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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仅照“拴系不如法、因而杀人”律,准过失杀、收赎,固属轻纵。[根据《大清律例》,过失杀人收赎,应缴纳赎银十二两四钱二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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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比照“牧养官马损失、罪止满徒”律,加等拟流,尚不足以示惩儆。应将德泰枷号两个月,发吉林当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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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内务府的奏折,已对德泰给予法定刑内最重的处罚。为了使这种处罚更具有合法性,本案判决舍弃了《大清律例·兵律·畜产踢咬人》律,而是以《大清律例·兵律·牧养畜产不如法》律为根据。从情节上看,本案适用前一律条更加准确;因为后一律条适用于“人杀畜”,前一律条适用于“畜杀人”。显然,本案正是看管有误,致使畜类杀伤人。更有甚者,宗人府比照“牧养畜产不如法”律犹嫌不足,于其最高刑——满徒,即杖一百、徒三年刑上量加一等。从“牧养畜产不如法”律的内容来看,处以最高刑——杖一百、徒三年者,必须具有因牧养不如法、致死至少72匹马的严重情节[3]。但本案显然无此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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奉旨:加恩,免其发遣。著枷号两个月等因。钦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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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在宗人府确定给予德泰最重处罚之后,皇帝又颁发加恩诏旨(从姓名来看,德泰应是满族人)?为什么对于看守虎城的副职官吏未作任何处理?按常例,对于副职官吏也作处罚,而且其处罚结果也应在案例报告中说明。为什么没有提及被逃脱之虎所啮的人的身份、姓名?虽然原案件报告并未回答这一问题,但我们可以推断:如果被虎所啮者是一位要人,他的名字就会被提到,此案的最后判决也将不同。另外,既然皇帝颁布圣旨,刑部的判决也只能是一种形式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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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畜产踢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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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1 道光元年(1821年)奉天司说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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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案汇览》卷一二,《兵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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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将军咨:旗丁司帼安与磬保争夺丢失马匹,致磬保被马拉踢身死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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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律载:马牛触牴踢人,若故放、令杀伤人者,减斗杀伤一等;又,斗杀者,绞监候各等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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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司帼安误认磬保圈内拴系马驹为伊家丢失马驹,欲牵拉报官。磬保不依,彼此争夺。司帼安见马驹跳跃,起意纵放,冀图跑至伊家。随即松手,向马驹恐吓讵。磬保将缰绳在腰间系扣,以致马驹惊跑,将磬保踢拉身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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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将军声明:司帼安或照“故放马、牛杀人律”拟流,抑或照“斗杀律”,拟绞[监候]。听候部议等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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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司帼安与磬保仅止争夺马驹,并非与磬保斗殴。迨磬保被马驹踢拉致毙,已在该犯松手纵放之后。且原止冀图马驹跑至伊家,尤与互斗不同。自未便科以斗殴杀人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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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犯既见马驹跳跃,故行纵放、恐吓,以致马驹跑走,拉踢磬保身死。虽据供,不知磬保将缰绳在腰间系扣,而磬保之死,究由该犯纵放马驹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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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司将司帼安依“马、牛触牴踢人、若故放令杀人者、减殴杀一等律”,拟杖一百、流三千里,尚属允协,应请照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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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2 道光二年(1822年)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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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案汇览》卷一二,《兵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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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抚咨:吴保娃因赶骡驮炭,与文黄氏撞遇。路途狭窄,文黄氏雇工刘世潮喊令让避。该犯仍驱策前进,以致踢毙人命。[案件报告并未说明究竟谁被骡子踢死,但联系上下文并考虑实际情形,似应是刘世潮被踢死。一方面,通常情形下,雇工应走在主人的前面,应该是走在前面的人首先遭受骡子踢打;另一方面,如果是文黄氏被踢死,案件报告应作专门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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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非“耳目所不及、思虑所不到”。将吴保娃比照“畜主故放令杀人、减斗杀一等律”,拟杖一百,流三千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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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吴保娃并未“故放”骡子,而仅仅是在遭刘世潮喊令让避后,没有停车,继续行进,因而致人死亡。正因如此,对吴保娃的判决,只是比照“畜主故放令杀人、减斗杀一等律”,而不是以该律为直接根据。另外,吴保娃是一名烧炭工,而文黄氏是一名雇主,二者的社会地位显然颇有差距。如果上述推论正确,那么它就能很好地解释本案中这样一件事实:在吴保娃与文黄氏狭路相逢时,后者有权要求前者避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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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节法律(《大清律例·兵律·激变良民》,布莱译本no. 924)规定:行政官吏因其“失于抚字”或“非法行事”,导致良民反叛者,处斩监候刑。而该律之下另一例又规定:普通民人(非官吏)煽动、唆使良民造反,亦处以重刑。《刑案汇览》收入激变良民类案例共17个,其中多数属于后一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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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与其他一些法律条款一样,帝国政府制定此条法律,反映出统治者对民众暴乱的担心,因而希望通过这类条款的规定紧密控制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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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大清律例·兵律·牧养畜产不如法》规定:“凡牧养官马、牛、驼、骡、驴、羊,并以一百头为率。若死者、损者、失者,各从实开报死者,即时将皮张、鬃尾入官,牛斤角、皮张亦入官。其牧长、牧副每一头各笞三十,每三头加一等;过杖一百,每十头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徒三年。”——译者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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