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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者所主张的威慑主义刑罚原则在某些常用刑罚手段上,也有所体现。比如,流刑强行将受刑者与其家族相分离;这种刑罚并没有提供使被流者能够重新做人的改过办法。再如,枷号刑[与西方的足枷刑(Stocks)相类似]设立的本意在于一定程度上宽恕罪犯,同时起到恐吓进一步犯罪的作用。但立法者似乎忽略了这一事实,即:枷号刑本身并不具备改造罪犯的功能。对强盗处以刺字刑,以示警于世人;但刺字的结果,又使罪犯终身区别于普通人,从而堵绝了他们的自新之路。[34]所有这些刑罚方法的确立,从其指导思想看来,似乎都与法家理论有渊源关系。在法家看来,人类作为一种自私自利的动物,必然趋利避害;而阻止他们犯罪的只有恐吓与威慑,别无他途。法家这一观点与儒家思想针锋相对。儒家认为,人类的本性是善良的,因此,对他们应以道德教化为先。这是儒、法两家在对于法律制度的功能评价方面的基本分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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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世界观的一个重要特征,是他们借助于一些彼此关联、等级分明和排列整齐的事物、概念和象征来解释宇宙及世间万物。上文我们已提到,金、木、水、火、土这五种自然物名称,被中国人串联相贯,形成著名的五行学说,并成为中国人解释自然与社会的基本理论框架。在法律制度方面,中国人创造了一个阶梯性刑罚体系:自最轻的刑罚笞十开始,逐步加重,直到最重刑——凌迟处死。这一阶梯性刑罚体系的存在,使得社会对于人们行为的道德水平能够进行精确的量的评价;同时,它也使国家能够对于各种犯罪行为——从最轻微的犯罪到最严重的犯罪——采取极为精确的处罚手段。[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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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如果我们仔细观察就会发现,这一阶梯性刑罚体系内部,还存在很多不协调的地方,尤其表现在五大法定刑种之间的衔接方面。例如,笞刑的最重等次(笞五十)与杖刑的最轻等次(杖六十)在数字上密切相联,自然形成刑罚等次上的阶梯性特点;但此二等次刑罚的执行对于受刑者的实际处罚程度,却相差甚远。根据清律对于刑罚实际执行量的调整,笞五十实际执行笞二十,杖六十实际执行杖二十,即便如此,其处罚程度仍有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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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样,从杖刑的最高等次(杖一百,实际执行为杖四十)到徒刑的最低等次(杖六十,徒一年;实际执行为杖二十,徒一年),其间也存在明显的跳跃性。还有,在徒刑最高等次(徒三年)和流刑之间,量刑幅度也有严重的脱节。为弥补这一缺陷,立法者设立了总徒四年和准徒五年的附设刑等。但在司法实践中,此二刑等极少使用,因而徒刑与流刑之间的脱节现象仍未得到缓解。在普通流刑与军流刑之间,其缺陷不在于量刑幅度上的脱节,而是过度的重复(关于这一点,在上文已有详细叙述)。当然,在协调刑种之间的级差,使具有合理的递增和衔接关系等方面,清代立法者已经尽了最大的努力。例如,在五等军流之上,设“放逐”一刑;将“绞刑”与“斩刑”这两等次死刑进一步划分,形成“绞监候”“斩监候”“绞立决”“斩立决”四个刑等。别人也未必能做得更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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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三类较重刑罚(徒刑、普通流刑及军流刑、死刑)内部,如何计算刑罚的增减有着不同的“公式”,在结束有关的讨论之前,弄清楚这些公式是很重要的。量刑等次增加一等指的是:从徒一年刑增至徒一年半刑;从最高等次的徒刑到最低等次的普通流刑;从最高等次的普通流刑到最低等次的军流刑;从绞监候到斩监候,等等(应注意,几种附设刑等,例如总徒刑、放逐刑等,不在量刑等次性增加的序列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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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量刑等次的增加相比,量刑等次减少的计算方法截然不同。在计算减刑时,每一刑种(死刑、普通流刑与军流刑、徒刑)只被视作一个单独的级差(计算加刑时以刑种之内的等次为计算单位)。这样,如果对于“绞立决”刑减刑一等,其应处刑就不再是“斩监候”,而是远远低于“绞立决”刑的流刑(有可能是普通流刑,也有可能是军流刑,因为它们都被看作是仅次于死刑的重刑)。从理论上说,“绞立决”刑减刑一等,可以是普通流刑的最低等次(即流二千里),但实际上,常常以五等军流刑中的某一等代之。与其相同,“绞立决”、减刑二等,从理论上可认定减至“徒一年”刑,但实际上,却常常减至徒刑的最高等次“徒三年”刑。清代法典的“上注”(参见本书第一篇第二章第四节)称区别对待加刑与减刑的计算方法表现了国家的“为政之仁”。确实,儒家的人道主义思想对清律产生了重大影响,而在加刑与减刑计算方法上的区别,正是这一影响的直接反映。[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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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节 犯罪的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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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家本统计了自唐至清历代法律所规定的可以处死刑的罪名数。其具体数如下[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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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上表可以看到,除去元代的法定死刑罪名数量锐减之外(为何数量锐减,沈家本未作解释,但很明显,这与统治元帝国的蒙古人的习惯有关),唐、宋、明三代的法定死刑罪名数基本一致。在18世纪的英国,“从谋杀到盗窃,法律规定可处死刑的罪名数在300以上”[38]。与其相比,中国的唐、宋、元、明四代法定死刑罪名数都在300以下。因此,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中国刑罚的严酷性并未达到极端化程度。更进一步看,明代法定死刑罪名总数为282项,但实际上,其中至少有198项(包括斩监候刑罪名98项、绞监候刑罪名87项、杂犯死刑罪名13项)通常——但不是必然——都转判低于死刑的其他刑罚。这更表明中国刑罚较为宽松的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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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清代法律,《大清会典》提供了较为详细的各类法定刑罪名统计数字。[39]但这些数字却存在一些疑问。沈家本统计了宋、元、明等朝代的法定死刑罪名数。将这些数字与《大清会典》所载有关清代法定死刑罪名的数字相比较,可以发现,后者远远超出前者。当然,清代的“例”在数量上远远超出明代(至1863年,清代的“例”数为1892;而在1585年的《大明律》中,“例”数仅为382),这一点可以用来解释为什么清代的法定死刑罪名如此之多。但即便如此,还是有人坚持认为,《大清会典》关于法定死刑罪名数的统计,可能与沈家本统计前代法定死刑罪数所采取的标准不完全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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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大清会典》的记载,《大清律例》总共列有3987项应处刑罚的犯罪。接近4000,但仍属“3000多”的范围,这一数字与中国传统的刑罪数字巧妙吻合。中国最早的一部涉及法律的典籍《吕刑》(在该典籍中,记载着苗民创设第一部成文法的传说)有这样一种著名说法:“五刑之属三千”[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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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清会典》关于各类刑罪的统计数字过于详细,在此难于一一转述。我们仅作进一步归并,按主要刑种分列各刑罪名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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笞刑罪:363项(自笞十刑罪31项至笞五十刑罪123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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杖刑罪:1071项(自杖六十刑罪124项至杖一百刑罪505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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徒刑罪:721项(自徒一年刑罪95项至徒三年刑罪352项;还包括总徒四年刑罪2项,准徒五年刑罪2项,迁徙比流减半准徒二年刑罪5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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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刑罪:400项(自流二千里刑罪73项至流三千里刑罪301项;还包括极为稀少的迁徙刑罪3项,名义上的“杂犯”刑罪18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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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流刑罪:619项(自附近流刑罪56项至烟瘴流刑罪100项;还包括发遣流刑罪143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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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罪:813项(包括“杂犯”死刑罪12项),其中:绞监候刑罪272项,斩监候刑罪218项,绞立决刑罪71项,斩立决刑罪222项,凌迟刑罪30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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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节 西方人对中国刑罚的粗略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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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清代所实行的各种刑罚,当时的人们作何评价?今天来回答这一问题,已非常困难。因为清代有关刑事案件的文献记录,绝大多数是由官方机构用官府通行的语言文字写成,很少有受刑者本人对所受刑罚的真实评价。大多数受刑者都是文盲,他们当中极少有人想到将自己对刑罚的看法用自己的语言记录下来。沙皇俄国时期,陀思妥耶夫斯基等人对于监禁和流放做了生动的文字记述。与其相比,在中国文献中则很难找到具有同等风格的记载。[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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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回几十年去,也许我们还能找到亲身参加过清代诉讼的人,请他们对清代刑事制度做一感性说明。自然,这样的人都已经过世,不能复生。为弥补这一缺陷,我们应该借助于清代或清代以前的各种文献,包括小说、戏剧、短篇故事等,虽然这些文献中不乏虚构的内容,但也正是它们能够描述当时社会的各种真实情景。[42]另外,我们也可以借助像《刑案汇览》这种类型的案例汇集。案例汇集用比较集中的文字描述了清代司法体制的运作程序(本书所译案例均源自《刑案汇览》)。例如,本书所译的一个案例就用生动的文笔详细记载了某地一次死刑案的执行错误:法场聚集着大批的围观者,致使刽子手行刑失误——一名被处以斩刑的罪犯被绞死,而另一名被处以绞刑的罪犯则被斩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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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要做好上述工作,势必要远远超出本书的研究范围。作为一种部分的补偿,我们要引用三名19世纪西方人的观察所得,这三名西方人都对中国有很好的了解,而且看来是理性和客观的。第一名是英国外交官哈里·S·帕克斯(Harry S. Parks),他是在1860年与英法联军一起由天津进入北京的。在北京,帕克斯打着一面停战谈判的旗帜来到清军营地,但却被清军扣留(可能是清军不明白停战谈判旗的含义),并被关押在中国刑部的监狱之中,关押期自1860年9月18日至29日。后来,当局将帕克斯转移至京郊农村。英法联军占领北京后不久,帕克斯于同年10月8日被释放。对于在北京被监禁的这一段经历,帕克斯后来撰成文章。在该文中,帕克斯写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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沉重的监狱大门被打开,我被带了进去,大门在我身后又轰隆隆地关上。这时,我发现自己是在一群大约七八十个外表粗野的囚犯之中,像在中国的监狱里通常所能见到的那样,这些囚犯因为疾病和不卫生的环境,多数都极富有攻击性。他们自然都带了焦虑的神情瞪视着我这新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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狱卒们把我放在一块囚犯睡觉用的垫起来的铺板上,并用另外一根粗大的铁链把我牢牢拴在头顶的梁柱上。这根铁链既长又重,先从脖颈绕一圈,并固定在双脚上;双手被两条交叉的铁链和手铐紧紧捆住,双脚也是一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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