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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贝马斯说,人权保护了个人的私人自主。从自由主义民主观的角度来看,个人拥有前政治的利益,以及保护个人自由追求这些利益的系列权利,这些权利和其他人追求自我利益的同等自由并不矛盾。自由在此被认为是一种机会,自由的价值在于为个人提供的机会,人们可以自由接受或拒绝这样的机会,自由的价值同人们对自由的运用并无关系。通常这种观点一般和最弱国家的理念是结合在一起的,最弱国家的理念让每个主体自由追求最合己意的生活,只在当个人的自由侵害了他人自由时才介入解决冲突。公民身份或者政治共同体的成员资格因此不具有自足的价值,只作为保证个人权利和机会的手段而具有工具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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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公正实现上述功能,国家必须在其成员所追求的价值和善观念中保持中立。尽管如此,人权的理念是一个道德理念,不可避免地会对与普遍的基本人权和自由不相符的价值观、世界观表现出偏见。因此,众多来自社群主义和共和主义的批评者就质疑自由主义民主的中立性假设。对他们来说,大部分自由主义者否认国家必须、甚至否认国家可以对政策和法律的后果保持中立,而声称国家只要对政策和法律的证明保持中立,以此避开不必要的争议。所以,虽然并非所有法律或政策都会以同样的方式或在同样的程度上使每一个人都受益,但是没有法律可以在有争议的价值观基础上得到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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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主权传达了这样一个理念:国家的政治权威最终必须来自人民的意志。这个理念假定,政治在根本上是一个实现集体的公共自主权的问题,而非保证私人的个人自主权的问题。属于“全体人民”的自由是重点所在,个人的自由却不是。公共自主权常以人民集会的形式得到体现,这引出了一种观点,即公民拥有自主立法权才是自由的。说得更宽泛些,人民主权可做如此解释:如果在政治共同体的成员看来管理他们的法律表达了自己的价值观,那么他们就是自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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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个人自主的自由主义观点不同,公民共和主义关于人民主权的理念不是一种机会的概念,而是一个运用的概念。比如,言论自由的真正价值不在于它为个人提供的机会,而在于言论自由的集体落实。当足够多的人运用自己的表达自由时,自由的新闻界/媒体和广义的共同文化就形成了,这将有利于所有公民。政治共同体的成员身份自身就是有价值的。因而,国家不可能保持中立,它体现并倡导一整套的价值观和理想。最后,根据这种理念,任何主体所享有的个人价值都来自于并取决于政治共同体的价值观和理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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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贝马斯的政治双轨观念提供了一个框架,它紧密联系了两种理念,对两者分别作出了修正并同现代社会的现实结合了起来;它表明人权和人民主权是同源交互的关系,也即两者不分先后,互相依赖;同时它还联合了私人自主权和公共自主权的观念,给予两者同等的重视。在哈贝马斯看来,政治表达了“从个人主体性与人民自主权中同时产生的自由”(《在事实与规范之间》,第468页)。哈贝马斯保留了人权的理念并且完全同意自由主义的观点,即国家必须对不同的文化和世界观具有包容性。然而他反对三个关键的自由主义假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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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权利属于前政治的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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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政治共同体中成员身份的价值只在于它是保护个人自由的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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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国家必须就政策和法律的证明保持中立,所谓中立意味着不诉诸价值观和伦理的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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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贝马斯声称,这些假设以意识哲学为特征,反映了针对主体的内在歧视。他坚持认为,与此相反权利只能通过社会化而获得,共同体的成员资格不只具有工具价值,政治证明也应当包括伦理的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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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他反对三种主要的公民共和主义假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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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家应当体现政治共同体的价值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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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共同体的成员资格就是这些价值观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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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主体性权利来自并取决于共同体在伦理上的自我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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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他看来,这些假设不再适用,因为现代社会由众多相互竞争的传统和世界观组成。所以,国家该提倡何种观点并让其成员能够接受的问题本身就是有争议的。我们能够期待的最好情形只是,政策、决议和法律能够在每个共同体进行伦理方面的自我认识中得到回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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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贝马斯认可对人民主权理念的现代修正,修正后的内容抛弃了认为人民就是大写的个人的陈旧观点。“人民主权不是借由集体人格或以公民大会为模式的国家而得到体现的”,人民主权存在于“通过论坛和立法机构散播的‘无主体’形式的交往和商谈中”(《在事实与规范之间》,第136页)。在现代社会,这一理念体现于正式的决策机构能向公民社会的影响力敞开。当正式的政治机构面向自下而上的适度输入敞开时,这些政治机构的决议、政策和法律就往往是理性的,能够被接受。由于民主国家必须适当地嵌入公民社会,出于民主的考虑,公民社会就必须得到保护。这就是权利体系诞生的原因。哈贝马斯认为,“权利体系表明了交往的形式得到合法制度化的条件,对于具有合法性的法律的出台,这样的交往形式是必不可少的”(《在事实与规范之间》,第103页)。其中主要的观点就是,法律中的权利体系有助于培育公民社会的形式,正式的决策机构需要吸收这样的形式来保证制定出就理性来讲可以接受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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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贝马斯 政治与法律的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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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这看来是自明之理(尽管只是现时代的产物),即社会应该具有国家的组织形式,具有民主形式的政府和保护人权的体系。表面上这很奇怪,因为自由个人主义的人权理念和共和主义的人民主权理念具有内在的冲突性。前者主张政府应当尊重个人的生活自主权(当然前提是个人的选择不妨碍其他人的自主选择),而后者则推崇民治的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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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贝马斯无意否认这一点。他对此的回应是,这种冲突深植于法律的概念之中,法律只是一种媒介,用来在现代社会中缓解社会整合施加于交往和道德商谈之上的压力的媒介。在哈贝马斯的理论中,道德的社会功能就是解决利益冲突、协调行为、建立社会秩序。政治对道德起到支撑和稳定的作用,方法就是给道德披上法律的外衣。这并不是说法律和道德不能分离,公民不服从和以良心的名义拒服兵役就是两者分离的例子。但是这两个例子并非主流现象。一般来说,法律规范和道德规范在有效规范的基础之上协同解决冲突、协调行为、创造社会秩序。当然,两者作用的方式有所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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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双重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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