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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伦理学所关注的存在是人这样一种特殊存在,因此,在伦理学中,事实判断和价值判断如此密切相关,以至于共同合成为一种基于人的存在论的人性目的论,只有在人性目的论中才能揭示人的存在是怎样使存在具有比存在本身更多的意义,换成日常的表达则是,只有人性目的论才能表明生活是如何使生命具有比生命本身更多的意义的。人的存在就是有价值地存在,无价值的生活就是对生命的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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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此可见,做人与做事其实是同一件事情,而不是两种分别独立的事实,所以,像许多伦理学那样仅仅局限于分析某个行为是否是道德的而无视作为完整存在的人,这样的分析是方法论上的根本错误。我们可以注意到,从基督教以后的西方伦理学分析基本上都只是针对个别行为的,而几乎不讨论一个人是否是道德的人。原因在于其宗教背景,每个人都被假定是同样的罪人和同样可能获救的人,这种把人“同格化”从社会实践上说促进了人的平等观念,并且预告了后来所谓的人权理论(人权理论就是基督教的世俗版本)。但是,从理论思想上说,把千差万别的人“同格化”就是回避了人的问题,就好像人的理念是无须讨论的,只有人的各个特定行为才需要讨论,好像人本身总是没有错。所有道德错误都只不过是某个行为的错误。这样就导致了关于人的概念的过于随便和粗俗的理解,好像人只关心“神圣的私有财产”和“不可让渡的个人权利”,而幸福、亲情、爱情、友谊等等与“神圣的私有财产”和“不可让渡的个人权利”比起来都微不足道,好像一个人无论做得多么恶心和变态都没有关系,只要不干涉别人的权利,完全不考虑人性的生态环境。另一方面又对个别行为非常苛刻,拼命规定奇多无比的法律和规范来否定人性的活力,把道德行为变成一种考试行为。基于个别行为的伦理学分析只能看到一个行为是否符合规范,而看不到一条规范是否具有人性上的合法性和优越性,这样,伦理学就变成了一种考试理论,而不再是人性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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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伦理学分析单位上,中国哲学一直倾向于整体论的思维,倾向于以“整个人”作为分析对象而不是以个别行为作为分析对象——尽管古人并没有直接说明这一原则。中国哲学在分析伦理学问题时,不会把“如此这般的一个行为是不是合乎规范”当作是要命的问题,而是更关心“什么样的人才是道德的人”。即使孔子这样要求严格的人,即使他会对严重违背规范(礼)的行为感到“不可忍”,他仍然更关心规范背后的价值实质,比如“仁”(“人而不仁,如礼何”《论语·八佾》)。中国哲学的这个分析模式显然是更深刻的,“做人”才是根本问题,如果一个人做了有德性的人,那么他的行为往往是道德的,即使有时违背规范,也一定是有着更重要的道德理由或者遇到“伦理两难”的情况;而如果一个行为遵循了规范,并不能证明是道德的,因为它完全可能是策略性的选择,例如“没有贪污”不等于不想贪污,很可能只是不敢贪污或者没有条件贪污。规范并不神圣,即使是金规则,规范背后是否存在着伟大的人性价值,才是问题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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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背规范的个别行为“错误”又有什么关系?做人才是根本的。做人与做事其实是从两种不同的观察角度去观察一个事实,是一个事实的两种不同的性质,但是,通过区分这两种角度,我们可以更清楚地看出一个事实的内在伦理学意义。例如,说真话是一个行为事实,但它可能是为了遵守规范,也可能是为了表现人性的光辉,两者的价值高下立判。我们可以讨论“雷锋问题”。雷锋故事有多大的真实性,这不是伦理学问题,所以这里不予讨论。要讨论的是作为毛泽东的杰出作品的“雷锋形象”。雷锋这一形象所要说明的不是如何如何遵守规范,而是为了创造一个新模式的伟人,即又平凡又伟大,在平凡中见伟大。这是很难的,因为平凡与伟大互相矛盾。毛泽东的创造性解决是,雷锋被假定为一个永远做好事的人,并且,做好事就是他做起来最愉快因此最喜欢做的事,因此乐此不疲。仅仅因为事情本身的愉快而做事情,而且永远愉快,这是高难度的,做到高难度的事情就是伟大,于是,平凡成功地转化为伟大。可以看出,这里的伦理学问题是如何从肤浅的规范问题转换为深刻的做人问题。做人的魅力远远超越了规范。茅于轼先生在《中国人的道德前景》(1997)中曾经讨论了“雷锋问题”,他的分析结果是相反的,或多或少可以看作是从规范伦理学角度对德性伦理学的反驳。他认为,雷锋式人物的存在是坏事情,因为,雷锋的伟大反而纵容了其他人的懒惰、无赖和“搭便车”行为,所以,尽管雷锋自己伟大,但是社会客观结果却不好,社会道德水平反而因此降低。茅先生这一分析非常有趣,而且涉及一些深刻的问题,不过我相信这一分析是错误的。问题主要出在计算“普通人”或者“其他人”的心理情况时非常可能漏掉了一些本来必须计算在内的必要条件,就是说,“普通人”的心理中固然有喜欢“学坏”的一面,但也有喜欢“学好”的一面,有对庸俗物质利益的关心,也有着对伟大精神幸福的追求。如果漏掉人性好的一面去计算问题,就会出现计算失误。事实上,如果人性没有光辉的方面,那么人类文明根本无法坚持,早就死掉了。而且,就历史事实而言,在“学雷锋”的毛泽东时代,社会的痛苦主要是物质水平低下,绝非道德水平低下,众所周知,毛泽东时代的社会风气比现在这个反对雷锋的时代要好得多得多,而且当时许多人很愿意做好事情,“搭便车”现象并非主流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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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做人”问题是伦理学最根本的维度,是“做事”的伦理意义的根据。如果不以做人为最终根据,那么,任何一件事情都可以被论证成具有“道德价值”,因为制造一种有利于某件事情的规范或理由是很容易的,只要乐意,就可以编造出种种理由。在为利益而辩护时,人们从来不缺乏想像力。任何一条规范,就其本身而言,都只是在特定的某种约定的条件下才是必须遵守的,既非普遍必然,又非永恒不变,只不过是时过境迁、与时俱进的东西。如果规范与做人的要求相悖,则本来就不值得尊重;如果它与做人的要求相符,那么,实际上我们所尊重的是人性的光辉而不是规范。可以说,规范的伦理价值永远是相对的,而人性的道德价值才是绝对的;做事的价值是相对的,而做人的价值是绝对的。几乎每个人都会有这样的感觉:假设我们在进行一项正义的事业,我们的敌人所做的事正是我们所反对的,但如果他们做人的方式光明正大,则仍然会得到我们的道德上的尊重;而敌人的叛徒、逃兵和投降者却会被蔑视,尽管他们的背叛或逃跑行为在功利上符合我们正义事业的利益。这类事实说明了做人有着位于利益之外的价值。做人追求的是人类形象最优化,做事则追求利益的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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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行为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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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讨论关于行为事实的一般模式。假如一个人拥有几乎无障碍的行动自由,就会有一个理想的行为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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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某人的全部可能行为(A1,A2…An)中,A1是他的首选偏好,那么他无论如何都将选择A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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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如一个人仅仅拥有某种程度的行动自由,就会有一个策略性的行为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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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在某人的部分可能行为(A1,A2…Am)中,A1与其他选择相比之下是占优策略,那么他将选择A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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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人们对这两种行为模式进行价值分析时,或者是把行为选择看作是价值判断的根据,或者是把某种价值观念看作是行为选择的根据。如果按照前者则有这样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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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如果在某人的全部可能行为(A1,A2…An)中,他无论如何都将选择A1,那么A1是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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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如果在某人的部分可能行为(A1,A2…Am)中,相比之下将选择A1,那么A1是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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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种以实际选择去定义行为价值的解释模式的困难在于,当说到“我选择A,所以A是好的”时,“我”并不是作出选择的理由,而只是作出选择的经手人,即使说成“大多数人都选择A,所以A是好的”,大多数人同样只是经手人。经手人什么也说明不了,选择的理由还没有被说出来,显然,事情是“我”做的,是“我”选的,但“我”不是我做出选择的理由,我的选择当然是根据着还没有说出来的某个理由。于是,“我选择A,所以A是好的”必须扩展为“根据理由R,我选择了A,所以A是好的”,这样才能够被理解。可以看出,其中真正决定价值判断的是理由R。理由R的存在意味着我们总有着充当价值判断根据的某种价值观念,选择不是选择的理由。因此,只能采取第二种分析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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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种方案引入了价值理由R,可以有这样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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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是好的,因为R。所以选择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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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必须必然蕴涵A是好的,否则没有意义。假如R是某规范N,那么有两种可能性:(1)任意一个规范N都蕴涵A是好的。这种解释显然没有意义,因为存在着不同甚至矛盾的各种规范。虽然人们的确往往会因为A符合某规范N而认为A是好的,但是这至多只是解释了一种原因而不是理由。A因为符合规范,所以A是好的,这是因果关系,不是理由;(2)仅仅是某规范N,而不是任何别的规范,蕴涵A是好的。这种解释虽然不会导致混乱,可又是不彻底的,它没有到达最后的理由,因为这一特定的规范N又必须被证明是好的,否则就弱于怀疑态度,别人可以不接受或不承认规范N。显然人们必须进一步寻找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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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效的证据必须是必然的证据。假定我们已经对“好”的实质有所了解,至少是假装有所了解,给定这种情况,寻找证据就表现为把理由R解释为“A必然带来结果X,并且X是被假定为显然好的事情”。于是有这样的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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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是好的,因为A必然导致X,而X显然是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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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们经常满足于这种论证,虽然这种论证并不总是出错——这很大程度上是依赖于人们毕竟有着某些清楚的伦理直观——但在理论上毕竟是不可靠的,很容易掩盖真正的问题。考虑这样的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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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科学技术的发展是好的,因为科学技术的发展带来社会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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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吸毒是好的,因为吸毒引起无可比拟的快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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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常,人们按照伦理直觉会认为(1)是正确的,而(2)是荒谬的,然而这两者的逻辑说服力是相等的。而且,即使是(1),实际上也很可疑,比如核武器、生化武器和某些生物工程的研究几乎可以说是有害的。至于(2),人们可能会反驳说:“吸毒终究是坏的,因为它危害健康。”但是,为一件事情举出一个坏的理由并不比为它举出一个好的理由更有力,完全可以设想吸毒者的回答:“尽管吸毒危害健康,但快感比健康更重要。”诸如此类的互相反驳都不是真正可靠的论证,所找到的理由都没有必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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显然,上述的论证形式有缺陷。我们需要一种更为严格的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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