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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汪丁丁曾经批评我关于规范系统的批评只不过是哥德尔定理的应用,所以“不足为奇”。这个批评没有意义,因为关于规范的困难之(1)和(2)本来就不足为奇,本来就是哥德尔定理的应用,没有人会认为它是奇的,它只是与问题相关的必要叙述。更重要的是困难(3),可是这一点却与哥德尔无关,不是哥德尔的应用。当然困难(3)也不足为奇,它与维特根斯坦的思想有关,也不是我的发明,都只是在具体情景中的应用和推广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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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关于Dasein有多种翻译,可能还是熊伟先生的“亲在”翻译比较能够表达反身性意识结构的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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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To be is to do在结构上模仿贝克莱著名命题“to be is to be perceived”。贝克莱命题对于经验事实是个有力的命题,尽管有讨论余地。但是贝克莱命题对于人和生活事实的问题则几乎完全没用。在知识论里,贝克莱命题是非常有趣的,可以随便讨论一下,贝克莱命题往往被认为有这样一个危险:不被感知的事物的存在就会变成非常可疑的假设。但这个解释是错误的(该命题的中文翻译“存在就是被感知”也同样表现了这一常见的误解)。假如贝克莱命题被解读成“to be is being perceived”,那么贝克莱就的确错了。可是,to be perceived并没有承诺一个东西已经被感知,而仅仅是“可以被感知”。这样就不应该是个错误。当然,贝克莱自己是怎么想的就不清楚了。他用的是拉丁文esse est percipi,这似乎应该是to be perceived而不是being perceived。原话是:their esse is percipi, nor is it possible they should have existence, out of the minds…他说的是existence而不是being。见我在《走出哲学危机》(52页,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2)中的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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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其实,即使把神说成是好的,神也未必高兴(假定有神的话),人凭什么去猜想神是什么样的?人胆敢自以为是到这种地步?我们只能承认神的心思谁也猜不到,任何关于神的猜想都是对神不敬。孔子才是真正尊敬神的,“敬鬼神而远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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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可能生活(第2版) Ⅱ.思路的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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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伦理语句与伦理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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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使伦理学的问题明朗化,有必要对伦理语句进行分析。这其中涉及一些一直很混乱的问题。事实表达式以to be为形式,价值表达式却好像有两种形式(至少通常被认为是这样的),即(A)ought to be(应该这么这么)和(B)to be good(什么什么是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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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A)类型中又似乎有两种模式:(A/1):这种是非伦理性的,例如“在足球赛中不许用手帮助运球”;(A/2),这种是伦理性的,例如“不许撒谎”。是什么东西使得(A/1)和(A/2)具有不同性质?是什么理由使得我们觉得(A/1)是非伦理的而(A/2)却是伦理的?这是一个很不清楚的问题。从表面上看,这两种规范系统在技术方面有着明显的差异,(A/1)要处理的行为问题比(A/2)所涉及的行为问题规模要小得多,对于(A/1)来说,要处理的只是非常有限的某种行为,不是什么大不了的事情,例如足球,毕竟不是什么要命的事情(球迷可能反对这一说法),因此比较容易制订一套完满的规范。而对于(A/2)来说,情况却要糟糕得多,正如前面所分析的,由于伦理规范系统企图应付一切可能的行为,因此总是不得不陷入解释的困境。然而,导致(A/2)的解释困境另有着更深的原因。可以考虑(A/1)和(A/2)的一些细微区别。当某球员用手运动足球,而且还不服裁判而坚持继续用手运球,他很可能被判罚出场,如果他辩护说,他出于维护这支球队一直胜利的光荣这样一个高尚的动机而这样做,所以是正当的。这种辩护在此显然是不会被考虑的,因为所规定的规则本身就是作出裁判的充足理由。显然,对于(A/1),规则蕴涵着裁决。法律是(A/1)的一个典型系统,可能是(A/1)模式中真正的大事情。如果父亲进行偷窃而儿子为其隐瞒,这在法律上是有罪的,尽管可以有伦理上的辩解(孔子就曾给出过著名的解释,试图说明儿子在伦理学意义上是对的)。对于(A/2),情况有些不同,尽管我们知道撒谎是不良行为,但仍然会认为对杀人犯撒谎从而避免一起谋杀案是更重要的,所以,说谎在有的情况下是对的。也许某种同时涉及法律和伦理的事例特别有助于看清这两种模式的差异。假如我决心做一个抢劫犯,但我毕竟有着法律和伦理意识,那么,我知道无论抢劫什么人的财物在法律上都是有罪的,但我倾向于抢劫富人而不是穷人,因为抢劫富人在伦理上的过失相比之下要小一些,就像有的小说中把“劫富济贫”描写成并不很坏的事情,甚至是很光荣的事情那样。又假如我是个富人,“为富不仁”在法律上并非有罪,但如果我碰巧有了良心就会倾向于帮助穷人。这种“……比……更可取”的价值比较意味着伦理表达式中不仅包含一种规范劝告而且还包含一种价值评价。不难看出,对于(A/2),规范本身不是行为选择的充足理由,规范不能蕴涵行为选择,除非它同时兼有一种价值评价。于是,(A/1)和(A/2)的逻辑意义表现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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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1):存在着规范N作为充足理由蕴涵行为选择C。于是,应该C等于正确地遵守了N而做了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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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2):存在着“规范M并且M是好的”作为充足理由蕴涵行为选择D。于是,应该D等于认为M是好的,所以意愿遵守M而做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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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可以看出,规范N和M就其本身而言无实质区别,如果有,也是微不足道的。一种规范并不是天生注定要成为伦理规范还是技术规范。我们完全可以设想一种游戏把偷窃作为其中一条规则。一条规范是否具有伦理学意义完全取决于它是否卷入价值问题,即取决于我们觉得它表现了伦理价值而接受它,还是因为它在技术上具有可行性而接受它。很显然,对于规范M来说,“M是好的”是一个“多出来的”问题,如果不涉及“M是好的”这一问题,那么M与N在性质上并无二致。比如说,我们所不得不接受的某种法律系统在伦理学上有严重缺陷,但对于给定的社会情况而言,该法律系统是可行的,甚至是唯一可行的,那么我们就可能接受它,但我们毕竟可以在伦理学意义上批评它。所以,在技术上还是在伦理上接受一条规范有着根本的区别。只要意识到规范本身并不负载着伦理学意义,只要意识到伦理学的真正意义在于“……是好的”而不在于“应该……”,就会发现规范问题仅就其本身而言其实是技术性问题,而伦理学问题只属于价值问题。“你应该……”只说明了什么是必须遵守的,却不能表明什么是在人性上值得尊重的。我们通常说出“你应该如此行为”时总是非法地暗示着“你应该如此行为,并且,如此行为是好的”,这就是(A/2)的形成原因。现在既然我们把其中“如此行为是好的”这一真正的伦理学问题提取出来,所谓的(A/2)实际上就失去特殊意义而与(A/1)别无二致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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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语句只是可能引发伦理问题的现象但它本身却不是伦理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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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是否所有由(B)类型表达式,即表达为“……是好的”形式的语句,都表达了伦理问题?这是一个更复杂的问题。自从艾耶尔对伦理学的批评以来,分析哲学的伦理学理论都否定“好”的实质意义。艾耶尔式的理由是,当说到“如此这般的事情是真的”,这种真值判定表明我们有理由证实如此这般的事情,而当说到“如此这般的事情是好的”,这种价值评价看上去只不过是一种情感性的感叹,并无真实内容,所以不能构成判定。按照史蒂文森的理论,“好”只是表达了情感态度,“X是好的”意味着“我赞许X,请你也赞许X”。像这类把价值判断庸俗化为一种劝告、教育甚至诱骗姿态的理论是令人难以容忍的,这是现代民主暴政及其宣传习惯的典型方式,这种意识形态一方面把真理狭隘地归属于经验和逻辑,另一方面则毫无理想色彩地把价值判断看成是宣传、解释和诱骗方式,就好像喜闻乐见、广泛赞同就意味着“好”。于是,虚伪、欺骗和平庸几乎不可避地成为现代社会的显著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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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理论上看,把“X是好的”解释成“我赞许X……”也是非法的。在为“X是好的”提供理由时,可以说“根据理由R,X是好的”,这一点无疑是“我”赞许的,事实上每一个判断都是“我”赞许的,所以“我赞许”这一意向性表述是多余的,就像我们无须在说每句话时都加上“我认为”这一废话。只有在一种情况下,意向性表述是有必要的,即当把意向性看成恰好是理由R的时候,也就是企图说,“X是好的”意味着“如果我觉得X是好的,X就是好的”,或者把“我”替换成“我们”,也是一样的。这是明显的谬论,其中的自诩性使一切价值恰好成为无价值的,而且这在实践上很危险,当把意向性看成是理由时,就意味着可以说“我觉得核大战是好的,核大战就是好的”。我们必须意识到,主观意向性向任何一种可能性敞开着。意向性只是每一种思想活动的心理过程而不是思想的根据,这是不可混淆的两种事情。我们并不关心某人是否在思想(他当然在思想),而只关心是什么使得他这样想。谁都有自己的主观态度,所以主观态度不值一提,能够被讨论的只是思想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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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好”必须是有理由的,它不仅仅表达一种情感态度。分析哲学把“好”解释为感叹,比如说“啊”,这是很好笑的,更好笑的是分析哲学对此解释居然是认真的,不过,假如我们可以故意把它理解为是对主观主义哲学的讥讽,就是说,分析哲学是在装糊涂,其实是在笑话主观性观点。假如“好”只不过是“我的感觉”,那么就无所谓好,说出来都多余。主观性(subjectivity)和通过主观性而理解到的东西(what-ness in the subjectivity)是不同的,所以胡塞尔才需要区分noesis和noema,不过胡塞尔也遇到说不清楚的地方。[1]事实上,主观性只是实现各种思想的过程,它本身不能用来说明任何事情。理由总是落在主观性之外。“好”这一谓词当然不同于物性谓词,“帮助人是好的”这种语句显然不同于“光是有重量的”和“X磁场是很强的”这类语句,因为物性谓词表明了属于对象的某种性质,而“好”作为取值谓词,或者说评价性谓词,却只表明了关于对象的评价。这是一种共识,本来并不难意识到这其中关键的问题是:“这种评价针对的是对象的哪一点?”或者说“我们所评价的是什么东西?”遗憾的是伦理学家总是忽视所评价的东西而只注意到进行评价这一活动的态度,就好像我们只要决心把某种东西看成(seeing as)是好的,任何一种东西都能被看成好的。假如某人认为“那姑娘很迷人”,而我们大家都觉得这只不过是情人眼里出西施,但我们也仍然不至于以为他是在鼓励自己去把那姑娘看成是迷人的,他显然不可能认为每一个姑娘都迷人。可以肯定,那姑娘产生了“某种效果”使他觉得她是迷人的,即使我们大家都不觉得她是迷人的,也无法否认她所产生的那种效果,正是这种效果决定了评价者的态度。关键在于,这种“效果”尽管不是普遍有效的,而仅仅对于那个痴迷者有效,可是这个效果毕竟也不是一种自我欺骗,它是客观的,是“偶然的客观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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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总是把“客观的”等同于“普遍必然”,其实存在着某些“不普遍但是必然”的偶然客观性。同理可证,当说出“X是好的”,其评价性谓词本来就不是对X的说明,而是对X的效果的判定。换句话说,X是知识论断言的对象,而X的效果才是价值判断的对象。如果不理解这一分别,就不可能理解价值问题。正是因为没有明确什么是价值判断的真正对象,所以很多伦理学理论经常无的放矢,甚至以为价值判断只不过是对客观事实X的种种主观态度。毫无疑问,价值效果虽然不是X固有的属性,但却是X所产生的客观影响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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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值判定的对象由存在转换为存在的效果,这表明了与一般伦理学分析模式的决裂。价值判定不再是一种主观表态,而是表达了对某种特殊的而非普遍的客观效果的需要。于是价值语句就不再是废话,而是表述了对某种特殊而非普遍的客观效果的理解。这样的分析模式所修正的不仅仅是伦理学,而且可以用来修正知识论。事实上每一句话都包含着表态的意义,“这是真的”意味着“我同意这是真的”,难道说“这是好的”就仅仅意味着“我赞许这个”——“好”这一意义就消解在表态中了?这种“分析”实际上是思想舞弊。既然现在已经看到价值判定所针对的是存在的效果,就不难发现,价值判定如同知识论判定一样都具有必然性,都是真理的某个类型。价值语句意味着判定而不是对某种表态的再表态。通常意义上知识论所考虑的“知识”太过狭隘,似乎仅仅是数学和自然科学,只要把人文社会知识考虑进来,就会发现传统的知识论框架根本不能表达人类思想所必需的丰富知识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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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来分析to be good这一形式,即价值表达式的(B)类型,它也有两个模式:(B/1),价值非自足的;和(B/2),价值自足的。在(B/1)中,一个事实的价值表现在它与另一事实的关系之中,于是,其表达式就是:“如果X对于Y是有利的,那么,X对于Y是好的。”通过这一假言命题可以看出:(1)X本身无所谓好坏,X的价值来自它的外在关系,所以这种价值是非自足的;(2)这种“好”被定义为“对……有利”,于是,除非我们有理由判定X确实对Y有利,否则“X是好的”就是不负责任的或者是藏私的。比如说,有人声称“联合国出兵干涉N国的政治是正义的”,可是却又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干涉N国政治对N国有利”是好是坏,那么就不能在道德价值上肯定这一军事干预。当然,人们可以声称,军事干涉N国,虽然对N国不利,但是对世界有利。这样在形式上说得通,但是在实质上需要进一步证明的事情很多,例如,它是否真对世界有利,世界是谁定义的世界,这样的定义是否有合法性;还有,即使对世界真的有某些好处,仍然有问题,是不是对世界有利就可以破坏某国的利益,我们有什么权利把某国从“世界”中排除出去,等等。如果只要随便编造出一个“对……有利”的理由就可以构成价值判定,那么,欺骗、宣传和强权就足以决定价值。可见,(B/1)这种非自足的价值判断永远是非基本的,它不可能自立,而必须依赖真正基本的价值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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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然凡是非自足的价值总是需要由另一种价值来使之成为一种价值,那么,所有价值最后都根源于具有自足性的价值。如果一种价值在任何一种意义上都仅仅是非自足的价值,那么,即使它有利于某种自足价值(或者某种已经为自足价值所肯定的非自足价值),我们也不能在价值上完全肯定它。比如说,假定有理由肯定“改变N国的政治制度”是好的,这仍然不足以肯定“联合国出兵对N国进行军事干预”是好的,除非联合国的军事干预这种事情本身就是好的。显然,只有自足的价值才能有完全把握有利于另一种自足的价值,只有本身好的事情才有可能真正有利于另一种本身好的事情,而一种并非本身好的事情即使有利于另一种本身好的事情,它也只不过是一个权宜之计。这是理解伦理行为的一个关键,当我们为了某种好的事情而不得不做一件坏事的时候——比如说,为了完成一个正当任务而撒谎或为保卫祖国而牺牲许多士兵的生命——我们绝不能因此就以为所做的坏事因为有利于好事就也变成了好事。坏事仍然是坏事,只是在许多情况下,为了更重要的好事,我们有理由做坏事。只有当坏事是有益的权宜之计,才可以合理地做坏事。正是这种绝对的伦理意识使得人们能够尊重美好的事情,而不至于被非自足价值所蒙蔽而堕落为无耻小人、唯利是图者和投机分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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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然非自足价值不能表明什么是好的,那么真正好的东西就只是本身就好的东西(good in itself)。价值表达形式的(B/2)模式就是关于“本身好”的事情的,它意味着:“因为X,所以X是好的”,或者更简单一些,“X就是好的”。这是一个直接的判定,它是一个真理形式,尽管它表达的不是一个事实真理而是一个价值真理。这种说法听上去像是奇谈怪论,在此我愿意陈述这样一个发现:真理性与真值是两种东西,真理性表现在判定形式中而不是表现在赋值形式中,也就是说,在“X是真的”和“X是好的”这类语句中,真理性表现为“是……”而不是表现为“……真”或“……好”这些赋值情况。通常哲学错误地把真理局限在知识论的真理范围内,亦即局限于真值语句内,就好像其他种类的语句本质上都是胡说。这种由知识论管理一切思想的做法是非常危险的。如果把真理仅仅看作是科学和逻辑的真理,那么,“尊重科学和逻辑是好的”这类价值命题就是胡说,而既然是胡说,就意味着科学和逻辑不值得尊重,结果科学和逻辑真理就反而成了胡说。这当然是荒谬的,可是这一荒谬结果正是由知识瞧不起价值而必然导致的。因此,要保护科学知识的真理性就不得不承认价值领域也存在着真理。只要我们能够肯定知识论真理的价值,就不得不承认存在着价值真理。很明显,如果事实真理是有意义的,就肯定存在着价值真理来使之成为有意义的。所以,真理性并不局限于知识范围,而必须同时存在于价值领域,真理并不在于对事实的断定还是对价值的断定,而在于判定的有效性。所以说,真理性仅仅表现在“是……”这一判定形式中,至于其具体的赋值情况(“真/假”还是“好/坏”),则取决于所研究的是什么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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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实,当意识到价值也是一种真理判定时,就会发现所谓的事实判断和价值判断并不是截然对立的两种事情,而是同样基于存在论的两种不同思想——很显然,存在就是一切,就是世界和生活,无论是知识论还是伦理学都只是企图显示存在的某一方面。没有一个人能够真的不根据存在论而做出价值判断,因为他无法装成不存在。事实判断揭示了存在“是如此这般的”(a thing is so and so),而价值判断揭示了“如此这般的存在意味着如此这般的存在方式”(such and such a thing is meant to be so and s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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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的东西就是我们在自由状态下所必然选择的东西,或者更简单地说,凡是自由心灵想要的,就是好的,这是人类的一个基本直观。一切物质享受和精神享受都是好的,每个人都明白这一点,没有一个伦理学家能够通过规范来证明其中哪一种享受是不好的,即使是“腐化堕落的”物质享受,我们也不可能证明它本身是坏的。如果我们认为它是坏的,也只不过是因为我们有更重要的选择,而“腐化堕落”的生活会影响更重要的生活选择,所以不值得。很显然,没有什么精神能够拯救饥饿的肉体,也没有什么物质能够平息精神的痛苦。同样也没有一个伦理学家能够以不可反驳的理由指出“应该”追求哪一种物质享受或哪一种精神享受,因为你所不要的可能生活未必是我所不要的可能生活。人们通过“应该”这一形式已经说出了非常之多的谎言和谬论。在谈论什么是好的时,就绝不是在谈论什么是应该的。伦理学中最常见的错误就是把“应该”和“好”这两个问题混为一谈,用这两者互相定义或者循环论证。这一错误实在令人惊讶,因为“应该”和“好”之间那种巨大差异是极其明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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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好的东西”本来不是问题,就像“世界是否客观存在着”一样不是问题,这些都是一清二楚的事实。哲学绝不是一种装着什么都不知道然后把事实说一遍的愚蠢行为。许多哲学错误都根源于不知道哲学要做的是什么事情。说出“事实是怎样的”,这是科学和经验的事情。哲学利用一切可以利用的事实,但哲学考虑的不是“事实是怎样的”而是“自由意识能够做什么事情”,换一个角度说,哲学考虑的不是“自由意识在多大程度上为事实所决定”而是“自由意识可以怎样创造事实”,对于前者,哲学所能知道的也就是科学和经验所揭示的,只有后者才是需要反思的课题。在伦理学中,当提问“什么是好的”或“什么是快乐”,这就是在制造假问题,假如给出一个概括性的回答,人们会觉得过于含糊而失去了许多最具活力的性质;如果具体地进行回答,则几乎不可能去详尽地逐一说明,这是不可能的,因为这几乎是想清点全部生活。这样很容易就造成了“问题还没有被解决”的错觉,而其实这类问题本来就不存在。不妨想像你被要求回答什么算是“身体不适”,如果以非常认真的态度去努力回答,那么最后也会卷入所谓的哲学问题。这是一种很典型的哲学骗局,总以为任何事情背后都有深刻的问题。当然,诸如“好”和“快乐”之类概念有时也会引起“准哲学问题”,即它们在意义上的用法问题。但那些关于意义和用法的问题通过逻辑/语言分析即可澄清,并不真的需要哲学。意义分析只是逻辑学/语言学工作而不是哲学工作,所以,意义/用法问题只是“准哲学的”。分析哲学为哲学发展了一些非常重要的工作技术,但它错误地鼓励了人们对一些鸡毛蒜皮的或者本来很清楚的事情进行了画蛇添足的“分析”,反而生产了它自己非常痛恨的伪问题。[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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