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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实验动物生产和使用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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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实验动物生产和使用,实行许可证制度。实验动物生产和使用单位,必须取得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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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适用于从事实验动物繁育和商业性经营的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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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适用于从事动物实验和利用实验动物生产药品、生物制品的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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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从事实验动物繁育和商业性经营的单位,取得生产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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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实验动物种子来源于国家实验动物保种中心,遗传背景清楚,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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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生产的实验动物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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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具有保证实验动物质量的饲养、繁育环境设施及检测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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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使用的实验动物饲料符合国家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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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具有健全有效的质量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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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具有保证正常生产和保证动物质量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技术工人及检测人员,所有人员持证上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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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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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从事动物实验和利用实验动物生产药品、生物制品的单位,取得使用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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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使用的实验动物,必须有合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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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实验动物饲育环境及设施符合国家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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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实验动物饲料符合国家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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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有经过专业培训的实验动物饲养和动物实验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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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具有健全有效的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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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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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实验动物生产、使用许可证的申请、审批,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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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申请许可证的单位可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提交申请书,并附上由国家认可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及相关资料。检测机构,可由各申请单位自行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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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负责受理许可证申请,并进行考核和审批。凡通过批准的,由国家科委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发给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或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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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和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由国家科委统一制定,全国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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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取得许可证的单位,必须接受每年的复查。复查合格者,许可证继续有效;任何一项条件复查不合格的,限期三个月进行整改,并接受再次复查。如仍不合格,取消其实验动物生产或使用资格,由发证部门收回许可证。但在条件具备时,可重新提出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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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对实验动物生产、使用单位的每年复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组织实施。每年的复查结果报国家科委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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