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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0865846 以任何理由破坏胎儿总是允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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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0865848 有些自由派似乎采用了这样的论证。按这种观点,一个怀了七个月的胎儿的孕妇,仅仅为了同丈夫去欧洲旅行而进行人工流产,在道德上也是容许的。但是这一论证的大前提是成问题的:我们不能以任何理由去破坏一个不是人的实体。山脉、河流、植物、动物都不是人,我们不能以任何理由去破坏它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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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0865850 (4)即使胎儿不是人,也不应剥夺它出生的权利。可以用“滑坡”论据来支持这种观点。胎儿虽然不是人,但毕竟与成人之间有连续性,在逐渐发育成为人。即使成人死后,尸体不再是人,我们仍需尊重尸体。同样,我们也必须尊重胎儿。需要有合适的理由才能剥夺它出生的权利。如果对胎儿没有丝毫的尊重,借用一些微不足道的理由就破坏它,就会逐渐地侵蚀我们对人的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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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0865852 所以,胎儿的特性有时可以作为胎儿具有生的权利的必要条件,但不是充分条件。生的权利指每个人有义务不干涉其他人的生命。但这种权利不可能是绝对的。例如对杀人、强奸、抢劫等罪行要惩处,直至死刑。所以生的权利是指你若遵守社会的规则,社会许可你活着,社会有义务不伤害或干涉你的生命。受精卵或胎儿的发育一方面视其是否存在遗传结构,另一方面视其是否有适宜发育的环境。一棵橡树子落在离橡树一米远的土中,长出树苗,它能成长为橡树吗?不行。所以橡树苗是否有“生的权利”决定于环境条件。如孕妇不愿怀第二、第三个孩子,或人口爆炸使人口控制成为必要,或妊娠是强奸所致,这时个人和社会的环境都不接受该受精卵的发育。如果家庭和整个社会都不具备该受精卵或胎儿的发育环境和养育条件,也就没有它们的生的权利。[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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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0865854 生命伦理学 [:1700864623]
1700865855 2.8 人工流产问题上的价值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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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0865857 人工流产问题涉及胎儿、父母、家庭、社会、后代等多种价值的交叉和冲突。过去,堕胎术原始而危险,往往不是夺去母亲生命,就是危害她的身心健康。在这种情况下,权衡的天平容易倾向禁止一切人工流产,至多允许个别例外。自从有了安全、简便、有效的人工流产方法后,情况就不同了。天平的一端是父母、家庭和社会,而另一端只留下胎儿一个。胎儿不是人(person),但毕竟是人类的生命,所以仍然具有一定的内在价值,但这个价值不足以赋予它与成人乃至婴儿同样的权利。尽管成人的权利也不是绝对的。当胎儿与父母、社会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它不得不服从于后者。这一点不是哪个人的意志所能左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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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0865859 所以,胎儿主要具有外在价值。当一个社会人口过度膨胀,像中国这样,已经大大影响到社会生产和人民生活时,放宽对人工流产的限制,作为避孕失败后的生育控制辅助措施,是必要的。这时胎儿的价值由于社会的原因而大为降低。在这种情况下,虽然会牺牲一些胎儿,但对留下来的胎儿可以有更好的照料,并使它们有更好的前途。反之,像欧洲某些发达国家,人口不但出现零增长,而且出现负增长,长此以往就会出现劳动力严重短缺和人口异常老化的情况,给这些国家带来严重威胁。他们就会鼓励生育,就像现在已经做的那样,还会用法律来严格限制以至一般禁止人工流产。那时胎儿的价值就会因社会的理由而大为增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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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0865861 另一方面,胎儿毕竟也是人类的生命,它与以后的发育阶段有内在的联系,因此我们也应给予必要的尊重。否则对于社会和人类也是不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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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0865863 因此,对人工流产进行合适的社会控制,在任何社会中总是必要的。[1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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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0865865 生命伦理学 [:1700864624]
1700865866 2.9 人工流产的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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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0865868 对人工流产的社会控制主要通过法律,历史上有三种模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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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0865870 (1)为了保护胎儿。这种模型一般是用法律禁止一切人工流产,或只给予某种例外——继续怀孕危及孕妇生命。1630年英国的法律视胎动(16周)以后的人工流产为仅次于死罪的大罪。1803年规定所有人工流产都是犯罪,胎动后流产则惩罚更重。1861年规定任何企图引起流产的行为,不管由孕妇或其他人引起,都判重罪。这一法律一直实施到1967年。美国的第一个反人工流产法,于1821年在康涅狄格州通过。1868年36个州通过反流产法。1965年所有50个州禁止任何阶段的人工流产和流产企图。42个州和华盛顿特区甚至禁止为救母亲生命而行人工流产。至70年代初,大约有60个国家的法律是这一种模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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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0865872 (2)为了医疗实践的统一。这一模型是第一个模型的放宽。人工流产需根据医学的标准由独立的官员来批准才可允许。在北欧各国设立了委员会来审批,其标准包括评价分娩和照料儿童对妇女身心健康的影响;考虑她现实的和未来的生活条件。1967年和1973年初,美国12个司法机构采取1962年美国法律学会建议的模型:如果一个持执照的医生认为继续妊娠将严重损害母亲的身心健康,生出的儿童会有严重的身心缺陷,或由强奸、乱伦及其他犯罪引起的妊娠,即可在一认可的医院中,经医院一个有关的委员会批准后进行人工流产。1969年加拿大的法律就采取这种模型。匈牙利、罗马尼亚、保加利亚则规定,仅当得到国家的一个委员会批准后才允许人工流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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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0865874 (3)为了妇女自由。只要是由医学上有资格的人进行流产术,即合法。目的是给予妇女以控制自己身体的权利。1920年苏联的法令规定,凡在一个国家医院中,由医生实施的人工流产均合法。目的是保护和解放妇女。1936年该法令被另一法律代替,该法律规定:除妊娠危及孕妇生命或严重威胁孕妇健康,或胎儿可能有严重遗传病外,禁止人工流产。这是由于害怕出生率下降和人们对婚姻和生育采取不负责任的态度。1955年又废除1936年法律,规定妇女有作出决定的自由,以防止非法堕胎给妇女带来的危害。1967年英国通过人工流产法案,只要有两个医生认为继续妊娠“给孕妇生命带来的危险、对孕妇或她家庭已有儿童的身心健康的危害大于终止妊娠带来的危害”,即可允许人工流产。20世纪70年代以来,许多国家采取第三个模型的法律。我国采取的也是这个模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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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0865876 1973年,美国一假名为Jane Roe的孕妇对得克萨斯州的反人工流产法是否符合宪法提出异议。按照该法律,除非为了挽救母亲的生命,否则实施人工流产即构成犯罪,判有期徒刑二至五年。美国最高法院以5∶2裁决,一个妇女作终止妊娠的决定符合美国宪法的个人权利。从此以后,美国各州的法律采取第三个模型。大致内容为:(1)任何法律不能限制妇女在怀孕前期(头三个月)由一位医生实施人工流产的权利;(2)中期流产由法律管制以维护母亲的健康;(3)后期,即胎儿可存活时,法律禁止流产,在需要保护妇女的生命或身心健康时可例外;(4)任何法律不能要求所有流产在认可的医院内进行,或由医院委员会批准。其理由是:前期流产的死亡率与正常分娩一样低,甚至更低;随着到中期危险逐渐增加,以致超过正常分娩;后期胎儿可存活,国家应给予保护,这时胎儿的权利可压倒母亲的个人权利。但是美国关于人工流产立法的争论并没有结束。[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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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0865878 1980年,关于人工流产政策的争论集中在法院对“医疗补贴计划”(Medicaid)资助穷苦妇女人工流产的裁决上。1981年,人工流产的争论从法院移到国会。参议员赫姆勒斯(J. Hemles)提出了一项人类生命法案,宣称胎儿从怀孕一开始就是一个人(human being),要求联邦政府不要去资助人工流产。里根总统表示支持人类生命法案。后来参议员哈特菲尔德(M. Hartfield)又提出一个限制联邦资助人工流产法案,限制“医疗补贴计划”资助人工流产,除非妊娠危及母亲生命,其中未提及人类生命开始问题。国会要求提供科学依据解决人类生命从何时开始的问题。起初,7个医生和科学家作证词说,在生物学上,一个独特的、遗传学上个别的人(human being)从怀孕起就存在了。但是其他科学家批评了这个问题的提法,指出真正的问题不是新受精的卵是否在生物学上属于人类,而是能否说这个有机体为一个具有完全的道德和法律地位的人(person)。许多医生、科学家和哲学家的一致意见是,将道德和法律地位赋予新生的、正在发育的人类生命,不是一个科学能提供定论性答案的问题。鲁宾斯(F. Robbins)指出,“科学可以勾画出出生前脑发育的诸阶段,但评价这种知识并选择某一生命阶段作为‘具有人格身份’,则有广泛的活动余地”。在作证中,许多科学家指出,一个新受精的卵在生物学上也许是智人物种的一员,但仅作为这一物种的一员,并不足以把人格身份赋予孕体。而且科学材料并不自动产生道德结论。卡拉汉(D. Callahan)指出,“论证人类生命从怀孕开始,但断言在某些条件下妇女舍弃这种生命的权利是道德上更好的方针,这是完全可能的”。从生物学上来说,遗传学上个体化的人从怀孕起就存在。但正如科学用测量心电图和心跳来定义死亡一样,不管是生命的开始或结束,总是由具有一定目的的人来决定什么时候赋予生命以人格身份。关于生命和死亡的决定要立足于科学知识,这是对的;但它们最终是伦理学决定。[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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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0865880 于是赫姆勒斯法案的听证会把注意力从“人类生命在何时开始”问题转移到“如果孕体在生物学上是人类的一员,什么时候社会赋予这个新生的、正在发育的人(human being)以价值,使之得到完全的法律保护”这个问题了。人工流产的拥护者和反对者在哲学上的分歧有如下四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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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0865882 (1)价值的确定。反对者认为一个事物的价值是由事物本性客观决定的,不是由人主观赋予的。胎儿作为人类一员的生物学地位就决定了胎儿的价值。反之,支持者认为价值是人赋予的。他们更强调人类的意识和自由,而不是事物的本性。胎儿的价值不决定于其本性,而决定于具有一定目的的人。所以,孩子是否是“所要的”或“不要的”、妊娠是否是“自愿的”或“非自愿的”非常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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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0865884 (2)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反对者认为法律与道德不可分。确定胎儿是人的道德判定,就是在法律上禁止人工流产。拥护者主张法律与道德的分离。“该不该做是一回事,法律是另一回事”,不要把犯罪与罪过混为一谈。社会上对人工流产意见不一致时,法律应该把决断留给个人去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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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0865886 (3)政策解决社会问题的局限性。反对者认为人工流产不是个人问题,而是社会问题,因为人工流产破坏人类生命,所以在理想社会中必须禁止。但拥护者认为政策的作用是有限的。也许在理想社会中没有人工流产的地位,但在现实世界中,关于人工流产的政策必须与公民的实际行为相适应,而不能只是规定他们应该有怎样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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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0865888 (4)对科学应用和控制以及科学进步的价值的态度。拥护者认为,科学使控制自然成为可能,进步就在于此。医学和科学知识的进展促进对生命的合理计划和控制,这是人类自由的前提条件。而反对者认为,社会进步不一定是科学进展的必然结果,并对科学在现代社会中的作用有一种矛盾的心理,因为技术进步有两重性。他们同意韦伯(M. Weber)的观点:“科学没有回答我们应该做什么和我们应该如何生活等问题。”[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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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0865890 生命伦理学 [:1700864625]
1700865891 3.绝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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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0865893 生命伦理学 [:1700864626]
1700865894 3.1 剥夺生育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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