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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5762 [34]瞿同祖在其《传统中国的法律与社会》中特别强调了这一观点。参见该书第230页及注释11中关于“礼”的杰出论述。还可参见该书第六章“儒家与法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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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5764 [35]白乐日的附录9中,也有几段这样的引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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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5766 [36]孔子(公元前551—公元前479)语,载《论语·颜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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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5768 [37]孔子语,载《论语·为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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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5770 [38]《老子》,第五十七章。传统观点认为,老子与孔子是同时代人,老子年长于孔子。但今天的大多数学者认为,《老子》(又称《道德经》)一书成书于公元前4世纪晚期或公元前3世纪早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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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5772 [39]孟子(约公元前371—公元前289)语,载《孟子·离娄上》。此处孟子是引述当时的一句格言。这一段以及以下几段引语都产生于法律将得到广泛适用的时代。尽管他们勉强地接受法律,但他们仍强调:在统治方式上,法律的作用是辅助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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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5774 [40]荀子(约公元前298—公元前238)语,载《荀子》第九章;英译本见德效骞(H. H. Dubs)的《荀子》(The Works of Hsüntze,London:Arthur Probsthain,1928),第123页。该书第十四章又重述了这一段(德效骞译本未译第十四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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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5776 [41]《荀子》第十二章开头部分(德效骞译本未译此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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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5778 [42]司马谈(死于公元前110年)和司马迁(约公元前145—公元前86)所著《史记》第一百三十章;英译本见华兹生(Burton Watson)所著《司马迁:中国伟大的历史学家》(Ssu-ma Ch’ien, Grand Historian of China),New York:Columbia University Press,1958,第46页。此处所引出自《史记》中司马谈论述六个哲学流派的章节,该书由司马谈开始编纂,完成于其子司马迁之手。司马谈虽然具有一些折中主义思想倾向,但他更接近于道家思想,而不是儒家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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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5780 [43]《淮南子》,卷二〇,这一卷属于儒家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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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5782 [44]《礼记》,卷一;英译本见F·马克斯·缪勒(F. Max Müller)的《东方经典》(Sacred Books of the East,Oxford:Clarendon Press,1885),理雅各译。这一著名的关于儒家“礼”的汇编,直至公元前1世纪才最后定型,其内容则来自早期的材料。此处所引述的原则,即官吏(儒家自身也属于这一范围)不适用普通人的刑罚,将在中华帝国的法律中起到极其重要的作用。关于这一点,将在下文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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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5784 [45]韩非子(死于公元前233年,法家的主要理论家)语,载《韩非子》第五十四章;英译本见廖文魁,《韩非子全集》(The Complete Works of Han Fei Tzu,London,1939—1959),Ⅱ,第32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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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5786 [46]《管子》,第四十五章;卜德译自冯友兰,《中国哲学史》(Princeton,N. J.: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1952—1953)。传统观点认为,《管子》一书是管仲(卒于公元前645年)的言论集;实际上,它是一本匿名作者的折中主义著作。本章属于法家思想,可能形成于公元前3世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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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5788 [47]《韩非子》,第四十九章,见廖文魁英译本第二卷,第287—28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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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5790 [48]《韩非子》,第五十章,见廖文魁英译本第二卷,第306—30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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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5792 [49]《商君书》,第十八章;英译本见戴闻达译本第288页。有人认为该书是法家商鞅(卒于公元前338年)所作,实际上是一些匿名法家人物著作的汇集,大部分完成于公元前3世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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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5794 [50]《韩非子》,第七章,见廖文魁英译本第一卷,第48—49页。此处将第一句中法家的重要术语“刑名”(刑罚和名称)译作“Performance and Title”,可参见顾立雅(H. G. Creel)《刑名的含义》(“The Meaning of Hsing Ming”),载易家乐德(Soren Egerod)及顾迩素(Else Glahn),Studia Serica Bernhard Karlgren Dedicata, Copenhagen,1959,第199—211页,主要可参见第20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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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5796 [51]《韩非子》,第十四章,见廖文魁英译本第一卷,第12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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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5798 [52]参见顾立雅,《刑名的含义》及《法家:法学家,抑或管理者?》(“The Fa-Chia:Legalists or Administrator?”),载Bulletin of the Institute of History and Philology Academia Sinica,增刊第4号,台北,1961年,第607—636页,主要参见第632—634页。顾立雅教授正继续从事这一重要课题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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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5800 [53]见冯·德·斯普伦克尔,第6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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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5802 [54]这一观点由高罗佩提出,在其著作的第56页上,他说:“确立这一原则的基础,与其说是严苛的政策,还不如说是这样一种观念,即:真正的优秀公民决不会与法律发生关系;即便是受到错误指控的一名完全无辜的人,他作为破坏了地方安宁秩序的一方当事人,本身就已构成犯罪。”经过分析各种因素,高罗佩说(第63页):“考虑到所有这些条件,中国古代司法体制在运作方面取得一定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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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5804 [55]瞿同祖,《传统中国的法律与社会》,第278页。瞿同祖博士是“法律儒家化”这一术语的发明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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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5806 [56]参见布莱《大清律例》法译本关于杀人罪的部分(nos. 1211—1343);还可参见其他部分的有关条款(nos. 1063,1065,1380,1401,1410,1424)等等。此处及下文所标关于布莱《大清律例》译本的序号,是布莱本人在该译本中对律与例所加的序号,而不是该译本的页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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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5808 [57]布莱,《大清律例》法译本,no. 1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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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5810 [58]冯·德·斯普伦克尔在其所著《清朝的法律制度》第64—65页中已指出这一事实,只是在用词上稍有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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