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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择与后果 制度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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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地下社会中的制度操作,我们需要做更加深入的了解。比如就敲诈来说,类似于税收法律制度的规范是如何运作的?为什么敲诈者会把香烟自动售货机安装在餐馆里或者提供亚麻类纺织品?税法是不是让敲诈者很难掩盖通过现金形式支付的敲诈款?但为什么如果敲诈款采取优惠折扣或者高价购买服务的形式就能蒙混过关(甚至可以计算到税收抵扣额度当中)?为什么赌博辛迪加还要费尽心思地采用提供电信服务的方式作为伪装,实际上其主要收入来自通过威胁地下庄家的生意或者人身安全来勒索钱财,而且这种行为很可能是在警方的协助下完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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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沃夫听证中的证据表明迈阿密的电讯辛迪加按照50%的比例从地下庄家手里收取收益。50%这个比例本身就令人震惊,同样令人震惊的是这个比例是统一的。但是最令人印象深刻的是辛迪加通过了提供电讯服务的动议,事实上它完全可以直接以现金形式收取敲诈款,而不必如此大费周折。汽车销售员的行为与此类似,如果卖的是新车,他们一般不会与客户讨价还价,但是对二手车的折扣他们就很乐意做一些让步了。看起来地下社会和合法社会一样,也需要规则、惯例、传统和受到广泛认可的标准操作规范。对于这些操作的更深入了解不仅有助于我们对犯罪行为进行更好的评估,还有助于更好理解税法和规范性法律在犯罪产业中的运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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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如,自动贩卖机的功能就是一个很好的例证,因为它表面上看起来提供了一种可以扣税的、非歧视的、体面的支付敲诈款的方式。黑帮装在小商店里的弹子球机和老虎机如果被看作是“非法赌博”就只看到了其功能的一半;它们还是小商店的店主向黑帮支付敲诈款的一种约定俗成的渠道。禁止使用这类机器的规定能起到阻止其发挥“赌博”功能的作用;而对于其具有的收集敲诈款的功能来说,则取决于其他收取方式是否准备成熟,是独家提供的昂贵递送服务还是其他可以向店主收取现金的替代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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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便是对犯罪行为的抵制也会受到用以改变成本结构的措施的影响。经济学家在企业销售的商品上严格区分定额税、所得税、从量税或从价税。违法垄断者或敲诈者对他的服务采取的定价方式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成本是来自其敲诈对象还是会被转嫁到消费者身上。敲诈者向他的消费者征收的统一“赋税”,垄断价格的啤酒或者亚麻布料,很有可能依次被转嫁到消费者的消费者身上,如果市场中的需求弹性很弱,这个过程中发生的损失少到几乎可以忽略。因为被敲诈而不得不按照垄断价格出售啤酒的酒吧有两种避免遭到敲诈的方式。它可以试图不去支付敲诈款或者承担垄断价格;它可以坚持要求它的供应商给所有参与竞争的酒吧提供相同的折扣,来避免竞争劣势。单个酒吧不会因为酒水批发价格上涨而受到损失;会导致单个酒吧遭受损失的情况是酒水批发价只针对这一家酒吧涨价,而其他酒吧的价格保持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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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样地,让伪装非法交易行为变得困难和认定支付敲诈款行为非法的法律制度会改变这种激励。在一些情况下,对竞争企业做出慎重的刺激手段对公共利益是有好处的;比如,经过巧妙设计的新型专业贷款公司就能有效减少放高利贷的行为。放高利贷看起来包含了几个要素:第一个要素在几个世纪之前就已经过时了。这个要素中包含的观点是这样的,有些人急切地需要使用现金,而且他们乐意为此支付高额利息,对于这样的人群我们应当向他们提供保护,使其免受高利贷者的侵害,但是我们要知道这种保护实质上意味着需要使用现金的人们不能得到任何信用贷款。第二个要素是那些不能为债务提供担保的人没有可用的合法方式为他们的还款意图提供保证,扣押工资的担保方式已经被确定为非法,所以那些没有合法的可抵押资产又急需现金的人就只能冒着生命危险去借高利贷。这样,当法律没有办法确保合同得到履行的时候,地下社会提供保障;人们选择依靠暴力作为保证合同实施的最后途径。第三,当借贷者的还款保证是如此脆弱,以至于连暴力威胁都不足以保证其还款的时候,他就会成为一系列敲诈行为的受害者,此时他已经不能再求助于法律,因为他已经参与了一项非法交易。很明显,敲诈行为的兴盛起码部分依赖于我们的法律和金融规范的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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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择与后果 评估成本和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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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是一种恶行,就像肿瘤是一种恶疾一样;但即便是对于癌症来说,人们还是可以区分由其带来的死亡、疼痛、焦虑、治疗费用、收入损失、对病人的影响和对病人家庭的影响。违反法律的行为对于社会来说是具有攻击性的。但是犯罪行为往往又包含着财富由受害者向加害者转移的过程,低效率的交易模式都会导致社会利益的净损失,制造恐惧和焦虑的情绪,无人受益的暴行,警方和其他公共官僚的腐败,执法和私人保护的高额成本,消费者不得不承受的高价格,不公平的竞争,国家的税收损失,甚至还包括罪犯自己的损失,他们可能不适合自己从事的这项职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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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这些由犯罪导致的成本和损失当中存在不同程度的权衡,也存在几个政府可以用以着手处理犯罪问题的不同路径。我们需要在控制犯罪发生率和犯罪后果之间进行选择,这种选择和其他类似的考量一起都需要对犯罪行为收益、损失的重要性以及分配方式进行更加精细的识别与衡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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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发动消灭犯罪的战争只有一种手段,那么唯一的问题是这场战争的规模有多大,在设计这场斗争的过程中就没有必要再去区别成本和结果之类的不同目标。但是如果这是一场针对几个特定目标的持续性行动,我们并不寄希望于完胜或者无条件的放弃,那么就需要对资源进行合理的整合和配置以便在最大程度上实现妥协带来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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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黑市当中尤其难以识别罪恶。第一,遵纪守法的市民并不会认为购买和消费非法商品本质上是罪恶的。通过立法制定禁止性规定是有宪法程序依据的;第二,输掉投票的少数人必须服从法律,但是不必对法律心存认同感,甚至可以组织起来力争成为多数群体,从而将被禁止十余年的酒类消费行为合法化,改变个别州禁止使用避孕药的规定。即便那些投票支持禁止赌博、开设小酒馆和使用违禁药品的人也可以改变初衷,他们这么做不是因为消费行为是违法的,而是由此导致的结果是不好的;第三,如果我们禁止向酒精滥用成瘾者卖酒或者禁止未成年人参与赌博的规定事实上是不可行的,我们就不得不全面禁止这类行为以达到我们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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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新审视这部分论证的唯一原因是提醒我们自己赌博、酗酒和滥用药物的罪恶,不在于这种行为的发生比例。这些行为所带来的恶果不是数字所能展示的。比如,人们可能会得出这样的结论,使用精神类药品的行为目的在于防止对精神类药品的滥用,因此禁用这类药品的规定实质上也禁止了对精神类药品的无害性使用;或者人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禁止赌博的法律消灭的是最糟糕的赌博形式,那么法律没有禁止的赌博就是无害的(或者说虽然某些赌博形式本身违法,但对社会没有危害性),那么禁止赌博的法律要么在内容上,要么在实施上可能存在选择性歧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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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人们所说的堕胎所具有的罪恶确实很难进行评估,特别是人们有权利将自己的道德观念附加到几乎任何商品之上的时候(本文是在不久之前完成的,当时在美国50个州堕胎还是刑事犯罪。即便我们当中大多数人都不希望堕胎与犯罪存在任何关联,但仍有一些我们必须说明的例证。除了文中出现的动词时态变化外,关注我的写作背景也有助于理解其中一些禁令转瞬即逝的本质特征。赌博、淫秽图片、避孕药和大麻与刑事法律规范相关的一些特征都发生了变化,而且法律实施的方式也与从前不同)。堕胎者产生的厌恶、焦虑、屈辱和肉体痛苦是社会“净成本”的一部分吗?还是我们仅仅将其作为对作恶者的惩罚?如果一位女性去堕胎,我们是希望她支付高昂的费用还是低廉的费用?黑市价格应该被看作社会成本,对这位女性的惩罚还是一种经济上的损失?如果这位女性在国外做了安全便宜的堕胎手术,这是不是可以被视为一种正当的国际贸易,就像任何有利可图的生意一样提高国家收入?或者我们应该认为她的行为比在国内接受昂贵、备受指责又危险的堕胎手术还要糟糕,因为她的行为避免了惩罚和罪恶感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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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其中并不存在与实践无关的纯粹学术性问题。这其中包含的政策因素是识别我们厌恶的犯罪行为,尤其是在确定妥协的程度和方式的时候。卖淫是一个我们很熟悉的例证。即便我们已经通过立法明确了卖淫行为的非法性质,而且在执法过程中,对卖淫行为大力打击,人们还是不难看到卖淫行为对健康的重大危害——传播性病,而且性病的传播范围不限于嫖客与妓女之间,一些与这个非法商品没有直接关系的人群也会成为受害者。但是,在根除性病与根除卖淫的社会活动之间存在一些不兼容性,而且人们可能更乐意向妓女和嫖客提供合法的公共健康服务,即便这样的行为意味着对敌人的“外交认可”。关键在于我们会遇到艰难的选择,而理想主义不能给我们答案。如果两种主要的恶与一个犯罪行为相关,我们就必须对它们加以区分,分别评估,再下决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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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堕胎也是一样。至少我们可以向那些寻找堕胎服务而实际上没有怀孕的女性提供医疗帮助,向她们提供非法堕胎诊所可能忽略或故意隐瞒的诊断。再进一步,人们还可以向堕胎之后的女性提供可靠的医疗建议,要她们注意堕胎后可能出现的各种症状以避免感染、出血或者其他的疏忽。还可以再进一步,我们还可以向非法堕胎诊所和大夫提供一定程度的豁免权,这样当有女性出现紧急情况需要救治的时候,他们可以主动提供帮助而不必担心自证其罪。以上这些建议都没有对堕胎非法这一原则作出任何弱化;这类似于在肇事逃逸或武装抢劫的过程中,无意给受害人造成伤害而想要寻求紧急医疗服务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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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与避孕药进行类比、追问堕胎领域科学发现和研究成果的积极和消极价值的时候,我们还需要在向前走一步。便宜、安全和可靠的避孕措施现在被认为对人类而言是巨大的福音。那么便宜、安全又可靠的堕胎技术价值又在哪里呢?其价值是不是在于无须手术,不使用有害或成瘾药物,不会感染,而且最吸引人的是不需要依靠专门的堕胎医生。假设在东欧或者其他地方开发出了让堕胎更加安全和方便的技术,如果这样的技术在美国得到普及就不但意味着可以让患者少受罪,也意味着有可能会实施更多的堕胎手术。我们应当怎样将这一结果与其他结果进行衡量?每个人都会有自己的答案,如果需要也可以为此制定一个政治决策或者司法决定作为对这个问题的官方回应。但这个问题不应被忽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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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样的问题也出现在枪支管制领域。我们是不是希望罪犯能够得到非致命性武器,这样他们杀害或者是伤害的受害者会少一些?或者我们坚持认为任何能够为犯罪集团所利用的技术改良都是对公共利益的违背,并在此基础上强烈反对罪犯获取非致命性武器?我们是不是可以期望危害较小的毒品能够出现在市场上,而且这些毒品的生产和销售技术能够确保它们可以通过很便宜的价格购买,从而不会成为非法垄断的对象,并依靠价格优势与存在非法垄断而且危害性更大的毒品竞争?这样的做法是不是对“犯罪行为”的妥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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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择与后果 犯罪应当是有组织的还是无组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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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便没有讲明,人们也会倾向于暗示有组织犯罪是一种威胁,而且应当对其进行打击。但是,如果对象变成了“无组织犯罪”(罪犯和他们的犯罪机会依旧存在,但是组织程度很低),我们就将面临一个很困难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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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一种观点是有利于犯罪“组织”的。正是犯罪组织将本应由地下社会承担的一些成本“内部化”(internalize)了,相比非集中化的犯罪行为,这部分成本并没有引起人们的重视,或者是被人为地忽略了。一个走单的劫匪可能会打算杀掉被他劫持的卡车司机来灭口,但这样的行为会让承受着公众愤怒和警方压力的地下社会倍感失望。垄断者或者贸易联盟可以强制实行规则。这不是一个决定性的论点,也并不适用于所有的犯罪产业;但它很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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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仍以堕胎为例,如果堕胎既不能合法化也不能被彻底消灭,那么我们会希望它的组织化程度能高一些。一个大规模的组织无法承受给许多女性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结果。这个组织会强制推行更高的标准,并对进行质量控制和维护自己的商誉感兴趣,而这些是小堕胎诊所无法做到的。实际上,对于外部成本,那些不是由堕胎诊所而是由消费者或者其他堕胎诊所的商誉所承受的成本,堕胎诊所既不关心,也没有任何激励要最大限度地降低成本。总体来说,非法堕胎与赌博相比表现得非常不尽职和不负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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