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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出口实验动物,必须报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批。经批准后,方可办理出口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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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进口、出口实验动物的检疫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条例》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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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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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实验动物工作单位应当根据需要,配备科技人员和经过专业培训的饲育人员。各类人员都要遵守实验动物饲育管理的各项制度,熟悉、掌握操作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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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地方各级实验动物工作的主管部门,对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各类人员,应当逐步实行资格认可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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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实验动物工作单位对直接接触实验动物的工作人员,必须定期组织体格检查。对患有传染性疾病,不宜承担所做工作的人员,应当及时调换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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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对实验动物必须爱护,不得戏弄或虐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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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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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对长期从事实验动物饲育管理,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管理实验动物工作的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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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条例规定的单位,由管理实验动物工作的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限期改进、责令关闭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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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关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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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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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具体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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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队系统的实验动物管理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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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由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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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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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生理心理学实验教程 附录2.2 实验动物质量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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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12月11日国家科委、国家技术监督局联合颁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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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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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全国实验动物质量管理,建立和完善全国实验动物质量监测体系,保证实验动物和动物实验的质量,适应科学研究、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对外开放的需要,根据《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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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全国执行统一的实验动物质量国家标准。尚未制定国家标准的,可依次执行行业或地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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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全国实行统一的实验动物质量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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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事实验动物研究、保种、繁育、饲养、供应、使用、检测以及动物实验等一切与实验动物有关的领域和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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