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02696100
(其名称与刑部相对应)
1702696101
1702696102
(1)贼盗(254—281)
1702696103
1702696104
(2)人命(282—301)
1702696105
1702696106
(3)斗殴(302—323)
1702696107
1702696108
(4)骂詈(324—331)
1702696109
1702696110
(5)诉讼(332—343)
1702696111
1702696112
(6)受赃(344—354)
1702696113
1702696114
(7)诈伪(355—365)
1702696115
1702696116
(8)犯奸(366—375)
1702696117
1702696118
(9)杂犯(376—386)
1702696119
1702696120
(10)捕亡(387—394)
1702696121
1702696122
(11)断狱(395—423)
1702696123
1702696124
7.工律(424—436)
1702696125
1702696126
(其名称与工部相对应)
1702696127
1702696128
(1)营造(424—432)
1702696129
1702696130
(2)河防(433—436)
1702696131
1702696132
如果我们比较一下分作7门的明清律和分作12篇的唐律,就会发现,前者对后者有着明显的继受关系。唐律中的7篇直接为明清律所采纳;唐律余下的5篇在语词上稍作改动,也为明清律中相应的门类所吸收。总之,唐律12篇的篇目完全被明清律所采纳,其中某些篇目毫无变化,某些篇目则合二而一。[20]
1702696133
1702696134
明朝因其缺乏创造力而常受到后人的责难。在法律方面,人们认为,明朝的法典编纂者企图使他们自己制定的法律条文与从前朝法典中承袭下来的法律条文相谐调,但他们的努力却落空了,明律中存在着新律文与旧律文的相互冲突。[21]这些责难是有根据的。但是,我们应该看到,《大明律》的制定,在术语及逻辑结构方面有着重大的进步,远远超出了前代法典所达到的水平。在这种意义上我们可以说,明人在法律领域表现出杰出的创造力。
1702696135
1702696136
第三节 律和例
1702696137
1702696138
在第一篇第一章第三节以及本章开头部分中,我们已说明:在帝国初期,“律”取代“法”,成为组合而成法典的各条制定法的名称。可能部分是由于在汉语中名词没有单数与复数的变化,对于帝国时期的“律”一词,似乎可从三个不同方面加以理解。第一,表示一项律文的名称。第二,包括数个律条的集合名称,构成稍高一等级的“条”或“项”。例如,《大清律例》包括436条。但实际上,《大清律例》中的“条”,有时会包括3项或4项律文,甚至会包括6项各具独立性的律文。在中国古代法律典籍中,这些条或项之间隔以直径约1/8英寸的空心圆圈。第三,法典的名称,在这一意义上,“律”包括所有的“项”或“条”。
1702696139
1702696140
对不同朝代的法律中具体条文的研究表明,后一朝代的法典中有很多条文完全取自前一朝代的法典。例如,据一位学者估计,《大清律例》中30%—40%的条文完全取自公元653年的《唐律》,没有变化。[22]另外还有很多条文,也只是做了字句上的简单变动。在中国人看来,法律作为道德规范的汇集,它超出时空的限制,而具有永久性效力。上述法律条文的沿袭性,正是中国人这种法律观的反映。当然,这种法律观实际上不可能完全实现。例如,即使《大清律例》有30%—40%的条文不加变动地仿照《唐律》,也仍然还有60%—70%的条文是清朝的发明,或者是对《唐律》相关条文的修订。实际上,在漫长的历史沿革中,一些旧的法律条文被删除,一些新的法律条文被确立,还有一些法律条文则不同程度地被修改,以适应变化中的社会状况。而在那些没有变化、原封保留的法律条文中,其中一部分只是作为一种无意义的文字符号被保留在法典之中,很少或者根本没有真正实行。
1702696141
1702696142
尽管如此,只要中国法仅仅由律组成,中华文明作为一个单一实体、自古至今无变化地存续这一观念就会大大地得到强化。但实际上,常常有一些并不非常正式的其他法律规范补充法典中的律。在任何时候,皇帝的诏令——无论是皇帝主动颁布还是针对某一新的诉讼案件所作——都可以对具体的律加以修正,有时甚至可以废弃具体的律的适用效力。皇帝的诏令可能只是针对某些具体诉讼案件有效,但有些诏令则可能长期具有普遍效力,还有一些诏令甚至可能被编入法典(也许被编入后朝的法典),进而具有律的普遍效力。
1702696143
1702696144
在帝国前期的不同王朝里,这些不太正规的法律规范的名称既庞杂又混乱,我们在此不作进一步讨论。但在明朝时候,逐渐形成一套完备的体制,专门解决法律的变化问题。这时产生的一个重要概念便是“例”。在日常语言中,“例”可表示原则、方式、概念或例证等含义。在明代法律体制中,“例”具有“判”的意义,具体说来,它是一种在过去某个诉讼案件中做出的、对于后来一些诉讼案件的审判具有参考价值的判决。作为一个专门法律术语,“例”的真实名称应该是“亚律”(substatute),但为了行文方便,我们仍取其“例”的名称(例与礼是两个互不相同的概念,后者表示礼仪、谦善行为、传统道德等,由早期儒家所竭力倡导)。
1702696145
1702696146
“例”作为法律规范的一种,是对基本法律规范“律”的补充。“例”的原始来源有二,其一是皇帝的诏令,其二是刑部就具体案件所做出的并经过皇帝批准的判决。这两种来源中,可能后一种更为普遍。据《明史·刑法志》记载,1492年,刑部尚书上奏皇帝,要求将零星存在的例汇集成编。[23]1500年,该书编成,取名“问刑条例”,共有297条例。一份记录当时编纂过程的资料说明,自1397年《大明律》颁布施行之后的100年中,很多例都是由各朝皇帝为解决《大明律》的制定者预先不曾料及的特别情势所制定的,该资料说:“例的作用在于补充律,发律所不及,而不是要废弃律。”
1702696147
1702696148
《问刑条例》编成之后,即作为《大明律》的辅助部分,共同发生效力。每当有新例产生,也很快被增补,编入《问刑条例》。到1549年,通过这种增补方式,《问刑条例》的例条数已由原297条增至349条[24]。1585年,明代法典的编纂方式发生重要变化,《问刑条例》中的例——此时例条数已增至382条——分别被编入《大明律》中相应的律后,进而合二而一,形成一部包含律与例两方面内容的独立法典。
1702696149
[
上一页 ]
[ :1.7026961e+09 ]
[
下一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