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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叔向还不能正式被作为儒家人物看待,但他的信却集中体现了儒家关于法律的观点。正如我们很快就要看到的,儒家是传统的“封建”价值准则的坚定的维护者。由此不难理解为什么儒家坚决反对新的法律,尤其是在这种新的法律刚刚出现的时候。后来,随着新的法律渐次巩固,儒家也逐渐改变他们的态度,勉强把法律作为一种不可避免的邪恶的东西接受下来。但即使到此时,他们仍然坚持认为,在理想的社会中,公布成文法是不必要的,甚至在当时未尽完善的政治状况下,与以道德训诫和示范来实现政府统治的方式相比较,以法律来实现统治的方式,应该只是次要的。[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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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儒家相对立,另一些人竭力为法律辩护,他们因此逐渐被称为法家。法家中的绝大多数人皆不是具有很深学术造诣的思想家,而是一些实干家,包括行政官吏、外交使者和政治经济学家。他们为愿意雇用他们的诸侯国服务。他们的目标直接而简单:在国内,建立一个在政治和军事两方面都具有强大力量的政府,以废除封建特权;在国际上,扩张国土,最终使互相对立的所有国家联结成一个单一的帝国。为了实现这一目标,他们准备利用他们所掌握的政治、军事、经济、外交等各种力量。法家法律观的形成,不是基于“人权”的考虑,而是基于这样一种认识:为了有效地控制在其管辖下日益增多的民众,法律是一种重要的手段。在思想方法和使用手段方面,法家是一群真正的极权主义者,对于民众,总是考虑如何从整体上加以控制。与其相反,儒家则认为个人、家庭或者地方共同体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如果认为法家是一些不讲道德、只追求权力的政治家,那也是不公平的。因为他们真诚地相信,只有通过极权主义手段,才能在四分五裂、互相残杀的世界上最终实现和平与统一。谁要是问他们为什么这样做,他们无疑会重复子产的名言:“吾以救世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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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节 儒家的礼法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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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法家所强调的“法”相对应,儒家思想的一个中心概念是“礼”。“礼”一词在不同层次上具有不同含义。最狭义的“礼”(也可能是“礼”的原始含义)是表示各种宗教仪式的特定方式。关于祭祀祖宗的时间、地点、祭祀方式和献祭时的姿势等方面的规定,都被称作“礼”;另外,它也是一种占卜方式的规定。这种意义上的礼,通常被译作仪式。广义的礼是指所有的礼节性或者礼貌性行为,既涉及世俗社会,也涉及宗教领域。在社会习俗中,涉及各种社会关系的礼不计其数。待客、娶妻、交战以及其他各种讲究礼节的场合,都有应遵循的礼。在这种意义上,礼常被译作礼节、礼貌、礼仪或正当行为的规则。最后,儒家根据他们的学说,为人们描绘出一个完美无缺的社会,在这个社会中,所有的国家制度和社会关系都遵循一定的准则。这个准则,就是我们要分析的第三种“礼”,这也是最广义的一种“礼”,它表示这个完美社会中的所有的制度和关系。总之,礼既表示文明社会中的具体制度,也是已为人们所接受的行为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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儒家学者们认为,古代圣贤创造了礼,而现实社会的混乱,是因为人们不了解礼,不能以礼规范自己的行为造成的。所以,儒者的主要任务在于研究并解释圣贤留传下来的礼,恢复其本来面目,用以指导现世的人们。这种信念促使儒家学者们编辑了几部成文的礼,不过,直到封建末期及帝国建立早期,这些成文的礼才基本定型。也就是说,在周代的大部分时间里,礼只是以不成文的形式传播的。与此同时,从礼的数量庞大及其复杂性和精巧性来看,它也只是为上流社会所专用。确实,儒家所区别君子与小人的标准,就是看其对礼所掌握的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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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一方面,儒家认为,礼作为具体的行为规范,是与某些重要的道德准则相联系的。礼由于这些道德准则而具有效力,囚为它们植根于人类与生俱来的情感之中。换句话说,儒家主张,人类由其本性所从事的行为,总是正确的。正是基于以上解释,现代有些学者认为,可以对儒家的礼与西方的自然法概念,以及对法家的法与西方的实证法进行比较研究。[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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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还有很重要的一点要说明,早期的礼产生于强调等级区别的社会。也就是说,根据人们的年龄以及在家庭和社会中的等级地位,礼分别规定了不同的行为方式(尊长者适用一种礼,卑幼者适用另一种礼,当然,也有一些礼为大家共同适用)。这种导致人们在行为方式和权利保护两方面不平等地位的等级观念,在孕育、生成这种思想的前帝国时期的封建社会消失以后,仍然存在于儒家学说中,并与整个帝国时代相始终。[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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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从“纯粹”儒家立场出发所见儒家与法家所争论的几个主要问题的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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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人按其本性是善的(孟子,公元前371?—公元前289?),或者至少是具有习善能力的理性存在物(荀子,约公元前298—公元前238)。人受到礼的教导后,就可以为社会所接受。“礼者,禁于将然之前;而法者禁于已然之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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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以德为政,可以征服人们的心;以力为政,则只能得到人们表面的服从。礼的作用在于教化诱导,因而为德治政府所用;法的作用在于强制压服,因而为暴君政府所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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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古代圣贤依据人的本性和宇宙秩序创设了礼,因此礼具有道德上的合理性。现实的人们为了获取政治上的权力,因而制定了法律,因此法律不具备道德上的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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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儒家学说所强调的五种主要关系——父与子、君与臣、夫与妻、长与幼及朋友之间——是由人的本性而形成的,这五种关系对于社会秩序的安定具有重要意义,礼根据各个人在这些关系中的不同身份设定了不同的行为方式,因而使这五种关系和其他类似的关系得到强化;法律则通过外力,强行一体对待,而使这些关系归于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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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礼(指其原始含义:仪式和典礼)给人们的生活带来诗意和美感。礼为人们以社会可以接受的方式表达其情感开辟了渠道。与其相反,法律具有机械性,缺少情感方面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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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以礼为基础而建立的政府在履行自己的职能时能表现出和谐性,因为礼是不成文的,每当有特殊的情况发生,都可以通过对礼的灵活解释而恰当地解决问题。以法律为基础而建立的政府则会引起各种纷争。因为人们事先已知道成文法的内容,因而可以寻找法律的空隙,规避法律,而且人们还会依据法律的词句——而不是其精神——进行狡诈的诡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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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法律不会比创造和执行法律的人更好。对统治者及其官吏施以道德的训练,是比发明精巧的法律机器更有效的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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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知道儒者自己是怎样说的,下面摘录的几段引文是具有代表性的。只是,其中有两段话并非出自儒者之口,它们可以表明这样一个事实,即儒家对法律的怀疑态度,也可以在其他思想派别中看到,虽然他们的理由有时不尽相同。[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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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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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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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滋彰,盗贼多有。[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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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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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有良法而乱者,有之矣;有君子而乱者,自古及今,未尝闻也。[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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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法不能独立,类不能自行。得其人则存,失其人则亡。法者,治之端也。君子者,法之原也。故有君子,则法虽省,足以遍也。无君子,则法虽具,失先后之施,不能应事之变,足以乱矣。[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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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家不别亲疏,不殊贵贱,一断于法,则亲亲尊尊之恩绝矣。可以行一时之计,而不可长用也,故曰“严而少恩”。[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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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之所以为本者,仁义也;所以为末者,法度也。……先本后末,谓之君子;以末害本,为之小人。……今不知事修其本而务治其末,是释其根而灌其枝也。且法之生也,以辅仁义;今重法而弃义,是贵其冠履而忘其头足也。[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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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不上大夫,礼不下庶人。[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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