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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个前提是不成问题的。第二个前提现在有了问题:“无辜的人”中的人是person,而胎儿不是pers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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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即使认为胎儿是人,或一个潜在的人、可能的人,也可以论证胎儿没有绝对的生的权利,即在一定条件下不让它出生在道德上是可容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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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世纪犹太教神父、医生和哲学家迈蒙尼德斯(Maimonides)指出,如果继续怀孕威胁母亲的生命,那胎儿就是侵犯者,这时人工流产就不是谋杀。按照犹太教的教义,胎儿的权利不能超过母亲的权利,但一旦胎儿出生就神圣不可侵犯。17世纪的天主教神学家桑切斯利用自卫论据来反对胎儿对母亲的侵犯。还有一些神学家用双重效应原则为在一定条件下否认胎儿生的权利辩护:人工流产的直接目的是为了挽救母亲的生命,流产胎儿不是直接目的而是间接效应:把它从一个它不能在那里活下去的地方转到一个它必定要死的地方。[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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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人把自卫论据进一步扩大到特殊条件下可以杀一个无辜的人。设一个疯狂的科学家,把一个无辜的人催眠,使他从丛林中跳出来用刀攻击另一个无辜的过路人。如果你被攻击,而杀死攻击者是保护你的生命的唯一办法,你就有权利杀死攻击者。虽然胎儿是无辜的,如果对孕妇的身心健康或生命构成威胁,不让胎儿出生而流产,这是容许的。自卫权利也可以转移到你的代理人。例如你雇用一个保镖帮助你杀死攻击者。这个保镖就类似帮助孕妇人工流产的医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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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有一个有趣的论据,可证明胎儿的权利不能超过孕妇的权利,或一个潜在的人的权利不能超过一个实际的人的权利。设我们的空间探险家落在一个异己文化的人手中。那里的科学家决定把他的身体分解为他的组成细胞来创造几十万的人类(human beings),用他的遗传密码创造出发育完全的人类。这样创造出的每一个人,具有原来的人的能力、技能、知识,也具有自我意识,即每一个人都是一个person。在这种情况下,我们的空间探险家会尽可能逃避,从而剥夺所有这些潜在的人的潜在的生命,因为他的生的权利超过了所有这些未来的人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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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些论证揭示了一个重要的问题:在人工流产问题上,存在着不同权利、利益、价值的冲突。关键是如何处理这种冲突更为妥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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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胎儿没有生的权利,因为它不是人。论证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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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任何理由破坏一个不是人的实体总是允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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胎儿不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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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任何理由破坏胎儿总是允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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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些自由派似乎采用了这样的论证。按这种观点,一个怀了七个月的胎儿的孕妇,仅仅为了同丈夫去欧洲旅行而进行人工流产,在道德上也是容许的。但是这一论证的大前提是成问题的:我们不能以任何理由去破坏一个不是人的实体。山脉、河流、植物、动物都不是人,我们不能以任何理由去破坏它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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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即使胎儿不是人,也不应剥夺它出生的权利。可以用“滑坡”论据来支持这种观点。胎儿虽然不是人,但毕竟与成人之间有连续性,在逐渐发育成为人。即使成人死后,尸体不再是人,我们仍需尊重尸体。同样,我们也必须尊重胎儿。需要有合适的理由才能剥夺它出生的权利。如果对胎儿没有丝毫的尊重,借用一些微不足道的理由就破坏它,就会逐渐地侵蚀我们对人的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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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胎儿的特性有时可以作为胎儿具有生的权利的必要条件,但不是充分条件。生的权利指每个人有义务不干涉其他人的生命。但这种权利不可能是绝对的。例如对杀人、强奸、抢劫等罪行要惩处,直至死刑。所以生的权利是指你若遵守社会的规则,社会许可你活着,社会有义务不伤害或干涉你的生命。受精卵或胎儿的发育一方面视其是否存在遗传结构,另一方面视其是否有适宜发育的环境。一棵橡树子落在离橡树一米远的土中,长出树苗,它能成长为橡树吗?不行。所以橡树苗是否有“生的权利”决定于环境条件。如孕妇不愿怀第二、第三个孩子,或人口爆炸使人口控制成为必要,或妊娠是强奸所致,这时个人和社会的环境都不接受该受精卵的发育。如果家庭和整个社会都不具备该受精卵或胎儿的发育环境和养育条件,也就没有它们的生的权利。[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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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人工流产问题上的价值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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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流产问题涉及胎儿、父母、家庭、社会、后代等多种价值的交叉和冲突。过去,堕胎术原始而危险,往往不是夺去母亲生命,就是危害她的身心健康。在这种情况下,权衡的天平容易倾向禁止一切人工流产,至多允许个别例外。自从有了安全、简便、有效的人工流产方法后,情况就不同了。天平的一端是父母、家庭和社会,而另一端只留下胎儿一个。胎儿不是人(person),但毕竟是人类的生命,所以仍然具有一定的内在价值,但这个价值不足以赋予它与成人乃至婴儿同样的权利。尽管成人的权利也不是绝对的。当胎儿与父母、社会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它不得不服从于后者。这一点不是哪个人的意志所能左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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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胎儿主要具有外在价值。当一个社会人口过度膨胀,像中国这样,已经大大影响到社会生产和人民生活时,放宽对人工流产的限制,作为避孕失败后的生育控制辅助措施,是必要的。这时胎儿的价值由于社会的原因而大为降低。在这种情况下,虽然会牺牲一些胎儿,但对留下来的胎儿可以有更好的照料,并使它们有更好的前途。反之,像欧洲某些发达国家,人口不但出现零增长,而且出现负增长,长此以往就会出现劳动力严重短缺和人口异常老化的情况,给这些国家带来严重威胁。他们就会鼓励生育,就像现在已经做的那样,还会用法律来严格限制以至一般禁止人工流产。那时胎儿的价值就会因社会的理由而大为增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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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一方面,胎儿毕竟也是人类的生命,它与以后的发育阶段有内在的联系,因此我们也应给予必要的尊重。否则对于社会和人类也是不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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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对人工流产进行合适的社会控制,在任何社会中总是必要的。[1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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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人工流产的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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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人工流产的社会控制主要通过法律,历史上有三种模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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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为了保护胎儿。这种模型一般是用法律禁止一切人工流产,或只给予某种例外——继续怀孕危及孕妇生命。1630年英国的法律视胎动(16周)以后的人工流产为仅次于死罪的大罪。1803年规定所有人工流产都是犯罪,胎动后流产则惩罚更重。1861年规定任何企图引起流产的行为,不管由孕妇或其他人引起,都判重罪。这一法律一直实施到1967年。美国的第一个反人工流产法,于1821年在康涅狄格州通过。1868年36个州通过反流产法。1965年所有50个州禁止任何阶段的人工流产和流产企图。42个州和华盛顿特区甚至禁止为救母亲生命而行人工流产。至70年代初,大约有60个国家的法律是这一种模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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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为了医疗实践的统一。这一模型是第一个模型的放宽。人工流产需根据医学的标准由独立的官员来批准才可允许。在北欧各国设立了委员会来审批,其标准包括评价分娩和照料儿童对妇女身心健康的影响;考虑她现实的和未来的生活条件。1967年和1973年初,美国12个司法机构采取1962年美国法律学会建议的模型:如果一个持执照的医生认为继续妊娠将严重损害母亲的身心健康,生出的儿童会有严重的身心缺陷,或由强奸、乱伦及其他犯罪引起的妊娠,即可在一认可的医院中,经医院一个有关的委员会批准后进行人工流产。1969年加拿大的法律就采取这种模型。匈牙利、罗马尼亚、保加利亚则规定,仅当得到国家的一个委员会批准后才允许人工流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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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为了妇女自由。只要是由医学上有资格的人进行流产术,即合法。目的是给予妇女以控制自己身体的权利。1920年苏联的法令规定,凡在一个国家医院中,由医生实施的人工流产均合法。目的是保护和解放妇女。1936年该法令被另一法律代替,该法律规定:除妊娠危及孕妇生命或严重威胁孕妇健康,或胎儿可能有严重遗传病外,禁止人工流产。这是由于害怕出生率下降和人们对婚姻和生育采取不负责任的态度。1955年又废除1936年法律,规定妇女有作出决定的自由,以防止非法堕胎给妇女带来的危害。1967年英国通过人工流产法案,只要有两个医生认为继续妊娠“给孕妇生命带来的危险、对孕妇或她家庭已有儿童的身心健康的危害大于终止妊娠带来的危害”,即可允许人工流产。20世纪70年代以来,许多国家采取第三个模型的法律。我国采取的也是这个模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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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3年,美国一假名为Jane Roe的孕妇对得克萨斯州的反人工流产法是否符合宪法提出异议。按照该法律,除非为了挽救母亲的生命,否则实施人工流产即构成犯罪,判有期徒刑二至五年。美国最高法院以5∶2裁决,一个妇女作终止妊娠的决定符合美国宪法的个人权利。从此以后,美国各州的法律采取第三个模型。大致内容为:(1)任何法律不能限制妇女在怀孕前期(头三个月)由一位医生实施人工流产的权利;(2)中期流产由法律管制以维护母亲的健康;(3)后期,即胎儿可存活时,法律禁止流产,在需要保护妇女的生命或身心健康时可例外;(4)任何法律不能要求所有流产在认可的医院内进行,或由医院委员会批准。其理由是:前期流产的死亡率与正常分娩一样低,甚至更低;随着到中期危险逐渐增加,以致超过正常分娩;后期胎儿可存活,国家应给予保护,这时胎儿的权利可压倒母亲的个人权利。但是美国关于人工流产立法的争论并没有结束。[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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