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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背规范的个别行为“错误”又有什么关系?做人才是根本的。做人与做事其实是从两种不同的观察角度去观察一个事实,是一个事实的两种不同的性质,但是,通过区分这两种角度,我们可以更清楚地看出一个事实的内在伦理学意义。例如,说真话是一个行为事实,但它可能是为了遵守规范,也可能是为了表现人性的光辉,两者的价值高下立判。我们可以讨论“雷锋问题”。雷锋故事有多大的真实性,这不是伦理学问题,所以这里不予讨论。要讨论的是作为毛泽东的杰出作品的“雷锋形象”。雷锋这一形象所要说明的不是如何如何遵守规范,而是为了创造一个新模式的伟人,即又平凡又伟大,在平凡中见伟大。这是很难的,因为平凡与伟大互相矛盾。毛泽东的创造性解决是,雷锋被假定为一个永远做好事的人,并且,做好事就是他做起来最愉快因此最喜欢做的事,因此乐此不疲。仅仅因为事情本身的愉快而做事情,而且永远愉快,这是高难度的,做到高难度的事情就是伟大,于是,平凡成功地转化为伟大。可以看出,这里的伦理学问题是如何从肤浅的规范问题转换为深刻的做人问题。做人的魅力远远超越了规范。茅于轼先生在《中国人的道德前景》(1997)中曾经讨论了“雷锋问题”,他的分析结果是相反的,或多或少可以看作是从规范伦理学角度对德性伦理学的反驳。他认为,雷锋式人物的存在是坏事情,因为,雷锋的伟大反而纵容了其他人的懒惰、无赖和“搭便车”行为,所以,尽管雷锋自己伟大,但是社会客观结果却不好,社会道德水平反而因此降低。茅先生这一分析非常有趣,而且涉及一些深刻的问题,不过我相信这一分析是错误的。问题主要出在计算“普通人”或者“其他人”的心理情况时非常可能漏掉了一些本来必须计算在内的必要条件,就是说,“普通人”的心理中固然有喜欢“学坏”的一面,但也有喜欢“学好”的一面,有对庸俗物质利益的关心,也有着对伟大精神幸福的追求。如果漏掉人性好的一面去计算问题,就会出现计算失误。事实上,如果人性没有光辉的方面,那么人类文明根本无法坚持,早就死掉了。而且,就历史事实而言,在“学雷锋”的毛泽东时代,社会的痛苦主要是物质水平低下,绝非道德水平低下,众所周知,毛泽东时代的社会风气比现在这个反对雷锋的时代要好得多得多,而且当时许多人很愿意做好事情,“搭便车”现象并非主流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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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做人”问题是伦理学最根本的维度,是“做事”的伦理意义的根据。如果不以做人为最终根据,那么,任何一件事情都可以被论证成具有“道德价值”,因为制造一种有利于某件事情的规范或理由是很容易的,只要乐意,就可以编造出种种理由。在为利益而辩护时,人们从来不缺乏想像力。任何一条规范,就其本身而言,都只是在特定的某种约定的条件下才是必须遵守的,既非普遍必然,又非永恒不变,只不过是时过境迁、与时俱进的东西。如果规范与做人的要求相悖,则本来就不值得尊重;如果它与做人的要求相符,那么,实际上我们所尊重的是人性的光辉而不是规范。可以说,规范的伦理价值永远是相对的,而人性的道德价值才是绝对的;做事的价值是相对的,而做人的价值是绝对的。几乎每个人都会有这样的感觉:假设我们在进行一项正义的事业,我们的敌人所做的事正是我们所反对的,但如果他们做人的方式光明正大,则仍然会得到我们的道德上的尊重;而敌人的叛徒、逃兵和投降者却会被蔑视,尽管他们的背叛或逃跑行为在功利上符合我们正义事业的利益。这类事实说明了做人有着位于利益之外的价值。做人追求的是人类形象最优化,做事则追求利益的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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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行为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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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讨论关于行为事实的一般模式。假如一个人拥有几乎无障碍的行动自由,就会有一个理想的行为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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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某人的全部可能行为(A1,A2…An)中,A1是他的首选偏好,那么他无论如何都将选择A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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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如一个人仅仅拥有某种程度的行动自由,就会有一个策略性的行为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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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在某人的部分可能行为(A1,A2…Am)中,A1与其他选择相比之下是占优策略,那么他将选择A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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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人们对这两种行为模式进行价值分析时,或者是把行为选择看作是价值判断的根据,或者是把某种价值观念看作是行为选择的根据。如果按照前者则有这样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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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如果在某人的全部可能行为(A1,A2…An)中,他无论如何都将选择A1,那么A1是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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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如果在某人的部分可能行为(A1,A2…Am)中,相比之下将选择A1,那么A1是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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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种以实际选择去定义行为价值的解释模式的困难在于,当说到“我选择A,所以A是好的”时,“我”并不是作出选择的理由,而只是作出选择的经手人,即使说成“大多数人都选择A,所以A是好的”,大多数人同样只是经手人。经手人什么也说明不了,选择的理由还没有被说出来,显然,事情是“我”做的,是“我”选的,但“我”不是我做出选择的理由,我的选择当然是根据着还没有说出来的某个理由。于是,“我选择A,所以A是好的”必须扩展为“根据理由R,我选择了A,所以A是好的”,这样才能够被理解。可以看出,其中真正决定价值判断的是理由R。理由R的存在意味着我们总有着充当价值判断根据的某种价值观念,选择不是选择的理由。因此,只能采取第二种分析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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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种方案引入了价值理由R,可以有这样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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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是好的,因为R。所以选择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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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必须必然蕴涵A是好的,否则没有意义。假如R是某规范N,那么有两种可能性:(1)任意一个规范N都蕴涵A是好的。这种解释显然没有意义,因为存在着不同甚至矛盾的各种规范。虽然人们的确往往会因为A符合某规范N而认为A是好的,但是这至多只是解释了一种原因而不是理由。A因为符合规范,所以A是好的,这是因果关系,不是理由;(2)仅仅是某规范N,而不是任何别的规范,蕴涵A是好的。这种解释虽然不会导致混乱,可又是不彻底的,它没有到达最后的理由,因为这一特定的规范N又必须被证明是好的,否则就弱于怀疑态度,别人可以不接受或不承认规范N。显然人们必须进一步寻找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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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效的证据必须是必然的证据。假定我们已经对“好”的实质有所了解,至少是假装有所了解,给定这种情况,寻找证据就表现为把理由R解释为“A必然带来结果X,并且X是被假定为显然好的事情”。于是有这样的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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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是好的,因为A必然导致X,而X显然是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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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们经常满足于这种论证,虽然这种论证并不总是出错——这很大程度上是依赖于人们毕竟有着某些清楚的伦理直观——但在理论上毕竟是不可靠的,很容易掩盖真正的问题。考虑这样的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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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科学技术的发展是好的,因为科学技术的发展带来社会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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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吸毒是好的,因为吸毒引起无可比拟的快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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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常,人们按照伦理直觉会认为(1)是正确的,而(2)是荒谬的,然而这两者的逻辑说服力是相等的。而且,即使是(1),实际上也很可疑,比如核武器、生化武器和某些生物工程的研究几乎可以说是有害的。至于(2),人们可能会反驳说:“吸毒终究是坏的,因为它危害健康。”但是,为一件事情举出一个坏的理由并不比为它举出一个好的理由更有力,完全可以设想吸毒者的回答:“尽管吸毒危害健康,但快感比健康更重要。”诸如此类的互相反驳都不是真正可靠的论证,所找到的理由都没有必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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显然,上述的论证形式有缺陷。我们需要一种更为严格的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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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是好的,当且仅当,A必然导致X,并且X是显然好的,而且,要有X就必须要有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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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不以这种更严格的方式去进行论证,我们就没有理由去反驳诸如(2)这类谬论。因为(2)的证据“快感”也是“显然好”的事情,谁也不能说快感不好。按照这一新的形式来表述(2)则有:“吸毒是好的,因为吸毒必然引起快感,并且要获得快感就必然需要去吸毒”。这样其中的荒谬就变得一目了然了,显然,追求快感并不必然要去吸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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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这一论证形式需要两个辅助性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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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允许附加条件原则。即允许在这一证明形式中的A和X项目上附加某些条件,从而满足这一证明形式的必然性要求。事实上,附加条件在许多情况下是必不可少的,否则将有无数行为无法理解。例如,当一个国家遭受侵略,为了捍卫国家主权和民族的荣誉,在这种条件下,牺牲许多军人的生命就成为好的。又如,出于医疗上的考虑,对某类病人注射毒品也是好的。人类的伦理实践表明,许多冠冕堂皇的几乎被公认的伦理“原则”——诸如平等、民主、和平以及一系列人权原则等等——从来都不是无条件被执行的。真正具有绝对意义的原则肯定为数不多。规范主义者经常真糊涂或假糊涂地制造一些伪问题,诸如“死刑是否人道”、“堕胎是否正当”之类,或者一些妄断如“民主制是最好的政体”之类。其实,这些问题都仅仅在特定条件下才成为问题,而并非普遍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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