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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好相关交易单据、投诉记录、答复结果等,如果投诉无果,还可以发微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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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错,把这些依据拍照上传,发条长微博,@某些媒体、维权人士、微博名人,再转发给想赖皮的商家,问他怕不怕。只要依据比较充分,想博个好名声的商家往往还是会低头认错给出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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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过这招儿也就是对消费者维权的效果最好,至于微博哭穷喊冤的,眼下大家都已经对“谁敢比我惨”司空见惯了,不加点创新很难有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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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醒一下喜欢拿跳楼、爬桥、堵公路来维权的人士,维权也要与时俱进。2015年1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里对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做了修改,将《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修改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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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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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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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有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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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制度大概可以算是法治建设中最具中国特色的内容了,也长期被法律界人士诟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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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对的理由,其一是法官作为裁判者,本应严格对原被告双方的责任做出界定,却以调解这种方式模糊双方的权利和责任,不仅使在调解中做出让步的当事人对司法公正失去信任,还促使被让步一方因减少成本开支而在未来的同类纠纷中选择不诚信,从司法信用危机逐渐进一步引发社会信用危机。对纠纷的处置方式应当责权清晰,界限分明,对突破界限的犯规行为不予惩罚或程序性惩罚,只会导致因犯规成本低而大量产生犯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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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常见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通过判决,被告方应支付本金1万元、利息2 000元及相应诉讼费用。而调解之后,原告方同意减免利息1 000元,甚至还可能同意承担一半的诉讼费用。表面上这一案件处理结果很好,双方亦不会再因此上诉上访,是标准、典型的调解成功案例。但实际上,这一案例中,被告遵守诚信应承担1.2万元的责任,而违反诚信却只要付出1.1万元。人都有趋利避害的想法,既然违背诚信的成本低于遵守诚信的成本,那在第二次遇到此类纠纷时,被告选择违背诚信的可能就更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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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二,在大力推进“调解”的司法政策背景下,调解率仍然是很多法院对法官的考核指标,加上上诉率、发回改判率等其他与案件质量相关的衡量因素,以调解方式结案可以有效避免案件被发改或定性为错案的审判风险;而且法官制作一份调解书只需要半小时,写一份判决书可能需要一整天。从规避风险、节省司法资源的角度,也促使法官出于自身利益而偏好调解,甚至以拖延不结案、恐吓等方式强迫当事人调解,这无形中就使调解从“满足当事人利益”转变为“满足法官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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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扶不扶老人”的话题,如果在进入诉讼程序后仍一味调解,虽然满足了作为裁判者规避风险的需要(无论支持老人还是支持扶人者,都容易被推上舆论的风口浪尖),却损害了社会对司法公正的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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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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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然,凡事有利有弊,调解在民事纠纷的处理中也有其不可替代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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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生最大的问题是没钱,但人与人之间的纠纷往往不仅仅是因为钱。尤其是随着公民法律意识的提高,农村的宅基地、承包地、山林纠纷,城市居民因邻里关系产生的相邻权纠纷、排除妨碍纠纷和与物业发生矛盾的物业合同纠纷、广场舞大妈噪声扰民,以及大量的小额借贷纠纷、婚姻家庭关系引起的纠纷等,都不是简单的依法裁决明确谁对谁错就能解决的,更深层次的矛盾,还是需要通过调解来化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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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一对亲兄弟因争夺村里一间房屋打了多年官司,一审、二审、再审,好不容易哥哥终于凭生效的法律文书赢了官司,那栋房屋已经因空置多年成了危房。哥哥拿到使用权后,向村委会申请危楼维修项目,好不容易才修好准备入住,弟弟多次跑去砸墙砸门。哥哥报案后,弟弟被刑事立案并最终被判处故意毁坏财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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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发生在东莞的真实案例。法院裁判也都是依法依规明确指出双方谁对谁错,然而并没有很好地消除双方矛盾,反而导致兄弟之间反目成仇,即使最后依刑法判处弟弟有罪,双方的矛盾也已经激化,将来恐怕再难有握手言和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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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诉讼依据的是普通公众并不熟悉的另外一套法律知识和规则,如果严格走法律程序,对标的数额较大的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知识产权类案件、商事案件当然更好,可以把专业问题交给专业人士处理;但对于上面所说的民间琐事、矛盾引发的纠纷,不仅当事人自身难以负担过高的寻求专业律师服务的诉讼成本,司法资源要在引导诉讼、讲解法律规定等方面反复消耗,而且也不利于解决双方的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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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诉前联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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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长期的审判工作中,法官们苦于社会公众把大量矛盾纠纷转化为民事诉求蜂拥至法院,以及案件审判中调解武器的火力过小,结合工作实际刻苦钻研,终于解锁了新姿势:诉前联调。从此调解工作正式走进新时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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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把一些基层常见的民事诉求,在立案之前先在政法委的牵头下组织、协调与当事人矛盾纠纷相关的职能部门、机关单位、社会组织等进行调节,综合了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商事调解、行业调解等各项功能在内的多功能大火力武器。当然,这个新版本目前仍只在部分地区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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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交通事故案件,可在发生交通事故初期就协同交警组织保险公司、当事人双方共同协商保险的赔偿事项,并以司法确认的方式赋予双方的调解协议法律效力,有利于交通事故的受害方及时获取保险赔偿,避免无钱治疗而延误伤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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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医疗事故纠纷,可会同卫生部门组织医院方与患者方进行协商、固定证据材料、合意选择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医疗责任进行鉴定,避免将来再在医疗事故鉴定问题上发生争执或扯皮,也更容易在赔偿问题上达成一致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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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些消费纠纷、劳动合同纠纷或者涉商会成员的企业类纠纷,则可联系工商、劳动部门、行业协会等出面协调。此类案件的当事人责任通常都较为明确,以相关部分的行政职能、行业规范等途径督促有责方履行责任,比走诉讼程序更为快捷,也更加节省司法资源和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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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刑事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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