就必须使一条规则成为例外。例如纳粹秘密警察来查问犹太人藏在何处,“防止伤害无辜的人”与“讲真话”这两条规则发生矛盾,但遵循第一条规则更为重要。(2)在特定情况下,例外的后果比遵守规则好。例如一家快要饿死的穷人捡到一个百万富翁的钱包,饿死一家人的不幸比捡了百万富翁的钱包不还的不幸更大。按照(1),需要某种更高的伦理学规则,即二级伦理学原则来处理这两条规则的冲突。按照这二级原则,“不伤害”规则比“说真话”规则更重要。而检验二级规则的正确性也是它的功利。按照(2),规则功利主义认为,需要参照某种原则来决定,如按规则行动的后果之坏是否超过了破坏规则,检验这种原则的标准也是视它带来的功利有多大。[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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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务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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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务论的最大代表是康德。康德伦理学理论的基本原则是绝对至上命令。绝对至上命令有两种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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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种形式:一个行动在道德上是对的,当且仅当这个行动准则可以普遍化。例如自杀(a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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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杀的准则(Ma1)是:“当继续生活给我带来的痛苦比快乐大时,我将因自爱而自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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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准则的普遍化形式(GMa1)是:“每当继续生活给任何人带来的痛苦比快乐大时,他将因自爱而自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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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德论证自杀行为是错的,因为自杀者不能使他的行动准则成为一条普遍化规律。他的论证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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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GMa1不可能成为一条普遍化的规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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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如果GMa1不可能成为一条普遍规律,a1的行动者不能使GMa1成为一条普遍规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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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a1在道德上是对的,当且仅当a1的行动者能使GMa1成为一条普遍规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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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所以,a1在道德上是不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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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德这种形式的绝对至上命令作为一种伦理学理论在很多方面难以为人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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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第二种形式:一个行动在道德上是对的,当且仅当行动者在完成这个行动时不把任何人仅当做手段。因为人有尊严、“人为贵”,不能像对待汽车、花草一样“利用”人。康德的论证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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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如果人本身不是目的,那么任何事物本身都不是目的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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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如果任何事物本身都不是目的,那么也就没有理由以这种或那种方式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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