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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许还有一点需要说明。既然我主张无立场,学术资源当然就不分古今中外,于是出现一个“概念体系”交错的问题(这也是中国现代学术经常遇到的难题)。中国现在有两套概念体系在同时使用,中国传统的和西方的,更严格地说,甚至是三套概念体系,即加上一套中国当代概念体系(由中国传统和西方概念混合演变出来的),于是,有时候难以确定人们是在哪个意义上使用一个概念。我担心别以己昏昏使人昭昭,虽然有时难免,但希望尽量清楚。例如书中有“合法性”这一概念,如果从西学概念去看,至少有legitimacy, justification和legality看起来与之似乎有关,当然它不可能是legality,那是“法定的”或“法律上有效的”;通常可能会被理解为legitimacy,一般也是这样翻译的,按照目前通行的用法,大致不错,但按照我心里的意思就并不完全同一,因为legitimacy还兼有“因为历史上的正统性而合法”的意思,虽然我不反对正统性,但我在书中主要是讨论规则在思想理由上的合法性,因此也就非常接近justification。“合法性”的说法来自西学,这个“法”就比较容易引起误解,当然,中国概念的“法”也有形而上层次上的意义,不一定指法律,而是普遍的“法”。无论如何,“合法性”不是最好的中文表达方式。假如说成“正当性”,似乎比较容易理解,但我们一般说到“正当”时,往往有个给定的规则背景。如果要讨论规则本身的合法性,“正当”就显得有些弱了。按照中国思想,最好的表达可能应该是“正道”,这个说法足够宏大,具有形而上深度。一条规则(相当于低层次的、小规模的“道”)是不是正当,就要看它是否“合乎正道”(相当于“大道”)。所以没有采用这个说法,仅仅是考虑到大家现在更习惯于“合法性”这一“学术性的”说法,“正道”这种表达看起来反而像是民间文学语言。特此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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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汀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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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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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吕祥:《赵汀阳与所有其他人》,载《社会科学战线》,199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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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参见 Chomsky: Knowledge of Language, Its Nature, Origin, and Use.Per face, 19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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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可能生活(第2版) 前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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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语言分析的影响,现代伦理学特别重视“元伦理学”的研究。但事实表明,对伦理语句和概念的逻辑分析并不能解决传统的规范伦理学问题。伦理学问题最终要求“实质的”而不是形式分析的解决。不过,规范伦理学纠缠于“应该不应该”等一系列问题,这就在方向上注定了它仅限于实质的努力但达不到实质的解决。由于从“应该做某事”推不出“应该做某事是好的”,义务论的观点注定是错误的,因为没有一条应该的规范是既普遍又公正的。“应该”的规范总是基于利益的行为策略,它表现为劝导或威胁;另一方面,所欲望的事情也推不出“所欲望的事情是好的”,因为这是无穷多元的事情。于是,经典目的论注定是无意义的。我相信伦理学命题必须既是有实质意义的又是真理,但不是事实真理而是价值真理。或者说,伦理学既是实质的又是中立的。所以,我将从行动而不是从规范的角度去分析道德,并且力求符合一般人的直观而不求与伦理学传统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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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在此感谢三联书店出版此书,并且感谢季羡林、李泽厚、陈筠泉诸位先生对此书的支持和吕祥、郭良在各方面提供的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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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汀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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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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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可能生活(第2版) 导论:可能生活与幸福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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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问题不在于“ought to b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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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钱就应该还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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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应该偷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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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应该遵守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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伦理规范总是这样企图劝导人们做某种事或不做某种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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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是含有或暗含“应该”(ought to be)这一意义的语句就是规范语句。主流伦理学主要是规范伦理学,即以规范为研究主题的伦理学。规范之所以值得研究,主要是因为存在着这样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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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任一规范的合理性和合情性需要被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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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规范之间可能出现的冲突需要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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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这里,“合理性”和“合情性”都是在中文语境中来使用的,因此,合理性并不等于rationality,尽管与rationality不矛盾,但比较接近reasonability。至于合情性,这是非常中国特色的概念,稍有些接近sensibleness,但含义要深刻宽广得多,它意味着在理性的理由之外的,但是与理性理由同样有力的感性理由,它虽然是感性的,却又超越了作为一己之私的那些小感性,所以是具有普遍性力量的“大感性”,于是它和理性理由是同水平上的无可置疑的人性理由。所谓“不合理”但“合情”,有时候就属于这种情况。就是说,关于行为的判断,我们需要至少两种理由而不是一种,所以伦理问题比知识问题要复杂得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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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要的不是规范,而是规范的理由。考虑上述问题,很明显,一种解决绝不能同样具有未被解决的问题所具有的那种弱点,就是说,如果给出一个解决,就不可以把同样的困难遗传下去。这是一个最基本的要求。作为劝导,规范给出某种实践性的建议,同时就宣称了它的正当性(rightness)。相当于说:你应该这样这样,因为“应该这样这样”是个正当的规范。[1]对于这种建议,人们可能接受也可能不接受,因为人们总能够以另一种规范为理由,并且同样宣称其正当性。这里的“正当性”是要被证明的,而不能看作是规范本身的既定性质。总之,规范只是可选择的项目而不是无可选择的事实。我总能找到某种理由去怀疑甚至拒绝某一条规范,规范就其本身而言必定是可疑的。某条规范n,如果是必须如此的,当且仅当(iff),在给定的某个特定环境中不存在比n更可行、更能够为人们所接受的规范,并且,也不存在违反n的积极理由。因此,规范的不可置疑性永远是情景性的。即使是像“不要说谎”这样众望所归的规范,也并非在任何情景中都是好的(比如说,说了实话就会害死人),但如果有这样一个情景,在其中“不要说谎”不会危及他人利益,那么它就特定地成为好的规范。如果一条规范不能证明自身的普遍有效性,那么也不能被其他的规范所证明。于是,求助于“更进一步”的规范也无济于事,任一规范都无法构成另一条规范的有效判定。为了判定一条规范的合法性,我们就不能以规范判定规范,而只能在别的地方寻找真正的证明。或者说,关于规范的判定如果是足够有效的,它便不得弱于怀疑态度。这意味着关于规范的理论绝不能仍然是一种规范性的劝导,否则伦理问题将会原封未动,始终得不到解决。可是问题就在这里,假如放弃以某些基本的规范来充当最后的根据,规范伦理学就终结了,它不得不变成别的伦理学,比如说,像Anscombe和MacIntyre建议的,伦理学问题终究要由德性伦理学去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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