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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保持对法律最本真的热爱,以及待人的真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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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有一个常年法律顾问单位,前两天我们在聊天的时候,就聊到他们公司为什么聘我。他们说,其实他们还找过某个老律师,但那个律师连公司有什么需求都不问,开口就是咨询按小时收费,这样让公司上下都觉得这个人太势利。相反,我有什么问题都尽量解答,不能解答的也很快推荐合适的律师,让大家觉得很舒服,于是最后就聘了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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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我也见到很多律师,已经转去经商、从事社会活动之类的,徒留一个律师的头衔挂在事务所。我不好说这是错的,毕竟人各有志。但刀不磨毕竟会锈,而法律这行知识迭代又特别快。几年下来,或许他是一个成功的商人、政治家、交际花,但还是一个律师吗?这恐怕就见仁见智了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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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我的电子邮件签名来结尾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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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的律师有三个特征:对法律的深入研究、对委托人的及时响应,以及对案件的热爱与专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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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义女神不睁眼:你相见恨晚的法律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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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义女神不睁眼:你相见恨晚的法律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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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义女神不睁眼:你相见恨晚的法律知识 为什么“中国好声音”没有抄袭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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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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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视节目有没有版权?答案是有。电视台的节目不管通过什么形式表演都是有版权的;但是,电视节目的表现形式,业界通常称作“电视节目模板”或者“电视节目模式”(TV Format),依现行法律规定是没有版权的,在司法实践中较难获得版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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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体纷纷报道,某电视台花几百万购买了国外节目的版权又是怎么回事呢?实际上,目前我国引入的“版权购买”模式,交易的并非电视模板的“版权”,而是一个由商标使用权、专利使用权、节目手册版权组成的“打包”,只是节目和媒体把它宣传成“版权”,一方面这样描述比较简单,另一方面暗示观众“我这个是正版”。国际上日渐模式化的保护机制通常亦是通过这个“打包”加上反不正当竞争法寻求对电视模板的保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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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个学期选修了“国际知识产权法的发展”这门课,小论文的选题就是“电视模板的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就在此把文章中的部分观点整理一下,说说为什么现行法律不保护电视模板的“版权”。答案分五个部分:(1)版权的重要原则——思想表达二分法;(2)电视节目模板是思想还是表达;(3)现有的电视节目模板保护模式;(4)为什么没人抄袭《中国好声音》;(5)未来该如何保护电视节目模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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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思想表达二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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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思想表达二分法,是指版权不保护思想,只保护由思想发展出来的表达。思想表达二分法作为版权保护的重要原则,为版权保护划定了一个大致范围,并在各国法律和国际公约中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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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世贸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简称TRIPS)第九条规定:著作权的保护范围仅及于表达,不及于观念、程序、操作方法或数理概念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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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如,《美国版权法》(Copyright Law of the United States)第102条(b)款规定:在任何情况下,版权对原创作品的保护都不延伸至任何思想、步骤、程序、体系、操作方法、概念、原理或发现,无论其在该作品中以何种形式被描述、解释、图示或展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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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879年贝克诉塞尔登(Baker v. Selden)案中裁决:尽管该实用技术(本案中的记账技术)可获专利的排他性权利的保护,但只有对该技术的描述部分可以获得版权保护,技术本身不行。在1954年的梅泽诉斯泰因(Mazer v. Stein)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裁定:与专利不同,版权并不赋予技术排他性的权力,版权保护仅限于对思想的表达,而非思想本身。在1985年的哈珀·罗出版公司诉国家企业(Harper & Row v. Nation Enterprises)案中,联邦最高法院阐明:版权的思想表达二分原则通过允许自由描述事实同时对作者的描述进行保护,在《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The First Amendment to the United States Constitution)和《版权法案》(Copyright Act)之间设置了一个明确的平衡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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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见,要寻求版权的保护,一个作品必须是对思想“有形”的表达,而不能停留在思想的层面。对于表达“有形”的规定,各国法律大多类似,例如《美国版权法》第102条(a)款和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相关规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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