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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84099 该案结论是原被告双方形成借用合同关系,主要理由有两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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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84101 其一,不具备保管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即保管物的占有发生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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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84103 本案中原告在使用被告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杨浦店自助寄存柜时,通过“投入硬币、退还硬币、吐出密码条、箱门自动打开、存放物品、关闭箱门”等人机对话方式,取得了被告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杨浦店自助寄存柜的使用权,并未发生该柜箱内物品占有的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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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84105 其二,被告(即超市商家)通过明确声明,破除了达成保管合同法律关系的意思合致,因此阻碍了保管合同法律关系的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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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84107 被告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杨浦店在向消费者提供无偿使用自助寄存柜服务的同时,亦在自助寄存柜上标明的“寄包须知”中明示:“本商场实行自助寄包,责任自负”、“现金及贵重物品不得寄存”,说明被告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杨浦店已表明仅提供自助寄存柜的借用服务,并未做出保管消费者存入自助寄存柜内物品的承诺,被告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杨浦店与原告之间并未就保管原告寄存物达成保管的一致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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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84109 以上两个理由都并非无懈可击,但是2008年上海一中院在“‘沈江诉上海闵行华联吉买盛购物中心有限公司’(2008)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320号”一案中,基本接受了前案的裁判思路和理由。尽管本案的争议点并非完全在于法律关系的界定,但是一中院在本案裁判文书中明确驳回了原告“保管合同关系”的主张,并指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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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84111 华联吉买盛公司向消费者提供了自助寄存柜寄存物品,若消费者选择该种形式存放物品,则消费者在存放物品期间,取得了寄存柜的使用权,而此时被存放的物品并不在华联吉买盛公司控制和占有之下,消费者凭其存放单据上的密码开启寄存柜。本案中,沈江选择了该种形式用以寄存物品,所以沈江与华联吉买盛公司间并不存在保管关系,而是借用合同关系,所以华联吉买盛公司并不负有保管沈江物品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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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84113 尽管在(上海地区)实务上看,争论似已经消解,但是可以在理论上质疑的是:首先,保管物占有的转移是否真的没有发生(质疑文章可见:刘莹,《自助寄存引发的法律问题》,载自《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年第4期);其次,诸如“概不负责”、“贵重物品不准存放”的声明,到底是一种破除保管法律关系效果意思的条款,还是商家(在保管法律关系已经形成的基础上)通过附和合同的优势地位免除自身义务、加重消费者责任的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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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84115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判决的“‘徐江丽诉汉中桃心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汉中桃心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银通连锁店’(2008)汉中民终字第407号”一案,则恰恰维持一审判决,认定原被告双方形成的是保管合同关系而非借用合同关系(当然需要注意的是,本案中的寄包服务虽然也为自助服务,但并不是电子密码锁,而是提前插在柜门上的钥匙与柜锁)。其理由在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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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84117 上诉人汉中桃心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及银通连锁店为了自身的交易安全,对所有前来购物的顾客提示“进店存包”,且严禁顾客带包进店购物,此行为是对带包购物顾客的一种特殊要约,带包顾客在购物前将包按上诉人的要求存入所提供的存包柜,是一种接受上诉人存包服务要约的承诺行为。现上诉人主张自己与顾客之间形成的仅是借用关系,不是保管合同关系,并以此为由不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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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84119 本案法院回避了保管物占有是否转移的问题,而径行认为保管合同成立,在分析上存在漏洞。但是,该判决也提出了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即“寄包服务”这一现象的根本来由——用我自己的话说,即是商家以拒绝消费者自带随身物品或包袋进入卖场[同时提供(往往是无偿的)袋包寄存服务的方式],将运营与管理成本(鉴别消费者自有之物与所购之物的成本)转嫁给消费者承担。从我个人经验来看,美国的一些大型超市,亦无寄包要求一说,因此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分析,多少在理。从这一点上看,课以超市商家更多义务,亦不有违公允与利益平衡的公共政策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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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84121 认为是借用合同法律关系的理论,会面临很多挑战。比如,如何判断理解消费者与商家的效果意思与行为意思,特别是行为意思(即商家的外部化行为所表达的意思,特别是消费者在正常理性的情况下产生何种理解)。采用借用合同的定性,我想多半违背了消费者的合理期待。即便考虑到商家所贴出的“免责声明”,其也有多种理解可能,并不当然是阻碍了保管关系的意思形成(例如消费者可能多半理解为,在自助寄存过程中因自身过错而产生的损害,商家不承担责任;对于贵重物品的损失,商家不承担全赔责任)。此外,如果界定为借用合同法律关系,则会面临借用人(消费者)在事实上与逻辑上根本无法、也不应履行借用人对借用物应尽的照管义务的尴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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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84123 此外,认为定性为保管合同关系将会过度加重商家负担的理论(可见傅鼎生,《自助寄存的法律性质》,载自《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2年第6期),恐怕并不能成立。首先,无偿保管服务的保管人只有在存在重大过失或故意的过错程度下,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消费者在证明保管合同法律关系成立的事实基础这一问题上,已存在莫大的困难。前述“(2002)沪二中民一(民)初字第60号”一案,即便采用保管合同关系的定性,也会因为消费者“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确曾将所称钱款放入自助寄存柜内”而认定原告(消费者)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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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84125 综上,我个人认为,从法律技术上来说,定性为保管合同关系,并不存在太大的障碍。首先,保管物的占有是否转移,并不应以消费者是否握有重新取回占有的方法(例如以密码条开锁)为判断标准;其次,商家所做出的免责声明,并不足以排除形成保管合同关系这一私法效果意思的形成。从公共政策上来说,商家在转嫁管理成本的同时,亦应承担相应的保护消费者财物安全的责任,而这种责任在无偿保管合同的概念下,本已经因为注意程度要求之低(只是在重大过失情况下才承担责任)而变得难以产生,故可考虑对消费者一方施以更多帮助,以保管合同定性,似乎更为公平合理。若再辅以限制赔偿责任(因商家对于寄存物品的内容与价值无从查知,故可考虑在赔偿责任成立的前提下,限制特定数额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则会让利益平衡更加合理与稳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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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84130 正义女神不睁眼:你相见恨晚的法律知识 [:1702682570]
1702684131 正义女神不睁眼:你相见恨晚的法律知识 车祸在什么情况下属于不可抗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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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84133 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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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84135 抛开故意肇事的行为,车祸其实是一个概率事件。从主观上看,车祸具有很强的不可预见性;从客观上看,即使预见有可能会发生车祸,比如运送危险物品,比如行驶在危险路段,也难以避免完全不会发生。个人的行为能够影响到这种概率(比如谨慎或马虎造成的结果有异),但却消除不了这种概率事件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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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84137 车祸既可控又不可控,因为车祸终究是人造成的,同一种事件有的时候不能看作不可抗力,有的时候又可以看作不可抗力,主要看人的行为因素占多大比例,是否能够影响事件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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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84139 大雾天气引发的车祸属不可抗力吗?其实不一定。大雾是一方面,但汽车是有雾灯和喇叭的,雾也有大小,如果尽到合理的注意仍然难以避免,才可以算作不可抗力,反之亦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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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84141 所以,很多保险合同中将车祸看作不可抗力,主要原因是对于保险当事人来说,他们都难以用自身的行为去影响是否会发生车祸,基本上处于被动承受的地位,一旦发生,便是概率的启动,天降横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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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84143 而承运合同就不一样了。一方面,承运人是专业的运输人员,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车祸发生的概率,也就是说,虽然意外有可能,但合同当事人的行为因素是事件发展的核心;另一方面,如果承运合同中的车祸也能够算作不可抗力的话,承运人就没有约束了,也就不会尽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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