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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0866430 家庭的利益。一般说来,大多数家庭把儿童利益置于他们自己的利益之上。有时家庭会考虑儿童对他们的经济状况、婚姻和其他孩子的影响,把这些考虑置于新生儿“利益”之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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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0866432 医务人员的利益。对有缺陷新生儿的加强医疗和长期护理影响到医生、护士和医院工作人员。对医务人员的影响可从感到小小的不方便到苦恼、痛苦。这些潜在的感觉是否应该影响有关对有缺陷新生儿处理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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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0866434 社会的利益。社会利益决定医生和家长对有缺陷儿童的态度。事实上,病儿的残疾程度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社会提供的设备和机会。对有缺陷新生儿的可供选择的处理办法受资源的限制,医生或决策者只能在他们可得到的社会资源范围内作出判断。[107, 130, 185, 1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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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0866436 生命伦理学 [:1700864668]
1700866437 4.新生儿是人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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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0866439 在对有严重缺陷的新生儿的处理上,一个很重要的问题是:新生儿是人吗?于是我们又遇到这样的本体论问题。与胎儿一样,新生儿也有本体论地位和道德地位这两个问题,它们之间既有联系也有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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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0866441 生命伦理学 [:1700864669]
1700866442 4.1 “婴儿是人,有绝对的生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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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0866444 第一种观点认为婴儿是人(person)。一切人类生命都是神圣的。因此人们必须遵守如下两条互补的规则:(1)一个人不可直接和有意杀死一个无辜的人;(2)一个人有义务维持人类生命,这对于负有照料责任的人尤其是义不容辞的。这种义务不决定于父母或医生的愿望和需要,而是决定于婴儿这个实体的本体论地位,即它是人。只要一个实体是人,就有不可剥夺的生的权利,因为所有的人是平等的,不能因财产、地位或阶级而受歧视,也不能因有缺陷或缺陷严重而受歧视。生的权利又是人的第一权利或基本权利,没有它就没有其他权利而言,因此“好死不如赖活”。这是一种强的义务论观点。按照这种观点,一个新生儿不管缺陷有多严重,都应该救治。这种观点在实际上行不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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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0866446 生命伦理学 [:1700864670]
1700866447 4.2 “婴儿是人,但并无绝对的生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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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0866449 第二种观点认为婴儿是人,一般说来它具有不可剥夺的生的权利,但保护和维持人类生命的上述两条规则有限制和例外。因此,人类生命并不具有绝对的价值,生命不一定是最大的善,死亡也不一定是最大的恶:“好死并不一定不如赖活”。例如许多国家法律都可因犯谋杀罪而剥夺杀人犯的生命,取消保护和维持人类生命的义务。某些新生儿的缺陷如此严重(如无脑儿),已经不能成为受保护和照顾的主体,不能享有生的权利。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虽然婴儿是人,但并不因此就一定享有生的权利。为了证明他们的观点,他们提出一个非常手段原则,即有义务用平常手段维持生命,但对于利用非常手段维持的生命没有严格的义务。非常手段是指不用超量的代价、痛苦或其他不便便不能获得或利用的手段,或不提供无合理成功希望的手段。根据这种非常手段原则,杀人与允许死亡是有区别的,延长生命与延长死亡是有区别的。一个具有严重缺陷的婴儿因我们只采用平常的手段而死亡,这不是它被杀而是它被允许死亡。还有些严重缺陷婴儿,采用非常手段去治疗它,并不是延长生命,而是延长痛苦、延长死亡。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应用双重效应原则,即直接意向是缩短和解除它的痛苦,死亡只是间接的副产物。如果一种手术不给婴儿带来很大的痛苦或危险,且有合理的成功希望,就有义务进行治疗。反之,这种手术对婴儿不但无效而且有害,就没有治疗的义务,甚至有义务不治。不治不是为了别的,正是为了婴儿的利益。这种观点比第一种切合实际,但它还没有考虑到生命质量问题,也没有考虑到对家庭和社会的超量困难。例如对于合并十二指肠闭锁症或气管食管瘘的唐氏综合征,治疗合并症的手术不是非常的,按照这种观点,就有义务对这种病儿进行手术。但手术后婴儿的生命质量很低,对家庭、社会都造成很大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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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0866451 生命伦理学 [:1700864671]
1700866452 4.3 “婴儿不是人,杀婴是容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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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0866454 第三种观点认为,人(person)是权利的主体,是具有道德地位的实体。因此人拥有生的权利。不予治疗就是破坏一个人生的权利。但“拥有某种权利”意味着(1)一个人能够愿望某种东西,(2)有这种愿望并且把其他人置于一个不去阻碍这种愿望实现的地位上。这二者都是拥有权利的必要条件。但是一个婴儿不能有这种愿望,因此它不是一个有生的权利的人。既然不是人,决定不予治疗有缺陷婴儿就不是杀人。这种观点以涂莱(M. Tooley)为代表。他进一步指出,一个人(person)能够回忆他过去的状态和设想未来,杀害这种无辜的人是错误的。有人指出,按照他的观点,不予治疗一个健康婴儿在道德上也是允许的了。他指出,“杀一个无辜的人是错误的”这是个基本道德原则,只有这个基本原则加上一个经验前提“婴儿是人”,才能导出“杀一个婴儿是错误的”道德原则。但是这个经验前提是假的,所以导出这个道德原则是错误的。“杀一个新生儿并不比杀一个胎儿更坏”。涂莱的论证有点过于简单:即使婴儿不是人,但它毕竟具有比胎儿更高的生命价值。由于出生,婴儿脱离了母亲反射式的生理活动保护,进入家庭或社会,依赖于社会成员的随意活动,社会成员有义务抚养和保护他们。无视这些义务,对社会也是不利的。另外,有人指出,不能因为某一实体不是人,就认为它没有任何生的权利。例如动物和植物不是人,也不应毫无理由肆意杀害或破坏它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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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0866456 生命伦理学 [:1700864672]
1700866457 4.4 “婴儿并无生的权利,但有高度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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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0866459 第四种观点认为,在严格意义上婴儿不是人(person),因为人是一个负有责任的动因、权利和义务的载体,而婴儿没有自我意识、没有理性,不能对它们的行动负责。但由于它在家庭和社会中扮演和充当一定的角色:“孩子”的角色,在性质上不同于胎儿,所以它有权利要求别人把它作为人来对待,也可以说,它是社会意义上的人。这种观点以恩格尔哈特(T. Engelhardt)为代表。根据这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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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0866461 (1)由于婴儿严格地说并没有生的权利,决定不予治疗有缺陷婴儿并没有破坏一个人生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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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0866463 (2)由于婴儿的特殊社会地位和高度价值,决定不予治疗要求有严肃的辩护理由,例如不可能达到适当的生命质量或继续照料婴儿成为家庭的严重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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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0866465 (3)“生命具有负值”。当死亡不可避免,治疗只是延长痛苦时,不予治疗甚至采取措施加速死亡,不仅是允许的,而且是必要的。在这种情况下,“不伤害”原则要求结束生命。[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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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0866468 4.5 “后果合意就可结束婴儿的生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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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0866470 第五种观点认为,按照最大多数人最大幸福的原则,如果根据成本—效益分析,只要合意的结果(如避免痛苦)超过了损失,结束一个人的生命就是善。这个观点以弗雷彻为代表。他还提出了“人”的20条标准,作为我们决定维持还是结束人类生命的根据。最低标准有:脑的活动、自我意识、智能、自我控制、与他人交往。智商在40以下,成为一个人就有问题;智商在20以下就不是人。脑的活动是所有其他标准的前提条件,没有这些最低标准,就是一个“亚人”(subperson)客体,结束它的生命并不违反道德。如患唐氏综合征的婴儿就不是一个人,安乐死是处理这种婴儿的优选方法。[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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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0866472 我在前面的章节中已经充分阐述了我对于“什么是人”的观点,这里不予重复。应用在婴儿问题上,我的主要论点扼要叙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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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0866474 (1)婴儿按严格定义不是人,但按操作标准是人。所以在一般情况下,婴儿有病不治或无故结束它的生命是不应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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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0866476 (2)对于有严重缺陷的新生儿,可以根据其生命价值或生命质量低下而决定不予治疗,这样做也有利于婴儿本身的利益。但对生命价值和质量低下到不宜维持生命的程度应有个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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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0866478 (3)治疗决定不仅应考虑婴儿的利益,也应考虑家庭、社会和人类未来的利益。因此也应引入代价概念。我国支持舍弃有严重缺陷新生儿的论点多半出自对社会、人口质量和后代的考虑。这种考虑是对的,但是不够。我们应防止有人以家庭或社会的利益为借口,对婴儿的生命采取玩忽的态度。[7, 21, 22, 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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