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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的宪法类案件提出的是关系到三权分立的宪政框架类问题。例如,是不是每个政府分支都只行使专属于自己的权限,而不得行使属于其他分支的权限?国会,或总统履行职权时,是否可以为所欲为?近年的这类案件如:在州的“同情使用”法已经认可的情况下,国会是否有权禁止居民在当地种植或使用医用大麻?(最高法院在2005年的“冈萨雷斯诉雷奇案”④中给出了肯定性答案,这是对国会规制州际商事⑤权力的一种解释。)总统是否可以单方决定设立由军事委员会构成的审判系统,审理被作为“敌方战斗人员”扣押的非美国公民?(最高法院在2006年的“哈姆丹诉拉姆斯菲尔德案”中给出的答案是:不行。这起案件的判决虽然在形式上依据的是立法和国际公约条文,却富含尊重权力分立的意味。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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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情况下,宪法类案件会提出关于个人权利的诉求:第一修正案下的言论自由权、第四修正案下免受不合理搜查和扣押的权利、第十四修正案下受法律或政策平等保护的权利。那么,一个州立法学院给予少数族裔申请者适当优惠条件,是否侵犯了白人申请者受平等保护的权利呢?(最高法院在2003年的“格鲁特诉博林杰案”中给出的答案是:没有侵犯,因为这项政策是为促进教育多元化这一州的“紧迫利益”服务的。)宪法第二修正案中关于“人民持有和携带武器的权利”的规定,是否赋予公民个人基于自卫目的备枪于家中的权利?(最高法院在2008年的“哥伦比亚特区诉赫勒案”中给出的答案是:可以,并推翻了哥伦比亚特区控制枪支的法律。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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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最高法院审理的这些宪法类案件,有许多可堪评论之处:首先,前面提到的几起判例,没有一个是以一致意见达成的,每个案子中都至少有三人投了反对票。所以,不管宪法的本意是什么,各位大法官都会按自己的不同理解作决定,这也说明,对宪法的诠释远不是照本宣科那么简单。第二,许多宪法类案件,如法学院平权措施案,需要大法官们平衡各种相互冲突的利益,如白人原告要求得到的平等对待权,和州方面提出的实现受教育人群种族多元化的社会需要。⑧不同的大法官对相互冲突的利益作出的平衡也各不相同,这一过程必须考虑多重因素,远比在真空中简单判定某方诉求是否正当要复杂得多。宪法大部分内容经过长期演进,都包含不同宪法价值观的冲突,必须接受各类平衡原则的检验。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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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与早期的大法官们不同,当代最高法院的大法官们会发现,他们很少与宪法发生正面冲突。相反,呈现在最高法院面前的宪法问题,大都包含在两个多世纪蓄积起来的层层先例内。当然,他们有时会用判决推翻先例。1954年的“布朗诉教育委员会案”判决将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的平等保护解释为禁止官方背景的种族隔离,推翻了延续58年之久的先例,即1896年的“普莱西诉弗格森案”⑩判决,后者认为只要“分离的”设施“平等”,官方隔离就是可以接受的。⑪但是,在绝大多数案件中,大法官会像淘金矿工一样,认真筛查既往先例,试图从中找到解决手头问题的答案。最高法院的判决意见都不是凭空起草的。多数意见会大量援引最高法院既往先例,意见撰写者会参照先例阐述判决理由。最高法院长久以来时常处理的案件领域中,各类判决结果通常都有先例提供言之成理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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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的哥伦比亚特区禁枪案是个例外。令人啧啧称奇的是,最高法院过去从未就宪法第二修正案发布过权威解释,所以,关于特区禁止个人持有手枪的法律是否违宪的问题,之前并无成法。当然,关于这一点,仅由一句话组成的宪法第二修正案也语焉不详:“保障一个州的自由,必须有一支管理良好的民兵,不得侵犯人民持有和携带武器的权利。”即使抛开冗余的标点,这句话仍然令人困惑:撇开“管理良好的民兵”这个语境,它对个人是否享有持枪权并没有给出明确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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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东宁·斯卡利亚大法官代表多数方五位大法官,约翰·保罗·斯蒂文斯大法官代表异议方四位大法官,围绕宪法第二修正案的文本和历史进行了激烈论战,并得出截然相反的结论。第二修正案保护的权利所属的“人民”到底是指什么人?按照斯卡利亚大法官的说法,“权利法案”在维护个人权利时,“人民”的范围都是一样,如第一修正案中“人民和平集会的权利”。斯卡利亚认为,第二修正案将自卫权视为一种“事先存在”的法律权利。斯蒂文斯大法官则认为,第二修正案提到的“人民”指在各州民兵组织中服役的人员,这是个集体享有的权利,仅属于现役军人。在如何理解“携带武器”的问题上,双方也存在分歧。斯蒂文斯大法官认为这种表述是专属于军事领域的习惯用语。斯卡利亚大法官则认为根本不存在这样的限制,这个短语指的是更一般的自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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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议方四名成员之一,斯蒂芬·布雷耶大法官尽管在斯蒂文斯的异议意见上签了名,却提出了另一条替代思路,他称之为“侧重务实”的思路。他提出的问题是,哥伦比亚特区禁枪法的立法意图到底是什么?这个立法意图与第二修正案制定者打算保护的利益又有何关联?布雷耶大法官认为,特区的立法目的,是想在人口稠密的都市环境下,维护公共安全。他提到,在殖民地时期,美洲殖民地许多大城市基于同样的目的,纷纷立法限制私人家庭储存容易引起火灾的火药。尽管马萨诸塞宪法允许“人民……享有持有和携带枪支进行日常防卫的权利”,波士顿仍严格禁止携带装填弹药的枪支进入“任何住宅”或“波士顿市区内任何其他建筑”。布雷耶的结论是,即便第二修正案维护的是个人权利,制宪者仍设定了一些例外,特区禁枪法的规定符合最初的立宪意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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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二修正案的这个案例说明,大法官们适用了多种方法解释宪法。就像这起案件展示的,尽管文本解释方法和历史解释方法通常被优先适用,但这两种方法都没能提供一个确定性答案。斯卡利亚大法官在1997年出版的《事关解释:联邦法院与法律》一书中,将自己描述为“文本主义者”和“原旨主义者”,坚信解释宪法条款的唯一正当基础在于制宪先贤的原始意图。他警告说:“如果法院可以任意赋予宪法新的含义,他们的确会将宪法改写成多数人期望的形式……我们本想让宪法千秋万代、无所不能,结果却可能导致宪法一事无成。”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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布雷耶大法官则倡导“实用主义”的解释方法,反对“宪法本身就可以很好地为今天的人民服务”的笼统说法。他在2010年出版的关于宪法解释论的《法官能为民主做什么》一书中写道:“最高法院解释宪法时,对条文内容、适用的理解,不能局限于起草宪法的时代,而应认为宪法蕴含一些永恒的价值观,必须被灵活运用到不断变幻的现实中去。”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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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类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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乍看起来,大法官们解释法律似乎更容易一些,但是,最高法院受理的法律解释类案件所带来的挑战,与宪法解释类案件是一样的,相关争议也涉及基本的解释方法之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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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某项法律内容足够明确,它或许不会成为最高法院审理的案件。但是,很少有法律能单凭条文本身,解决可能出现的一切问题。国会可能无法预测适用法条的全部情形。或者,通常情况下,对法律适用的前景,立法机关不愿意考虑得那么细。又或者,若想预见到法律适用过程中面临的所有问题,需要某一方在立法时作出太多妥协。因此,国会也非常乐意让法院去填补法律空白。毕竟,与宪法判决不同,如果国会认为最高法院判决有误,可以发布新的法律,推翻后者确定某项法律含义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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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伤残人士法》就是一个典型例子。这部重要的民权法律禁止对伤残人士的歧视,自1990年制定以来,已经成为数十个法院判决,包括最高法院几个重要判决的对象。这部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大多数是明确的,但是,“伤残”如何界定?国会只提供了比较粗略的定义:“(A)身体或脑部受到的损害导致其一项或多项主要日常行为实质性地受限;(B)有过这类损害的记录;或者(C)被视为受到过这样的损害。”平等就业机会委员会作为执行这部法律的联邦机构,相应地发布了一项规章,将“主要日常行为”界定为包括“诸如自我照顾、动手、行走、看、听、说话、呼吸、学习、劳动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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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问题很快出现了:如果某人的身体条件符合上述界定之一,但症状可以通过药物或医疗设备缓解呢?按照这部法律,这个人是否还算伤残人士?如果算,是处于矫正状态还是未矫正状态才算?法律和行政规章都没有给出答案。两位视力有缺陷,但完全可以矫正的女士,因为被拒绝招录为飞行员,根据《美国伤残人士法》提起诉讼。她们诉称,既然自己因为视力问题没能成功应聘,就应当被视为伤残人士,进而得到免受就业歧视的保护。最高法院在1999年的“萨顿诉美国联合航空案”判决中指出,这些女士戴上眼镜后,从事任何主要日常行为都不再受限。最高法院判定,国会的立法意图,是将这部法律的适用范围限制在“那些通过矫正措施仍无法缓解所受损害的人”身上。还有一个患有高血压症,但已通过药物控制血压的人,因雇主知道他患高血压的情况,丢掉了商业运输货车司机的工作。他提起诉讼,声称自己受这部法律保护。但最高法院在1999年的“墨菲诉联合包裹服务公司案”中,驳回了他的诉讼请求,判决理由与之前一样:经过药物治疗,这名卡车司机的主要日常行为能力并没有受限。最后,面对大批类似的个人诉讼请求,最高法院打算作一个更有普遍法律适用意义的澄清。在2002年的“丰田汽车工业公司诉威廉姆斯案”中,大法官们驳回了一位女士的诉讼请求。这位女士因患腕管综合征,动手能力受限,丢掉了在装配线上的工作。最高法院认为:“调查的核心必须是,申请人是否无法完成绝大多数人日常生活中的那类核心行为,而不是她是否无法完成与她从事的具体工作密切相关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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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得一提的是,前两个判决并不是由一致意见达成。在近视患者报考飞行员案中,斯蒂文斯和布雷耶两位大法官都发布了异议意见。他们认为,最高法院居然认为“个人通过特定方式克服生理或智力限制,让自己变得更符合任职要求时,反而不存在对他们的法律保护”,这简直是“违反常理的结论”。两位大法官认为,《美国伤残人士法》的立法目的,是纠正一种普遍性的歧视,最高法院不能狭隘地理解这部法律,而应当依循“常用的法律解释准则,对救济性立法作出扩张性解释,以实现立法意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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伤残人士诸案展示了大法官们在法律解释方法上的冲突:第一种方法,是想将手头的案子准确对应于法条的明确规定;另一种方法,则后退一步,试图根据国会最初的立法意图解释法律。要想确定立法意图,通常需要查询立法时的历史文献——国会的辩论记录、相关委员会的听证会记录、委员会的报告、参众两院的最终报告。正如最高法院的异议意见方在“伤残人士案”中所指出的,《美国伤残人士法》的立法文献明确说明,一个人是否属于伤残人士,要以他未矫正的状态为判断依据;例如,一个丧失听力的人,无论他能不能靠助听器解决问题,都应被视为听这一主要日常行为受限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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布雷耶大法官认为,法院应像“工作搭档”那样,充分利用手头掌握的文献,帮助国会实现立法意图。相反,斯卡利亚大法官坚决反对援引立法历史文献,因为他认为这些材料根本靠不住,而且容易受国会工作人员“操纵”。他认为,与其猜测立法隐含的目的,法院不如直接根据国会制定法律时的明确用语判案。其他大法官则认为,至少在某些情况下,立法历史的文献可以作为提供参考的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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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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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整个国家日趋行政化,最高法院时常需要处理关于行政机关是否恰当履行了法定职责的问题。近年引人瞩目的案件,主要集中在环保政策纠纷,以及关于环保法律实施状况的纠纷方面。尽管《空气洁净法》和《水源洁净法》已有数十年历史(早至1970年代),围绕这些法律的争议,仍然是最高法院的稳定案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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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适用于某个机构的法律就某项待决问题的规定比较模糊,最高法院通常会尊重行政机关在本职范围之内给出的言之成理的解释。但是,如果法律规定比较明确,最高法院会要求行政机关贯彻国会的立法意图。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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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布什总统执政后期,就发生过一起这样的案件:联邦环保署拒绝规制机动车排放二氧化碳和三种其他温室气体。联邦环保署驳回了一个环保组织联盟要求设定一套正式的规则制定程序,以规制与气候变化相关的“尾气排放”的申请。环保署的驳回理由是,根据《空气洁净法》,自己无权这么做,因为所谓温室气体并不是这部法律所指的“空气污染物”。马萨诸塞等州和一个环保组织就此提起上诉后,最高法院不同意环保署的理由,指出:《空气洁净法》“明确”将这类气体归入对“空气污染物”的“总括性定义”之内。最高法院在2007年这起名为“马萨诸塞州诉联邦环境保护署案”的案件中进一步指出,只有在基于科学而不是根据具体政策提供行为理由时,环保署才能拒绝行使规制权力。⑮(两年后,奥巴马行政分支发布了适用于汽车和轻型卡车排放的新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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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起案件之所以值得注意,还有一个与行政法无关的原因。异议方四位大法官认为,最高法院无权裁决此案,因为起诉环保署的原告方没有起诉权,它们无法证明自己因环保署拒绝出台规制措施的行为遭受任何实际损害。异议方据此判定,相关纠纷不属于宪法第三条规定的、符合管辖权要求的“案件”或“讼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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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到这个争议,我们又可以回到对最高法院和其他联邦法院的管辖权障碍的讨论。最高法院很多年来一直在解释“案件”和“讼争”的含义。最初,最高法院拒绝出具咨询意见。法院要求,必须存在对立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实际纠纷,这个纠纷必须具备“可裁决性”,而不是基于某些事件假设出的情境。符合“案件和讼争”要求的关键,在于原告方必须具备起诉权,这包括三个要素。首先,提起诉讼一方必须已受到实质损害,或即将遭到损害——并非假设的损害,而且必须有具体的损害内容——必须是个体的,而不是与作为整体的人群共同遭受的。(这个要求取消了多数形式的“纳税人起诉权”;当人们对某项政策不满,或相信这个政策违宪时,无权单纯凭借“纳税人身份”提起诉讼。)第二,原告必须证明被告导致损害是由于违法行为或不作为。第三,损害必须是法院切实能够提供救济的。这三个要求常被提炼浓缩为:“实际损害、因果关系和可救济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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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环保署案”中,最高法院多数方发现,多个原告中至少有一方,即马萨诸塞州,符合上述三项要求。该州面临着海平面上升造成沿海陆地消失的威胁(“实际损害”),机动车排气对全球变暖的影响至少越来越成为其中的原因之一(“因果关系”)。环保署加强规制,减少排气量,至少某种程度上可以缓解上述问题(“可救济性”)。异议方则指出,马萨诸塞州一个条件都不符合:损害之说完全是主观臆断;没有充分依据证明环保署的不作为会导致损害;也不大可能由规制来补救。异议方总结说,这起诉讼根本不符合宪法第三条关于“案件”或“讼争”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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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明显,像这样的管辖权问题属于当代最高法院中有争议的领域。从这起案件可以看出,关于司法管辖权的每项要求都可以有不同的解释。这些有争议的概念并非停滞不动。最高法院受理案件的标准时而放松、时而缩紧,标准的浮动往往反映了当时的大法官们审查其他政府分支行为的严格程度。司法管辖权问题看起来专业性很强,也很难把握规律,但它们却是透视大法官在特定时间段如何看待最高法院职能的不可或缺的窗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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