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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设某天晚上你想骑自行车去镇子另外一头参加一个聚会,但是自行车却没有车灯。法律规定在没有光线的情况下就不能骑没有车灯的自行车,法律这么要求是有理由的:骑没有车灯的自行车对于骑车人和路上其他人都不安全。挑战这项法律将受到惩罚:警察一旦发现,就有权处以拘留和罚款。这样的法律规范只要求人们服从,人们也并不需要考虑法律背后的正当理由。在这点上,法律规范和道德规范不一样,后者要求人们服从的同时会给出正当的理由。害怕被抓住而受到惩罚对于做某件事来说不是一个好的道德理由。所以,遵守法律的行为人可能会步行前往聚会,其原因或者在于意识到骑不带车灯的自行车会对自己和其他人造成威胁,也可能在于不值得冒被警察抓住而受处理的危险。在实践中,行为人的动机是无关紧要的,服从法律就意味着行为人考虑了道路安全,而道路安全亦关系到其切身利益。道德规范和法律规范的作用是并行不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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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贝马斯认为,向公民社会的输入开放的政治机构所制定的法律往往具有理性特征。法律所管理的共同体成员将普遍服从这样的法律,因为他们可以理解法律的意义,法律要求公民所做的公民也有自己独立的理由去做。但是,有时法律的意义也不足以保证人人守法,在这种情况下,拘留和惩罚的威慑就起到了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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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贝马斯声称,有效的法律规范或法律同时具有规范和事实两个方面:首先它是合法的,其次它是实定的。因此才有了他那本书的书名《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字面直译为“事实性和有效性”。仅当法律具有正当性,或有可知的理由去遵守它时(不是因为它是法律,不服从法律会受到惩治),法律才是合法的。法律的合法性是法律有效性的一个必要但并非充分的条件,这一点当我们进而考虑有效法律的两个其他特征时就可以看得很明白。法律是实定的,意思就是法律是由公认权威制定或者强力推行的。法律还具有第三个特征:它必须是可强制执行的。合法规范的有效性取决于所有这些要素的在场。法律必须有可知的正当性、由公认权威制定并具有强制性。因此,法律的有效性以政治权力为前提;除了其他因素之外,法律有效性必须以垄断了的合法权力、以通过监督公民守法及惩治违法行为来行使执法能力的司法机构和国家为前提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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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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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哈贝马斯承认法律的实在性和强制性,他也一直强调法律的合法性。合法的法律或具有正当性的法律能够敦促公民自愿的理性服从。要注意理性的服从和情感的忠诚不同,虽然两者都可能是自愿的。情感的忠诚可以出于非理性的、非谈话式的动机,例如与归属于某个文化群体相关的特殊价值、需要和情绪。理性的服从是出于善的“激励性力量”,这是独立于法律、司法和刑事机构的普遍理由(在哈贝马斯的用法中,理由本质上是普遍的)。仅凭理性社会体制便能井然有序,甚至都不用借助惩罚的威慑。这点非常重要,因为在现代大众社会中,不是所有的守法行为都是强制或制裁威胁的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守法行为必须是出于对法律正当性的认识而自由产生的反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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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贝马斯在民主政治的原则中形成了正当性的概念。民主的原则被当做商谈原则(D)的具体表述。(D)具体指明了行为规范有效性的一个必要条件,换言之,(D)对于法律或道德规范都成立。民主原则宣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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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有所有法治社会的成员在具有法定程序的推论性立法过程中能够认同的法律,才能具有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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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事实与规范之间》,第1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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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不过是改造过了的哈贝马斯的基本观点:假如某事是正当的,那么每个人在恰当程序的商谈中都能赞同它。根据哈贝马斯的观点,民主原则诞生于对(D)原则和法律形式的“阐释”。“阐释”过程的细节过于复杂,在此不能赘述,但是其结果应该就是法典和民主政治原则的相互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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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重要的是,法律形式通过引入不同的范围和证明丰富了(D)原则。民主原则声称合法的法律必须能获得法治社会所有成员,而不是(D)原则所规定的所有受规范影响的人的赞同。法治社会由所有能产生合法行为的人组成,这些人的行为受到相应法律的约束。根据(D)原则,能够导向共识是规范的有效性的一个标志。根据民主原则,规范的正当性的标志是极为复杂的。正当的法律必须能够赢得法治社会所有成员的赞同,这种赞同必须是有法定程序的立法的产物。换言之,规范只有在所有法治社会成员的赞同下,才能具有正当性;法治社会成员能够表示赞同,是因为这个规范是由正式的决议机构所制定,其间经过审议和商谈,能够对公民社会的输入开放,并尊重法律规定的权利体系。要注意的是,民主原则只意味着正当的法律必须值得法治社会所有成员一致赞同,而不是说他们必须实际上达成共识,也不是说每个人必须实际上赞同每一条法律。在英国,不久的将来会有禁止猎狐的法律,猎狐者不满也没有用。法律通过公认的决议机构以正确的方式出台,这样的决策机构对公民社会的输入开放,被认为是猎狐者的代表。这样的法律因而是合法的。当法律生效的时候,猎狐者反对这条法律、对该法律存在的理由表示质疑,这些将无关紧要。假设法律另外还可以得到合适的监督和执行,法律将具有有效性。哈贝马斯的法律理论的建构和他的道德理论一样,同两个方面的区分有着极大的关系:(一)什么在原则上能够获得同意,(二)什么在实践中能够达成这种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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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性、法律、道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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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法律的正当性因素,即意义,混合了道德、伦理和实用的因素,道德仍是其中的最关键因素。哈贝马斯声称,正当的法律“同其内在的道德有关系”。(《在事实与规范之间》,第106页)。关系是什么,就难说了。在德语中,两者之间有词源的关系。一般来说,英语中“法律”这个词被用来翻译德语的“Recht”(例如在Rechtswissenschaft,即“法学”一词中);然而同样的词也可以表示“正义”或“正当”。但是可想而知,哈贝马斯认为法律和道德之间存在概念的联系,而非词源的关系。例如,他声称正当的法律必须同道德规范和伦理价值相“合拍”(《在事实与规范之间》,第9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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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和道德要求相一致之外,正当的法律还与道德规范一样具有指向共同善的内在倾向性;处于共同善中并能被感知到,这也是法律的意义所在。在其早期著作中,哈贝马斯倾向于假设正当的法律和道德规范具有相似性,因为有效的规范“对于所有人都是一样的好”,共同善也是如此。但是他后来修改过的理论掩盖了这个假设,暗示共同善在不同的情境中有不同的意义。两者的区别在于,道德规范对每一个人在所有方面同样有益(因为道德规范中包括了可以普遍化的利益),而法律规范至多在某一方面对法治社会的所有成员是好的。所以,法治社会里包罗万象的共同善概念不再等同于道德正当性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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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贝马斯的总体观点似乎是:正当的法律提供了行为人通过社会化而融入后习俗道德的另外一条途径。部分原因在于正当的法律同道德是一致的,但还由于正当的法律给予行为人发现并服务于共同善的机会。同法律规范相一致,并且因为共同善中明确包含了这些法律规范而采取的行为,同后习俗的道德行为是类似的。此外,西方民主社会中的公民有理由认为他们的法律是自主选择的结果,因为他们的决策机构对于来自公民社会的商谈和输入是开放的。在这个意义上,服从正当的法律是基于自主选择原则的一种趋向,这同后习俗道德再次不谋而合。因而,在业已失去共同精神纽带的高度复杂的现代社会中,法律对脆弱的道德领域起了支撑作用,并提供了合法的渠道使“道德意义可以在社会中传播开来”,甚至进入金钱和权力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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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贝马斯 对哈贝马斯民主理论和法律理论的反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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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是内容宏富的天才之作,《在事实与规范之间》还是遇到了重要的反对意见。首先,哈贝马斯声称,民主国家应当在公民社会的输入和正式的决策机构的输出中寻求恰当的平衡,但是他并没有说明何为恰当的平衡。自下而上的输入应该直接决定立法过程么?国会成员是根据选民实际偏好投票好,还是在国会中利用他们自己的判断力更好?毕竟哈贝马斯也承认公民社会具有无政府的、自发的、不受约束的、内在不稳定的特点。太多来自公民社会的输入将在民主体系中导入无政府主义、自发性和不稳定性,这也是困扰古代直接民主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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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哈贝马斯没有明白表示他对协商式民主或者说话语式民主的规范性理想的赞同程度,也没有说清楚他的理论在何种程度上具有经验的性质。哈贝马斯坚称,他的理论理所当然地同时具有规范性的理想和对民主的描述这两种性质。这是可以理解的,因为“民主”终究具有几乎不可分离的规范性、描述性内容。另外,虽然哈贝马斯热衷于强调其理论的经验性特征(例如《在事实与规范之间》第373页),但他对提供相关经验性论据却似乎不是太在意,甚至他更在意的是使这种经验性向后倒退从而与其他理论兼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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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点,考虑到哈贝马斯对于理论系统性的热忱,颇让人意外的是他的社会理论给他的政治理论提出了一个难题。《在事实与规范之间》揭示了政治权力的双重性:交往性权力和行政性权力。交往性权力存在于公民社会和决策机构的慎议、商谈机制中。行政性权力则存在于国家和政府官僚体系中。哈贝马斯的主要论点是,健全的(民主的)政治体制能够并且应该顺利地将交往性权力转换成行政性权力。然而,根据哈贝马斯的社会理论,国家行政体制属于由工具性的效率标准主导的系统,而公民社会属于生活世界。商谈与慎议的机构性舞台是生活世界的政治压模制品。那么,假如交往理性和工具理性的区别、生活世界和系统的区别真有哈贝马斯的社会理论描述的那样严格,假如生活世界的完整性已经遭到系统入侵的破坏,又该如何实现从交往性权力到行政性权力的理想转换?道德商谈和伦理商谈的开化性影响力又如何能不被行政体制的僵化动作掩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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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贝马斯 民主政治和批判性社会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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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贝马斯的民主和法律理论除了回答了他在社会学研究中提出的主要问题外,还延续了批判性社会理论。他主要是通过分析西方民主国家的优缺点和它们面临的危险来完成这个目标的。西方民主国家面临着两种主要的危险。首先,在法律上被奉为神圣的人权如果不能保护公民社会免受市场和行政力量的侵蚀,政治制度赖以生存的交往和商谈这两个泉源就将枯竭。这样的情形如果出现,政治决议将更容易受到意识形态的扭曲,将更加偏袒强势利益集团。当某些群体无法对立法过程表达意见的时候,他们所必须遵守的法律将有可能对他们采取冷漠或敌视的态度,他们被边缘化、被异化的感觉和愤世嫉俗的情绪将会增长,于是渐渐地他们就会对社会秩序产生威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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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英美两国现有的政府形式采取由官僚政治精英来作出决议的代议制,受专家和利益集团的“影响”。国会和内阁对橡皮图章政策已经习以为常,它们不再是讨论、审议政策的场所。最终,熟谙媒体的官员或“高级幕僚”就习惯了向大众推销这些政策。批量制造民众支持率是决策链上的最后一环,从其他方面来看,这些决策正是官僚式的。官僚主义的倾向性不是要提倡公开、透明的决策机制,而是要在政治过程中完全抛弃交往和商谈的程序,以此谋求权宜、道德“明确性”或其他所谓的利益。英国政府最近作出决议出兵支持美国对伊拉克的武装干涉就是一个例子。在英国,对该决议的抗议活动规模巨大,达到了史无前例的地步。国会的投票看起来只是在托尼·布莱尔及其顾问早就作出的决议上草草签上了“同意”。第二个威胁是,公民社会对法律和政策制定者的开化性影响力正在下降,公民已彻底被贬为被动消费者的角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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