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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0866413 生命伦理学 [:1700864667]
1700866414 3.应该或必须治疗有严重缺陷的新生儿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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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0866416 70年代以来对这个问题有三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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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0866418 (1)由于“一切人类生命都是神圣的”,或“活着总比死去好”,“生命权利是绝对的”,所以,对有严重缺陷的新生儿,应该用一切办法设法予以治疗。如果不予治疗,这种婴儿必然死亡,这与杀人没有不同,因为婴儿已经是人,具有作为一个人的地位。但是,对有严重缺陷新生儿的治疗方法是不确定的。如果采取常规的普通的治疗方法,比较安全,不会有很大风险,但改善或纠正病儿病情的效果并不大。如果采取一些特殊的试验性质的治疗方法,可能对病情有改善,但也可能反而促使病儿更快死亡。如果这样,是否也是“杀人”呢?另外,人类生命是否都神圣、活着是否总是比死去好、生命的权利是否是绝对的,这些都是值得怀疑的。有人提出,以生命的价值和生命质量作为治疗决策考虑的基础。而且,对新生儿是否是人,也提出了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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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0866420 (2)制定一些生命质量的标准来选择应予治疗的病儿。对于预后生命质量很低的病人,如严重身心残疾,不采取积极的、特殊的治疗,只给予一般的护理。这些生命质量标准,在消极方面指病人的痛苦,如反复手术、住院和超量费用,在积极方面指身体健康、智力能力、心理社会适应,包括自尊、幸福、能够结婚、自主、在社会中有独立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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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0866422 (3)对于不予治疗的新生儿可选择的处理办法有:提供“通常的”护理,但不喂食,允许婴儿饥渴,预期可活7至21天;不喂食,但给婴儿服镇静剂,使其不致啼哭太厉害;静脉输液,延长生存时间,但只是延长饥饿导致的死亡;静脉给予营养,不定期地延长生命;提供“通常的”护理和喂食,即使知道婴儿不可能吸收;静脉给钾迅速结束婴儿生命,避免饿死。有人认为仅仅不给治疗和营养,即被动安乐死,由于死得慢,给病人、家庭和医务人员都带来痛苦,这是不人道的。而采取措施加速病儿死亡,即主动安乐死,对于大多数被选择不治的严重病儿有时是最人道的政策。有人甚至进一步认为,杀掉脊髓脊膜突出的婴儿可能是医生工作的一部分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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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0866424 这些观点表明,决定治与不治的医学标准不但是一个诊断和预后的技术问题,而且是个价值问题或伦理学问题,需要对医学标准提供更明确的伦理学证明。例如为什么生命的价值应该依据一定的体力水平或一定的智力水平,决定治疗标准的价值是医学专家的价值,还是需要包括父母、社会的价值和其他得到公认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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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0866426 在有严重缺陷新生儿的处理问题上,出现了各方利益或价值的冲突。其中哪一方面的利益或价值是决定性的?医生在决策时主要考虑的是如何能够使病人、家庭和社会获得最大的好处。问题是什么是最好的,对谁最好?在有严重缺陷新生儿的处理问题上,保持一个新生儿的生命是否“最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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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0866428 婴儿的利益。一般认为保持生命和改善健康是病人的最佳利益。许多人将未来生命质量作为婴儿的最佳利益。如果要求为病人的利益而行动,那么婴儿的利益是否不如儿童或成人的利益?许多人对胚胎、胎儿、婴儿、儿童的感觉和态度有区别,胚胎不如胎儿,胎儿不如婴儿,婴儿不如儿童。其他人认为不管什么发育阶段,人的价值基本相等。这两种态度对“病人利益”有两种不同的决策标准。另一方面,医务人员越来越感觉到,虽然生命本身有价值,但个人生命的价值与它的质量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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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0866430 家庭的利益。一般说来,大多数家庭把儿童利益置于他们自己的利益之上。有时家庭会考虑儿童对他们的经济状况、婚姻和其他孩子的影响,把这些考虑置于新生儿“利益”之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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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0866432 医务人员的利益。对有缺陷新生儿的加强医疗和长期护理影响到医生、护士和医院工作人员。对医务人员的影响可从感到小小的不方便到苦恼、痛苦。这些潜在的感觉是否应该影响有关对有缺陷新生儿处理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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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0866434 社会的利益。社会利益决定医生和家长对有缺陷儿童的态度。事实上,病儿的残疾程度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社会提供的设备和机会。对有缺陷新生儿的可供选择的处理办法受资源的限制,医生或决策者只能在他们可得到的社会资源范围内作出判断。[107, 130, 185, 1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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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0866436 生命伦理学 [:1700864668]
1700866437 4.新生儿是人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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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0866439 在对有严重缺陷的新生儿的处理上,一个很重要的问题是:新生儿是人吗?于是我们又遇到这样的本体论问题。与胎儿一样,新生儿也有本体论地位和道德地位这两个问题,它们之间既有联系也有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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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0866441 生命伦理学 [:1700864669]
1700866442 4.1 “婴儿是人,有绝对的生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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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0866444 第一种观点认为婴儿是人(person)。一切人类生命都是神圣的。因此人们必须遵守如下两条互补的规则:(1)一个人不可直接和有意杀死一个无辜的人;(2)一个人有义务维持人类生命,这对于负有照料责任的人尤其是义不容辞的。这种义务不决定于父母或医生的愿望和需要,而是决定于婴儿这个实体的本体论地位,即它是人。只要一个实体是人,就有不可剥夺的生的权利,因为所有的人是平等的,不能因财产、地位或阶级而受歧视,也不能因有缺陷或缺陷严重而受歧视。生的权利又是人的第一权利或基本权利,没有它就没有其他权利而言,因此“好死不如赖活”。这是一种强的义务论观点。按照这种观点,一个新生儿不管缺陷有多严重,都应该救治。这种观点在实际上行不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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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0866446 生命伦理学 [:1700864670]
1700866447 4.2 “婴儿是人,但并无绝对的生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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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0866449 第二种观点认为婴儿是人,一般说来它具有不可剥夺的生的权利,但保护和维持人类生命的上述两条规则有限制和例外。因此,人类生命并不具有绝对的价值,生命不一定是最大的善,死亡也不一定是最大的恶:“好死并不一定不如赖活”。例如许多国家法律都可因犯谋杀罪而剥夺杀人犯的生命,取消保护和维持人类生命的义务。某些新生儿的缺陷如此严重(如无脑儿),已经不能成为受保护和照顾的主体,不能享有生的权利。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虽然婴儿是人,但并不因此就一定享有生的权利。为了证明他们的观点,他们提出一个非常手段原则,即有义务用平常手段维持生命,但对于利用非常手段维持的生命没有严格的义务。非常手段是指不用超量的代价、痛苦或其他不便便不能获得或利用的手段,或不提供无合理成功希望的手段。根据这种非常手段原则,杀人与允许死亡是有区别的,延长生命与延长死亡是有区别的。一个具有严重缺陷的婴儿因我们只采用平常的手段而死亡,这不是它被杀而是它被允许死亡。还有些严重缺陷婴儿,采用非常手段去治疗它,并不是延长生命,而是延长痛苦、延长死亡。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应用双重效应原则,即直接意向是缩短和解除它的痛苦,死亡只是间接的副产物。如果一种手术不给婴儿带来很大的痛苦或危险,且有合理的成功希望,就有义务进行治疗。反之,这种手术对婴儿不但无效而且有害,就没有治疗的义务,甚至有义务不治。不治不是为了别的,正是为了婴儿的利益。这种观点比第一种切合实际,但它还没有考虑到生命质量问题,也没有考虑到对家庭和社会的超量困难。例如对于合并十二指肠闭锁症或气管食管瘘的唐氏综合征,治疗合并症的手术不是非常的,按照这种观点,就有义务对这种病儿进行手术。但手术后婴儿的生命质量很低,对家庭、社会都造成很大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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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0866451 生命伦理学 [:1700864671]
1700866452 4.3 “婴儿不是人,杀婴是容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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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0866454 第三种观点认为,人(person)是权利的主体,是具有道德地位的实体。因此人拥有生的权利。不予治疗就是破坏一个人生的权利。但“拥有某种权利”意味着(1)一个人能够愿望某种东西,(2)有这种愿望并且把其他人置于一个不去阻碍这种愿望实现的地位上。这二者都是拥有权利的必要条件。但是一个婴儿不能有这种愿望,因此它不是一个有生的权利的人。既然不是人,决定不予治疗有缺陷婴儿就不是杀人。这种观点以涂莱(M. Tooley)为代表。他进一步指出,一个人(person)能够回忆他过去的状态和设想未来,杀害这种无辜的人是错误的。有人指出,按照他的观点,不予治疗一个健康婴儿在道德上也是允许的了。他指出,“杀一个无辜的人是错误的”这是个基本道德原则,只有这个基本原则加上一个经验前提“婴儿是人”,才能导出“杀一个婴儿是错误的”道德原则。但是这个经验前提是假的,所以导出这个道德原则是错误的。“杀一个新生儿并不比杀一个胎儿更坏”。涂莱的论证有点过于简单:即使婴儿不是人,但它毕竟具有比胎儿更高的生命价值。由于出生,婴儿脱离了母亲反射式的生理活动保护,进入家庭或社会,依赖于社会成员的随意活动,社会成员有义务抚养和保护他们。无视这些义务,对社会也是不利的。另外,有人指出,不能因为某一实体不是人,就认为它没有任何生的权利。例如动物和植物不是人,也不应毫无理由肆意杀害或破坏它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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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0866456 生命伦理学 [:1700864672]
1700866457 4.4 “婴儿并无生的权利,但有高度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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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0866459 第四种观点认为,在严格意义上婴儿不是人(person),因为人是一个负有责任的动因、权利和义务的载体,而婴儿没有自我意识、没有理性,不能对它们的行动负责。但由于它在家庭和社会中扮演和充当一定的角色:“孩子”的角色,在性质上不同于胎儿,所以它有权利要求别人把它作为人来对待,也可以说,它是社会意义上的人。这种观点以恩格尔哈特(T. Engelhardt)为代表。根据这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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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0866461 (1)由于婴儿严格地说并没有生的权利,决定不予治疗有缺陷婴儿并没有破坏一个人生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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