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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然,可靠的论证方式并不能完全保证断言的正确性。由此我们必须回到前面所遗留的一个问题上,即在讨论证明形式时,我们事先假定人们对“好”的实质有所了解。只有在拥有先行的价值判断时才能进一步确立其他看法。上述的这种伦理论证并不是真正的价值论证,而是价值论证的一种替代方式,因为上述的论证方式其实是以事实判断替代了价值判断的论证。当然,在事先就获得了无可置疑的价值前提的情况下,这种不标准的价值论证就是有效的,即当给定X毫无疑问是好的,那么,“A导致X并且X必然要求A”这一事实就可以用来证明A是好的。在许多情况下人们觉得利用事实判断就足以论证某种事情的价值,这完全依赖着人们暗中有着某种久经考验的价值共识,这种价值共识相当于无可置疑的价值前提。例如我们都觉得吸毒不好,而且都觉得吸毒危害健康是一个铁证,因此几乎没有人支持吸毒。可是这类事例并不意味着真的能够用事实来证明价值,何况这种证明方式很容易引出荒谬的结果。所以,如果行为选择的价值理由可以表达为某种事实,那么必定要以某种可靠的价值判断为前提,以使得那种充当理由的事实能够被认为是有价值的。为了使假定变成可靠的前提,我们需要一种真正的价值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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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对行为理由的分析只是揭示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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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为的选择性本身并不是行为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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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行为的理由既不是某条规范也不是某种事实。规范或者事实可能是行为选择的原因,但行为的原因至多说明了人们因为什么而这样选择,却不能说明这样选择的价值根据,所以不是行为的价值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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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规范或者事实如果能够有效地充当行为的价值理由,就必定以某种价值判断为前提,否则规范或事实不能被认为是有价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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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显然,传统的伦理学思考维度ought to be(规范)和to be(事实)都无法说明真正有意义的伦理学抉择,因为这两个维度对于解决伦理学问题来说都不够彻底,而且这两个维度在行为的价值理由分析中很容易构成坏的循环,即人们为了支持某个规范,就要寻找事实来充当证明,而在解释事实的价值时又时常引入规范来充当说明。因此,除非我们在更深的维度中发现确实可靠的价值判断,否则伦理论证将永远是一种没有最后证据的不标准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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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莱布尼兹的充分理由律被大多数逻辑学家认为在逻辑上是多余的。不过在哲学论证中仍然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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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可以参考福柯的“知识/权力”辩证关系理论。更有趣的研究是艾科的符号论,艾科认为,符号学是“关于谎言的理论”,因为符号的本质就是说谎,只有镜子才不说谎。参见艾科:Semiotics and the Philosophy of Langu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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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王朔在《我看大众文化》一文中曾经非常正确地指出,大众文化是专门表达“真善美”的。我愿意补充说,事实上大众文化通过把真善美变成好像唾手可得的日常普通事情或者可以随便生产的产品而解构了真善美,因为真正的“真善美”是生活中非常罕见的事情,是不可能人人享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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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参见我的文章《伦理学不是伦理》。其中我分析了这种伦理学在学理上的危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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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我们都知道康德以追求“纯粹性”而著称,即使在实践理性这种不能达到纯粹理性那样的纯粹境界的问题上,仍然坚持认为,存在着某些基本的道德规律,它们是纯粹的,所谓“无条件的”。不过,我对康德的严重批评并不影响我对康德哲学的敬意,事实上当晚年康德处理到政治哲学和历史哲学的问题时,他已经在纯粹性上作出了很大的让步,并且提出了一直到今天仍然具有未来性的前沿理论,确实让人赞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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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希特勒曾经以德国人的生存空间作为理由,现在的美国则以美国利益或者美国价值观为理由。在当年写作该书时,美国还没有出台“先发制人”理论。这一理论确实令人吃惊,因为它在任何伦理体系中或者在任何价值体系中都是缺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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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汪丁丁曾经批评我关于规范系统的批评只不过是哥德尔定理的应用,所以“不足为奇”。这个批评没有意义,因为关于规范的困难之(1)和(2)本来就不足为奇,本来就是哥德尔定理的应用,没有人会认为它是奇的,它只是与问题相关的必要叙述。更重要的是困难(3),可是这一点却与哥德尔无关,不是哥德尔的应用。当然困难(3)也不足为奇,它与维特根斯坦的思想有关,也不是我的发明,都只是在具体情景中的应用和推广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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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关于Dasein有多种翻译,可能还是熊伟先生的“亲在”翻译比较能够表达反身性意识结构的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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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To be is to do在结构上模仿贝克莱著名命题“to be is to be perceived”。贝克莱命题对于经验事实是个有力的命题,尽管有讨论余地。但是贝克莱命题对于人和生活事实的问题则几乎完全没用。在知识论里,贝克莱命题是非常有趣的,可以随便讨论一下,贝克莱命题往往被认为有这样一个危险:不被感知的事物的存在就会变成非常可疑的假设。但这个解释是错误的(该命题的中文翻译“存在就是被感知”也同样表现了这一常见的误解)。假如贝克莱命题被解读成“to be is being perceived”,那么贝克莱就的确错了。可是,to be perceived并没有承诺一个东西已经被感知,而仅仅是“可以被感知”。这样就不应该是个错误。当然,贝克莱自己是怎么想的就不清楚了。他用的是拉丁文esse est percipi,这似乎应该是to be perceived而不是being perceived。原话是:their esse is percipi, nor is it possible they should have existence, out of the minds…他说的是existence而不是being。见我在《走出哲学危机》(52页,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2)中的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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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其实,即使把神说成是好的,神也未必高兴(假定有神的话),人凭什么去猜想神是什么样的?人胆敢自以为是到这种地步?我们只能承认神的心思谁也猜不到,任何关于神的猜想都是对神不敬。孔子才是真正尊敬神的,“敬鬼神而远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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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可能生活(第2版) Ⅱ.思路的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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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伦理语句与伦理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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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使伦理学的问题明朗化,有必要对伦理语句进行分析。这其中涉及一些一直很混乱的问题。事实表达式以to be为形式,价值表达式却好像有两种形式(至少通常被认为是这样的),即(A)ought to be(应该这么这么)和(B)to be good(什么什么是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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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A)类型中又似乎有两种模式:(A/1):这种是非伦理性的,例如“在足球赛中不许用手帮助运球”;(A/2),这种是伦理性的,例如“不许撒谎”。是什么东西使得(A/1)和(A/2)具有不同性质?是什么理由使得我们觉得(A/1)是非伦理的而(A/2)却是伦理的?这是一个很不清楚的问题。从表面上看,这两种规范系统在技术方面有着明显的差异,(A/1)要处理的行为问题比(A/2)所涉及的行为问题规模要小得多,对于(A/1)来说,要处理的只是非常有限的某种行为,不是什么大不了的事情,例如足球,毕竟不是什么要命的事情(球迷可能反对这一说法),因此比较容易制订一套完满的规范。而对于(A/2)来说,情况却要糟糕得多,正如前面所分析的,由于伦理规范系统企图应付一切可能的行为,因此总是不得不陷入解释的困境。然而,导致(A/2)的解释困境另有着更深的原因。可以考虑(A/1)和(A/2)的一些细微区别。当某球员用手运动足球,而且还不服裁判而坚持继续用手运球,他很可能被判罚出场,如果他辩护说,他出于维护这支球队一直胜利的光荣这样一个高尚的动机而这样做,所以是正当的。这种辩护在此显然是不会被考虑的,因为所规定的规则本身就是作出裁判的充足理由。显然,对于(A/1),规则蕴涵着裁决。法律是(A/1)的一个典型系统,可能是(A/1)模式中真正的大事情。如果父亲进行偷窃而儿子为其隐瞒,这在法律上是有罪的,尽管可以有伦理上的辩解(孔子就曾给出过著名的解释,试图说明儿子在伦理学意义上是对的)。对于(A/2),情况有些不同,尽管我们知道撒谎是不良行为,但仍然会认为对杀人犯撒谎从而避免一起谋杀案是更重要的,所以,说谎在有的情况下是对的。也许某种同时涉及法律和伦理的事例特别有助于看清这两种模式的差异。假如我决心做一个抢劫犯,但我毕竟有着法律和伦理意识,那么,我知道无论抢劫什么人的财物在法律上都是有罪的,但我倾向于抢劫富人而不是穷人,因为抢劫富人在伦理上的过失相比之下要小一些,就像有的小说中把“劫富济贫”描写成并不很坏的事情,甚至是很光荣的事情那样。又假如我是个富人,“为富不仁”在法律上并非有罪,但如果我碰巧有了良心就会倾向于帮助穷人。这种“……比……更可取”的价值比较意味着伦理表达式中不仅包含一种规范劝告而且还包含一种价值评价。不难看出,对于(A/2),规范本身不是行为选择的充足理由,规范不能蕴涵行为选择,除非它同时兼有一种价值评价。于是,(A/1)和(A/2)的逻辑意义表现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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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1):存在着规范N作为充足理由蕴涵行为选择C。于是,应该C等于正确地遵守了N而做了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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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2):存在着“规范M并且M是好的”作为充足理由蕴涵行为选择D。于是,应该D等于认为M是好的,所以意愿遵守M而做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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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可以看出,规范N和M就其本身而言无实质区别,如果有,也是微不足道的。一种规范并不是天生注定要成为伦理规范还是技术规范。我们完全可以设想一种游戏把偷窃作为其中一条规则。一条规范是否具有伦理学意义完全取决于它是否卷入价值问题,即取决于我们觉得它表现了伦理价值而接受它,还是因为它在技术上具有可行性而接受它。很显然,对于规范M来说,“M是好的”是一个“多出来的”问题,如果不涉及“M是好的”这一问题,那么M与N在性质上并无二致。比如说,我们所不得不接受的某种法律系统在伦理学上有严重缺陷,但对于给定的社会情况而言,该法律系统是可行的,甚至是唯一可行的,那么我们就可能接受它,但我们毕竟可以在伦理学意义上批评它。所以,在技术上还是在伦理上接受一条规范有着根本的区别。只要意识到规范本身并不负载着伦理学意义,只要意识到伦理学的真正意义在于“……是好的”而不在于“应该……”,就会发现规范问题仅就其本身而言其实是技术性问题,而伦理学问题只属于价值问题。“你应该……”只说明了什么是必须遵守的,却不能表明什么是在人性上值得尊重的。我们通常说出“你应该如此行为”时总是非法地暗示着“你应该如此行为,并且,如此行为是好的”,这就是(A/2)的形成原因。现在既然我们把其中“如此行为是好的”这一真正的伦理学问题提取出来,所谓的(A/2)实际上就失去特殊意义而与(A/1)别无二致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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