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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65年,页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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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西塞罗:《法律篇》,苏力译,商务印书馆,1999年,卷1第12段。但是(请参看该书的中译本序),由于西塞罗的思想不严密或者由于他是一位政治家,因此对他的这一命题可以做出不同的解释。西塞罗高度尊重传统和习俗,认为理性同传统是相结合的,认为在罗马共和国得以长期坚持的惯例、法律制度就是理性的体现。这实际上是拒绝了个人的理性,而将理性同一个民族的长时段的实践结合起来了。他对宗教法(大致相当于中国古代的“礼”)给予更多的重视,被列为首要的法律(见《法律篇》第二编);即使其中有些宗教法存在的先前的理由已经无法成立,他仍然坚持,只要这种宗教法事实上已经衍生出了不为人所意识的且有利于当时社会的功用。他认为宗教法的作用更多是对这个民族具有一种精神上凝聚力,对个人有一种精神的净化和升华的作用;认为一个民族仅有理性是不够的,而需要一种“虚幻的”情感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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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第2版,页39 – 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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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例如,亚里士多德认为法治的优点之一大意相当于中国人说的“人多智慧多”(见,《政治学》,页163 – 164),但这个论点支持的不是法治,而是民主,而且如果真的是“三个臭皮匠,顶个诸葛亮”的话,那么诸葛亮就不会为人们称道了。又如,亚里士多德称法治是“良法之治”,但是他无法指出如何获得良法。这种论证在卢梭关于“普遍意志”(公意)永远正确,西塞罗法律是永恒正确的理性那里都被延续下来了。同时,西塞罗自己关于永远正确理性的论证也很含糊。参见前注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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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例如,亚里士多德教出的学生之一是亚历山大大帝,一个典型的然而是成功的人治君主。西塞罗的法治理论和实践未能阻止罗马共和国的蜕变,甚至他自己也被残杀。而奉卢梭的“法治民主”思想为圭臬的法国大革命特别是罗伯斯庇尔专政时期从任何意义上都不能说是“法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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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这种基于经验主义和怀疑主义的法治传统在英美法以及英国哲学中得到了最充分的体现,例如英国的伯克、休谟、弗格森以及美国的霍姆斯等人,但是作了最为系统的理论阐述可能是哈耶克,参见哈耶克:《个人主义与经济秩序》,贾湛、文跃然等译,北京经济学院出版社,1989年;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邓正来译,三联书店,1997年,以及Friedrich A. Hayek, Law, Legislation and Liberty, 3 vols.,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 1973, 1976, 19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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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马克思、恩格斯:《德意志意识形态》,《马克思恩格斯选集》卷1,人民出版社,1972年,页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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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韦伯:《经济与社会》,林荣远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特别是第3章和第9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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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尽管法治“是一个无比重要,但其内容尚未界定且无法随便界定的概念”(David M. Walker, The Oxford Companion to Law, Clarendon Press, 1980, p. 1093),但是,这种界定是比较普遍的。例如,富勒就将法律界定为“使人类行为服从规则治理的事业” (Lon Fuller, The Morality of Law, rev. ed., Yale University Press, 1969, p.106),而美国大法官斯葛利亚更为简单将法治界定为规则之法(Antony Scalia, “Rule of Law as Law of Rules”,56 University of Chicago Law Review 1175 (19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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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在受传统束缚的时代,‘魅力’是巨大的革命力量。‘理性’同样也是革命的力量……”《经济与社会》上卷,页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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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魅力统治总是把有计划的合理获得的金钱视为毫无尊严而加以拒绝,从根本上拒绝整个合理的经济行为”。《经济与社会》下卷,页447;又见,上卷,页272 – 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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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经济与社会》下卷,页446、4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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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经济与社会》下卷,页4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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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同上书,页4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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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经济与社会》上卷,页274以下;下卷,页460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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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这里是一种概括,关于韦伯的详细论述,请看,《经济与社会》上卷,页242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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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绝不能把统治结构的三种基本类型简单地按照先后顺序放在一条发展线上,……它们相互结合的表现方式五花八门。”《经济与社会》下卷,页471(译文作了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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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有两个最惨痛的例子。一个是苏格拉底之死,苏格拉底是在完全符合雅典法治的前提下,依据当时的法律以民主投票的方式判处死刑的,而对他的指控即使成立,本来也可以不处以死刑(只要他谦卑一点)。而另一个例子则是在世界公认的优秀的《魏玛宪法》制度框架下,希特勒通过法定选举程序上台执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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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苏力:《20世纪中国的现代化和法治》,《法学研究》,1998年第1期,页13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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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是如何形成的(增订版) 从政法的视角切入[1]——《政法笔记》读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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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称《政法笔记》是跨出法学的门槛,为中国普通读者即“法盲”就“新旧政法体制衔接转型中的一些法律问题”撰写的一本书。该书涉及的问题和知识都相当广泛,几乎每一篇文章都涉及了当代中国的社会、政治、经济、文化问题;材料不仅有中国的,而且有外国的,不仅有当代的,还有古代的:从鲁迅的肖像权到西欧的像章学,从宪法到反腐,从《圣经》故事到2000年美国大选。作者从容不迫,娓娓道来,举重若轻,天马行空,信手拈来,随心所欲不逾矩。广博的知识面和学术视野,对中国政治法律的独到观察,都迫使读者必须“认真对待”。甚至会令法学以及其他学科的学者和学生们都感到某种陌生。尽管先前我已在杂志上读过其中的大部分文字,拿起书来,却还是不得不小心、细致;不时,还得停下来想一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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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书有两个非常突出的特点。第一,作者对中国法治发展的冷眼观察和批判的态度。尽管(或是因为?)长期旅居海外,作者不是简单的法治理想主义者和乐观主义者,而是坚持了学者的冷静,直面中国社会和法治的现实发展,指出了其中隐含的悖论;许多时候,甚至只是将生活中的矛盾现象同时摆在读者的面前,并不多言。这种叙述和论证的方式打破了那种法治的意识形态套话。例如,作者指出,一方面整个社会都在高唱反腐败,而另一方面由于“贬低道德”,至少在法庭辩论中,腐败似乎也成了一种“权利”(“腐败会不会成为权利?”);一方面似乎在宣传仅维系于爱情的“爱侣型婚姻”理想,而另一方面婚前财产公证实际上已把婚姻变成了某种“性契约”(“公正婚前财产、标价拾金不昧之类”);一方面强调着保护法治和产权,而另一方面又通过不断的知识产权回溯而忘却和改写着先前的政治伦理关系和产权关系(“法盲与版权”和“鲁迅肖像权问题”);一方面政治体制改革开始强调官员的政治责任,而另一方面由于政治责任的法律化又大大削减了官员的道德责任以及其中的政治意义(“所多玛的末日”和“县委书记的名誉权”);一方面女性穿得越来越少,袒胸露脐,似乎是禁忌越来越少,而另一方面,街头的膀爷们已经被视为有碍观瞻,是不“文明”的行为(“小头一硬,大头着粪”)。这种直面现实的描述和分析,显然与今日中国法学界流行的那种你支持还是反对XX的法学提问有根本的不同,令习惯意识形态话语的人困惑:你作者到底持什么立场?似乎作者没有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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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的立场其实很明确。他不仅不把法治看成是一个高层的政治决策,也不视其为一个精英的事业。在作者看来,“法治在理论上,是全体公民无分阶级性别身份贵贱都有发言权的”;甚至作者对法学界寄予厚望的法律职业也充满了批判精神,认为今日中国的“法律[……]还在努力学习争取成为资本的语言和权势的工具”(弁言页3),而法律的“程序越是精巧繁复,贪官污吏越是有可乘之机”(页157),因此,“法治本身,[……]也不可避免的充满了伦理疑问”,“本质上是一种权力话语重写历史、以程序技术掩盖实质矛盾的社会控制策略”(页168)。正是抱着这种近乎冷酷的学者眼光,作者坚持一种不轻信的、批判的立场,关注具体的问题——作者的分析总是从一个个具体的案件入手,从经验入手,而不是从大词、关键词入手。总的说来,作者拒绝了宏大的社会理论,不管所谓的“历史潮流”、“时代方向”,但是,细细读来,你还是可以感到作者的文字中总是伴随了一种对社会、人生和历史的感叹和感悟,尽管不时有讥刺、反讽和黑色幽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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