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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1465874 6.具有保证正常生产和保证动物质量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技术工人及检测人员,所有人员持证上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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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1465876 7.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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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1465878 第十一条 从事动物实验和利用实验动物生产药品、生物制品的单位,取得使用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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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1465880 1.使用的实验动物,必须有合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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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1465882 2.实验动物饲育环境及设施符合国家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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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1465884 3.实验动物饲料符合国家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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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1465886 4.有经过专业培训的实验动物饲养和动物实验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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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1465888 5.具有健全有效的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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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1465890 6.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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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1465892 第十二条 实验动物生产、使用许可证的申请、审批,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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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1465894 各申请许可证的单位可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提交申请书,并附上由国家认可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及相关资料。检测机构,可由各申请单位自行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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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1465896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负责受理许可证申请,并进行考核和审批。凡通过批准的,由国家科委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发给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或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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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1465898 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和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由国家科委统一制定,全国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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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1465900 第十三条 取得许可证的单位,必须接受每年的复查。复查合格者,许可证继续有效;任何一项条件复查不合格的,限期三个月进行整改,并接受再次复查。如仍不合格,取消其实验动物生产或使用资格,由发证部门收回许可证。但在条件具备时,可重新提出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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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1465902 第十四条 对实验动物生产、使用单位的每年复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组织实施。每年的复查结果报国家科委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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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1465904 第十五条 取得许可证的实验动物生产单位,必须对饲养、繁育的实验动物按有关国家标准进行质量检测。出售时应提供合格证。合格证必须标明: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号;品种、品系的确切名称;级别;遗传背景或来源;微生物及寄生虫检测状况,并有单位负责人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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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1465906 第十六条 实验动物生产单位,供应或出售不合格实验动物,或者合格证内容填写不实的,视情节轻重,可予以警告处分或吊销许可证;给用户造成严重后果的,应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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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1465908 第十七条 未取得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的单位,一律不准饲养、繁育和经营实验动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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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1465910 未取得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的单位,进行动物实验和生产药品和生物制品所使用的实验动物,一律视为不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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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1465912 第四章 检测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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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1465914 第十八条 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机构,分国家和省两级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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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1465916 各级实验动物检测机构以国家标准(GB/T15481)“校准和检验实验室能力的通用要求”为基本条件。必须是实际从事检测活动的相对独立实体;不能从事实验动物商业性饲育经营活动;具有合理的人员结构,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人员比例不得低于全部技术人员的50%;有检测所需要的仪器设备和专用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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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1465918 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机构必须取得中国实验室国家认可委员会的认可,并遵守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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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1465920 第十九条 国家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机构设在实验动物遗传、微生物、寄生虫、营养及环境设施方面具有较高技术水平的单位,受国务院有关部门或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主管部门领导,业务上接受国家科委指导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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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1465922 第二十条 国家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机构是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检验方法和技术的研究机构,实验动物质量检测人员的培训机构和具有权威性的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服务机构。其主要任务是:开展实验动物及相关条件的检测方法、检测技术研究;培训实验动物质量检测人员:接受委托对省级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机构的设立进行审查和年度检查;提供实验动物质量检测和仲裁检验服务;进行国内外技术交流与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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