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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很好地说明了中国大多数王朝都试图建立一个高度秩序化的社会;在经济方面,中国很早就确定了一种“常平仓”制度。由于中国首都所消费的稻米几乎全部从遥远的南方经大运河运来,因此,政府当然不会允许自由市场的存在,以防止首都以外的人在粮食方面破坏了首都的供需平衡。像具有北京这样规模的大城市,其经济控制手段之一是在几个城门入口处设卡,检查进出该城的生活日用品。在有些大城市中——例如在北京——还由官方从当地著名商人中选择几位,任命为“市司”。被任命为市司的人都是不同的商贸团体的成员,他们代表其商贸伙伴与官府联系。官府通过市司向商人征收税钱,而市司则通过向其商贸同行们发放营业执照实现对其经营活动及商业摊点数量的控制,商人们无此执照则不得开展商贸活动。发放执照所收的钱物是市司们的一项重要收入。市司们虽然不属于国家正式官员,但与乡村保长与里长一样(参见第14.1案),作为商界首领,市司在各自的商贸团体与政府机构之间起到重要的联结作用。这种利用非官方机构分别控制不同人群的政治手腕在中国已相传甚久,直到今天也未被完全放弃。例如,1949年中国共产党占领重要的港口城市天津时,就将课征份额税收的任务分派给各商业团体,包括西方国家在天津的商人;紧接着,又将这一任务分别派给各商业团体的代表,由他们从其同行手中收取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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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把持行市[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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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1 乾隆五十三年(1788年)奏准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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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案汇览》卷一〇,《户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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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督奏:侯明章系绍兴帮粮船水手。[中原和南方各省进贡北京的“漕粮”通常由官船自大运河运至北京。直到19世纪海运事业发展,大运河“漕运”才逐渐被取代。]行至宿迁利运闸,正欲过闸,侯明章因该船搭运缓征漕米、比往年装米较多,起意借端索增工钱。纠约水手十余人,同赴头帮旗丁宋炳和船上,勒令加钱,方肯过闸。[中国的水闸并非普通的液压装置,而是设于航路之中的一个缓坡关卡。船只通过这个缓坡时,必须由岸上的人力或畜力牵引。]宋炳和无奈,每船允加钱三千六百文[折合银子约3.6盎司]。侯明章必欲加钱六千,宋炳和未允。侯明章令众水手肆行瞎闹。押运千总蔡鸾闻之,赶往喝禁。侯明章仍闹不休。时有漕标、候补千总云天彪奉委在该处弹压、催趱,闻信赶往喝阻,不理,上前捉拿。侯明章首先下手,将云天彪棍殴,多伤。殊属目无法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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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天彪系漕臣委赴弹压之员,即与本管官无异。将侯明章照“部民军士不服拘拿、逞凶伤官”为首、照“光棍例”,拟斩立决,枭示河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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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对于抗拒官府行为的处罚异常严厉,值得注意。我们可以结合下面一些类似的案例,进行比较分析。根据本案判决所引用的“光棍例”,对棍徒首领处以死刑,并不考虑该首领是杀死政府文武官员,还是仅仅对后者有致伤行为。但该条例并未提及要将已处死罪犯暴尸或枭示。从清代司法实践看,为了起到广泛的威慑作用,对于暴徒和江洋大盗,通常都采用暴尸或枭示这类另加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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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从下手之刘四,获日另结。[根据“光棍例”,为从下手之人,处绞监候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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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手姚贵等,讯未下手殴官。但先帮同侯明章向旗丁吵闹,后经运弁喝禁,不知畏惧,仍闹不休。应于为从、下手绞罪上减一等,拟流;从重,改发黑龙江为奴,仍先枷示河岸。俟回空漕船过闸,再行发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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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同行未帮吵之犯,各枷号两个月,杖一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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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2 道光五年(1825年)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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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案汇览》卷一〇,《户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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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督咨:外结徒犯邹三受雇与剥(驳)船拉纤。因食物昂贵,所给雇价不敷食用,辄起意纠邀众短纤向旗丁争索钱文。经千总任大恒喝阻,该犯目无官长,肆行喧嚷,以致附从之人将该千总殴打、撕破补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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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剥船业已抵通停泊,[“漕运”之粮自南方起运,至通州为终点。在通州,漕粮改装驳船,运往北京。自通州至北京,约十里。]不致有误漕运。该犯希图增给钱文,亦非勒价阻滞,情尚可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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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三应照“粮船短纤、如有棍徒勒价聚众攒殴等事、审实、将首犯发近边充军例”,量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死刑、流刑、徒刑的减等计算方式,实际上表现为刑种上的变化。“发近边充军”刑减一等,并不是比其低一等的“发附近充军”刑,而是减为徒刑最高等次:杖一百、徒三年刑。参见本书第三章第九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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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从之王五等,俱[根据同一条例]杖一百,于河岸枷号两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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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与前一个案中颇多相似之处。但同时,司法机构的处理意见却明显不同。本案对于邹三等案犯的处理,其法律依据是专门适用于违法纤夫的例;而前一案处理侯明章等案犯,其法律依据则是见另外一条适用面较宽、量刑更为严厉的例。除这种差别之外,这两个案子之间的其他一些差别是否足以用来解释司法机构的不同处理方式,这是一个可以考虑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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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3 道光十一年(1831年)邸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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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案汇览》卷一〇,《户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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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科给事中奏:万安仓已革花户许九,伙同张老开设米局。该仓先于道光九年搭放八旗俸米,旗员多将俸票售卖。该犯辄起意,商同张老前赴米市,收买俸票三百余张,冒领米一千余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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遍查律例,并无作何治罪专条。惟该犯以已革花户开设米局,先既收买居奇,继复冒领获利,实属奸商垄断,诡诈性成。与把持行市、专取其利无异。据供,每米一石得余利京钱二百余文,通算已在一百二十两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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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九除囤积小米四百四十石、罪止拟杖不议外,[《大清律例·户律·市司平物价》条例规定:北京五城的民仓、铺户,每户可存放米、麦、杂粮一百六十石;超过一百六十石,囤积者照“违制律”治罪(杖一百)。]应比照“把持行市、专取其利、若已得利、计赃准窃盗论,罪止满流律”,拟杖一百、流三千里。[这里所引的律条并非原律条全文,而是做了很大的删节。如果许九犯窃盗罪、赃满一百二十两,根据法律规定,他应处绞监候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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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因“把持行市”罪仅“计赃准窃盗论,罪止满流”,故许九在此仅处以杖一百、流三千里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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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老帮同收买俸票,赴仓领米,事后分用余利钱文,系属为从,应拟杖一百、徒三年。[为从者,通常减主犯一等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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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老、丁单,俱不准留养。花户侯五不能查出冒领情由,咎有应得,俟获日另结。失察之仓场侍郎及监督,俱请交部议处。[官吏犯罪,通常由刑部会同吏部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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