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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1856020 只有当有可能受影响的个人能以合理商谈的参与者身份赞同某些行为规范时,这些行为规范才是有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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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1856022 (《在事实与规范之间》,第10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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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1856024 从形式来看,(D)的形式与第三章结尾处谈到的有效性→共识条件句(V→C)如出一辙。这是一个简单的条件句,有效性位于左方而共识位于右方。要注意的是(D)并非同时也是一个共识→有效性条件句(C→V),(D)并不意味着规范只要能通过共识的检验就是有效的。所以,(D)只能行使消极功能,负责指明哪些规范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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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1856026 如其正式名称所示,(D)的使命就是要指出商谈程序的要点。假如某个商谈的程序完全合乎要求(即没有明显的违反商谈原则的现象发生),未能就讨论中的规范达成共识就表明了这个规范不具有效性。比如,假如不是每个受到影响的人都同意“不得吃肉”这个规范,那么就不存在禁止吃肉的有效规范。(D)还告诉我们在哪种对象间达成的共识可以作为有效性的标志,它宣称:假如某个规范是有效的,那么所有“可能受到影响”的人就能“以合理商谈的参与者的身份”来接受这个规范。这个陈述其实并没有它看起来那么简单明了。可以想想“每个受影响的人”的范围有多宽泛。如果规范涉及面很广,那么要让每个可能受影响的人都参与讨论所面临的实际困难是无法克服的。所以,规范的有效性将取决于实际上无法参与商谈的众人的可预见共识。有些规范,比如中国只允许一对夫妻生育一胎的计划生育政策背后的规范,将会影响还没有出生的人。没有出生的人显然无法参与商谈,但是既然他们“有可能受到影响”,规范的有效性便有赖于他们的首肯,然而这又有悖于事实。(D)要求非常宽广的共识面,所以它提出了极为严格的约束条件。因而,能够指明某个规范为无效的商谈事实上少而又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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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1856028 哈贝马斯关于(U)的一个较新的表述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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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1856030 一个规范,当且仅当对它的普遍遵守对每个人的利益和价值取向的可预见影响及副作用能够为所有受影响的人自由地、共同地接受时,这个规范才具有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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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1856032 [《包容他者》(英文版),第42页,译文有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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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1856034 哈贝马斯称(U)原则为“道德原则”,或者说可普遍化原则。(U)自身并非道德规范。它是一种二阶原则,通过验证一阶道德规范是否可普遍化来判断其有效性。它的作用在于呈现道德论证过程,尤其是道德论证涉及的普遍化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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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1856036 道德规范即关于义务的规则,它陈述责任,并采取祈使句的语法形式,例如:“汝不得杀人。”在前一章中已讨论过,哈贝马斯认为此类道德诫命是犹太-基督教传统的遗产。在现代化过程中,如恒河沙数般的话语渐渐从这个传统之筛中失落了,结果就是仍然具有意义的规范(如“不可偷盗”和“不可杀人”)得以继续保存,而已经失去意义的规范(如“汝不得制作偶像”)退出了历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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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1856038 乍一看,(U)原则和(D)原则有些微相似之处。但是,两者之间存在着重要的结构差异。(U)具有双条件句的逻辑形式(V圮C,即当且仅当C为真时V为真),而(D)则是一个简单的条件句(V→C,即当V为真时则C为真)。所以(U)较(D)而言是强原则:它表明在商谈中能够接受共识检验是道德规范有效性的充分必要条件。在实践中,这意味着(U)与(D)不一样,(U)具有证明和证伪两个功能。它不仅可以指明无效的规范,还可以证明有效的规范,进而表明何为道德有效性或道德正当性。所有受影响的、作为商谈参与者的人在他们自身价值观和利益的基础之上能够接受的规范才是有效的道德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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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1856040 (U)与(D)的第二个大的区别在于,(U)的有效性来自规范实施后产生的“可见结果和副作用”的可接受性。通过这个短语,哈贝马斯在他的义务论道德理论中融入了一种后果论的直觉。这样,哈贝马斯就将商谈伦理学同康德拉开了距离,因为康德否认行为的结果与行为的道德价值有任何联系。这有些不同寻常,因为义务论道德理论通常认定是行为人的意图单独决定了行为的道德价值。(假如我朝地上唾了一口,口水沫子随风扬到了行人身上,那么后果论就会说我的行为是不道德的,而义务论会说只要我的行为并非鲁莽之举且没有害人之心,那么我的行为就不是不道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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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1856042 最后一个区别是,(U)较(D)提供了更多关于商谈中的可接受性和理性共识之基础的讯息。(U)提出,所有有效的道德规范必须“平等地关照”每个相关者的利益,同时必须能够为所有参加理性商谈的人所自由接受(《在事实与规范之间》,第108页)。简而言之,(U)声称某个规范为真当且仅当此规范确然包含哈贝马斯所称的“可普遍化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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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1856044 作为普遍化过程的道德商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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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1856046 要理解何为可普遍化利益,我们必须看看(U)原则赖以得名的普遍化过程。康德是第一个将道德原则视做对可普遍性的验证的道德哲学家。康德对绝对命令的首次阐述(见第五章),其目的可能就是要强调人不能以自己为道德例外这一普遍直觉。然而,康德的理论使他自己陷入了一些众所周知的难题,因为他将可普遍性偏颇地理解为仅是某些准则的逻辑或理性属性。例如,“信守诺言”这个准则放之四海而皆准,但是它自身不能揭示遵守诺言这一道德义务的根源。“早睡早起”是一个可普遍化的准则,但是虽然它可以是个不错的建议,却明显不能成为道德义务。同样,某个行为的道德错误可被解释为个人推理的逻辑矛盾,这一观点也是有问题的。违背诺言是缺乏逻辑一贯性的表现,因为人们不可能想要一个所有人都经常违背诺言的社会,但指出这一点并没有说明不守承诺的道德错误在何处。我们不会因为某人逻辑思维能力的不够格而从道德上谴责他。基于以上原因,哈贝马斯对普遍化的理解与康德的理解大相径庭,他不将此看做个人的思维程序,而是视为社会的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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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1856048 哈贝马斯的普遍化概念来自美国实用主义社会哲学家乔治·赫伯特·米德。在《意识、自我与社会》(1934)中,米德写道:“我们是社会存在,也是道德存在。”他把普遍化的验证视做将个人整合入社会秩序的途径,社会秩序则被他称为“理想的角色扮演”。和团体项目中的队员一样,道德行为人设身处地考虑所有其他道德行为人的立场,以此展开合作。米德称这种换位思考为采取“推己及人”的态度,但他主要是指要和其他队员有密切的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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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1856050 将自我整合到一个团队中相当劳神费力。如果只是想人之所想,为人之所为,这还不足以达到整合的目的。整合是一个反思的过程,包括采取二阶态度(即针对他人态度的态度)和根据二阶态度来调整一阶态度。类推到道德观上,即每个社会行为人必须根据对其他人行为的期待来调整自己的行为,这种期待是行为人采用换位思考,即从他人的视角来观察自我和相互观察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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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1856052 米德主张个人的视角来自个人的特殊欲望和利益:个人是由自我的利益组成的。所以,采取推己及人的态度就意味着采取“考虑所有人的所有利益”的立场。道德行为即根据对他人利益的理解和承认来调整自己的利益,这是指向“大我”——认同他人利益——的发展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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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1856054 哈贝马斯从米德那里吸取了几个教训。首先,理想角色的扮演并不要求,事实上它阻碍了,第一人称视角向第三人称视角的转换。普遍主义者不应该试图通过脱离自己作为生活世界行为人的第一人称视角,转而采取一种超验的第三人称视角来审视自己的情势,以此来获得一种中立地位。道德义务以第一人称视角和我们对话,所以我们也应该以第一人称来理解道德义务。道德商谈参与者的理性能力并不完美,他们的选择也不完全基于理性。他们是真实的人,生活世界中的行为人,接受商谈规则的引导,商谈规则使他们将自己构想为哈贝马斯所谓的“理想的共同视角”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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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1856056 所有人都必须能够将自身置于一种处境,即由于施行值得怀疑的行为或采用有问题的规范而受到影响的那些人所处的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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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1856058 (《证明和运用》,第4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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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1856060 第二个重要的教训是,假如有限的个人视角向“无限的交往群体”的调节性理想开始延伸,就必须开展实际的商谈(《证明和运用》,第51页)。即使必须扩展商谈到包括不存在的人,如果要证明某个规范的有效性,真实的商谈也必须实际进行(《道德意识与交往行为》,第94页)。第三个教训是,商谈本质上是对话性的。与康德对原则的可普遍性的独白式验证不同,道德商谈不能只通过个人的推理能力得以贯彻。第四个也是最后一个教训被哈贝马斯总结为,商谈是个人借以融入社会的程序。适当社会化的道德行为人使自己的个人利益与身份同集体利益相一致。在以有效的规范为行动准则时,作为个人的行为人也在促进共同善。哈贝马斯的论点是,说有效的规范包括“可普遍化的利益”也就等于宣称有效的规范“对于所有人都一样好”。这样,就达成了一种不偏不倚的结局,但并没有以牺牲第一和第二人称视角为代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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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1856062 总的来看,道德商谈要求参与者置身于所有可能受备选规范影响的其他人的处境,以此来检验这个规范是否能够从他人的角度被接纳。例如,富人或受过教育、拥有谋生技巧的人也许会倾向于接受废除社会福利的观点,理由是社会福利给他们这样的人强加了不公正的税收负担。但是假如他们是穷人或身无长技,他们会接受这样的政策吗?通过要求他们和穷人或无谋生技能的人交换视角,(U)就消除了垂青于特定的人或群体的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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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1856064 (U)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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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1856066 哈贝马斯以对现代道德行为人的日常直觉的分析为形式阐明了道德立场,揭示了商谈伦理学的两个原则:(D)和(U)。这两个原则抓住了商谈程序的要旨,通过这个程序生活世界中的行为人能够判断道德规范的有效性,能够判断特定情境的特定行为是否正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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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1856068 对道德观点的阐述不是对道德观点的哲学证明,因为哲学证明是从对道德的假设开始的。它假定道德观点的存在并质问这是如何可能的。哈贝马斯对道德立场的证明并无此类假设。他对道德立场的证明采用了对道德原则(U)进行形式推演的方式。哈贝马斯认为只有当(U)可以通过形式推演、从非道德的前提中推导出来时,关于(U)是否“种族中心论偏见”的怀疑才会被打消。这种怀疑认为(U)不过是一套从文化和历史方面来说具有偶然性的价值观而已。可惜哈贝马斯自己没有能够提供道德原则的形式推演,虽然他经常(也许太过于自信地)假设这种推演确实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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