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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1856044 作为普遍化过程的道德商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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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1856046 要理解何为可普遍化利益,我们必须看看(U)原则赖以得名的普遍化过程。康德是第一个将道德原则视做对可普遍性的验证的道德哲学家。康德对绝对命令的首次阐述(见第五章),其目的可能就是要强调人不能以自己为道德例外这一普遍直觉。然而,康德的理论使他自己陷入了一些众所周知的难题,因为他将可普遍性偏颇地理解为仅是某些准则的逻辑或理性属性。例如,“信守诺言”这个准则放之四海而皆准,但是它自身不能揭示遵守诺言这一道德义务的根源。“早睡早起”是一个可普遍化的准则,但是虽然它可以是个不错的建议,却明显不能成为道德义务。同样,某个行为的道德错误可被解释为个人推理的逻辑矛盾,这一观点也是有问题的。违背诺言是缺乏逻辑一贯性的表现,因为人们不可能想要一个所有人都经常违背诺言的社会,但指出这一点并没有说明不守承诺的道德错误在何处。我们不会因为某人逻辑思维能力的不够格而从道德上谴责他。基于以上原因,哈贝马斯对普遍化的理解与康德的理解大相径庭,他不将此看做个人的思维程序,而是视为社会的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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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1856048 哈贝马斯的普遍化概念来自美国实用主义社会哲学家乔治·赫伯特·米德。在《意识、自我与社会》(1934)中,米德写道:“我们是社会存在,也是道德存在。”他把普遍化的验证视做将个人整合入社会秩序的途径,社会秩序则被他称为“理想的角色扮演”。和团体项目中的队员一样,道德行为人设身处地考虑所有其他道德行为人的立场,以此展开合作。米德称这种换位思考为采取“推己及人”的态度,但他主要是指要和其他队员有密切的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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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1856050 将自我整合到一个团队中相当劳神费力。如果只是想人之所想,为人之所为,这还不足以达到整合的目的。整合是一个反思的过程,包括采取二阶态度(即针对他人态度的态度)和根据二阶态度来调整一阶态度。类推到道德观上,即每个社会行为人必须根据对其他人行为的期待来调整自己的行为,这种期待是行为人采用换位思考,即从他人的视角来观察自我和相互观察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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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1856052 米德主张个人的视角来自个人的特殊欲望和利益:个人是由自我的利益组成的。所以,采取推己及人的态度就意味着采取“考虑所有人的所有利益”的立场。道德行为即根据对他人利益的理解和承认来调整自己的利益,这是指向“大我”——认同他人利益——的发展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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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1856054 哈贝马斯从米德那里吸取了几个教训。首先,理想角色的扮演并不要求,事实上它阻碍了,第一人称视角向第三人称视角的转换。普遍主义者不应该试图通过脱离自己作为生活世界行为人的第一人称视角,转而采取一种超验的第三人称视角来审视自己的情势,以此来获得一种中立地位。道德义务以第一人称视角和我们对话,所以我们也应该以第一人称来理解道德义务。道德商谈参与者的理性能力并不完美,他们的选择也不完全基于理性。他们是真实的人,生活世界中的行为人,接受商谈规则的引导,商谈规则使他们将自己构想为哈贝马斯所谓的“理想的共同视角”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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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1856056 所有人都必须能够将自身置于一种处境,即由于施行值得怀疑的行为或采用有问题的规范而受到影响的那些人所处的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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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1856058 (《证明和运用》,第4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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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1856060 第二个重要的教训是,假如有限的个人视角向“无限的交往群体”的调节性理想开始延伸,就必须开展实际的商谈(《证明和运用》,第51页)。即使必须扩展商谈到包括不存在的人,如果要证明某个规范的有效性,真实的商谈也必须实际进行(《道德意识与交往行为》,第94页)。第三个教训是,商谈本质上是对话性的。与康德对原则的可普遍性的独白式验证不同,道德商谈不能只通过个人的推理能力得以贯彻。第四个也是最后一个教训被哈贝马斯总结为,商谈是个人借以融入社会的程序。适当社会化的道德行为人使自己的个人利益与身份同集体利益相一致。在以有效的规范为行动准则时,作为个人的行为人也在促进共同善。哈贝马斯的论点是,说有效的规范包括“可普遍化的利益”也就等于宣称有效的规范“对于所有人都一样好”。这样,就达成了一种不偏不倚的结局,但并没有以牺牲第一和第二人称视角为代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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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1856062 总的来看,道德商谈要求参与者置身于所有可能受备选规范影响的其他人的处境,以此来检验这个规范是否能够从他人的角度被接纳。例如,富人或受过教育、拥有谋生技巧的人也许会倾向于接受废除社会福利的观点,理由是社会福利给他们这样的人强加了不公正的税收负担。但是假如他们是穷人或身无长技,他们会接受这样的政策吗?通过要求他们和穷人或无谋生技能的人交换视角,(U)就消除了垂青于特定的人或群体的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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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1856064 (U)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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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1856066 哈贝马斯以对现代道德行为人的日常直觉的分析为形式阐明了道德立场,揭示了商谈伦理学的两个原则:(D)和(U)。这两个原则抓住了商谈程序的要旨,通过这个程序生活世界中的行为人能够判断道德规范的有效性,能够判断特定情境的特定行为是否正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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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1856068 对道德观点的阐述不是对道德观点的哲学证明,因为哲学证明是从对道德的假设开始的。它假定道德观点的存在并质问这是如何可能的。哈贝马斯对道德立场的证明并无此类假设。他对道德立场的证明采用了对道德原则(U)进行形式推演的方式。哈贝马斯认为只有当(U)可以通过形式推演、从非道德的前提中推导出来时,关于(U)是否“种族中心论偏见”的怀疑才会被打消。这种怀疑认为(U)不过是一套从文化和历史方面来说具有偶然性的价值观而已。可惜哈贝马斯自己没有能够提供道德原则的形式推演,虽然他经常(也许太过于自信地)假设这种推演确实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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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1856070 话虽如此,哈贝马斯确实也告诉了我们(U)的两个推演前提:一是商谈的规则,二是“(D)中表达的规范性证明的广义概念”[《包容他者》(英文版),第43页]。问题是,如何仅从这两个前提进行逻辑推理便能得到(U)这个结果,这一点是无法看出的。商谈的规则(见第三章)和作为条件句的(D)原则里并没有任何内容足以让哈贝马斯推出(U),即(V圮C)这一双条件句。让我们回想一下,(D)不过是一个简单的条件句(V→C)。哈贝马斯不能从商谈规则中找出证据来证明,服从于共识的规范必须是有效的(C→V)。这种辩护性的论证,如果要有效的话,还需要辅助的前提假设。从现实出发,哈贝马斯只能从一个地方寻找这样的附加前提,那就是现代性理论。问题是,现代性理论几无可能独立于商谈伦理学而得到认可。如果有这种可能性,这个证明就是另一番情形了。最好的期望就是,道德观的商谈理论如果得到了证明,就可以用来作为哈贝马斯现代性理论的论据。这样,在(U)的形式推演缺位的情况下,商谈伦理就只能与哈贝马斯对道德立场阐述的合理性紧密相随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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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1856075 哈贝马斯 [:1701855047]
1701856076 哈贝马斯 对(U)原则的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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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1856078 让我们看一些反对道德的商谈理论的常见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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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1856080 冗余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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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1856082 我们已经看到对普遍化的验证的困难。根据(U),规范是有效的当且仅当这些规范显然能满足全体相关者的普遍利益并且在此基础之上为每个人所接纳。由于以(U)和(D)为目标的共识的范围是如此之广(想想看,是“全体相关者”的同意),理想的角色扮演过程要求又是如此之高,(U)的设定必须非常严格。能够通过如此严格的有效性检验的备选规范很少,能够通过的一定是极为宽泛的法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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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1856084 哈贝马斯对此异议的最初反应是,不承认假如他的描述真实则有效规范会如此之少。后来,他勉强承认了这种说法,但他并不将此看做他的理论的缺点,反而认为是优点。商谈伦理学准确地反映了现代道德观的现实。他认为,有效的道德规范在现代的多文化社会中数量减少了这是事实,但是剩下来的那些却更加核心和重要。(《证明和运用》,第91页)。哈贝马斯引用普遍人权的例子来说明,有效的道德规范确实是最核心和最重要的,有的已经被普遍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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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1856086 这是否就是对冗余异议的令人信服的回答呢?是又不是。假如确实存在能被普遍接受的道德规范,这样的道德规范不会多,这是一个经验的事实。所以,不能因为这个原因而挑剔道德理论。话虽如此,哈贝马斯的商谈理论又开始着手解释道德基本的社会和实用功能。哈贝马斯退一步承认有效的规范很少,这便引起了一个让人困惑的问题:道德商谈为什么依然是生活世界中解决争端的默认机制,依然是社会整合的主要手段?有效的规范越少,道德商谈能够解决的冲突就越少。在这种情况下,难以理解为什么道德商谈还要在对社会秩序的解释中占据一个中心位置。维系社会的真正努力一定是来自其他地方,而非来自有效的道德规范。所以道德商谈的继续存在是由于其他原因,而非由于其在解决冲突方面的实用性成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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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1856088 除此之外,人权话语普遍稳固这一事实就是道德商谈一定在维系社会世界的证据——这一点并非显而易见。全世界的人都急于宣称自己的人权,背后原因也许是权利能维护拥有权利者的利益。权利使他人承担义务。然而,人们很少这样急于宣称并履行自己对于他人的普遍性义务。这就使人有理由怀疑,人权话语增殖的背后或许存在着——用哈贝马斯的话来说——系统的和意识形态的原因。人权话语也许自身就是生活世界殖民化的一个例子,而非反抗殖民化的一股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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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1856090 对话性——独白性区分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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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1856092 另外的一套反对意见针对的是哈贝马斯在对话性和独白性的道德理论之间所作的严格区分。我们早已接触过其中的一种。哈贝马斯认为,康德那样的独白式道德概念与对话式的道德概念相形见绌,原因是独自进行推理的个人更容易由于视角而犯错、产生偏见。但是道德商谈的实际参与者人数可能非常之少,由于按常规遵循规范而受影响的人群则可能范围很广。哈贝马斯并无真正的理由来断定,对话式的问题解决方案(商谈)在实践中要在认识论上优于(更可能是更加正确)个人的独白式判断。可以认为,只要规范是建立在对于相关原因(比如,每个人的利益是什么,何种规范能够满足此类利益)的正确估计基础之上的,这个规范就具有正当性。假如很少的商谈实际参与者能够充分建立某个规范的有效性,那么原则上为什么不能每个人建立自己的有效规范呢?哈贝马斯认为共识的存在不一定意味着有效性,正如不能表明单个的人已经作出了正确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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