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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当在一个婴儿或年幼儿童中检出这种异常时,会产生一些困境。如果不告诉父母,父母就不知道如何去加以注意和预防;如果告诉父母,父母的反应有时反会导致儿童的不轨行为,即引起所谓“自我实现的预言”。在这种情况下,应视父母的具体情况而定,但在一般情况下以使父母知情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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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在没有明显的行为问题的少年或成人中检出这种异常,告知父母有关情况一般不会引起麻烦,但也要视父母的情况以及该人与家庭的关系如何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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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在有严重行为问题的少年或成人中检出这种异常时,也会提出一些困难问题。例如会不会使有关人员采取听天由命的态度,而不去积极采取措施进行预防?会不会使犯人找到一个借口或根据来为自己的罪行开脱?所以在(3)、(4)的情况下,一般都不宜使本人知情,而父母、对他进行工作的人员则应了解这方面的情况和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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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行为与遗传的联系,尤其是犯罪与遗传联系的知识至今还是假说性的、试验性的、猜测性的;人们对于调节基因、发育环境与结构基因(决定性状和行为)之间的因果作用知之甚少;人类行为不可能单由基因或单由环境决定,而是它们之间相互作用的结果,所以不能简单地认为基因与行为之间存在一种简单的直接的决定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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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精神病与遗传之间的联系问题有所不同。1916年吕丁(E. Rüoin)发表了精神分裂症的家庭调查,病人亲属中的预期发生率为8.5%。酒瘾有许多原因,其中有些是文化的,也有些是遗传上的原因。瑞典的一项酒精中毒的调查中,同卵和异卵孪生子都发生酒精中毒的分别为71%∶31%。根据调查,躁狂—抑郁病人的父母、亲属、后代约有14%发生某种情感方面的疾患或自杀。在极端躁狂与极端抑郁之间摇摆的病人的这种比率上升到20%。精神分裂症在一般人口中的发病率为1%,而在病人亲属中高发,即使这些亲属在没有精神分裂症的环境中成长。精神分裂症在同卵孪生子中的发病率为50%,在异卵孪生、兄弟姐妹和后代中为10%。如果父母都是精神病患者,子女发病率为46%,而且查不出有环境因素导致此病。如父母一方有轻度精神分裂症,而另一方是正常的,则发病率接近正常人群的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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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些国家制定了禁止精神病人结婚或生育的法律,但很难生效。在我国,由于无知和愚昧,有些人仍然想用“冲喜”来治疗精神分裂症患者,因而设法隐瞒病情。另外,精神分裂症患者90%有非精神分裂的父母。这使企图通过优生减少新病例的人群发生率归于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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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精神病具有遗传因素这一点是确实无疑的,但对于遗传因素与环境因素如何相互作用而产生精神病仍需要进一步研究。有些人的遗传因素如此强烈,以致任何环境都足以构成诱发疾病的刺激。但在另一些情况下,合适地安排生活环境可以大大降低遗传因素决定的易患性程度。[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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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决定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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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家对人类行为的差异持两种决定论观点。一种认为行为差异由遗传决定。人类行为的关键方面是可遗传的、先天的、本能的、从一生下来就编好程序的、不易修改和改变的,不受教育和环境变化的影响。这是遗传决定论。另一种认为遗传对人类行为施加一定的限制,但大有改变的充分余地;遗传是一种开放的程序,允许种种环境和教育的因素来影响其结局,通过环境调整可以改变人类行为,所以行为的差异归根结蒂是环境的差异。这是环境决定论。这两种科学决定论都提出一个问题:我们是谁,我们做了什么,我们将要做什么,都是由基因或环境决定,没有给自由意志、意向选择和理性决定留下什么余地。那么人类对自己的行为是否还负有道德责任?万一行为有过失,人们可以把责任归于塑造我们的基因或环境。从事犯罪、贪污、谋杀、贩毒、性变态等行为的人都可以说,这是超越他们控制的因素作用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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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一些哲学家提出了自我决定论,即人类确实自由地和随意地选择从事某些行为,行为是人类有意志的选择的结果,因而人类对自己的行为应负有道德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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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想,正确的观点应该是把这对立的决定论观点弱化。人类的行为既受基因和环境的制约,又有一定范围的自我选择。基因和环境与行为实现之间存在一系列的中介,因此存在着自我选择的余地。但自我选择不是完全随意的选择,而是在基因和环境制约的范围内的选择。行为要通过思想,思想在基因和环境作用的基础上形成,但它本身具有一定的结构。基因、环境、自我都不单独对行为起决定作用,如果要说是什么作用,可以称之为“不全决定”作用,因而这是一种“不全决定论”(underdeterminism)。这种不全决定论可与道德责任相容,但人类对自己行为所负的道德责任与他对自己行为的控制能力程度成正比。例如,一个正常人杀人当然要比一个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分裂症患者杀人负更大的道德和法律责任。我国刑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的不负刑事责任。”[68,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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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精神病人的行为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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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人的行为控制除了上述那些行为控制方式外,一个突出的问题是非自愿的民事监禁问题:即有什么道德上的理由把精神病人关在精神病院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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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需要治疗或护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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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精神病学家斯扎兹(T. Szasz)[211]认为精神病不是疾病而是生活问题。他认为疾病是“人体物理化学的机制失调”,精神病是与个人、集团、体制的冲突。既然不是疾病,也就说不上治疗。但是斯扎兹给疾病下了一个过分狭隘的定义,从而把精神病排除在外。精神病与器质性疾病虽有区别,但事实证明药物治疗即使不能治愈但可使精神病人有不同程度的改善。而病人由于智力障碍往往不可能理解治疗的必要。所以,治疗和护理应是将精神病人关在精神病院中,即非自愿民事监禁的主要理由。[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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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由于精神病的界限不那么明确,加上有人利用精神病院作为禁锢社会或政治异己分子的场所,所以把有些人关在精神病院确实不是为了治疗他们的精神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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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3年唐纳德逊(K. Donaldson)要求法官将他的34岁的儿子送入精神病院治疗。在儿子发表了一通政治议论后,父亲的同事把他打昏,然后送进病院。入院后给他作了电休克治疗。治疗11周后他被释放。1956年他访问了居住在佛罗里达的双亲。他的抱怨使他父亲要求进行一次听证会,结果说他的儿子患有“迫害情结”,又被监禁。一个县司法长官和两个医生(非精神病医生)诊断他为“迫害狂精神分裂症”。那两个医生只与病人谈了两分钟。法官根据医生的决定通知他要把他送入佛罗里达州医院。结果他被送入医院。他在那里待了15年,从未见过一个法官,精神病医生一年也只见几次。15年内他18次要求法院举行听证会。17次以医生的报告及他过去住过院为理由遭拒绝。1971年举行了最后一次要求的听证会,他被释放,并确定他“不再无行为能力”。然而他继续控诉,要求赔偿他15年没有治疗的损失10万美元。结果他胜诉,精神病院院长奥康诺尔(O’Connor)和医生败诉,但他只获得38500美元。他又向美国最高法院上诉。1975年最高法院裁决,单单是精神病不是监禁一个无危险的人的充分理由。证据表明唐纳德逊被关入精神病院不是为了治疗,他住在有60个人住的大房间里,其中许多人犯过罪。最高法院法官指出,奥康诺尔破坏了唐纳德逊的宪法权利:违反他的意志而监禁他,或知道他精神上没有病,也没有危险,或知道他精神上有病而没有给予治疗。他指出,不自愿住院的目的是治疗,而不是为了监护,除非发现他对自己或别人有危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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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是如果精神病人拒绝治疗,应该如何对待:如有一位妇女患有抑郁性精神病,她除了哭泣什么也不能做。作电休克治疗有希望恢复。但被她拒绝。她的妄想性思维过程妨碍她认识治疗的合意性。对她这样的病人可应用家长式干涉原则(paternalistic principle),作为无行为能力的人对待,即像父母对待子女一样,不必征求他们的同意而予以治疗,只要治疗是应该而且可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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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自己有危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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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精神病人关入精神病院的另一重要理由是留在社会上对病人自己有危险:从不能照料自己、在别人面前有失体统到自残、自杀。由于这个理由入院不是为了治疗而是为了监护,但监护的充分理由是自残和自杀,不能照料自己或在别人面前有失体统等很难成为监护的理由。如果自残或自杀的危险很大,可以授引同样的干涉原则,将病人关入精神病院。问题是自残或自杀的几率有多大,才能将病人加以监护。例如一个患有抑郁症的病人,有25%的可能自杀,是否应该把他监护起来?这个理由似不充分。因而需要有个具体的明确的标准,在订出可靠的标准以前只能根据每个病例的情况具体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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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对别人或社会有危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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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别人或社会有危险是监护精神病人的另一重要理由。但什么叫危险?什么是对别人或社会有危险的行为?一个人走在大街上,一边走一边反复说:“他妈的!他妈的!他妈的!”即使没有触犯法律,也可能对别人有危险,因为使人们感到不舒服。当然这样来定义危险,就太宽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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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避免伤害原则可以把对别人和社会有危险的精神病人监护起来。杀人是可以作为监护的充分理由的一种危险。但这里又有一个问题。杀人的几率有多大才应该予以监护?一个男人有妄想狂,认为他的妻子企图毒死他,为了自卫他必须杀死她。专家一致同意他的病无法治疗。假定统计数据表明他杀人的几率为80%。如果这个几率是监护的充分理由,那么在这类因有80%危险杀人而被监护的100人中,就要关20个没有杀人可能的人。这是否合适?这也是一个难题:如果不加以监护,那么100人中80人可能杀人;如果加以监护,就要关20%不杀人的人。这个难题在对精神病人杀人几率作出精确预测以前难以解决。防卫措施是对监护的理由进行仔细的推敲,对每个具体病人可能发生的危险进行具体分析,并由精神病伦理学委员会来审议监护的理由是否成立。尤其要审慎的是以保护社会不受危险的理由来监护病人。在这种理由之下被监护的人,有可能是一些对于现存的社会秩序、政治制度、生活方式不满的人。这样就会发生对精神病学的滥用。[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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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控制与自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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