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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社会身份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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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礼所倡导的精神相适应,法律规定的刑罚,根据犯罪者与受害人相互之间社会身份的不同而截然有别。这方面的例子不胜枚举,让我们来看看《大清律例》是如何处理殴打行为的。《大清律例》规定,最轻微的殴击犯罪是手足殴人,且不成伤(既未伤皮,亦未折伤)。如果罪犯与受害人社会身份相同(平民殴平民、奴婢殴奴婢),则对罪犯处以笞二十的刑罚。这也就是常人相殴的处罚标准[59]。但如果是一名奴婢殴平民,则加重一级处罚,笞三十;反过来,如果是平民殴奴婢,则减轻一级处罚,笞十。[60]再如,奴婢殴家长,不论有伤无伤,皆处斩刑。但若是家长殴奴婢,除非殴打致死,否则不负任何刑事责任。[61]殴打本管行政长官,徒三年;若殴打其他地方的行政官吏,则依被殴官吏的品级,从徒二年的刑罚等级上递减。[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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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该看到,《大清律例》所确认的社会等级的数量,已远远低于公元653年《唐律》所确认的数量。这是因为,在唐至清的几百年中间,出现了部分的社会等级混合的情形。所以,《唐律》就各种身份近乎农奴的人有大量的规定,这些人被统称为“贱人”,其社会地位各各相异,但都介乎平民与奴婢之间。在清代,贱人或地位相近的受压迫阶层仍存在于社会之中(见第六章第二节的事例),但这时他们对于社会的影响已远不及唐代的贱人。其结果,清代法律对作为所有低于平民的阶层的主要代表——奴婢做了极详细的规定,“贱人”这种用语则绝少出现了。这样,奴婢、平民及官吏在法律上身份各异,构成了清朝社会的三大基本等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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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特权阶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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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量刑方面,除了根据罪犯与受害人的相对身份而区别对待之外,法律还允许某些人适用特别审判程序。通过这种特别程序,形成一个区别于普通平民(良人)的特权团体。这一特别程序名之为“八议”。“八议”一词源起于《周礼》,这是一部儒家关于“礼”的阐释汇集。[63]“八议”入律,首见于曹魏时期(220—265)。曹魏以后各朝法律都保留了“八议”制度。八议的对象,包括皇帝的家庭成员、前朝帝王的后裔及“功勋卓著者”;但最突出的,应是那些高级官吏及其近亲属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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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议制度的适用范围,在不同朝代略有不同,但其基本含义却没有变化。根据八议制度,没有皇帝的特别批准,官吏及其近亲属不受逮捕、审问及刑讯;官吏及其近亲属犯罪,可由皇帝特准,减轻处罚;官吏被处以笞、杖、徒、流、死等刑罚时,常常(但不是必然)可易以罚金、降级或革职等处分。这样,在广大未受过教育的平民和少数受过教育、从理论上说非世袭的文人官僚之间,法律以另一方式正式划定了一条区别其地位的鸿沟。[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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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儒家理论要求官吏应在道德方面成为平民的模范。与其相应,法律规定,对于某些犯罪,官吏应承担较之平民更重的刑事责任。例如,清代法律规定,超量挥霍浪费,官吏杖一百,平民则仅笞五十。再如,清律规定,官吏诱奸其管辖范围内的妇女,要比普通人诱奸妇女加重二等处罚。官吏嫖娼,要受到处罚;但对于平民嫖娼,法律则没有规定应给以何种处罚。[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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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家族内的身份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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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家庭或者家族中,尤其是从那些上下数代、直系旁系共同生活(这种现象通常主要见于上层社会)的大家族中,我们可以认识到儒家学说的内核。中国古代的各朝法律都确认家族内部这种基于性别、辈分、亲疏程度的不同身份,而这种家族内部的身份差别甚至比一般的社会地位差别更为复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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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定上述家族内部身份差别的最重要的制度是所谓“五服”制度。“五服”即五种丧服,当家族内某一成员去世,该家族内其他某些成员应穿上不同种类的丧服,以示哀悼,服丧的时间则根据其与死者之间的亲疏关系来确定。“五服”各有名称(其中第二种实际又分为四级,参见本页脚注)。服丧期由第一级的三年(实际上仅二十七个月)至第五级的三个月不等。[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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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等亲属关系,即斩衰亲属关系主要包括:儿子或未出嫁的女儿对其父母,妻子对其丈夫或对其丈夫的父母,妾对其家长。亲属关系越远,其覆盖面越宽。第五等亲属关系,即缌麻亲属关系包含40种以上的亲属关系。其中有一些实际上是并不一定存在的、关系较远的亲属,例如:男子与其祖父的未出嫁侄(甥)女儿;女子与其丈夫的侄孙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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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建立在男尊女卑、尊长优于卑幼原则上的五服制度具有一个重要特点:其亲等关系不一定相互对等。例如,父子关系:父辈优于子辈,父亲死了,儿子必须履行一亲等服制义务(即服丧二十七个月);若是儿子死了,父亲仅须履行二亲等服制义务(即服丧一年)。再如,夫妻关系:丈夫死了,妻子必须履行一亲等服制义务;妻子死了,丈夫仅须履行二亲等服制义务。[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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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服制度源于儒家所编纂的几部“礼”,特别是所谓《仪礼》。[68]它在家庭法方面的影响最为深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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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我们来看看《大清律例》关于家庭成员斗殴犯罪的处理规定。儿子殴打父母(一亲等),不论有伤无伤,处斩刑。但如果是父母殴打儿子(二亲等),则不负任何法律责任;殴打儿子致死,若是因为儿子违反父母教令,则判父母杖一百的刑罚;若是父母无故殴打儿子致死,亦仅处以杖六十、徒一年的刑罚。[69]同样,妻子殴打丈夫(一亲等)应杖一百;丈夫殴打妻子(二亲等)却不受罚,除非造成明显的伤残(例如折齿、断肢等),而且妻子本人向官府投诉,又即使是在丈夫殴打妻子致残、妻子又投诉官府的情况下,对丈夫的处罚,仍得比照正常标准减二等(仅杖八十)。[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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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这方面应该强调的是,在区别对待家庭成员这一问题上,法律的规定已超出五服制度的内容。在法律中,除了以五服制度为基础的辈分区别和性别区别之外,当事人各自的年龄也成为区别对待的依据之一。比如,兄弟之间辈分相同,服制关系也相同(都是二亲等)。与其相反,在《大清律例》中,兄弟之间的年龄差异却有着重要意义。例如,弟弟殴打哥哥,即使不造成任何伤害,也要受到杖九十、徒两年半的处罚;但若是哥哥殴打弟弟,则不负刑事责任。[71]另外,殴打从堂(表)兄(姐)者(四亲等),应处杖六十、徒一年的刑罚;若是殴打嫡堂(表)兄(姐)者(三亲等),则处刑杖七十、徒一年半。反过来,若是殴打从堂(表)弟(妹)或嫡堂(表)弟(妹),只要不成伤,都不治罪。[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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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上文可见,家族范围内的成员犯罪,其处罚的严厉程度与亲属之间亲近程度成正比,即:亲属关系越近,其处罚越重。但这里有一个很有趣的例外——家族范围内的窃盗犯罪,当事人之间的亲属关系越近,其处罚却越轻;五服之内的亲属之间互相窃盗,对犯者的处罚要比普通窃盗罪的处罚轻。法律规定,同样性质的窃盗罪,偷五亲等亲属的财产要比偷外人的财产减二等处罚;偷四亲等亲属减三等处罚;偷三亲等亲属减四等处罚,依此类推。甚至雇工人偷窃雇主的家庭财产,也适用这一原则,即比普通窃盗罪减一等处罚。[73]存在这一现象的原因在于古老的家庭财产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家庭财产由家庭所有成员共同享有;任何人都不得享有具有排他性的独占权。《大清律例》官方注释本具体解释了这一原则。但是,如果家庭内的窃盗行为伴有暴力发生,对该窃盗行为的处理就不再适用“遇亲减等”原则,而应适用亲属相杀伤的法律条款,即:亲属关系越近,处罚越重。[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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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节 法律中的孝、忠及人道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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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面我们已谈到,家庭价值观中的核心概念是儒家所倡导的“孝”。“孝”在唐代法律中已占有重要地位。《唐律》规定:官吏在为其父母服丧的27个月当中,必须辞去他的官职(可能是考虑到实际功效,清代将27个月的辞职期减为一年)。[75]唐代法律中还有一个很离奇的规定,任何人都不得在为其父母服丧的27个月当中生育孩子,否则要处以一年徒刑。这一禁令适用于普通人。但《唐律》将其与其他专门针对官吏的禁令列在一起[76],可见它尤其适用于官吏。如果这一推论能够成立,那么就可以说,与前文所述某些官吏的特别义务一样,孝顺父母也是法律对官吏的特别要求。明朝开国皇帝(朱元璋,1368—1398年在位)严厉批评了这一规定。他认为,服丧期间禁止生育子女,违反人的本性。明朝法律及清朝法律都废止了这一禁令[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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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孝”的观念相对应,社会生活中普遍流行“忠”(忠于最高统治者)的观念。儒家学说非常重视这两个概念,强调人们必须具备这两种德行。儒家同时主张,如果在同一个人身上,“忠”与“孝”两种德行发生冲突,那么,首先顾全的应是“孝”;换句话说,父亲的地位应优于统治者,家的地位应优于国。《论语》中的一个著名故事已确立这一原则。这个故事是说:一个人偷了别人的一只羊,而这个人的儿子非常正直,因而向官府告发了他父亲偷别人的羊这件事。对此,孔子评论说:“吾党之直者异于是。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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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儒家的这种观点,法家持反对意见。法家著名人物韩非子在他的著述中转引了同一个故事:父亲偷别人的羊,儿子向官府告发;而官府认为,对父亲的孝要比对同家的忠更加重要;因此,官府处罚了告发父亲偷羊的儿子。韩非子评论说,这一判决显然是不适宜的[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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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非子当作一种理论上的可能性所举的例子,变成了帝国法律确认的原则,这个事实可以表明儒家伦理道德的影响力。汉代法律允许近亲属之间互相隐瞒犯罪而不受惩罚;法律还不强迫近亲属之间在法庭上提供确认对方犯罪的证据。显然,这与上述法家的连带责任原则大相径庭。从世界范围来看,儒家所提出的亲属互隐罪行原则似乎并不是独一无二的。在美国,妻子在很多类型的案件(不是所有的案件)中,不得违背丈夫的意愿而提供不利于其丈夫的证据。中国古代关于这一原则的特殊之处在于,与此原则相适应,还有一些其他特别规定。例如,从汉代开始,法律都规定,儿子向官府告发父亲的罪行,官府将以“不孝”罪,对儿子处以重刑。《大清律例》规定,儿子告发父亲,若所告不能成立,即父亲实际上没有儿子所告的罪行,儿子要被处绞刑;若所告成立,即父亲确实犯有儿子所告发的罪行,儿子也必须受到杖一百、徒三年的处罚。妻子告发丈夫,或告发翁姑(丈夫的父母),与儿子告发父亲两种情况同样对待。告发者与被告发者的亲属关系越远,对告发者的处罚越轻。[80]举告犯罪即便属实仍处罚举告人,实行这种刑事政策的,在世界范围内,中国恐怕是唯一的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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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属之间享有互相隐瞒犯罪的权利,这只是对一般犯罪而言。对于谋反或谋叛等犯罪,这种权利就被取消了。如果亲属之中有人犯谋反或谋叛罪,其他亲属则都负有连带责任。犯人所有的近亲属都要受到处罚,有一些要被处死,还有一些要被长期流放。从这里我们看到,当以儒家学说为立国方针的统治者们感到其统治确实受到威胁时,他们就会舍弃亲属容隐的原则。[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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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代法律体现“孝”这一原则的,还有一个重要制度,即“罪犯存留养亲”制度。根据这一制度,罪犯被处以死刑或长年徒刑时,如果该罪犯的父母年老或有病,而罪犯又是其父母的唯一儿子,那么,法律允许对该罪犯处以其他刑罚(例如笞杖、纳赎、枷号等),以便让该罪犯能留在家中侍奉父母。乾隆三十四年(1769年),这一制度的适用范围被扩大。父母双亡,而罪犯是其唯一的男性继承人,那么,他也可以援引“存留养亲”制度,留在家中,供奉父母的灵位,延续祖宗的香火。[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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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西方法律相比,中华帝国的法律在有些方面更加人道,更加合理。例如,在中国,盗窃罪一般不处死刑,除非所偷赃物的价值超过一百二十两白银,或者屡次盗窃、第三次所窃赃物价值在五十两白银以上。[83]而在工业革命前的英格兰,法律却规定,盗窃商店货物,价值超过五先令者,即处死刑。这项法律规定直到1818年为国会四次否决之后才被废止。[84]在中国,所有的死刑(除了少数例外)以及其他一些重刑判决,在其执行之前,都必须得到设在京城的国家最高司法机关的同意,甚至要得到皇帝本人的批准。清朝的死刑有一种“监候”,其意思是表示:被判处死刑的罪犯须待一年一度在京城举行的“秋审”之后,才能被提交执行。而在大多数情况下,经过“秋审”,原判处死刑监候的罪犯都能被减轻刑罚,因而可免死。统治者还经常赦免罪犯,既有针对所有罪囚的大赦,也有针对某一类甚至针对个别几个罪囚的特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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儒家人道主义在法律中的另一表现是对于犯罪的老人(70岁以上)、儿童(15岁以下)以及身体有病、精神不健全者,免除刑罚或者减轻处罚。[85]在许多犯罪中,妇女也可以缴纳赎金,从而免除刑罚。[86]匿名告状被认为是一种不光彩的行为,并要受到法律的严厉惩罚:即便是所告的情况属实,匿名告状人也要受到绞监候的处罚;官吏接受匿名告状并进行审理者,杖一百。[87]另外,以儒家关于罪犯能够悔过自新这一理论为基础,法律规定了“自首减免罪”的制度。根据这一制度,罪犯在官府发现其犯罪行为之前,主动、如实地向官府承认自己的罪行,除了少数例外,大多数情况下,官府都要对该主动坦白的罪犯减免刑罚。这一制度的确立,可上溯至唐代,甚至更早一些。[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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