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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权利属于前政治的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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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政治共同体中成员身份的价值只在于它是保护个人自由的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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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国家必须就政策和法律的证明保持中立,所谓中立意味着不诉诸价值观和伦理的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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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贝马斯声称,这些假设以意识哲学为特征,反映了针对主体的内在歧视。他坚持认为,与此相反权利只能通过社会化而获得,共同体的成员资格不只具有工具价值,政治证明也应当包括伦理的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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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他反对三种主要的公民共和主义假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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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家应当体现政治共同体的价值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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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共同体的成员资格就是这些价值观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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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主体性权利来自并取决于共同体在伦理上的自我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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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他看来,这些假设不再适用,因为现代社会由众多相互竞争的传统和世界观组成。所以,国家该提倡何种观点并让其成员能够接受的问题本身就是有争议的。我们能够期待的最好情形只是,政策、决议和法律能够在每个共同体进行伦理方面的自我认识中得到回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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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贝马斯认可对人民主权理念的现代修正,修正后的内容抛弃了认为人民就是大写的个人的陈旧观点。“人民主权不是借由集体人格或以公民大会为模式的国家而得到体现的”,人民主权存在于“通过论坛和立法机构散播的‘无主体’形式的交往和商谈中”(《在事实与规范之间》,第136页)。在现代社会,这一理念体现于正式的决策机构能向公民社会的影响力敞开。当正式的政治机构面向自下而上的适度输入敞开时,这些政治机构的决议、政策和法律就往往是理性的,能够被接受。由于民主国家必须适当地嵌入公民社会,出于民主的考虑,公民社会就必须得到保护。这就是权利体系诞生的原因。哈贝马斯认为,“权利体系表明了交往的形式得到合法制度化的条件,对于具有合法性的法律的出台,这样的交往形式是必不可少的”(《在事实与规范之间》,第103页)。其中主要的观点就是,法律中的权利体系有助于培育公民社会的形式,正式的决策机构需要吸收这样的形式来保证制定出就理性来讲可以接受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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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贝马斯 政治与法律的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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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这看来是自明之理(尽管只是现时代的产物),即社会应该具有国家的组织形式,具有民主形式的政府和保护人权的体系。表面上这很奇怪,因为自由个人主义的人权理念和共和主义的人民主权理念具有内在的冲突性。前者主张政府应当尊重个人的生活自主权(当然前提是个人的选择不妨碍其他人的自主选择),而后者则推崇民治的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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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贝马斯无意否认这一点。他对此的回应是,这种冲突深植于法律的概念之中,法律只是一种媒介,用来在现代社会中缓解社会整合施加于交往和道德商谈之上的压力的媒介。在哈贝马斯的理论中,道德的社会功能就是解决利益冲突、协调行为、建立社会秩序。政治对道德起到支撑和稳定的作用,方法就是给道德披上法律的外衣。这并不是说法律和道德不能分离,公民不服从和以良心的名义拒服兵役就是两者分离的例子。但是这两个例子并非主流现象。一般来说,法律规范和道德规范在有效规范的基础之上协同解决冲突、协调行为、创造社会秩序。当然,两者作用的方式有所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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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双重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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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设某天晚上你想骑自行车去镇子另外一头参加一个聚会,但是自行车却没有车灯。法律规定在没有光线的情况下就不能骑没有车灯的自行车,法律这么要求是有理由的:骑没有车灯的自行车对于骑车人和路上其他人都不安全。挑战这项法律将受到惩罚:警察一旦发现,就有权处以拘留和罚款。这样的法律规范只要求人们服从,人们也并不需要考虑法律背后的正当理由。在这点上,法律规范和道德规范不一样,后者要求人们服从的同时会给出正当的理由。害怕被抓住而受到惩罚对于做某件事来说不是一个好的道德理由。所以,遵守法律的行为人可能会步行前往聚会,其原因或者在于意识到骑不带车灯的自行车会对自己和其他人造成威胁,也可能在于不值得冒被警察抓住而受处理的危险。在实践中,行为人的动机是无关紧要的,服从法律就意味着行为人考虑了道路安全,而道路安全亦关系到其切身利益。道德规范和法律规范的作用是并行不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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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贝马斯认为,向公民社会的输入开放的政治机构所制定的法律往往具有理性特征。法律所管理的共同体成员将普遍服从这样的法律,因为他们可以理解法律的意义,法律要求公民所做的公民也有自己独立的理由去做。但是,有时法律的意义也不足以保证人人守法,在这种情况下,拘留和惩罚的威慑就起到了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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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贝马斯声称,有效的法律规范或法律同时具有规范和事实两个方面:首先它是合法的,其次它是实定的。因此才有了他那本书的书名《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字面直译为“事实性和有效性”。仅当法律具有正当性,或有可知的理由去遵守它时(不是因为它是法律,不服从法律会受到惩治),法律才是合法的。法律的合法性是法律有效性的一个必要但并非充分的条件,这一点当我们进而考虑有效法律的两个其他特征时就可以看得很明白。法律是实定的,意思就是法律是由公认权威制定或者强力推行的。法律还具有第三个特征:它必须是可强制执行的。合法规范的有效性取决于所有这些要素的在场。法律必须有可知的正当性、由公认权威制定并具有强制性。因此,法律的有效性以政治权力为前提;除了其他因素之外,法律有效性必须以垄断了的合法权力、以通过监督公民守法及惩治违法行为来行使执法能力的司法机构和国家为前提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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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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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哈贝马斯承认法律的实在性和强制性,他也一直强调法律的合法性。合法的法律或具有正当性的法律能够敦促公民自愿的理性服从。要注意理性的服从和情感的忠诚不同,虽然两者都可能是自愿的。情感的忠诚可以出于非理性的、非谈话式的动机,例如与归属于某个文化群体相关的特殊价值、需要和情绪。理性的服从是出于善的“激励性力量”,这是独立于法律、司法和刑事机构的普遍理由(在哈贝马斯的用法中,理由本质上是普遍的)。仅凭理性社会体制便能井然有序,甚至都不用借助惩罚的威慑。这点非常重要,因为在现代大众社会中,不是所有的守法行为都是强制或制裁威胁的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守法行为必须是出于对法律正当性的认识而自由产生的反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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