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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牙第四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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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京审判的法律依据之一。该公约及其附件《陆战法规和惯例章程》为1907年第二次海牙和平会议所订立。公约包含了战争法规的基本原则和具体规范,其内容乃至措辞与1899年《海牙第二公约》及其附件几乎完全相同,本拟以前者取代后者,但由于1899年《海牙公约》的一些缔约国未签署和批准1907年《海牙公约》,所以两者并存。两项公约的序言都载明一项重要条款:在本公约中所没有包括的情况下,平民和战斗员仍受那些“来源于文明国家间制定的惯例、人道主义法规和公众良知的要求”的国际法原则的保护和管辖。这就是著名的“马尔顿条款”,它对于战争法规的效力具有重要意义。后来许多战争法条约都重申了这一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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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黎非战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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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称《关于废弃战争作为国家政策工具的普遍公约》,亦称《凯洛格——白里安公约》(Kellogg-Briand Pact),东京审判的法律依据之一。1928年8月27日在巴黎签署。该公约规定废弃以战争作为国家政策的手段和只能以和平方法解决国际争端或冲突。由于该公约本身是建立在理想主义的国际关系理论下,所以没有发挥实际作用,但是该项公约是人类第一次放弃战争作为国家的外交政策。公约由当时的法国外交部长白里安、美国国务卿凯洛格于1927年发起,目的是法、美联手抑制德国的力量。最初的签字国包括法国、美国、加拿大、英国、爱尔兰、德国、意大利、比利时、波兰、捷克斯洛伐克、日本、印度、新西兰、澳大利亚、南非十五个国家。中国于1929年5月8日加入。1929年7月24日公约正式生效,至1934年5月签字国达到64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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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斯科宣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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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3年10月美、英、苏在莫斯科召开外长会议,会议结束后于11月1日发表了由美国总统罗斯福、英国首相丘吉尔、苏联大元帅斯大林联合署名的《莫斯科宣言》,该宣言规定战后将德国战争罪犯及纳粹成员送往其犯罪地,由受害国根据国内法律进行惩罚。该宣言表明了三国在惩罚轴心国战犯问题上的一致立场。尽管没有规定具体的内容,但该宣言对以后的国际审判而言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时任美国国务卿赫尔建议下,三国外长同意由当时中国驻苏联大使傅秉常受权签字,《莫斯科宣言》成为四国宣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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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罗宣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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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京审判的法律依据之一。1943年11月23日至11月27日,美国总统罗斯福,中国战区最高统帅蒋介石和英国首相丘吉尔在埃及首都开罗举行会议后,于1943年12月1日所发表对日作战概括声明。主要内容包括:中、英、美三国坚持对日作战直到日本无条件投降为止;日本归还自第一次世界大战以来在太平洋区域所占的一切岛屿;日本自中国非法获得的所有领土应该归还给中华民国;让朝鲜自由独立。该宣言经美、中、英三盟国于1945年7月26日在波茨坦所发表的《波茨坦公告》及1945年9月2日盟国与日本在密苏里号战列舰所签署的《日本降书》确认,是战后处理日本问题的共识,也是未来处理战后亚洲新秩序的一份重要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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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波茨坦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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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称《波茨坦宣言》,东京审判法律依据之一。1945年7月26日在波茨坦会议上,美国总统哈利·S.杜鲁门、中华民国国民政府主席蒋介石和英国首相温斯顿·丘吉尔联合发表了这份公告,其主要内容是声明三国在战胜纳粹德国后一起致力于战胜日本以及履行开罗宣言等对战后对日本的处理方式的决定。苏联与同年8月8日对日宣战后加入该宣言。日本昭和天皇于8月10日照会中、美、英、苏四国接受《波茨坦公告》。重庆时间1945年8月15日7时,中、美、英、苏四国政府同时宣布已接受日本投降,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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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伦敦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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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称《关于控诉和惩处欧洲轴心国主要战犯的协定》(Agreement for the Prosecution and Punishment of the Major War Criminals of the European Axis)。由美国、英国、法国、苏联于1945年8月8日在伦敦签订,同日生效,有效期为1年,期满后继续有效。后澳大利亚、比利时、波兰、南斯拉夫等19国加入该协定。协定包括序言、七条正文及附件《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主要内容包括:设立国际军事法庭以审判罪行无特殊地理位置的战犯;宣布国际军事法庭的组织、管辖和任务由协定所附的宪章予以规定;签字国应采取必要措施,以利于对主要战犯罪行进行侦查和审判;协定不影响莫斯科宣言关于将战犯解回其犯罪国家的规定,不影响为审判战犯而在任何盟国领土内或在德国及任何国家建立的或占领军的法庭的管辖或权力。《伦敦协定》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关于建立惩治战争犯罪国际责任制度的重要国际文件之一,协定确定了反人道罪和反和平罪这两个新的战争犯罪类型,对于战争法和国际法的发展具有重大意义。作为条约附件颁布的《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为国际法庭的建立和后来的审判提供了重要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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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杰克逊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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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查德·H.杰克逊,纽伦堡审判的首席检察官,代表美国参加伦敦会议,曾先后提出三份有关审判战争罪犯的报告书。其中最早也是最重要的一份是在1945年6月6日向美国总统杜鲁门提交的关于纽伦堡审判的公诉准备工作的报告。此份报告经杜鲁门认可,成为美国官方关于纽伦堡审判的基本立场,同时也成为后来东京审判国际检察局的指导文件。在这份报告中,杰克逊论述了对战争犯罪进行审判的构想。在侵略战争已被认定为犯罪行为的国际法中,杰克逊尝试寻找反和平罪的法律根据。该报告被认为为纽伦堡审判和东京审判的判决提供了极为重要的法理支持。第二份杰克逊报告(1946.10.7)的内容是关于纽伦堡审判的结果。第三份报告(1947.12.15)则是关于伦敦会议及其协定的缔结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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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盟国战争罪行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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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2年10月7日,英国大法官西蒙与美国总统罗斯福共同声明设立同盟国战争犯罪委员会(The United Nations War Crimes Commission)。该声明得到了同盟成员的赞同,并在翌年于伦敦召开的外交团会议中通过该决议,但苏联并未参加。委员会于1944年1月18日召开第一次会议。同年5月又通过中国的提案在重庆设立远东小委员会,由时任国防最高委员会秘书长王宠惠担任委员长。委员会的任务是收集和记录证据资料,制作战犯名单、就法律问题进行讨论以及对相关政府发出建议,不具备搜查起诉的执行权与审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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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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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6年1月19日《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作为盟军最高统帅部《盟军最高统帅部特别通告》之附件被公布(1946年4月26日修订)。宪章是远东国际军事法庭的主要法律条文,共五章十七条。其中规定了法庭的组织和管辖权等内容,确立了以英美法为主的诉讼程序。宪章以纽伦堡审判的《国际军事法庭宪章》为模板起草,同时根据远东国际军事法庭的情况作了一些变更。宪章体现了对反和平罪这一罪名的重视以及美国对审判的主导局面。《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同《国际军事法庭宪章》共同确立了一些重要的国际法原则和制度,特别是对反和平罪与反人道罪这两个新型罪行的法律实践,对战争法以至整个国际法的发展具有深远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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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选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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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6年1月19日公布的《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规定:远东国际军事法庭的法官人数不得少于五人,不得多于九人。1945年的10月18日,美国国务院知会各同盟国将要进行的国际审判的概况和准备情况,并邀请同盟国派法官和检察官各一名参加。1946年2月5日,盟军最高司令麦克阿瑟任命澳大利亚法官韦伯为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庭长,同时任命其余八名法官。这九名法官各自代表在日本投降文书上签字的国家。4月26日,《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经过修改,法官的人数为了与远东委员会构成国数目一致,增补了印度法官和菲律宾法官。两人到任时已在开庭之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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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检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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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检察局(International Prosecution Section)。1945年12月8日由麦克阿瑟下令成立,主要负责对日本战犯的侦查、收集证据以及对日本战犯提出诉讼。局长为美国检察团首席检察官季南。1946年1月2日,以柯明斯——卡尔为首的英国检察团继最早抵日的美国检察团之后第二个到达日本,此后各国检察团陆续前来。2月16日的检察局成员会议上,已有英、中、加、澳、新各国检察团参加。此前美国检察团已经展开工作,但战犯名单迟迟未能制作完成。此困难局面在柯明斯——卡尔检察官全面介入此项工作后得到改善。到1947年,国际检察局的总人数达到了487人,其中美国工作人员占压倒性多数,其余国家的检察团队大多由两三名法律专家和事务人员组成。同时国际检察局对战犯的侦查活动也先后由两位前美国联邦调查局成员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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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京审判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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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京审判的法庭的常设地址位于东京市谷区的原日本陆军大厦,故亦称“市谷法庭”。此处曾是日本陆军士官学校,太平洋战争爆发后为日本陆军省本部。大厦共有三层,第一层即审判大厅所在,同时被告休息室、证人休息室、辩护律师会议及休息室、记者发报及休息室、旁听人休息室等都紧靠审判大厅。此外,书记官室及其管辖下的各机构工作人员办公室以及法庭记录、翻译、印刷人员、警卫、收发传达人员、勤杂人员等的工作和休息处均设在这一层。第二层主要是法官办公、休息及会议之用。第三层主要是供国际检察局人员办公及会议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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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大厅是远东国际军事法庭的中心所在,由原日本士官学校的礼堂改建而成。法官席在大厅上首靠墙处的高台,前方稍低处为法庭登记官、书记官和法官私人秘书工作桌。被告席位于大厅下首。大厅正中则是证人坐台、控辩双方律师发言台、控辩双方律师座席、翻译人员席和语言仲裁小组。大厅两侧分别是贵宾旁听席和记者席。此外,在记者席上方还有录音室和普通旁听席,后者大约有六七百人,其中一部分可供日本人旁听。不少被告亲属及普通日本人都渴望亲临审理现场,因此这部分座席的入场券往往一票难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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