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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1466012 申报科研课题和鉴定科研成果,应当把应用合格实验动物作为基本条件。应用不合格实验动物取得的检定或者安全评价结果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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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1466014 禁止使用不合格的实验动物生产药品及其他生物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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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1466016 第二十二条 从事动物实验的人员应当做好实验设计,使用正确的方法,不得虐待动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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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1466018 第二十三条 实验动物的尸体应当在焚尸炉内烧毁或者进行无害化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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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1466020 第五章 质量检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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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1466022 第二十四条 本市实验动物质量的检测机构,须经市科委和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接受其年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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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1466024 检测机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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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1466026 (一)具备必要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中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不得低于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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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1466028 (二)具备检测所需要的实验室和附属用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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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1466030 (三)具备检测所需要的仪器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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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1466032 (四)有科学的操作规程和健全的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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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1466034 第二十五条 检测机构负责实验动物质量的检测,并承担市科委组织的对实验动物饲养、繁育、应用单位进行的年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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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1466036 检测机构必须严格执行检测标准、方法和规程,出具的检测报告必须客观、公正、真实、可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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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1466038 第六章 防  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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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1466040 第二十六条 实验动物不得进行预防接种。对必须进行预防接种的实验动物,应当根据实验要求或者按照《家畜家禽防疫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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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1466042 第二十七条 实验动物发生疫情时,发生疫情的单位应当及时进行隔离、诊断,采取紧急措施,防止疫情蔓延;对有关人员进行严格的检查、监护和预防治疗;同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市科委和当地卫生、畜牧防疫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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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1466044 市科委接到疫情报告后,应当立即通报本市各有关单位,采取相应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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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1466046 第七章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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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1466048 第二十八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科委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吊销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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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1466050 (一)与实验动物相关的环境、设施未达到标准或者年检不合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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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1466052 (二)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未经培训上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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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1466054 (三)生产药品及其他生物制品使用不合格实验动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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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1466056 (四)供应或者出售实验动物未提供合格证或者合格证填写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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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1466058 (五)运输实验动物不符合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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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1466060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取得许可证擅自从事实验动物保种、饲养、繁育、供应和应用的,由市科委予以取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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