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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精神病与遗传之间的联系问题有所不同。1916年吕丁(E. Rüoin)发表了精神分裂症的家庭调查,病人亲属中的预期发生率为8.5%。酒瘾有许多原因,其中有些是文化的,也有些是遗传上的原因。瑞典的一项酒精中毒的调查中,同卵和异卵孪生子都发生酒精中毒的分别为71%∶31%。根据调查,躁狂—抑郁病人的父母、亲属、后代约有14%发生某种情感方面的疾患或自杀。在极端躁狂与极端抑郁之间摇摆的病人的这种比率上升到20%。精神分裂症在一般人口中的发病率为1%,而在病人亲属中高发,即使这些亲属在没有精神分裂症的环境中成长。精神分裂症在同卵孪生子中的发病率为50%,在异卵孪生、兄弟姐妹和后代中为10%。如果父母都是精神病患者,子女发病率为46%,而且查不出有环境因素导致此病。如父母一方有轻度精神分裂症,而另一方是正常的,则发病率接近正常人群的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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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些国家制定了禁止精神病人结婚或生育的法律,但很难生效。在我国,由于无知和愚昧,有些人仍然想用“冲喜”来治疗精神分裂症患者,因而设法隐瞒病情。另外,精神分裂症患者90%有非精神分裂的父母。这使企图通过优生减少新病例的人群发生率归于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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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精神病具有遗传因素这一点是确实无疑的,但对于遗传因素与环境因素如何相互作用而产生精神病仍需要进一步研究。有些人的遗传因素如此强烈,以致任何环境都足以构成诱发疾病的刺激。但在另一些情况下,合适地安排生活环境可以大大降低遗传因素决定的易患性程度。[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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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决定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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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家对人类行为的差异持两种决定论观点。一种认为行为差异由遗传决定。人类行为的关键方面是可遗传的、先天的、本能的、从一生下来就编好程序的、不易修改和改变的,不受教育和环境变化的影响。这是遗传决定论。另一种认为遗传对人类行为施加一定的限制,但大有改变的充分余地;遗传是一种开放的程序,允许种种环境和教育的因素来影响其结局,通过环境调整可以改变人类行为,所以行为的差异归根结蒂是环境的差异。这是环境决定论。这两种科学决定论都提出一个问题:我们是谁,我们做了什么,我们将要做什么,都是由基因或环境决定,没有给自由意志、意向选择和理性决定留下什么余地。那么人类对自己的行为是否还负有道德责任?万一行为有过失,人们可以把责任归于塑造我们的基因或环境。从事犯罪、贪污、谋杀、贩毒、性变态等行为的人都可以说,这是超越他们控制的因素作用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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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一些哲学家提出了自我决定论,即人类确实自由地和随意地选择从事某些行为,行为是人类有意志的选择的结果,因而人类对自己的行为应负有道德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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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想,正确的观点应该是把这对立的决定论观点弱化。人类的行为既受基因和环境的制约,又有一定范围的自我选择。基因和环境与行为实现之间存在一系列的中介,因此存在着自我选择的余地。但自我选择不是完全随意的选择,而是在基因和环境制约的范围内的选择。行为要通过思想,思想在基因和环境作用的基础上形成,但它本身具有一定的结构。基因、环境、自我都不单独对行为起决定作用,如果要说是什么作用,可以称之为“不全决定”作用,因而这是一种“不全决定论”(underdeterminism)。这种不全决定论可与道德责任相容,但人类对自己行为所负的道德责任与他对自己行为的控制能力程度成正比。例如,一个正常人杀人当然要比一个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分裂症患者杀人负更大的道德和法律责任。我国刑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的不负刑事责任。”[68,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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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精神病人的行为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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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人的行为控制除了上述那些行为控制方式外,一个突出的问题是非自愿的民事监禁问题:即有什么道德上的理由把精神病人关在精神病院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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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需要治疗或护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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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精神病学家斯扎兹(T. Szasz)[211]认为精神病不是疾病而是生活问题。他认为疾病是“人体物理化学的机制失调”,精神病是与个人、集团、体制的冲突。既然不是疾病,也就说不上治疗。但是斯扎兹给疾病下了一个过分狭隘的定义,从而把精神病排除在外。精神病与器质性疾病虽有区别,但事实证明药物治疗即使不能治愈但可使精神病人有不同程度的改善。而病人由于智力障碍往往不可能理解治疗的必要。所以,治疗和护理应是将精神病人关在精神病院中,即非自愿民事监禁的主要理由。[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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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由于精神病的界限不那么明确,加上有人利用精神病院作为禁锢社会或政治异己分子的场所,所以把有些人关在精神病院确实不是为了治疗他们的精神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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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3年唐纳德逊(K. Donaldson)要求法官将他的34岁的儿子送入精神病院治疗。在儿子发表了一通政治议论后,父亲的同事把他打昏,然后送进病院。入院后给他作了电休克治疗。治疗11周后他被释放。1956年他访问了居住在佛罗里达的双亲。他的抱怨使他父亲要求进行一次听证会,结果说他的儿子患有“迫害情结”,又被监禁。一个县司法长官和两个医生(非精神病医生)诊断他为“迫害狂精神分裂症”。那两个医生只与病人谈了两分钟。法官根据医生的决定通知他要把他送入佛罗里达州医院。结果他被送入医院。他在那里待了15年,从未见过一个法官,精神病医生一年也只见几次。15年内他18次要求法院举行听证会。17次以医生的报告及他过去住过院为理由遭拒绝。1971年举行了最后一次要求的听证会,他被释放,并确定他“不再无行为能力”。然而他继续控诉,要求赔偿他15年没有治疗的损失10万美元。结果他胜诉,精神病院院长奥康诺尔(O’Connor)和医生败诉,但他只获得38500美元。他又向美国最高法院上诉。1975年最高法院裁决,单单是精神病不是监禁一个无危险的人的充分理由。证据表明唐纳德逊被关入精神病院不是为了治疗,他住在有60个人住的大房间里,其中许多人犯过罪。最高法院法官指出,奥康诺尔破坏了唐纳德逊的宪法权利:违反他的意志而监禁他,或知道他精神上没有病,也没有危险,或知道他精神上有病而没有给予治疗。他指出,不自愿住院的目的是治疗,而不是为了监护,除非发现他对自己或别人有危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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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是如果精神病人拒绝治疗,应该如何对待:如有一位妇女患有抑郁性精神病,她除了哭泣什么也不能做。作电休克治疗有希望恢复。但被她拒绝。她的妄想性思维过程妨碍她认识治疗的合意性。对她这样的病人可应用家长式干涉原则(paternalistic principle),作为无行为能力的人对待,即像父母对待子女一样,不必征求他们的同意而予以治疗,只要治疗是应该而且可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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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自己有危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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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精神病人关入精神病院的另一重要理由是留在社会上对病人自己有危险:从不能照料自己、在别人面前有失体统到自残、自杀。由于这个理由入院不是为了治疗而是为了监护,但监护的充分理由是自残和自杀,不能照料自己或在别人面前有失体统等很难成为监护的理由。如果自残或自杀的危险很大,可以授引同样的干涉原则,将病人关入精神病院。问题是自残或自杀的几率有多大,才能将病人加以监护。例如一个患有抑郁症的病人,有25%的可能自杀,是否应该把他监护起来?这个理由似不充分。因而需要有个具体的明确的标准,在订出可靠的标准以前只能根据每个病例的情况具体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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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对别人或社会有危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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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别人或社会有危险是监护精神病人的另一重要理由。但什么叫危险?什么是对别人或社会有危险的行为?一个人走在大街上,一边走一边反复说:“他妈的!他妈的!他妈的!”即使没有触犯法律,也可能对别人有危险,因为使人们感到不舒服。当然这样来定义危险,就太宽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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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避免伤害原则可以把对别人和社会有危险的精神病人监护起来。杀人是可以作为监护的充分理由的一种危险。但这里又有一个问题。杀人的几率有多大才应该予以监护?一个男人有妄想狂,认为他的妻子企图毒死他,为了自卫他必须杀死她。专家一致同意他的病无法治疗。假定统计数据表明他杀人的几率为80%。如果这个几率是监护的充分理由,那么在这类因有80%危险杀人而被监护的100人中,就要关20个没有杀人可能的人。这是否合适?这也是一个难题:如果不加以监护,那么100人中80人可能杀人;如果加以监护,就要关20%不杀人的人。这个难题在对精神病人杀人几率作出精确预测以前难以解决。防卫措施是对监护的理由进行仔细的推敲,对每个具体病人可能发生的危险进行具体分析,并由精神病伦理学委员会来审议监护的理由是否成立。尤其要审慎的是以保护社会不受危险的理由来监护病人。在这种理由之下被监护的人,有可能是一些对于现存的社会秩序、政治制度、生活方式不满的人。这样就会发生对精神病学的滥用。[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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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控制与自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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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使用暴力的、性攻击的年轻人被判长期徒刑。人们告诉他,如果他同意接受一种新的治疗方法,几周内即可被释放出狱。他表示同意。他接受了一种复杂的厌恶疗法,治愈了他的异常性行为和攻击性。他获得了自由,但发现他不能享受生活的乐趣,最终他企图自杀。这是电影《装有发条的桔子》(A Clockwork Orange)中所叙述的故事。这部电影提出了行为控制的伦理学问题。我们是否应该控制或改变一个人的行为以致损害了他自主选择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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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控制是对自己或他人行为的操纵。自主行为是行动者根据自己的判断独立作出决定的行动。“根据自己的判断”、“独立”并不是不受他人的影响,“不受任何影响”在现代社会中是不可能的;而是指不是操纵、干涉、受骗、被剥夺有关信息的结果。一个药瘾者或一个精神分裂症患者不是自主的,因为他失去了独立判断的能力。因此,行为控制并非都削弱人的自主。例如我们使一个人戒除了药瘾,或大大改善了精神分裂症患者的症状,就使他们完全或在某种程度上恢复或增强了他们的自主。教育传播科学技术知识(如传授电器使用知识)就是增加或扩展了受控者自主决定的能力和自由。但如果我们用威胁、贿赂、欺骗、隐瞒真情等方式操纵一个人,或者用上述这些行为控制技术来奴役一个人,使他成为一个按他人意志行动的自动机,那么就严重损害了人的尊严、自主和自由。所以,并不是任何行为控制都是与自主、自由、尊严相冲突的。一切决定于由谁为了什么目的控制谁?这个问题在传统的行为控制中也存在。但是新的行为控制技术使这个问题更尖锐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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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控制的动机和对象,可把行为控制分为三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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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自我控制。自己为了自己的利益而控制自己的行为。自我控制不一定都增强自主或自由。如嗜酒或用迷幻剂就是为了自己的快乐。但是这种快乐使人离开了一个人的社会责任,剥夺了自己有价值的追求,并使自己和别人都付出了代价。所以这种自我控制使自己失去许多的自由,削弱了自主能力。但大多数自我控制行为技术的目的不是为了快乐,而是使种种活动成为可能。例如锻炼身体可以使自己有更充沛的精力从事学习、工作和其他有益于社会的活动。增强自主和扩展自由的自我控制还包括戒除有害行为模式、对疾病的治疗和接受教育。吸烟是有害的行为模式,戒烟可使自己避免癌症或心血管疾病发生,使自己有更长的工作年龄和寿命。在治疗中动因虽然是医生,但是应病人的要求或同意下进行的,应视为自我控制的一种方式。纠正病态的行为,如药瘾或抑郁症,无疑有利于病人恢复人的尊重、自由和自主能力。又如一个人因早期缺乏教养或教育,不能与他人建立正常的社会交往,自己有责任来改善这种情况,接受补课教育,这有利于自己在社会中发挥很好的作用,也属于一种自我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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