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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督咨:彭洛万因向陈花子索讨赌欠,无偿;辄逼其脱衣抵欠,以致陈花子因冻投井身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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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陈花子系自行脱衣掷地,并非彭洛万用强剥取。且陈花子之死,由于自尽。与实在冻毙者不同。将彭洛万比照“屏去人服食致死、拟绞”律,量减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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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第54.1案及第54.3案不同,本案判决是比照“屏去人服食”律。因为是“比照”原律,故“量减一等”定刑,具有足够的合法性。另外,本案还突出强调了“逼”与“强”两个概念的区别。“逼”仅指语言上或心理上的压力(在受“逼”的情况下,受害者通常采取自杀方式来逃避压力),而“强”则表示施用非法暴力。与其他文明古国一样,在中国古代,法律多强调严惩暴力犯罪,而对于因语言和精神上压力形成的犯罪,则处罚较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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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3 嘉庆二十四年(1819年)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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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案汇览》卷三一,《刑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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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督咨:李中林向开歇店营生,因住客杜治邦病剧,虑恐在店病毙受累,即将杜治邦赤身抬放野地,以致杜治邦因病受冻身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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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治邦身穿衣服系自行脱去,并非该犯故屏。且病已垂危,亦非专因受冻身死。将李中林依“屏去人服食致死、拟绞”律,量减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与第54.1案一样,本案判决较“屏去人服食”律所定刑罚量减一等,但却不说是“比照”原律,而是“依照”原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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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4 道光四年(1824年)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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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案汇览》卷三一,《刑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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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督题:毛鸣和将苏庭秀抓伤后,因被毛花夏用粪撒污口面,以致苏庭秀触受秽气,呕吐身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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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将毛花夏比依“他物置人耳鼻及孔窍中致死”律,拟绞监候。[毛鸣和将苏庭秀抓伤,但判决未提及对毛鸣和的处理,可能已另案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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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判决“比依(照)”原律,其原因可能有两条。第一,原律规定:以异物置入人的耳、鼻等器官内,致人死亡,适用本律。但本案受害者却是因粪便被撒在脸部及口腔,而不是因粪便被置入口中而致身亡。第二,原律列出被置入异物的器官是“耳、鼻及孔窍中”,而本案所涉及为脸部及口腔。原律并未详细说明哪些器官属于“孔窍”,但有一点可以肯定,口腔不属“孔窍”之列。因为若口腔属于原律所列出的器官,那么,就口腔在人体中的重要性来说,它应与耳、鼻器官一样,在原律中单独说明。(至于用毒药毒死人命,当然要涉及人的口腔。但这种犯罪不属于“屏去人服食罪”,而是在《大清律例》中另有规定。参见《大清律例·刑律·造畜蛊毒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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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戏杀、误杀、过失杀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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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1 道光六年(1826年)说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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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案汇览》卷三一,《刑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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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抚题:王四等共殴杨大和身死、原谋监毙,将王四减等拟流,声明仍追埋银。[参见第53.1案。在讨论第53.1案时,我们已说明同一案件将王四减等量刑的原因,只是未涉及追埋银一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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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北抚题:姚作伦等殴死罗延均,殴有重伤之余人在监病故,将姚作伦减等拟流,并未声叙应追埋银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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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例载:应该偿命罪囚遇蒙赦宥,俱追银二十两,给付被杀家属。又,命案内减等发落人犯,应追埋葬银两,勒限三个月追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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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律例内应该偿命人犯或蒙赦宥减等,或例内不应抵命,即应减为军、流、徒、杖等罪者,均应勒追埋银。例内既有明文,办理未便歧异。此二案均系应绞减等拟流之犯。湖北省并未声明,系属疏漏,应即添叙明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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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2 道光六年(1826年)说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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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案汇览》卷三一,《刑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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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司查应追埋葬银两之案,除例内载明外,其余各案总视其原犯是否应该偿命为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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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斗殴因风身死、拟流之案,本属应抵人命,例文所以指出免其抵偿。[参见《大清律例·刑律·保辜期限》律。根据该律规定,殴伤人案内,根据伤之轻重及致伤方式,确定一定的期限,责令致伤者为被伤者医治。限内被伤者死亡,说明原伤已成致命,致伤者处死刑;若限内被伤者未死,则说明原伤并非致命,对致伤者减等处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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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如救亲情切[《大清律例·刑律·父祖被殴》规定:儿子见父母被人殴打,上前救护,并将行凶之人打死,此类案件对该儿子的处理,可专门上奏皇帝,请求准许将其在死刑上减等处理]、原谋病故、下手伤重准其减等各案,原犯俱应偿命,自应著追银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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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正限外、余限内因风身死者,止照“殴人成废”律,拟徒。[“保辜期限”律规定,殴伤人案内,若将人肢骨折断,则在其保辜期限50日之外,另设20日“余限”。伤者在50日正限内死亡,则表示该人死亡由致伤者所引起;若在正限之外、余限20日之内死亡,致伤者所负法律责任则较轻,一般仅对其处以徒刑。]是与拟流、免抵者不同。此等人犯,向例并不著追埋葬银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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