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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根据《大清会典》,57∶1—7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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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谢保樵在其所著《中国政府》第222—224页上列出了17个清吏司的机构、分管区域及收到的上报案件数,但这些数字很不全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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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参见任以都,《19世纪中国的户部》,载《哈佛亚洲研究杂志》,24∶191—192,1962—19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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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关于这一题目,除了本书第138页注①所提到的参考资料之外,沈家本所作的一些评注对我们也颇有帮助,因为沈家本本人长期供职于刑部,而且他所作的评注意义明确,一目了然。参见沈家本《<刑案汇览>三编序》,载《沈寄簃先生遗书》,第976—97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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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死刑案件的处理程序是一个极为复杂的问题,在某些具体的细节方面,各种资料的记载互有出入,意义不明。因此,在本节以及下一节的叙述中,有可能存在一些小的错误。为了防止讨论过程中出现自相矛盾的意见,我们适当减少了涉及专门制度的评述,一些细节描写则被省略。撰写本节及下一节主要的第一手参考资料相同,包括:《大清会典》,53∶1—3;《清史稿·刑法志》,第85—98页;《大清律例》,包括在布莱译本中被大量省略的第411节《有司决囚等第》近60条例。按照布莱译本的序号,上述被省略的部分应该在no. 1693至no. 1694以及no. 1694至no. 1695之间。关于会审制度,可参见《大清律例》布莱译本,no. 107。此处所译律例也不完全,而且有一些不准确的译句。在英文资料方面,参考了张玉泉、阿拉巴斯特、瞿同祖等人的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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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参见白乐日所著第83页。这一制度在隋以后各朝均被遵行。正因为如此,白乐日关于隋文帝那件圣旨的评论(第173页注269)似乎就难以成立。白乐日说:“这种设有多重法律保障的(死刑审判)程序如果付诸实施,它一定会与专制政治发生直接冲突。因此,该程序是否实施,值得怀疑。然而,这一观念业已形成的事实本身,仍然是值得称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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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参见宾格尔,Quellen zur Rechtsgeschichte der T’ang-Zeit,第95—97,147—14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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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据某些文献记载,这三个机构有时也参与对死刑以外的其他疑难案件的会审。至于它们如何会审疑难案件以及在处理疑难案件方面如何与刑部会堂、律例馆分工,这些文献则没有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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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参见《明史·刑法志》,载《历代刑法志》,第588页;《大明会典》117∶11则称此时间为145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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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撰写本段及以下三段,除了参见本书第148页注①所列各项文献之外,还参考了赵洛(Chao Lo)的《天安门》(北京,1957年)一书的第24—2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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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参见高罗佩所译《棠阴比事》,“绪论”第5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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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关于朝审的举行日期,《清史稿·刑法志》及《大清律例》都记载为秋审之前,但《大清会典》卷五三则称在霜降后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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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阿拉巴斯特:《中国刑法释注》,第28—2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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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张玉泉:《中国的司法制度》,载《中国社会与政治科学评论》1917年12月号,第84—8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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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梅耶译本,第19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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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帝国的法律 第五章 《刑案汇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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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成书背景及编辑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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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在编辑文字资料方面,可能是高居世界之最。以时间的先后顺序为线索,中国历代王朝都编有自己的历史,绵延承袭,达两千年之久;其内容则涉及皇帝诏令、大臣奏折及政府各级机关的公文、函册。[1]中国人编纂的各种百科全书几乎收集了中国早期的全部文字资料,其中包括至今仍居世界之首的巨型百科全书[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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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这样一个注重编辑文字资料的泱泱大国,倘若法学家们不曾致力于司法案例的编纂工作,那会是一件奇怪的事情。然而事实上,历史上这类案例编纂相当缺乏,这真令人惊讶。最早的案例汇编可能是著名儒家学者董仲舒(公元前179?—公元前107?)所编的《春秋决狱》[3]。该书编成之时,正值中华帝国的初建阶段。很可惜,《春秋决狱》一书已失传,只有其中六个案子的部分材料得以保存下来。即便如此,这六个案子也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一方面,这六个案子集中体现了儒家所倡导的道德原则(父亲将犯有杀人罪的义子隐藏起来,对该父亲应作何处理);另一方面,这六个案子都经过一定程度的抽象、概括:在案件表述中,所有的当事人都没有以其姓名指称,而代之以甲、乙、丙等概括性指称名词。[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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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到较晚的宋代(960—1279)才出现了一些案例汇编。宋代的案例汇编被保存下来的共有三种,其中最著名的是《棠阴比事》(该书已由高罗佩[5]译成英文)。该书编于1211年,编辑者不详,所收案例共144件,都是经过精选的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这些案件的发生时间,上至公元前300年,下至公元1100年。《棠阴比事》的资料来源较为广泛,其中,各朝史书关于著名人物(通常是地方长官和其他官员)的传记是其重要来源之一。也就是说,该书的写作多采取逸事、杂记等方式,而不是正式的司法记录。从资料来源上看,这些案件可能都有一定的真实性,但在具体的表述中,又不乏传奇性内容。而且编者编辑这些案件的着眼点并不在于法律制度本身,而在于描绘地方长官侦破案件的高超手段,或其他缉捕罪犯的英雄人物。下面一段关于案件记述的简短文字,即可说明这一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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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魏年间(386—534),李惠任扬州刺史。一天,一名运盐者与一名运木材者为一块羊皮的归属问题发生争执,双方都说这块羊皮是自己的,并且都强调平时就将羊皮披在身上。二人争吵不休,来到李惠衙中。李惠听了二人争吵事由之后,即说:“拷讯羊皮,即可知道它的主人。”在场的所有官员都惊讶不已,不知李惠要干什么。李惠将羊皮展平,摊放在一个垫子上,随即用一根棍子不停地敲打羊皮。很快,在被敲打的部位,跳出一些细颗粒状的盐。李惠拣起几粒盐,让在场的所有人看。那位运木材的人不得不承认是自己撒谎。[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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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流传的很多故事以生动的语言记述了法律在基层政府的实施状况。[7]但是,如果我们希望通过官方正式档案,而不是通过非正式的民间文字资料来了解古代司法案件,这是非常困难的。因为古代的官方司法档案绝大部分都未保存下来。只有清代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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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存六种清代主要的案例汇编多半都是18世纪后半期及19世纪前半期的产物。在这里,我们不对每一部案例汇编进行评价[8],而只是要说明:所有这些案例都是从刑部的档案材料中选编而成的,而且,这些案例通常是导致矛盾裁决的那些,其中包括按“类推适用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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