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玄宗后期,设有负责朝廷的造寺、造像及筹办佛教法会等崇佛事务的“功德使”(或“修功德使”、“内外功德使”)的官职。经肃宗和代宗朝,此职管辖范围有所发展,逐渐掌管僧尼事务,至宪宗元和二年(807)下诏明确规定:“僧尼道士同隶左街右街功德使。”(《唐会要》卷下九)从此僧尼事务归功德使,祠部只掌僧尼簿籍和发放度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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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武宗崇道教,厌恶佛教,在会昌五年(845)七月下令灭佛之际,诏命礼部的主客(礼部四曹之一)管僧尼事务。武宗于第二年死,宣宗即位,又命“两街功德使”掌管僧尼,而不隶属主客,仍由祠部给所度的僧尼发放度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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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街、右街,是长安城以朱雀门为中心所划分的东西两大街区。左、右街功德使分别负责长安两大街区的佛教事务,同时负责全国僧尼事务。在左、右街功德使的下面,设有左、右街僧录,负责处理日常僧尼事务。唐宪宗时,沙门端甫曾“录左街僧事”,掌内殿佛法仪礼;沙门灵邃“录右街僧事”(《佛祖统纪》卷四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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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安史之乱后,藩镇控制地方军政大权,有的节度使控制三四个州或六七个州乃至更多州的地区。他们出于控制和利用佛教的目的,在地方上设置僧统、僧正等僧官,由他们负责一州或几州的僧尼事务。在唐代后期,还兴起了由皇帝向僧人赐“大师”、“大德”以及赐“紫袈裟”的风气,僧人以受赐为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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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唐朝整个情况来看,佛教事务的管理分为三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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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央有鸿胪寺的崇玄署和礼部的祠部,官员由俗人担任,后来僧尼管理权改由左、右街功德使掌管,下有僧人为官的左、右街僧录,祠部仍管发放度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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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中层,即各州,包括京兆、河南、太原三府和都督府、都护府及上州和中州,僧尼事力由功曹的“司功参军”掌管,下州(户口不满二万),由“司仓参军”兼管,至于县,也由司功参军管。在中层,唐后期某些地区出现僧统、僧正等僧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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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在基层,即各寺,有上座、寺主、维那(此三者为寺三纲),还有监寺。监寺在太宗时一度废除,后又恢复。据日本圆仁《入唐求法巡礼行记》,后来的“监寺”已由僧人担任,也称“监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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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政府制定僧尼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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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教用以制约僧尼修行和日常生活、待人接物的规范是戒律。戒律是源自佛陀在世时鉴于弟子中有人犯有过失,便“随机设教”,制定相应的戒规,命弟子奉行,以“防非止恶”。戒条从少到多,从五戒、八戒、十戒到二百五十戒……又按僧俗不同身份制定出居士戒、沙弥(含沙弥尼)戒、学法女戒、比丘具足戒、比丘尼具足戒。在这些戒条中,有的是取自世俗的法律和道德所禁止的内容(如不杀、不盗等),大量的则是根据教义和修行、传教的需要而创制的。在释迦去世一百年或二百年以后,原始佛教发生分裂,出现上座部和大众部两大部派,此后又从这两大部派分出十八部派或二十部派。其中较大的部派一般都有自己的经和律。在戒律方面,大众部(摩诃僧癨部)有《摩诃僧癨律》;上座部系统的说一切有部(萨婆多部)有《十诵律》,化地部(弥沙塞部)有《五分律》,法藏部(昙无德部)有《四分律》,它们全部被传译到中国。在唐以前的相当长的时期内,各地流行的戒律也很不统一。在小乘戒律方面,关内长安一带地方盛行《摩诃僧癨律》,关东河洛一带盛行《四分律》,江南盛行《十诵律》。在大乘戒律方面,《梵网经》与《地持经·戒品》(与《瑜伽师地论·戒品》为同本异译)并行,然而对大乘戒的解释与授受方法有不同的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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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代道宣撰写《四分律删繁补阙行事钞》、《戒本疏》和《羯磨疏》等,在广泛吸收以往各地学僧戒律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建立了以《四分律》为中心的融会大小乘戒律的律学体系,迅速为佛教界接受和采用,成为中国佛教正统的律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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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随着佛教广泛传播,加入僧尼队伍的人员也越来越复杂,不仅在各种场合违背佛教轻重戒条的现象时有发生,而且也有不少公然违犯社会公德和世俗法规的现象发生。唐朝继承前代参考佛教戒律而由政府制定僧尼法规的做法,加强对佛教和僧尼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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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魏书·释老志》记载,北魏政府最早制定对僧尼违法行为实施惩戒的法规《僧制》。魏孝文帝太和十七年(493),降诏制定《僧制》47条,此后又作修订。进入隋朝后,隋文帝在开皇十五年(595)鉴于“以诸僧尼时有过失,内律佛制(按:佛教戒律)不许俗看。遂敕有司,依大小乘众经正文诸有禁约沙门语处,悉令录出并各事别”(《历代三宝记》卷十二)[13],编撰《众经法式》十卷,以劝导僧尼遵守戒规,不犯过错。这虽是由皇帝降敕编撰,然而从只是摘录大小乘佛典中有关制约沙门行为的语句来判断,还很难说这属于政府制定的法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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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朝在充实和完善中央集权体制的过程中,十分重视法制建设,先后制定了包括律、令、格、式在内的十分完备的法规法律文件。唐李林甫等奉敕修《唐六典》卷六记载:“凡律以正刑定罪,令以设范立制,格以禁违正邪,式以轨物程事”,对律、令、格、式的适用范围和法律功能作了概括解释。这四种法律形式所包含的内容不仅有刑事、民事、经济、诉讼方面的法律规定,还包括关于佛、道二教的法规。现在虽然仅存长孙无忌奉敕编撰的《唐律疏议》,其他唐令、格、式已经散失,然而仍可从《唐六典》、《唐律疏议》、《唐会要》及敦煌文献、日本平安时期惟宗直本注释奈良时代法律《养老令》的《令集解》中,搜寻到唐令、格、式的部分条文内容。关于唐朝为加强对道士、女冠和僧、尼管理而制定的《道僧格》,也可从这些文献中得到比较多的了解,甚至可以大体复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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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前所述,唐代负责管理佛、道二教的中央机构虽有变迁,然而长期是由属于礼部的祠部负责。[14]据《唐六典》卷六、《唐会要》卷三十九的记载,唐格是以尚书省六部所辖二十四司的司名为篇名,因而在《祠部格》中应有关于道、佛二教法规条款。据郑显文《唐代律令制研究》,所谓《道僧格》是源自开元二十五年(737)所编《格式律令事类》中的《祠部格》有关僧、道的法规的合编。[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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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朝《僧道格》,源自唐太宗贞观年间制定的《条制》。据道宣《广弘明集》卷二十八所载《唐太宗度僧於天下诏》,唐太宗对当时佛教界出现“多有僧徒溺於流俗,或假托神通,妄传妖怪;或谬称医筮,左道求财;或造诣官曹,嘱致赃贿;或钻肤焚指,骇俗惊愚”的现象十分不满,命有司“依附内律,参以金科(按:法律条文),具为条制,务使法门清整,所在官司,宜加检察”。[16]这就是唐代最早的《僧格》,当是以后《道僧格》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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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显文同志据《唐律疏议》、《唐六典》、《唐大诏令集》、《唐会要》及日本惟宗直本所撰《令集解》等中外文献和研究成果,对唐朝《道僧格》条文作了复原尝试,共复原25条。这里仅引述其复原的六条,然后稍加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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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一,“凡道士、女官、僧、尼等上观玄象,妄说吉凶,妖惑百姓,并习读兵书,杀人奸盗及诈称得圣道者,并依法付官司科罪;狱成者,虽会赦,犹还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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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二,“凡道士、僧尼等卜相吉凶,及左道、巫术、疗疾者皆还俗;其依佛法持咒救疾,不在禁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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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三,“凡道士、僧尼以三宝物饷馈官僚、勾合朋党者,皆还俗;毁骂三纲、凌突长宿者,皆苦使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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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四,“凡道士、僧尼,非在寺观,别立道场,聚众教化,并妄说罪福,及殴击长宿者,并还俗;州县官司,知而不禁者,依律科罪。其有乞余物者,准教化论,百日苦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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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六,“凡道士、女官、僧、尼饮酒、食肉、设食五辛者,皆苦役也;若为疾病药分所须,给其日限。酒醉与人斗打,皆还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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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十九,“凡道士、女道士、僧、尼等,非是官度,而私入道者,各杖一百。所属州县官司及所住观寺三纲、知情者,各与入道人同罪。若犯法还俗,合出观寺,官人断讫,牒观寺知,仍不还俗者,依私度法。断后陈诉,须著俗衣,仍披法服者,依私度法,科杖一百。”[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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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从这六条内容,可以看出,唐朝《道僧格》对道教的男女道士和佛教僧尼行为制约和惩戒的内容中,有的本是佛教大小乘戒律条文制止的,例如“杀人奸盗及诈称得圣道”;“毁骂三纲、凌突长宿”;“妄说罪福,及殴击长宿者”;“饮酒、食肉、设食五辛”等,是违犯了戒律中的不杀、不淫、不盗、不妄语、不饮酒、不敬师友、不食肉、不食葱蒜等“五辛”、不谤毁等禁戒的,其中有的情节恶劣,影响范围已经超出佛教团体。有的是出于控制出家人数和维护社会安宁稳定,防止各种奸佞不逞之徒利用佛教作出蒙骗民众危害社会的事,例如“妄说吉凶,妖惑百姓,并习读兵书”;“卜相吉凶,及左道、巫术”;“以三宝物饷馈官僚、勾合朋党”;“非在寺观,别立道场,聚众教化,并妄说罪福”;“酒醉与人斗打”;“非是官度,而私入道”(私度)等,皆危害社会公共秩序。违犯治安法规。对于上述僧道的这些行为,皆严加管束制止,对违犯者由官府按照法规量刑加以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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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日文化交流中,唐朝的法律文书,包括《道僧格》在内,也传到日本。日本在7世纪实施“大化革新”后仿照唐朝的律令制度制定法令,现存元正天皇养老二年(718)在《大宝令》(701年制定)的基础上并参照唐朝《永徽令》编纂的《养老令》,其中的《僧尼令》就是参考唐《道僧格》的内容制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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