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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本案的关键在于犯罪的地点;与其相应,所确定的刑罚也较重。本书第87.1及87.2案中,犯罪形式与本案相同,但犯罪地点的神圣性却不及本案,因此,对该两案的罪犯仅处以徒一年、枷号两个月的刑罚[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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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收藏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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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1 道光十二年(1832年)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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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增刑案汇览》卷四,《礼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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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察院移送:官松亭向不识姓名人零星买获小本文章,在城内书坊售卖、图利。例无专条。将官松亭照“违制律”,杖一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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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违制律”作为概括性禁律适用于其他法律未加以明确规定的犯罪,可参见第24.1、29.1案等。《大清律例·礼律·收藏禁书》律规定:私人收藏“禁书”者,杖一百。但何为“禁书”,该律则未加以解释。在中国历史上,政府一直致力于对整个社会的思想控制;而在18世纪时,这种控制尤为严厉,所有涉嫌反对王朝统治、反对满族、反对与满族有种族联系的其他少数民族、反对儒学以及春宫色情书籍都在禁止之列,而且被大量销毁。参见傅路特的《乾隆时期的文字狱》(巴尔的摩,1935年)。在本案中,被告官松亭所购买并卖出的小本文章在内容上显然没有什么害处,但仍被作为禁书看待。可能是官府对于被告私自买卖书籍的行为产生某种怀疑(例如,他没有通过正常渠道从事其书籍买卖),因此官府认为有必要给予其一定处罚;而在这种情况下,“违制律”自然提供了合适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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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失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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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1 道光十年(1830年)邸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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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案汇览》卷一一,《礼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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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人府奏:道光十年十月初一日孟冬,时享太庙。有应献帛之奉恩将军永靠、奉恩将军华英遗误供帛。当经臣等奏请将该二员交臣衙门议罪等因参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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臣等恭查,祭典攸关,理宜敬谨。乃该员等将献帛差使,竟致遗误,诚如圣谕“非寻常疏忽可比”。臣等公同酌议,请将永靠、华英革去奉恩将军之职,以示惩儆等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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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里值得注意的是,本案判决未引用任何律、例,处罚方式也非同一般。原因很明显,第一,案犯本人具有特殊的身份;第二,处理本案的并非普通司法机关。虽然该案后来经过刑部,但后者仅仅是对原处理意见表示同意而已。本案中,被告所受的处罚虽然严厉,但是比较违反礼仪,尤其是涉及皇族先祖时可能受到的处罚,却还是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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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2 道光十四年(1834年)邸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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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案汇览》卷一一,《礼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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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督奏:参革黄陂县知县章雷祭祀违制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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缘该县文庙大成门外围墙左右,各有黉墙一道。祭祀官员向在黉门外下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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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雷因恭逢丁祭,时值大雨。于五鼓时分乘坐小轿,放下轿帘,冒雨前往致祭。轿夫刘遇时、潘友见黉门外雨水停积,无处下轿。误将章雷抬进黉门。章雷从轿窗窥见,喊阻。因雨声太大,刘遇时抬轿疾趋,未经听闻。章雷急忙下轿,已经抬至大成门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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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时教谕胡鸿薰等在内照料祭品。经观礼与祭生员刘绍椿等瞥见,禀经教谕,并据胡器全、叶迈逵等先后呈控奏参,革审不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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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章雷承祭文庙,并不肃恭将事。乃至大成门外始行下轿。虽由大雨水积、轿夫误抬所致,究属有违定制。章雷应照“违制律”杖一百。业经革职,[因此,此时的章雷已与平民无异。]应毋庸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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轿夫刘遇时等,照“不应重杖”,枷号一个月。[所谓“不应重杖”指“不应为”律所犯重者处杖刑。《大清律例·刑律·不应为》律规定:“凡不应得为而为之者,笞四十;事理重者,杖八十。”但本案判刑“枷号一个月”,却为该律所未规定。与“不应为”律相比,上文所引“违制律”在适用范围上要小得多。“不应为”律可适用于任何人,而“违制律”则仅适用于官吏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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捐职未入流胡器全僭用素金顶戴,业经另案咨革,应与具呈。[中国的官阶分为九品。九品之外尚有一些未入品的官吏。本案胡器全即是这一类未入品的小官。(19世纪时,中央政府为增加财政收入,捐官卖爵,允许民人缴纳一定钱银而获得一定的爵位和官阶。)依《大清律例》规定,僭用表示官品的标记,要被处杖一百,并受革退官职的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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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实之监生叶迈逵等,均毋庸议。[《大清律例·诉讼·诬告》律规定:诬告他人,诬告人比所诬罪加三等处罚。此条规定,显然是为了防止人们提供错误证词,减少恶意诽谤,但与此同时,它也可能使相当一部分人不愿意提供任何证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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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作者此处所据材料有误。在第87.2案中,案犯被判处充军刑,并枷号两个月。——译者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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