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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8924 53.1 道光六年(1826年)说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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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8926 《刑案汇览》卷二九,《刑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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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8928 南抚题:王四等共殴杨大和、李宏怀身死一案。[第55.1案从另一角度讨论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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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8930 查例载:同谋共殴致毙二命、非一家者,原谋从一科断;如原谋在监病故,准其抵命,将下手应绞之犯一体减等,拟流[三千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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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8932 此一条例,应参照“同谋共殴人”律,方可准确理解。“同谋共殴人”律规定:数人同谋共殴人致死者,直接造成致命伤的凶手处绞监候刑;最初策划者,不论是否参与殴打行为,杖一百,流三千里;当然,若策划者又实施导致致命伤的行为,仍应加重处罚。(清代著名释律家沈之奇在其“评注”中对此条律文解释说,最初策划者的本意仅在于使受害者致伤;但后来因共殴人的行为,使受害者致死,因而超出了策划者最初意图。)结合“同谋共殴人”律,我们就可以更好地理解本案所引条例。根据该条例,如果最初策划者(原谋)在监狱等候判决时病故,准允以其死亡顶替余人的死刑,即免除那些直接造成受害者致命伤的凶犯的死刑。被免除死刑的这些凶犯转而受到原应给予原谋者的刑罚:杖一百、流三千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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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8934 尽管这一条例形成于近代[该条例制订于嘉庆六年(1801年)],但其实质却根源于中国具有悠久历史的宇宙论思想。该条例中有一个关键性词语:“抵命”。“抵命”的含义是:一个人的生命可作为另一个人的生命的替代或补偿。在该例条款当中,“抵命”一词似可自由解说,但在上引“准其抵命”一语中,其含义是确定无疑的。在古代中国人看来,在人类与自然界之间,存在着和谐的秩序。人类的任何犯罪行为——尤其是杀人行为——都是对宇宙间和谐秩序的破坏。而要恢复宇宙的和谐秩序,只能通过对等性偿还的方式,才能达到——以命偿命,以眼还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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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8936 与这个基本的要求相比较,具体的实行方式是次要的。因此,在有关的条例里面,最初策划者的死亡(哪怕是出于偶然)被认为抵消了受害者的死,其余直接致死受害者的下手之人,因此皆可免除他们原来应该受到的死刑。实际上,此一时期的对等性补偿原则已经变成一种高度象征性制度。例如,根据条例规定,直接致死受害者的凶手,仅处绞监候刑;而在以前的一段时间里,对此类凶手则处以绞刑。由于仅对凶手绞监候,而实际经过秋审之后,相当一部分凶手并不实际执行死刑,因此与被殴死的受害者相比较,并未形成严格意义上的“对等性补偿”。另外,在被致死的受害者是两名或两名以上时,如果直接策划者的死亡可导致免除直接凶手的死刑,那么,以一命对数命,这也不具备严格意义上的“对等性补偿”要求。对于这一问题,我们在本书第一篇第六章第三节已进行讨论。另外,在下一个案例中,我们也进一步涉及此类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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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8938 此案:王四与在逃之胡登科听从曾立方,纠邀殴打拦阻官荒割草之杨泳祚出气。该犯等各将杨大和、李宏怀戳伤身死。讯明李宏怀身受各伤,系在逃之胡登科下手伤重。杨大和身受各伤,系该犯王四下手伤重,应以王四拟抵。杨大和系杨泳祚之子,李宏怀系杨泳祚邻人,并非一家。该犯并无敛践约期情事,亦非械斗。自应照寻常“共殴”律定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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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8940 今原谋曾立方在监患病,提禁病故。该省将王四依共殴案内“应拟绞抵人犯原谋监毙在狱、下手应绞之人减等拟流”例,问拟杖、流。[如果另一“下手伤重”案犯胡登科未出逃,他也可因曾立方在监病故而减死刑为流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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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8942 原谋曾立方系“闻拿投首”,于流罪上减等,拟徒。业已病故,应毋庸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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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8944 均属允协,应请照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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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8946 曾立方在监病故,因而导致对王四由死刑减为流刑的处理;但曾立方向司法机关自首这一情节,并不对王四受何种刑罚产生任何影响。这正说明官府在处理王四案这一问题上,坚持“对等性补偿”原则。另外,从本案的文字记录方面看,刑部所重点考虑的是湖南巡抚的审判意见,而不是曾立方案犯的中途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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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8948 53.2 嘉庆二十三年(1818年)说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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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8950 《刑案汇览》卷二九,《刑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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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8952 广东抚题:蔡牛仔等共殴致毙袁戊受等十一命案内,正凶蔡四经、麦树欣各毙一命,余人蔡发仔、蔡虔复均各殴有重伤,先后在监、在保病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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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8954 查例载:共殴案内下手、应拟绞抵人犯遇有原谋及共殴余人内有致死、重伤之人监毙在狱,与解审中途因而病故者,准其抵命,将下手应绞之人减等拟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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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8956 又:同谋共殴致毙非一家三四命以上者,原谋照例按致死人数以次加等问拟;下手致死之犯均各照例拟抵。如原谋在监、在途病故及畏罪自尽者,下手之犯均各照例拟抵,不准减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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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8958 致三四命以上之案,如殴有致死、重伤之余人在监、在途病故,应否准其抵命,将下手应绞之人减等拟流,例无明文。惟查一二命之案,余人病故、准其抵命,系与原谋病故、准其抵命同例。若殴毙致三四命以上,例内既载明原谋在监、在途病故、下手之犯均各拟抵、不准减等,则殴有重伤之余人在监、在途病故,事同一例,亦不应准其减等,以昭划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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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8960 此案:蔡牛仔等殴毙袁戊受等十一命,虽非谋殴,情同械斗,即有共殴、足以致死。伤重之余人蔡发仔、蔡虔复二犯在监、在保病故,但共殴致毙已在三命以上,未便将下手应绞之蔡四经、麦树欣二犯率准减等。应请仍照该省所拟绞候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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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8962 54.屏去人服食[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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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8964 54.1 嘉庆二十一年(1816年)直隶司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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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8966 《刑案汇览》卷三一,《刑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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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8968 热河都统咨:何齐尔卜尼[蒙古族人]因那木萨赖[蒙古族人]在伊所管山内伐木,将其拿获、捆缚,脱去皮袄,复盖其身上;将其衣襟压住。称欲送究,并非欲其受冻。那木萨赖畏罪潜逃,在途[因未穿皮袄]冻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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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8970 受冻由于潜逃,死由自取。将何齐尔卜尼照“屏去人服食致死、拟绞”律,量减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此案刑部判决:照“屏去人服食致死”律,量减一等。从理论上说,既然“照”律,就不应改变原律所定刑罚;反过来,既然“量减一等”,就应“比照”原律,而不是“照”。只有这样,才能使“量减一等”的刑罚更具有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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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8972 在处理本案及下面两个案件时,刑部虽然引用“屏去人服食”律给案犯定罪,但又力图寻找理由,争取对案犯减等量刑。当然,即使是照原律所定刑罚量减一等,案犯所受刑罚也仍旧是非常重的。在中国古代,一旦在人命案件中涉嫌卷入,他就很难脱逃干系;即使与致死人命的犯罪行为仅有一些间接关系,他也很难免除某种法律责任。本书所辑第59.1案中因交通事故致死人命,对该案处理即体现了上述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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