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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1720260 在经历了纳粹极权统治的灾难之后,重新强调“理性”对个人和公共生活的意义,这已经不再是一个纯粹的哲学问题,而成为抵抗现实的和可能的极权统治的政治需要。极权对人的摧毁,从最根本上说,是针对人的理性和思想。极权以暴力强制服从把人变成“群众”。极权不仅取消了理性在公共生活中的作用,更使人们对理性本身的价值发生怀疑,乃至采取完全虚无的态度。这是极权统治给后极权社会留下的最大祸患。无个性的“群众”身份和无理性的思维方式并不属于人的自然本质,而是由对人的蔑视外加于人:“如果我们不信任理性,如果我们怀疑人能运用理性,那我们就会对人没有信心。这就意味着放弃人、蔑视人,把人当作有待驯服的动物。我们不再遵循人是理性存在的信念,把平庸的、客在的现实当作规范,把人当作只是受饥饿、妒忌、无目的躁动和盲信驱使的群众。我们看到疯狂的群氓,像是蛊惑煽动家手里随意拿捏的泥团。我们以为群众天生就是这个样子。我们忘记了群众原本是由个人组合而成,他们每一个人其实都想要成为一个真正的人,并不愿意这样消失在群众之中”。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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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1720262 无论经历了多么惨烈的人性浩劫,人都要重新站起来。他所能依靠的最终只有他自己的理性。说到底,人之为人,人与其他动物不同,人能主导自己的未来,全都是因为人具有其他动物所没有的理性。雅斯贝尔斯因此强调,“理性是真正人性的本质”,“有理性的地方,理性就能支持理性,要求理性,靠理性发挥作用,并维持理性。当理性不能达到目的时,它会问自己哪里还不够纯粹”。政治不自由视理性为天敌,待理性如仇寇。这是因为,即使在极权统治下,在政治极不自由的处境中,即使在理性看来已经失效的时刻,“理性还是会坚信自己是自由的,坚信应当守住理性”。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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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1720264 只有当一个社会具备了基本的自由条件,理性和理性的信心才能在公共生活中发挥作用。因此,雅斯贝尔斯在“二战”后强调学校教育应当培养理性的、独立思想的、有人本理想的青年一代。这是以当时德国初创宪政民主的整体制度环境为条件的。也就是说,学校教育不过是全社会民主理性自我教育的一部分,脱离了后一种教育,前一种教育便会成为无根之木。雅斯贝尔斯写道:“自由社会的理性方式是自我教育、自我批评、自我责备。从每个人的思想方式出发,理性发展成为民族国家的自我教育,发展成为对后代的教育。为了给这个自我教育的过程打下经久牢固的基础,没有什么比用民主教育青年,全体青年,更重要的了。民主、自由和理性全都依靠对青年的教育。只有这种教育才能保存我们存在的历史内容,也才能在我们新的(民主)世界环境生活中注入创造的活力。”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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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1720266 雅斯贝尔斯在“二战”后之所以有可能参与公共政治讨论,并对政治伦理和政治哲学作出贡献,那是因为德国终结了纳粹的极权统治,有了公共言论和信息的空间。雅斯贝尔斯的哲学发展本身就是当时德国战后言论政治多元发展的一部分。缺少了这样一个大环境,再有思想能力的哲学家也只能遭受禁声的命运。思想要有外界环境的滋养、激励、赏识和呵护,才能在公共交流中成为个人对社会的贡献。这也需要思想者有意识地关注公共问题,把他自己的思想当作一种公共的而不是孤独的个人行为。雅斯贝尔斯在纳粹时期亲身体验的极权统治遭遇为他提出了现实的问题。在思考这些时代问题时,他展现出阿伦特所称赞的那种基于政治自由的敏锐政治判断。49在当今的世界中,哪里有过极权统治,哪里的人们就还能从雅斯贝尔斯的政治自由意识和判断中汲取在极权废墟上重新站起来的思想和道德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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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1720271 人以什么理由来记忆(增订版) [:1701719602]
1701720272 人以什么理由来记忆(增订版) 奥斯维辛审判中的罪与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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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1720274 1943年10月30日,“莫斯科宣言”宣布,同盟国将在战后把犯有战争罪的德国人引渡给他们在那里犯下罪行的国家,由那里的法庭审理。奥斯维辛集中营位于波兰境内,因此,“二战”结束后,被拘捕的奥斯维辛集中营德国纳粹看管人员都交给波兰当局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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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1720276 1947年4月2日,波兰当局在华沙对奥斯维辛的首任指挥官鲁道夫·胡斯(Rudolf Hoess)进行审判,判处他死刑,并在奥斯维辛毒气室旁树起的绞架上执行绞刑。1947年11月24日至12月22日,波兰国家最高法庭又在克拉科夫(波兰克拉科夫省首府)对其他一些奥斯维辛高级军官进行了起诉和审判,判处23名党卫军罪犯死刑,其中21名执行死刑,另外2名后改为监禁。在这之后,又有许多阶层较低的奥斯维辛罪犯陆续受审,被起诉的有617名,其中34名被判处死刑。这些审判后来被称为“第一次奥斯维辛审判”。从1963年12月20日到1965年8月19日,在德国法兰克福进行的对奥斯维辛集中营中下层纳粹人员的审判则被称为“第二次奥斯维辛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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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1720278 一、法兰克福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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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1720280 德国对奥斯维辛纳粹人员的审判相对滞后,从1958年起才开始进行系统调查,也主要是来自大屠杀幸存者的压力。在法兰克福审判中被起诉的有22名奥斯维辛人员,经审判后,有6名被判处终身监禁(西德已于1949年废除死刑,终身监禁是最高刑罚),3名无罪释放,2名因病释放,其他罪犯获刑3年3个月至14年不等。获刑者后来上诉德国的联邦最高法院,除一个案件外,全部维持原判。在这之后,在法兰克福还进行过一些规模较小的审判,如第二次法兰克福审判(1965年12月14日至1966年9月16日)和第三次审判(1967年8月30日至1968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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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1720282 据奥斯维辛国家博物馆的历史研究人员估计,奥斯维辛的党卫军人数1941年约为700人,1942年为2000人,1944年4月为3000人,1945年1月达到高峰,党卫军人数为男4415人,女71人。根据人员档案,大约有7000至7200名党卫军成员曾在奥斯维辛集中营服务。所有这些人员中遭到起诉的不足15%,但这个比例已经高于其他集中营的纳粹人员。这是因为奥斯维辛知名度高于其他集中营,因此也更受世人的注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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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1720284 奥斯维辛党卫军也有在别的国家法庭上受审和判刑的。据现有的资料,在英、美、苏、法和捷克共进行过11次审判,24名党卫军被定罪,有监禁的,也有判死刑的。在对伯根贝尔森集中营(BergenBelsen,也称贝尔森集中营)看管人员屠杀罪审判时,也一并考虑他们在奥斯维辛的罪行,因为他们当中有的是从奥斯维辛调派过去的。对生产化学产品的法本公司(IG FarbenWerke)和钢铁和重工业公司克虏伯(Krupp)官员的审判也可以看作是奥斯维辛审判的一部分,因为这些公司都曾以囚犯为奴工。另外,建筑奥斯维辛焚尸炉的化学家和企业家布鲁诺·德希(Bruno Tesch)被判处死刑;为奥斯维辛提供毒气的德格施(Degesch)公司总经理格哈德·彼得斯(Gerhard Peters)则在法兰克福审判中被无罪释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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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1720286 法兰克福审判针对的是奥斯维辛集中营的中下级军官,它的起诉目的和审判范围都归结为两个基本问题:第一,奥斯维辛是什么性质的集中营;第二,如何追究在那里犯下罪行的具体个人的罪责。奥斯维辛集中营的性质是明确的,那是一个灭绝犹太人的杀人机器,纳粹在那里犯下了所有罪行中最严重的罪行,那就是“谋杀”(murder)。法兰克福审判要追究的便是这个罪行。将追究范围限制在谋杀,是为了法律审判的可操作性,而不是为了全面伸张正义。在这个审判中只追究谋杀的罪行,不等于说其他罪行不是罪行,而是说,其他罪行不在这里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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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1720288 仅仅只是追究个人的“谋杀”罪行,这后来成为法兰克福审判受到不少批评的一个主要原因。这是因为,一个人“谋杀”,不仅是指他杀了人,而且是指他有个人的动机,出于他自己的本意而杀人,所以,如果不符合后面这个条件,法庭便不能判处他犯下了谋杀罪。2013年7月,打死17岁黑人孩子特雷沃恩·马丁(Trayvon Martin)的乔治·齐默尔曼(George Zimmerman)获得无罪开释,就是因为陪审团不能确定齐默尔曼的“谋杀动机”。他明明杀死了一个人,杀一个无辜之人是不正义的,但法律却宣告他无罪。这是因为法律只是法律,法律并不等于正义。法兰克福审判遭遇的也正是这样一个问题。由于它起诉的只是“谋杀”罪,它的审理范围非常狭窄,在这个狭窄范围内的法律审判结果是不能等同为正义的,当然,法兰克福审判本来就没有这个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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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1720290 二、谋杀动机和被胁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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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1720292 审判罪犯的法律依据非常重要,没有具有公信力的法律,审判的结果就会缺乏合法性,难以令人信服。由于法兰克福审判是在德国国土上,在德国司法管辖区内,由德国法庭审理,因此它所依据是德国的法律。在这之前,纽伦堡审判(1945年11月20日至1946年10月1日)的法律依据是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之际,美、苏、英、法四国政府于1945年8月8日在伦敦通过的《国际军事法庭宪章》。第一次奥斯维辛审判的法律依据是波兰于1944年8月31日制定,并于1946年12月11日颁布的法令:“惩罚杀害和虐待平民和俘虏的法西斯—希特勒罪犯,惩罚波兰国家的背叛者。”以色列处决艾希曼(他是杀害数百万犹太人的“最终计划”的主要负责人)的法律依据是以色列自己的一项法律[“纳粹和纳粹合作者(惩罚)法”],因为艾希曼是由以色列特工人员从阿根廷捕获并在以色列审判的。以色列运用这项法律在国际上是有争议的,因为艾希曼犯罪并不是在以色列的领土上,何况他犯罪时还没有以色列这个国家。而且,用来审判他的法律也是在事后才制定的。艾希曼犯下反人道罪,这是一个没有争议的事实,他自己也不否认杀人是罪。但是,他争辩说,这不是他自己的主意,他只是执行而已。在后来的法兰克福审判中,服从命令杀人成为一个关键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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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1720294 法兰克福审判在考量“谋杀”这项杀人罪时,依据的是19世纪的德国法典。19世纪的德国和其他国家一样,并没有经历过纳粹这样的极权主义和如此大规模的制度性屠杀。19世纪的“谋杀”相对比较简单,法律对“谋杀”的界定也是由此出发的。那时候的法律所涉及的是作为个人行为的“谋杀”,谋杀是谋杀者自己“起意”,因他的个人动机而犯下的杀人罪行。但是,在20世纪的极权制度中,一个人杀人可以是因为服从命令,而非是因为他自己起意或有个人的动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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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1720296 法兰克福审判依据“谋杀必须有个人动机”的原则,虽然看上去过时,但在战后的德国法庭判决中却是有先例可循的。1963年有一个名叫斯塔辛斯基(Bohdan Stashynsky)的苏联秘密警察(KGB)人员因20世纪50年代在西德犯下的数件杀人案而受审。但是,由于他是接受KGB上司的命令而去杀人,并非他自己起意要杀人,所以德国法庭判处他的不是“谋杀”罪,而是“协从杀人”罪。斯塔辛斯基一案成为西德法律判决的一个先例,根据这个先例,极权制度中的杀人罪行,只有那些“行政决策者”才可以被定谋杀之罪,而那些服从命令而杀人的罪犯们,他们所犯下的都只能是协从杀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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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1720298 在法兰克福法庭上,“行政决策者”被界定为纳粹时期第三帝国的最高领导层人员,而所有因执行他们命令而杀过人的则都是协从杀人者。在他们当中,只有那些能确证是由于他们自己起意杀人的才能被判谋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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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1720300 谋杀和协从谋杀的区别意味着,一个在奥斯维辛毒气室杀害过千百犹太人的党卫军看管,如果只是服从命令,那就只能判他协从谋杀罪;但是,如果另外一个党卫军看管自己起意殴打一名犹太人囚徒致死,则可以判他谋杀罪,因为他并不是在执行命令。有一个叫霍克(Karl Hocker)的党卫军中尉,他负责杀死了至少3000名囚犯,法庭判决他只是服从命令。就霍克而言,他服从本不该服从的命令,这固然是不道德的,但他犯的并不是谋杀罪。他以前从来没有犯过法,战后他也是一名守法的公民。因此只判决他7年监禁。而另一名党卫军却因“在没有命令的情况下开枪杀人”的罪名被判处谋杀罪。这样的定罪好像有命令就可以开枪杀人似的。有批评者指出,这样的指控很滑稽,也是很讽刺。1然而,尽管这看上去近乎荒唐,但它却符合法律审判的逻辑,也再一次证明,法律就是法律,法律并不代表就是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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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1720302 法兰克福审判的总检察长弗里兹·鲍尔(Fritz Bauer)虽然接受审判的结果,但多次对审判的原则提出批评。鲍尔有犹太人血统,1933年有一段时间被关押在霍伊贝格(Heuberg)集中营里,后逃到北欧避难。他于战后回到德国,帮助重建德国的司法体系。对于法兰克福审判,他主张让世人看清“奥斯维辛的体制”,在这个体制里,不只是少数的极端分子在作恶,许多普通人都积极参与其中,效力于罪恶的杀戮。鲍尔说:“几十万德国人参与……‘最后计划’,他们并不只是服从命令,而且更因为那也出于他们自愿所拥有的世界观。”2当然,鲍曼所说的许多德国人的“自愿”,是完全的自愿,还是包含着“洗脑”和“胁迫”(duress)的因素,则是富有争议,也必须思考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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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1720304 三、“胁迫”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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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1720306 法兰克福审判向世人展现了一个具有普遍意义的体制内作恶问题,那就是“胁迫”。一个士兵或警察由于受到来自上司和组织的胁迫,迫于服从命令而开枪杀害或残害无辜的百姓,他应不应该为自己的行为承担罪行责任?如果应该的话,又必须承担怎样的罪责?其他类似情况下发生的杀害或伤害罪也会有同样的问题。例如,在“文革”中的红卫兵和造反派“组织行动”中将人打伤、致残或致死的个人该不该追究个人罪责,如何为他的罪责定罪,也都会涉及胁迫的问题。被胁迫的犯罪不一定发生在专制的组织化环境中,但在专制环境中有比任何其他情况下更为极端和残酷的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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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1720308 胁迫指的是个人或者群体使用威胁、恫吓、欺骗,或者其他形式的压力将其意志强加给非自愿的另一方,令其按照胁迫者的意愿来行动。为了达到目的,胁迫经常使用具有伤害性的手段来强迫别人合作或服从。一个人处在胁迫的处境中,不得不违反自己的意愿或意志有所行动。胁迫可以采用暴力和威胁之外的其他多种手段,对人造成多方面的压力,如失去工作和谋生手段、开除党籍、降职或撤职、监禁、戴上政治帽子、连累家人子女等等。这类胁迫经常是在整体性的极权制度中发生的。《布莱克法律词典》对胁迫的定义是:“用非法的威胁或逼迫手段诱使一个人以他原本不会的方式行动。”这里的“非法”是指一般社会的法律而言。在极权体制性的作恶环境里,这样做不仅是合法的,而且正是由制度特意设计的组织形式所要达到的统治作用。制度或组织对个人的胁迫与个人对个人的胁迫是不同的,它有更多、更隐蔽、更有效的手段,也有更为长期的控制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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