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⑯ 1801年1月20日,亚当斯总统提名马歇尔出任首席大法官,当时,他正与杰弗逊角逐总统之位。不到一个月时间,也即1801年2月17日,杰弗逊在大选中战胜亚当斯,当选为美国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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⑰ 杰弗逊与马歇尔虽是弗吉尼亚同乡,但马歇尔在1796年大选时,曾拒绝支持杰弗逊,1797年的“XYZ事件”中,马歇尔又揭露了法国政府的索贿行为和贪得无厌,让亲法的副总统杰弗逊十分难堪。所以,杰弗逊本人是非常不喜欢马歇尔的。关于美国国父们的政治理念之争,以及杰弗逊与马歇尔之间的恩怨,可参见[美]詹姆斯·西蒙著:《打造美国:杰弗逊总统与马歇尔大法官的角逐》,徐爽、王剑英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美]约瑟夫·埃利斯著:《那一代:可敬的开国元勋》,邓海平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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⑱ 亚当斯卸任前,即将换届的参议院匆匆批准了对42位治安法官的任命,由于任命赶在夜间进行,后人讽刺这批法官是“午夜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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⑲ “斯图尔特诉莱尔德案”:本案由国会废除1801年《司法法》的决定引发,涉及两个宪法问题:(1)国会是否有权废除1801年《司法法》创设的巡回法院,进而剥夺相关法官的审判资格?(2)国会能否要求相关法官继续担任巡回法官?最高法院对这两个问题都持肯定态度,但没有正面回应质疑,避免了与共和党人占支配地位的国会和行政分支发生正面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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⑳ 准州(territory):指尚未正式成为州,但已拥有本地立法机构的地区。英国退出北美后,空出大片土地,当时的邦联政府为避免这片土地成为各州争夺对象,先后通过《土地法令》和《西北地区法令》,规定可在五大湖区设立准州,并逐步使其过渡为州。具体要求是:任何一块土地上的成年男子达到5000人,即可成为准州,可以设立准州政府或准州议会,由邦联政府派法官或总督治理,一旦居民达到6万人,并通过本州宪法,就可以被邦联国会吸纳为新州。许多中文著作或美国宪法中译本将territory一词译为“领土”或“领地”,似与原意不符。关于准州与州的政治地位及变迁,详细论述可参见Peter S. Onuf, Territories and Statehood, in Encyclopedia of American Political History, edited by Jack Greene, vol.3(1984),pp1283-1304.另可参见林立树:《美国文化史:民主与平等》,台湾五南图书公司2005年版,第1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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㉑ 关于此案详情,参见[美]斯蒂芬·布雷耶:《法官能为民主做什么》,何帆译,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四章“引发内战的判决:德雷德·斯科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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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最高法院通识读本 第二章 最高法院如何运转(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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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哪位失望的当事人发誓“要把我的官司一路打到最高法院!”这样的威胁到头来多半是虚张声势。一个案子若想上诉到最高法院,会面临重重阻碍。有些来自宪法本身:宪法第三条将联邦法院的司法管辖权限制于审理“案件”和“讼争”,尽管之后我们也会看到,这些词的含义本来就不太明确。另一个障碍,内在于最高法院在联邦体制中的地位:最高法院通常不应审查州最高法院对本州宪法的解释。例如,最高法院不可能审查马萨诸塞州最高法院2003年根据州法作出的,承认同性恋者结婚权的判决,因为州法院在判决中解释的是马萨诸塞州宪法(此案即“古德里奇诉公共卫生厅案”)。(不过,州高院作出的解释联邦宪法的判决,的确属于联邦最高法院的司法管辖权范围。)制约案件送交最高法院复审的其他障碍,来自联邦法律。例如,国会立法对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设定了严格的截止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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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显属于最高法院的司法管辖权范围,程序上也完全符合诉讼规则的案子,接下来还会遭遇或许是最难逾越的障碍:大法官们的自由否决权。对绝大多数上诉法院来说,所有经正当程序提起的上诉,都必须审理;与之不同的是,最高法院几乎能全权决定自己的待审案件表上的案子。①一年到头,大法官们批准受理的案件,只占提交上来的案件总数的1%。最高法院审理的上诉案件来自13个联邦巡回上诉法院、50个州最高法院,偶尔也来自其他法院,如军事司法系统最高层级的法院:美国军事上诉法院。还有个别种类的案件,主要是涉及选举权和重划选区的案件,是从专门的联邦地区法院直接上诉到最高法院的。②在2010—2011年开庭期,最高法院共收到7857件新的复审申请。加上上一开庭期累积的1209件申请,包括已批准受理,但还没来得及开庭审理的40起案件,最高法院共同意受理90起案件,并就其中78起发布了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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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可以选取新近几起案件为例,说明最高法院裁决的案件类型,以及大法官们如何审理这些案件。虽然并没有什么专门由最高法院审理的案件,但在特定时期内,最高法院审理的案件的范围却有典型性,被选中的案件可以大致均匀分成两大类。第一类是宪法解释类案件,当事人通常会主张某项联邦法、州法或政策违反了宪法相关条款。第二类案件则是申请大法官们判定某项联邦法律的具体含义或适用范围。这类案件的一个子类涉及联邦各机构的工作。[其实,还有第三类主要是各州之间的诉讼——每年大概有一到两起,属于最高法院应行使“初审管辖权”的讼争。这些讼争大都是旷日持久的州界争端、州际水权之争中出现的新情况。最高法院往往会指派一名律师或退休法官作为“特别主事官”(special master)听取证词,并给出裁判建议。这一过程有可能持续好几年时间。]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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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类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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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的宪法类案件提出的是关系到三权分立的宪政框架类问题。例如,是不是每个政府分支都只行使专属于自己的权限,而不得行使属于其他分支的权限?国会,或总统履行职权时,是否可以为所欲为?近年的这类案件如:在州的“同情使用”法已经认可的情况下,国会是否有权禁止居民在当地种植或使用医用大麻?(最高法院在2005年的“冈萨雷斯诉雷奇案”④中给出了肯定性答案,这是对国会规制州际商事⑤权力的一种解释。)总统是否可以单方决定设立由军事委员会构成的审判系统,审理被作为“敌方战斗人员”扣押的非美国公民?(最高法院在2006年的“哈姆丹诉拉姆斯菲尔德案”中给出的答案是:不行。这起案件的判决虽然在形式上依据的是立法和国际公约条文,却富含尊重权力分立的意味。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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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情况下,宪法类案件会提出关于个人权利的诉求:第一修正案下的言论自由权、第四修正案下免受不合理搜查和扣押的权利、第十四修正案下受法律或政策平等保护的权利。那么,一个州立法学院给予少数族裔申请者适当优惠条件,是否侵犯了白人申请者受平等保护的权利呢?(最高法院在2003年的“格鲁特诉博林杰案”中给出的答案是:没有侵犯,因为这项政策是为促进教育多元化这一州的“紧迫利益”服务的。)宪法第二修正案中关于“人民持有和携带武器的权利”的规定,是否赋予公民个人基于自卫目的备枪于家中的权利?(最高法院在2008年的“哥伦比亚特区诉赫勒案”中给出的答案是:可以,并推翻了哥伦比亚特区控制枪支的法律。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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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最高法院审理的这些宪法类案件,有许多可堪评论之处:首先,前面提到的几起判例,没有一个是以一致意见达成的,每个案子中都至少有三人投了反对票。所以,不管宪法的本意是什么,各位大法官都会按自己的不同理解作决定,这也说明,对宪法的诠释远不是照本宣科那么简单。第二,许多宪法类案件,如法学院平权措施案,需要大法官们平衡各种相互冲突的利益,如白人原告要求得到的平等对待权,和州方面提出的实现受教育人群种族多元化的社会需要。⑧不同的大法官对相互冲突的利益作出的平衡也各不相同,这一过程必须考虑多重因素,远比在真空中简单判定某方诉求是否正当要复杂得多。宪法大部分内容经过长期演进,都包含不同宪法价值观的冲突,必须接受各类平衡原则的检验。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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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与早期的大法官们不同,当代最高法院的大法官们会发现,他们很少与宪法发生正面冲突。相反,呈现在最高法院面前的宪法问题,大都包含在两个多世纪蓄积起来的层层先例内。当然,他们有时会用判决推翻先例。1954年的“布朗诉教育委员会案”判决将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的平等保护解释为禁止官方背景的种族隔离,推翻了延续58年之久的先例,即1896年的“普莱西诉弗格森案”⑩判决,后者认为只要“分离的”设施“平等”,官方隔离就是可以接受的。⑪但是,在绝大多数案件中,大法官会像淘金矿工一样,认真筛查既往先例,试图从中找到解决手头问题的答案。最高法院的判决意见都不是凭空起草的。多数意见会大量援引最高法院既往先例,意见撰写者会参照先例阐述判决理由。最高法院长久以来时常处理的案件领域中,各类判决结果通常都有先例提供言之成理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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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的哥伦比亚特区禁枪案是个例外。令人啧啧称奇的是,最高法院过去从未就宪法第二修正案发布过权威解释,所以,关于特区禁止个人持有手枪的法律是否违宪的问题,之前并无成法。当然,关于这一点,仅由一句话组成的宪法第二修正案也语焉不详:“保障一个州的自由,必须有一支管理良好的民兵,不得侵犯人民持有和携带武器的权利。”即使抛开冗余的标点,这句话仍然令人困惑:撇开“管理良好的民兵”这个语境,它对个人是否享有持枪权并没有给出明确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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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东宁·斯卡利亚大法官代表多数方五位大法官,约翰·保罗·斯蒂文斯大法官代表异议方四位大法官,围绕宪法第二修正案的文本和历史进行了激烈论战,并得出截然相反的结论。第二修正案保护的权利所属的“人民”到底是指什么人?按照斯卡利亚大法官的说法,“权利法案”在维护个人权利时,“人民”的范围都是一样,如第一修正案中“人民和平集会的权利”。斯卡利亚认为,第二修正案将自卫权视为一种“事先存在”的法律权利。斯蒂文斯大法官则认为,第二修正案提到的“人民”指在各州民兵组织中服役的人员,这是个集体享有的权利,仅属于现役军人。在如何理解“携带武器”的问题上,双方也存在分歧。斯蒂文斯大法官认为这种表述是专属于军事领域的习惯用语。斯卡利亚大法官则认为根本不存在这样的限制,这个短语指的是更一般的自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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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议方四名成员之一,斯蒂芬·布雷耶大法官尽管在斯蒂文斯的异议意见上签了名,却提出了另一条替代思路,他称之为“侧重务实”的思路。他提出的问题是,哥伦比亚特区禁枪法的立法意图到底是什么?这个立法意图与第二修正案制定者打算保护的利益又有何关联?布雷耶大法官认为,特区的立法目的,是想在人口稠密的都市环境下,维护公共安全。他提到,在殖民地时期,美洲殖民地许多大城市基于同样的目的,纷纷立法限制私人家庭储存容易引起火灾的火药。尽管马萨诸塞宪法允许“人民……享有持有和携带枪支进行日常防卫的权利”,波士顿仍严格禁止携带装填弹药的枪支进入“任何住宅”或“波士顿市区内任何其他建筑”。布雷耶的结论是,即便第二修正案维护的是个人权利,制宪者仍设定了一些例外,特区禁枪法的规定符合最初的立宪意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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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二修正案的这个案例说明,大法官们适用了多种方法解释宪法。就像这起案件展示的,尽管文本解释方法和历史解释方法通常被优先适用,但这两种方法都没能提供一个确定性答案。斯卡利亚大法官在1997年出版的《事关解释:联邦法院与法律》一书中,将自己描述为“文本主义者”和“原旨主义者”,坚信解释宪法条款的唯一正当基础在于制宪先贤的原始意图。他警告说:“如果法院可以任意赋予宪法新的含义,他们的确会将宪法改写成多数人期望的形式……我们本想让宪法千秋万代、无所不能,结果却可能导致宪法一事无成。”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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布雷耶大法官则倡导“实用主义”的解释方法,反对“宪法本身就可以很好地为今天的人民服务”的笼统说法。他在2010年出版的关于宪法解释论的《法官能为民主做什么》一书中写道:“最高法院解释宪法时,对条文内容、适用的理解,不能局限于起草宪法的时代,而应认为宪法蕴含一些永恒的价值观,必须被灵活运用到不断变幻的现实中去。”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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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类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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乍看起来,大法官们解释法律似乎更容易一些,但是,最高法院受理的法律解释类案件所带来的挑战,与宪法解释类案件是一样的,相关争议也涉及基本的解释方法之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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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某项法律内容足够明确,它或许不会成为最高法院审理的案件。但是,很少有法律能单凭条文本身,解决可能出现的一切问题。国会可能无法预测适用法条的全部情形。或者,通常情况下,对法律适用的前景,立法机关不愿意考虑得那么细。又或者,若想预见到法律适用过程中面临的所有问题,需要某一方在立法时作出太多妥协。因此,国会也非常乐意让法院去填补法律空白。毕竟,与宪法判决不同,如果国会认为最高法院判决有误,可以发布新的法律,推翻后者确定某项法律含义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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