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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6708 [48]参见邓嗣禹,《西方考试制度所受中国的影响》(“Chinese Influence on the Western Examination System”),载《哈佛亚洲研究杂志》(Harvard Journal of Asiatic Studies),7∶267—312,194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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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6710 [49]见《皇家亚洲学会杂志》(Journal of the Royal Asiatic Society),16∶54—58,185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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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6712 [50]这种迷信观念是现实主义短篇小说《药》的基础,该小说的作者是中国现代伟大的作家——鲁迅(1881—1936)。小说描写一对夫妇竭尽全力挽救患结核病的小儿子,他们从专门在刑场收集人血的人那儿获得蘸血的馒头,并让他们患病的儿子吃下这种馒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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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6714 [51]在论述上述变革时所常常援引的梅耶的《中国近代刑法导论》(Introduction of Modern Criminal Law in China)一书具有极其重要的价值。从该书中我们所选择介绍的上述三种见闻更是该书中的精华,因为它们基本具备准确性、客观性及记载的详实性。19世纪关于中国的大量论著中,约翰·亨利·格雷(John Henry Gray)的《中国:法律、风俗与习惯的历史》(China: A History of the Laws, Manners and Customs of the People,2 Vols., London,1878)一书关于司法程序及刑罚的描述尤为出色。这一研究中很多精彩的论断都以作者的亲身感受为根据,但同时,它也有一些错误和不足。第一批记述中国监狱和司法程序的欧洲人有:葡萄牙商人伯来拉(Galeote Pereira),基于他1549—1552年间在中国华南的经历,大部分时间他被囚禁在中国监狱里;葡萄牙人克路士(Friar Gaspar da Gruz),主要基于伯来拉的记述,部分基于1556年他个人在中国广东的短暂经历;二人的记述虽然简短,但包含了许多准确的观察,也展现了惊人的客观。C·R·博克舍,主编,《十六世纪中国华南行纪》,第17—25页以及第175—18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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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6719 中华帝国的法律 [:1702695287]
1702696720 中华帝国的法律 第四章 司法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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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6722 第一节 上诉制度[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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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6724 本章将以设在北京的清帝国的刑部为中心展开论述。本书所收集的190个案件都来自刑部,因此,详细了解刑部的机构及工作程序,有助于我们对这些案件的深入分析。首先,我们来看看各类案件如何由地方司法机关转到刑部。本书第一章曾就中国法律的一些基本概念进行过讨论,其中某些观点有助于对案件上转刑部的程序进行分析。这些观点包括:中华帝国的司法体制如同其政治体制一样,具有高度集权化特点;没有私人法律职业者;所有的案件最初都由基层行政机构——州或县处理(在京城及边疆除外),而州、县长官很少经过专门的法律训练,他们处理各类案件,只是将其作为一种行政事务来对待;州、县官未受法律训练,因此,他们不得不私下雇用一些通晓法律的人帮助他们;按照法律规定,除了轻微案件,州、县应将所处理的案件报上级机构,某些案件要一直上报给皇帝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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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6726 在19世纪前期(本书所辑案件多发生于这一时期),帝国的统治机构分为四级。这四级机构包括(为简明起见,某些不重要的行政机构于此省略):第一级,大约1300个县和150个州。第二级,180个左右的府。第三级,18个省;每一个省皆设有一个行政长官——巡抚,也设有级别较高的总督,或者同时设巡抚和总督(有些总督兼管两个省,而每一个省都有自己的巡抚)。另外,在东北的三个省,每一省设一名军事长官;在帝国版图北部和西北部的边疆地区,也各设一名军事长官,统领当地的一切事务。第四级,设在北京的帝国中央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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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6728 在行政统治机构内部,实行高度集权化的统辖原则。所有的官吏,包括品级最低的县级官吏,都同属于一个行政系统;对于这些官吏的任命权及控制权,均由北京的中央政府掌握。政府定期举行县级、省级及全国性的科举考试,大多数官吏都是通过各级考试而取得官吏身份的。科举考试向社会公开,所有受过教育的成年男子均可参加考试。[2]考试的内容主要限于人文学和孔孟之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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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6730 官吏的品位分作九个等级,号称九品。每一个品位又分作两个等次,故总共有十八个等次的官位。每一品位的官员享有固定的俸禄,同时,还附有固定的穿戴服式。官员在供职期间的所有行为,都由上级机关详细记载,并细心地区分其政绩和劣迹。这些记载官员政绩的文字档案直接决定了该官员职位的升降。劣迹多者,将受到相应的处罚,包括一定期间内停止俸禄,降低原有品位;劣迹昭著者,还可能被革除官爵,削职为民。关于这一官僚体制,历来多有溢美之词。一般认为,这一官僚体制的历史发端可上溯至公元前221年秦帝国建立之时,甚至还要更早些。对于这一官僚体制的主要缺陷,我们在前一章第十一节已提及,那就是,它为各级官员所提供的俸禄严重不足,从而迫使大多数官员,包括那些正直的官员不得不通过其他渠道搜刮钱财,以补生活所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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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6732 在司法体制方面,除了轻微案件,所有较大的案件都必须逐级上报;另一方面,民众个人不服判决,还可以直接向上级机关申诉。根据常规,对于案件的侦查及初审,都由州、县衙门主持。但是,由州、县官做出终审判决并执行刑罚的,只限于处以笞、杖刑的案子。州、县官还必须将这些由他们直接处理的笞、杖刑案件定期汇总上报。对于笞、杖刑以上的案件,州、县官经过初审后,只能做出一个建议性的处理意见,再上报府。在司法体制上,府只起到将州、县报来的案件转报到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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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6734 案件由州、县经府上报至省,由省一级专门执掌司法权的按察使受理。省一级的最高机构一般有3—4个,按察使司属于其中之一。按察使的地位较总督和巡抚要低,但从职能上说,按察使分管司法,直接向设在北京的刑部负责。案件转移到按察使司,同时,案件中的被告及证人也从案件原发生地解到省城。如果案件经按察使审理后仍不能断案而需上报刑部的,当事人也应一同解送京城。但实际上,由于路途遥远,解送当事人进京的情况发生不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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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6736 按察使对案件的处理意见,须经总督或巡抚的批准。总督或巡抚将这些案件及处理意见汇集,定期向刑部报告。所有更严重的案件,包括虽然只可能处以徒刑但涉及杀人的案件,总督或巡抚应在接到案件及处理意见之后,随即向刑部转报。对于各省转来的案件,刑部经再次审理,做出最后判决。但对于死刑案件,刑部在做出判决后,还需上报“三法司”,再由“三法司”上呈皇帝,由皇帝本人批准,此时,该死刑判决才正式生效。整个司法体制的运作状况,可以归纳为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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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6741 这一表格较为简略,实际情况远比它复杂。例如,在处理死刑案件过程中,刑部既作为一个独立的审级,行使复审权,同时,也是三法司机构的成员之一,共同行使最终判决权。同样,如我们在下一节里要谈到的,送达刑部的案件在终审判决之前,于刑部内部还要经过若干程序。官吏犯罪,即使仅处以笞、杖刑,也必须上报皇帝,待皇帝批准后方可执行。[3]比照类推案件(参见本书第一篇第六章第三节),无论所定刑罚轻重,都必须报请刑部核准。当然,经常有这样的事情,即作为轻微案件送呈刑部的笞、杖刑判决案,同时也涉及更严厉的刑罚。[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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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6743 各类案件由州、县逐级上报,有一定的时间限制。期限长短,视该案件的轻重程度而定。例如,在直隶(北京所在的省)发生普通死刑案,应在六个月之内,将该案件由案发地所在的县,报至刑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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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6745 这六个月的时间分配为:由州、县报至府,三个月;由府至按察使司,一个月;由按察使司至总督或巡抚,一个月;由督抚至刑部,一个月。但实际上,这些期限经常被打破。《清史稿·刑法志》谈及审判期限时,即称:“然例虽严,而巧于规避者,盖自若也。”[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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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6747 案件一旦成立,即进入诉讼程序。除极个别情况之外,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不得撤销。如果处理案件的官员与案件当事人,包括受害者和被告,有某种特殊关系时,该官员可能会失去对案件的处理资格。这种特殊关系包括:当事人系其亲戚、过去的老师或上司等。据下面就要引用的例规定,官员因与案件当事人有特殊关系而失去对该案件的处理资格时,该案件应移转另一城市(一般为相邻城市),由该行政区域内与原审判机构具有相同审级的机构处理该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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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6749 还有一种情况,当事人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而该机关不受理,或者当事人对于司法机关所作的处理意见不满意,他们可以向上级司法机关提起控告,或者表示反对原处理意见。这种情况说不上普遍,但却时常发生。本书所辑案例中,有两件属于这一类型。某些案件逐层上控,甚至送到皇帝面前。不过,上控的事情不常发生,而且要冒一定的风险,因为,上控者如果在上控之前没有完成所有的司法程序,或者其指控被发现有不实之词都要受到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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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6751 笞、杖刑案件,通常由州、县做出终审判决并执行。但如果被告提起上诉,对该判决的执行即应自动停止,直至上诉有了结果。对于这一点,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但实际情形却似乎如此。当然,对于笞、杖刑案件,历来很少有人提起上诉。官吏犯罪,即使被处以笞、杖刑,在行刑之前,也得经过皇帝御准,所以他们恐怕是最愿意提出上诉的人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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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6753 一般说来,在处理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的程序方面,虽然法律上没有明确的规定,但至少在州、县审级上,二者几乎没有差别。实际上,法律没有在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二者之间做出明确的区分,而是笼统地从刑事方面看待和处理这两个方面。尽管如此,州、县官从实用性、便利性考虑,常常对不同案件予以区别对待。民众个人之间涉及婚姻、土地所有权、债务等方面的案件与涉及杀人、伤害、抢劫等方面的案件,在处理程序方面就有明显区别。对于后一类案件,不论被害人是否提起诉讼,地方政府都要立案侦查、审断。这一点,显然与前一类案件不同。在本书附录中我们列出了清朝的法定停刑日期。除了重大紧急情况,每年的农历一月、六月、十月以及每月的初一、初二两天,停止一切案件的审断程序;一些法定的假日和节日也同样停止审断案件。总计法定停刑日每年达五个月以上。另外,在农忙季节,即从农历四月至七月这一段时间,对于普通民事案件也停止审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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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6755 案件上转至省级政府后,大部分案件送到按察使司,但其中纯粹属于民事性质的案件则送至布政使司。在省级机构中,布政使与按察使具有同等重要的地位。在行政归属上,布政使受中央政府户部直接领导(而按察使则属于中央政府刑部),但布政使处理民事案件,则无须征求户部的意见。显然,这一类案件的处理程序与其他案件的处理程序明显不同。刑案经按察使处理后,其中的一大部分尚须上报中央刑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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