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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实验动物的检疫和传染病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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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对引入的实验动物,必须进行隔离检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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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补充种源或开发新品种而捕捉的野生动物,必须在当地进行隔离检疫,并取得动物检疫部门出具的证明。野生动物运抵实验动物处所,需经再次检疫,方可进入实验动物饲育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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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对必须进行预防接种的实验动物,应当根据实验动物要求或者按照《家畜家禽防疫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预防接种,但用作生物制品原料的实验动物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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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实验动物患病死亡的,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妥善处理,并记录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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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验动物患有传染性疾病的,必须立即视情况分别予以销毁或者隔离治疗。对可能被传染的实验动物,进行紧急预防接种,对饲育室内外可能被污染的区域采取严格消毒措施,并报告上级实验动物管理部门和当地动物检疫、卫生防疫单位,采取紧急预防措施,防止疫病蔓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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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实验动物的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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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应用实验动物应当根据不同的实验目的,选用相应的合格实验动物。申报科研课题和鉴定科研成果,应当把应用合格实验动物作为基本条件。应用不合格实验动物取得的检定或者安全评价结果无效,所生产的制品不得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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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供应用的实验动物应当具备下列完整的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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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品种、品系及亚系的确切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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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遗传背景或其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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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微生物检测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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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合格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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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饲育单位负责人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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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上述资料的实验动物不得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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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实验动物运输工作应当有专人负责。实验动物的装运工具应当安全、可靠。不得将不同品种、品系或者不同等级的实验动物混合装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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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实验动物的进口与出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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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从国外进口作为原种的实验动物,应附有饲育单位负责人签发的品系和亚系名称以及遗传和微生物状况等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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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上述资料的实验动物不得进口和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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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实验动物工作单位从国外进口实验动物原种,必须向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指定的保种、育种和质量监控单位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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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出口实验动物,必须报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批。经批准后,方可办理出口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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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进口、出口实验动物的检疫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条例》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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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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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实验动物工作单位应当根据需要,配备科技人员和经过专业培训的饲育人员。各类人员都要遵守实验动物饲育管理的各项制度,熟悉、掌握操作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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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地方各级实验动物工作的主管部门,对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各类人员,应当逐步实行资格认可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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