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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取得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因变更许可证登记事项或停止从事许可范围工作的,应在变更或停止后的一个月内办理变更手续或交回许可证。遗失许可证的,应及时报失补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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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年检不合格或逾期不办理年检手续的,限期改进或在一个月内补办年检手续,逾期仍达不到要求或仍未办理年检手续的,由市科委吊销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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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涉及实验动物的科研项目,凡未取得许可证的,科研管理部门不予课题立项和鉴定科研成果;取得的检定和安全评价结果无效。凡未取得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实验动物保种、繁育、供应和应用的,由市科委予以取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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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已取得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一经核实,所持许可证由市科委予以收回。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翻印、伪造许可证的,由市科委予以收缴;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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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核发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北京市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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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科委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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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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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生理心理学实验教程 附录2.5 北京市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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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机构的管理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北京市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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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和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的认证和管理。北京市实验动物管理办公室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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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是指对实验动物、环境设施、专用饲料及其他相关产品质量的检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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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检测机构在检测工作中执行国家标准;国家尚未制定标准的,执行行业标准;国家、行业均未制定标准的,执行地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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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检测机构的主要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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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承担实施北京市实验动物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所需的质量检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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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承担实验动物及其相关产品的生产和应用单位所申请的质量检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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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承担市科委组织的对本市许可证年检的技术检测和实验动物质量的不定期检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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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开展检测方法和检测技术的研究,参加技术交流和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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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负责本单位技术人员的知识更新。开展对实验动物繁育单位和其他检测实验室检测人员的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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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按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检测统计报表及有关信息资料。发现被检动物感染传染病时,应及时上报市科委、上级主管部门和本市卫生及兽医防疫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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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由市科委委托的其他检测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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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检测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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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必要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中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不得低于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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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检测所需的实验室和附属用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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