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02697841
1702697842
查:本案情节原与丁乞三仔原案不甚相符,是以该司议驳,未免有可原之处。秋审原可入矜,[即“可矜”,是秋审对于死刑案件的一种处理方式,主要针对老、幼及具有其他特别情节的死刑犯。经秋审确定为可矜的案件,一般将罪犯减轻至流刑或徒刑。]若往返驳审,其监禁时日与秋审入矜减流者相同。似应就案照覆,免致久淹囹圄。
1702697843
1702697844
8.犯罪自首
1702697845
1702697846
8.1 嘉庆二十三年(1818年)说帖
1702697847
1702697848
《刑案汇览》卷一,《名例》
1702697849
1702697850
本案中以下几点值得注意:第一,自首原则的实际运用(本书第一章第十节后半部分讨论了这一原则);第二,通过本案,我们可以看到当时刑部致力于寻找以前的相关判例;第三,透过对本案的分析和处理,我们还看到它发展了因果关系理论。根据这一理论,某些犯罪表现为单项行为;而另一些犯罪则表现为复合行为,包括直接犯罪行为以及导致直接犯罪行为发生的原初犯罪行为——“因”。但在司法实践中,很难明确划分单项行为犯罪和复合行为犯罪。
1702697851
1702697852
广东抚题:梁亚如秽言辱骂梁才先,致令自缢身死,闻拿投首一案。
1702697853
1702697854
查律载:犯罪未发而自首者,免罪。损伤于人,不在自首之律。注云:因犯杀伤于人而自首,得免所因之罪,仍从本杀伤法。又,例载:闻拿投首之犯,除律不准首外,其余一切罪犯,俱于本罪上减一等。律称损伤于人,凡死若伤皆是也。其有死不由于伤而致死,实由于该犯其人已死,不可赔偿,罪坐所由,自当以损伤于人论。
1702697855
1702697856
此案:梁亚如将泥水玷污梁才先衣物,被斥。该犯用秽言辱骂,致梁才先羞忿自缢身死。是梁亚如向梁才先秽言辱骂,致令自尽,即属损伤于人。惟梁才先因事而死,事属无因可免。[也就是说,梁亚如秽言辱骂与梁才先因此而自缢身死被看成是互相联系的一组事件;在这里,秽言辱骂与由此引起的死有密切关联。因此,即使梁亚如去官府自首自己的罪行,其因辱骂所得的刑罚也不得减免,他仍对梁才先的死负有法律责任。(当然,这类减免总是可以讨论的,因为杀人应得的处罚较秽言辱骂的罪过要严重得多。)]
1702697857
1702697858
犹之窃盗拒捕杀人,闻拿投首得免窃盗——拒捕之因,准以斗杀科罪。[盗贼拒捕杀人,处刑斩监候;而普通斗殴杀人,则轻一等处刑,即绞监候。]
1702697859
1702697860
而斗殴杀人之案,虽闻拿投首,系无因可免,仍应以斗杀科断。[区别在于,斗殴杀人,仅涉及杀人这一单项犯罪行为,而拒捕杀人则涉及拒捕和杀人两项犯罪行为。在拒捕杀人罪中,拒捕行为被称作杀人行为的“因”——在西方逻辑学中,“拒捕”是“杀人”的必要原因,但不是充分原因。中国的法官们正是基于拒捕杀人与斗殴杀人之间的区别,才对这两项犯罪给以分别不同的处理。]
1702697861
1702697862
秽语酿命与斗殴杀人,罪名虽殊,其为损伤于人,则一也。
1702697863
1702697864
随检查历年,并无办过似此自首、投首曾否减免之案。惟(嘉庆)五年(1800年)河南省张成一犯,因奸拐林氏同逃,中途悔惧,央人送回林氏,被夫辱骂,羞愧自尽,免其所因诱拐之罪,将张成依因奸酿命例,拟徒咨结是。[拐带并诱奸妇女,应受绞监候处罚。而与妇女通奸,奸情泄漏,妇女羞忿自尽,奸夫应处徒三年刑。在张成一案中,案犯送回所诱拐的妇女,刑部认为此举即属自首。因此,对张成免诱拐之罪,仅以“因奸酿命”罪处理。]
1702697865
1702697866
因奸酿命与秽语酿命事同一例。惟张成之酿命系在自首之后,又与此案不符。
1702697867
1702697868
很可惜,对于这一问题,刑部并没有进一步展开论述。但很显然,刑部并不认为张成一案在此有何种参考意义。在刑部看来,张成自首(即送回奸妇)仅涉及其诱拐妇女行为,与其所犯因奸酿命罪无关,因为因奸酿命行为发生在其自首之后。另一方面,本案中被告的自首确实直接涉及自杀事件,但在刑部看来,这里的自首并无实效,因为由他人引致的自杀,被刑部视为无法补偿的身体伤害,在这里,自首减免律不能够适用。
1702697869
1702697870
职等复以斩、绞案内如因盗威逼人致死、诬窃致死、刁徒讹诈酿命、蠹役诈赃酿命、假差吓诈酿命、语言调戏致令自尽;又:军、徒案内如殴有致命重伤,或重伤而非致命,致令自尽[此类犯罪,一般处以军流二千五百里刑和徒三年刑],此数项均无所因可免,与此案异罪而同情。[值得注意的是,此处所引案例均属单项犯罪行为,而且每一项犯罪行为都引起他人自杀行为。因此,它们与拒捕杀人这种复合犯罪行为显然有区别。确实,当时中华帝国的法官们会感觉到,明确划分单项犯罪行为和复合犯罪行为是件棘手的难题。]
1702697871
1702697872
若因其闻拿投首可以准其减罪一等,则知人欲告而自首即可准减二等,事未发而自首,亦可照律免罪。以有关人命之斩、绞重犯,竟得免其全罪,似非所以儆凶顽。援彼证此,举一反三,则梁亚如之秽骂酿命、闻拿投首,似不应准其减等为是。
1702697873
1702697874
9.犯罪共逃
1702697875
1702697876
9.1 乾隆五十六年(1791年)说帖
1702697877
1702697878
《刑案汇览》卷一,《名例》
1702697879
1702697880
本案为江苏巡抚所报。本案中,媒人陈沈氏帮助徐再耕拐卖幼女。徐再耕得知官府欲缉捕他,就向官府投首。江苏巡抚按照闻拿投首例,将徐再耕从应得之绞刑减至流刑;同时,拟将陈沈氏从应得之流罪减至徒罪。
1702697881
1702697882
江苏司:查律载,因人连累致罪,若罪人自首得减,连累人亦准同罪人减等法。注云:谓因别人犯罪、连累以得罪者,如藏匿、引送、资给罪人及保勘供证不实,或失觉察关防、钤束、听使之类等语。细译律注,系专指因他人犯罪后,牵连得罪,并非与本犯共犯一事者而言。
1702697883
1702697884
若知人略卖子女,伙同劝卖得赃,则系共犯一罪,与因人连累不同,自应各科各罪,不得因正犯自首减等,亦照本犯一体宽减。今苏抚咨徐再耕拐卖幼女阿彩案内之媒妇陈沈氏,业经盘出徐再耕拐卖情由,图分钱文,转嘱徐再耕改姓,串卖分赃,系属自行犯法,仍应于徐再耕应得绞罪上减等拟流。[《大清律例》规定,对于拐卖幼女罪,主犯处绞监候刑,从犯处杖一百、流三千里刑。]
1702697885
1702697886
该抚因徐再耕已照闻拿投首例减流,即将该氏于流罪上减等拟徒。核与律意未符。该司于稿尾声明改正,似属照例办理。
1702697887
1702697888
10.犯罪事发在逃
1702697889
1702697890
10.1 嘉庆十五年(1810年)说帖
[
上一页 ]
[ :1.702697841e+09 ]
[
下一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