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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最终德皇威廉二世逃到荷兰寻求庇护,德国在莱比锡的德国最高法院对12名被告人进行审判,大多数被告人在旁听观众的欢呼声中被判无罪,当庭释放,不了了之。协约国丧失了通过建立国际性司法制度的方式实现惩罚战争罪魁、重建和平秩序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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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凡尔赛和约》中设想的国际法庭当时并没有建立,对德皇的审判也没有进行,但是,《凡尔赛和约》的开创性意义却不应当低估,这是第一次在一部国际条约中明确规定追究战争发起者及战争中有犯罪行为者的个人刑事责任,这样的观念是空前的——国家领袖个人可以为发动战争的决定承担责任。人们要惩办侵略战争的制造者和主使人的意思和企图在国际社会里已经有了一个明确的开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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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纽伦堡和东京两大审判给出了革命性的立场。《国际军事法庭宪章》和《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表明:在国际法中,反和平罪、战争罪和反人道罪都会产生个人的责任。这意味着个人在国际刑事审判中可能被认定需要承担战争犯罪的刑事责任。也正因为这个原因,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提出了针对法庭对这些犯罪管辖权的抗辩:发动侵略战争是一种国家行为,而国际法是以国家为主体的,它缺乏对个人的制裁手段,个人参与侵略战争不可能具有犯罪成立所必需的“故意”条件,因此个人不应当承担反和平罪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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纽伦堡法庭引用“奎瑞案”(Ex Parte Quirin)证明,国际法对于个人也同样规定了权利与义务,而国际法用刑罚处罚个人的先例不计其数;同时,不仅仅人人都有知晓和遵守法律的义务,不知法者不免其罪,而且被告人在破坏条约与协定攻占他国时,不可能没有“犯罪的故意”。违反国际法的各种犯罪,是由人实施的,不是由抽象的实体实施的,并且只有通过惩罚实施了这些犯罪的个人,才能执行国际法的这些条款。据此,法庭确定了侵略战争中的个人责任原则的理论基础。这也成为东京法庭遵循的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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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共同谋议罪与个人刑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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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第五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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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庭有权审判及惩罚被控以个人身份或团体成员身份犯有包括反和平罪在内的各种罪行的远东战争罪犯。下列行为,或其中任何一项,均构成犯罪行为,本法庭有管辖权,犯罪者个人并应单独负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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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反和平罪。……或参与为实现上述任何行为之共同计划或共同谋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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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反人道罪。……凡旨在筹谋、执行前述任何罪行之共同计划或共同谋议,其领导者、组织者、教唆者及从属者,对于任何人为实现此种计划而做出之一切行为,均应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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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一条中的最后一句区别于纽伦堡宪章,成为东京审判中的检方检控的主要依据。检方认为,共同谋议是国际罪行;根据英美法系的情况,这一罪行众所周知,也为大多数文明国家承认。国际社会以客观伦理秩序为基石,共同谋议则是其自我保护模式的弹性形式。所谓共同谋议,就是指两人或多人结为一体,采取协调行动,通过犯罪或非法手段实现某一犯罪或非法目的,阴谋的目的可能是连贯的,即阴谋可能计划多次违法行为或活动。以此为出发点,起诉书中的第一项诉因,即为包括东条英机在内的所有被告人,于1928年1月1日至1945年9月2日期间,曾作为领导者,组织者,教唆者,或共犯者,参与制定或执行共同策划或阴谋,并为个人或该策划执行者的所有行为负责。检方还提出,共同谋议可以由间接证据证立,且被告人明知其他人有完成阴谋的行为并不是成立共同谋议必要条件。这意味着对现状的不反抗即是对共同谋议罪行的容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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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方的理论依据在于,战争犯罪是一种特殊的犯罪形态,它通常都不是由单个个人孤立地实施的,而是在准备发动战争的过程中,或者在战争状态下,以集体决议、发布或执行命令、群体活动等形式出现的。但是,个人的故意行为始终是这类犯罪得以发生的必要前提。反和平罪所规定的行为,实质上是以犯罪的不同发展阶段为导向的,从计划、准备、发动到最后实施侵略战争。在侵略战争开始之后才参加的事实,对于这个犯罪就足够了,这表现在这个犯罪的一部分涉及了“实施”侵略战争。这也是为什么东京审判中反和平罪的被告人都是前政治或者军事的领导人,但必须明确的是,关键的因素是有效控制或者领导的可能性,而不是法律地位。行为人不需要对战争与和平做出实际决定,但是,必须参加在计划、准备、发动、实施侵略战争有主要意义的活动之中。因为被告人已是整个侵略战争计划的一部分,他们的“失察”或者不反抗就会使当时的错误变得更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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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方提出,这样的归责原则扩大了共同谋议的范围,对被告人而言失之过严,应当用一种更具限制性的定义取而代之,将共同谋议限定于参与核心决策过程。但法庭基于调查,支持了检方的观点。庭长韦伯认为,尽管“共同谋议者可能永远也未曾直接或间接地见面、相知或交谈”,但这并不妨碍战犯们可能在缺乏共同谋议意思联络的前提下共同实施共同的反和平罪行。因此,法庭意见为:共同谋议发动侵略战争或非法战争的罪名在两人或更多人同意实施该犯罪行为时成立。共同谋议达成后就进入战争的计划和准备阶段。参加该阶段活动的犯罪行为人可能是最初的共同谋议者,也可能是后来的追随者。如果后者接受共同谋议和计划的目的,并为其实现做了准备工作,则他们也成为共同谋议者。就此意义而言,所有被告人才都面临阴谋罪的指控,我们可能发现那些制定阴谋的犯罪行为人也参与了计划和准备活动,所以不必将两者相区分。而辩方关于“军部和政府相互对立”的主张也只是全部事实的一个侧面,从短视的历史评价来看也许没有错,但如果从全方位的角度重新审视的话,就显得前者在歪曲事实了。文官当中的确有反对军部主战派的人,但他们并非始终都持反对意见,也曾自觉地参与和指导侵略战争的计划和实施。这些相关事实都清楚地呈现在法庭上之后,辩方主张文官不该被追责的逻辑基础便不复存在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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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判决书就近代史上日本对中国和太平洋地区发动长期侵略战争的史实进行了回顾,认定自20世纪20年代起,日本就制定了夺取政权后的军事扩张政策,通过对其最终扩张目标“大东亚共荣圈”进行重新划分等方式,一方面控制印度和缅甸之间的所有领土;另一方面控制澳大利亚和新西兰。判决书解析了日本军事扩张政策的内容,揭示了其付诸实践的过程,然后说明被告人为这一时期军国主义崛起而做出的种种恶行,从而认定这些人的个人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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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发动侵略战争而做出的广泛策划,以及为此进行的长期而复杂的准备工作,并非仅靠一人之力就能完成。而是需要许多领导者为实现共同计划的共同目标而做的一系列工作。虽然他们可能并不熟识,并没有共处一室进行“密谋”,甚至可能存在意见分歧和对立,但他们的共同目标是确保大日本帝国的统治地位,为此不惜策动、实施和加入侵略战争,这样的共同目标是他们采取共同行为的基础,即便没有具体的意思联络,也并不妨碍所有被告人对战争犯罪做出“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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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确,没有比发动侵略战争或者共同谋议发动侵略战争更为罪恶深重的罪行了。这种共同谋议的实施则必然伴随着大规模的死亡和痛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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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共同谋议认定反和平罪刑事责任的法理揭示出,一个组织性不那么严密,甚至存在意见对立的集体也可以产生共同的战争罪责。这种归责原则贯穿于远东国际军事法庭的审判始终,甚至连勒林等对此原则持怀疑态度的法官也愿意承认,法庭对反和平罪的判决有一定的依据,明确了文职官员也可能对战争罪行负有责任。这是远东国际军事法庭的重大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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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确立个人刑事责任的法律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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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立个人刑事责任面临两个主要的法律障碍,一是在古典国际法理论中,国家是唯一的主体。因此,在国际法中建立个人刑事规范就首先要求承认个人也是国际法的主体;二是要克服国家基于主权观念和利益本位产生的对外部干涉的防卫性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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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战中的大规模暴行“震撼人类良知”,人类文明的根基险遭动摇。这引发了国际社会对传统国际法理论的深刻反省。人们意识到,“不惩罚的文化”是暴行顽固地一再发生的重要原因。国家反而成了个人躲在主权豁免理论背后实施严重罪行的庇护所。这一法律问题必须通过法律的自我革新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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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在既有法律理论和原则的基础上,基于战争犯罪的特殊性,提出确立战争罪责必须突破传统的处理国家间事务的法律原则,深入到涉事国的国内领域,刺穿“主权的铠甲”。违反国际法的各种犯罪是由人而不是国家这样的抽象实体实施的,只有惩罚实施这些犯罪的个人才能真正执行国际法。那些直接参与侵略决策的政府领导者们必须在国际法庭上接受审判。法庭阐明了关于共同谋议、指挥官责任、不作为共同犯罪等法律问题的原理,为个人刑事责任理论提供了许多创造性的法律解释,并最终通过以证据为中心的审判确定了被告人的个人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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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京和纽伦堡两大审判明确,任何从事构成反和平罪、战争罪和反人道罪的犯罪行为的人都应当承担个人责任并受刑事惩罚。这种“个人责任”意味着:第一,凡参与战争犯罪之共同计划或阴谋之决定或执行的领导者、组织者、教唆者与共犯者,对于执行此种计划之任何人所实施的一切行为,均应负责。第二,犯罪人的官职不能成为免除其刑事责任的理由,即任何人包括国家元首和政府各部门之负责官吏,不得以自己在犯罪时系代表国家或政府为借口,强调自己的行为是国家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从而推卸应当承担的个人责任。第三,具体实施战争犯罪行为的人不能因“遵令行事”而免除其实施者个人的刑事责任,即实际实施战争犯罪的人,即使是遵照其所属政府或某一上级或长官的命令而行动,也不能免除其作为个人犯罪的刑事责任。第四,被告人的行为,并没有违反被告人所在国的国内法亦不能作为免除个人刑事责任的理由。当然,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考虑到犯罪时的实际情况而减轻其刑罚。这也为国际刑法的发展铺平了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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战时日本社会民主尚未发育,国家权力集中在领导人手中,倘若东京国际军事法庭缺乏确立个人刑事责任的胆识,而是保守地采取国家责任论和集体责任论的立场,战争责任将转嫁到不被允许发表任何政治性言论且同时又深受战祸之苦的民众头上,真正的责任将反被掩盖。令人欣慰的是,所有的抽象国家法人论都被东京审判坚决地驳回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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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样,不但前文所述的两个法律障碍被成功克服,东京法庭也成为确立国际战争罪行个人刑事责任的先例开创者,为后来国际刑法的发展铺平了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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