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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电影台词是属于剧本里的,剧本属于《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文字作品,因此电影台词在理论上是属于著作权法保护范畴的。但是,电影台词毕竟只是剧本的元素之一,形式上体现为一两句话或者短语。把这个元素从剧本中单独抽离出来的话,是否够得上“作品”的门槛呢?那就需要分析一下作品的关键特性:看这句台词是否有独创性。比如这个例子,“我们每个人,都是某人一生的至爱”(《本杰明·巴顿奇事》),它是很平常的一句话,即便不作为电影台词,我们任何人都有可能在平常说出来。像这句话就很难说有独创性,即便引用了,也不太可能有侵权的风险。如果是独创性很强的一句台词,未经许可引用的话,侵权风险就很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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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底什么样的台词有独创性,什么样的没有独创性,要具体案例具体分析。鉴于实践中我还没见过电影台词侵权的案例,我举两个广告语的案例让大家形象地感知一下:在“刘毅诉广西南宁卷烟厂与真龙广告公司侵犯著作权案”中,一审法院就认定,“天高几许?问真龙”这句广告语具有独创性,且以文字形式表现,属于著作权定义中的“作品”。而在“王老吉”和“加多宝”关于广告词的案例中,广州一中院则认为:“怕上火”一词属于常用语,没有显著性和独创性,不构成“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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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根据上述标准判断完“电影台词是否是作品”,第二步就需要看一下商业使用电影台词在法律层面是否有“豁免权”了。这里的豁免权意思就是说,即使电影台词是别人的作品,具有著作权,但只要能够证明我的使用属于“合理使用”或“法定许可”的范畴,就可以免于侵权的指控。关于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的情形,请见《著作权法》的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但一般来说,具有商业性质的使用很难归入这两者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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歌曲歌词的情形和电影台词类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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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义女神不睁眼:你相见恨晚的法律知识 跳槽前,要避开这些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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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hang Lesli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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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首先跳槽之前,注意是否和上家签有竞业限制的服务合同,如果没有,那么原则上是可以去的。但仍然需要注意,获取的上家的商业秘密是需要保密的,没有竞业限制,并不意味着对上家所承担的保密义务的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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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如果和上家签署的服务合同中有相关的竞业限制,需要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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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自己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关于“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如果不是,这样的限制是否有效是可以争一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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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竞业限制的范围、时间、地域等约定是否清楚,有没有漏洞;通常竞业限制不得超过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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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最重要的是,竞业限制有没有约定补偿,如果竞业限制没有补偿,则限制无效。当然,需要注意的是在实际生活中各地所掌握的原则不一样,比如2009年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中就规定,竞业禁止协议里没有约定补偿金的发放方式、金额等,不必然导致该协议无效;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六条则规定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应当在竞业限制期限内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用人单位未按约定支付经济补偿的,劳动者可要求用人单位履行竞业限制协议。至工作交接完成时,用人单位尚未承诺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在不同地域工作的劳动者,需要提前了解各地关于竞业禁止经济补偿的最低规定和不给予经济补偿限制是否有效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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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核心员工在加入下家的时候,如果能和下家签署一个补偿协议,因加入下家工作而被上家追索违反保密或者竞业限制义务的损失由下家承担,当然是对自己的最佳保护。不过,往往下家还会倒过来要求上家的核心员工承诺加入行为没有违反任何和上家的协议或者义务,这个时候,需要小心谨慎地研究自己的合约义务和法律义务,防止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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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年收入颇高的企业高管或者利害的掌握核心技术的人员,如果不得不离职,建议先找个劳动法方面的律师咨询一下,提前应对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因离职加入竞争对手而被诉的高管并不少,值得警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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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义女神不睁眼:你相见恨晚的法律知识 公司员工因私自使用盗版软件而被发了律师函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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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新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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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边已经遇到好几例类似的事了,我从律师实务角度回答一下,分几种情况进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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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明确一下,虽然是公司员工的行为,但既然律师函发过来了,肯定针对的是公司这个法人主体。此外,公司处理此事肯定也是以自己的名义去应对,不可能把责任全推到员工个人身上,于情于法都不合适。所以此处不涉及员工和公司的内部责任划分,仅分析公司的应对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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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先估计对方掌握你侵权的证据有多少。国内现在存在两种维权的软件商,一种是像微软这种财大气粗型的,技术手段也强,谈判前就已经大致摸清对方的底细了,基本上知道你买了多少套正版,大概用了多少盗版,基本的证据应该是有的。这种情况下,你一旦诉讼,败诉风险很大,结果基本就是赔多赔少的问题。另一种是一些小的外国软件商,在中国设立一个代表处,委托律所向各大公司海发律师函,实际上根本没什么证据证明这些公司使用盗版软件,只不过如果真能碰上一两个胆子小一点的大公司,刚好可以坐下来谈一谈许可事宜。这其实是一种变相推广正版产品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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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是第二种,比较简单,大部分时候可以直接忽略。即便对方起诉,因为没有太多证据,胜诉概率也不大。但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评估对方已掌握的证据水平或者对方的取证能力是个技术活儿,切记不能大意。此外,实践中也存在很多案例,某些软件公司借助工商局或版权局行政执法如“突袭查封”获得证据后,再行民事起诉从而获得胜诉。因此,为保险起见,最好能找律师给出专业的分析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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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是第一种就相对复杂。因为对方已经掌握了一定的证据,所以诉讼方胜诉概率较大,那么坐下来谈判的选择较为明智,可以要求软件商给一定的折扣批量购买其软件。实践中也有很多类似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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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但如果公司不愿意继续使用这个软件,那么跟软件商谈判其实意义不大。因为谈判的目的在于支付一笔费用,以购买未来的正版使用权,同时抵消过去使用盗版的行为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但如果未来不准备使用的话,那支付这一大笔钱其实并不划算。因为在你方并不占优势的情况下谈判,对方开出的价码必然是狮子大开口。这个时候不如考虑好好准备应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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